周秋元 饶建忠
江西某家具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更名为江西某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6日,与江西某建设集团公司下属的南昌红谷滩总部基地项目部(甲方)签订《防火门分包协议》。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定结算总价款为269792.50元。甲方只支付了5万元。2013年4月2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备案。依据合同约定,除5%的质保金13489.63元外,其余防火门款项206302.88元应一次性付清,但甲方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江西某特种门业有限公司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防火门欠款206302.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3年4月28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防火门分包协议是江西某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与顾某签订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防火门分包协议的相对方是顾某,签订合同是顾某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江西某家具建材有限公司明知道本公司没有授权顾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206302.88元缺乏相应证据,且工程款亦未确认,本公司没有参与双方结算,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江西某家具建材有限公司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西某特种门业有限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江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南昌红谷滩总部基地项目部签订的《防火门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涉讼防火门工程的发包人江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南昌红谷滩总部基地项目部系被告江西某建设集团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原告已依约履行安装防火门工程的合同义务,且其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13130.08元,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工程款199471.61元及查档费、交通费292元、鉴定费1万元。为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某特种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工程款199471.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2年7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
二、限被告江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某特种门业有限公司查档费、交通费292元,鉴定费1万元。
[点评]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西某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在其名称变更前已与被告下属的南昌红谷滩总部基地项目部签订的《防火门分包协议》仍受法律保护。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