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开发海洋资源争端的解决

2015-06-30 21:51吴晓明潘瑶
中国市场 2015年50期
关键词:海洋资源争端

吴晓明 潘瑶

[摘要]防止争端的发生是共同开发协定所追求的目标。在共同开发中协定涉及的各个方面都要详细、清晰,但这并不意味着争端不会发生,争端解决程序不重要。实际上,争端解决程序本身就能对不当行为的发生起到一定的阻碍作用,并能促进解决分歧达成一致。将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在协定中,当事国会认为这可缓和国家间在敏感的海域划界问题上的对峙。

[关键词]共同开发;争端;海洋资源

[DOI]1013939/jcnkizgsc201550174

位于世界海洋不同地理环境的国家,在面临处理跨界或争议海域石油储藏时,各自要考虑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因素是不一样的,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以及历史传统文化等也不尽相同,因此每个共同开发协定都有其特定的背景和环境。原则上讲,目前并不存在一个可以作为世界各地均可采用的共同开发范例。英国国际法和比较法学院曾指出,共同开发案例“每一个都可能有很多的变化形式,似乎尚未有一个案例能值得不同政治经济制度、冲突传统和民族敏感性的国家普遍接受”。但从国际法归纳的角度,就各个地区共同开发协定加以比较分析,不难看出这些协定对共同开发活动作出的一些政策性和原则性的共同规定,如对岛屿主权或划界问题的处理、对第三方地位的处理、共同开发区的划定、管理模式、税收制度、收益分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管辖及适用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等。这些都是共同开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主要针对共同开发争端的解决进行简单的分析。

预防争端的发生应是共同开发协定所追求的目标,因此首先共同开发协定在涉及的各方面都应尽量制定得详细、清楚些,但这并不意味着争端不会发生,争端解决程序不重要。实际上,在协定中规定争端解决程序,本身就能对不当行为的发生起到一定的预阻作用,并可促进就解决分歧达成共识。将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在协定中,当事国会认为这可缓和国家间敏感的海域划界问题上的对峙,投资者则会认为它能增加协定执行的可预见性并可营造一个好的投资环境。因此,绝大多数共同开发协定都有争端解决程序。

1争端的分类和解决方式

协定是当事国意愿的体现,因此就争端解决程序在协定中作出相应规定并不是强制的。

共同开发区争端按争端的主体可划分三类:第一类是共同开发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争端在各个当事国之间;第二类是开发机构与承包商有关石油的解释和适用发生的争端,这里开发机构可指国家,也可指联合管理局(或委员会);第三类是承包商之间就共同经营协议的解释和适用发生的争端。

11当事国之间的争端

跨界或主张重叠海域共同开发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与其他国际条约一样,缔约国进争端解决程序,以预先确定有关协定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争端的解决途径。

有的共同开发协定规定以外交谈判来解决,如马来西亚和泰国谅解备忘录仅原则规定争端或纠纷应通过协商或谈判以和平方式加以解决。除此之外并未作其他进一步的规定。

有的协定规定以调解方式解决。如冰岛和挪威等协议第九条规定:双方谈判争议的问题进行协调,如果不能达成协议,问题应该提交调解委员会由三个人组成的。在调解委员会提出建议之前,除了可以说出详尽理由外,合同双方不能进行或继续勘探开发活动。签约双方应各指定一人为调解委员会成员,委员会主席由两国共同任命。

有的规定仲裁解决。如英国和挪威的有关弗里格油气田的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关于条约的解释,适用引起的任何争端,许可证持有人,管道这些所有者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的剩下问题应该交给政府间谈判,或向弗里格协调委员会解决。如果没有处理好,任何一方政府可以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有的规定由国际法院或国际组织来解决争端。在苏丹和沙特阿拉伯协定里,如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科威特和沙特阿拉伯协定指定三种方式来解决纠纷,分别是一种友好的方式,诉诸阿拉伯国家联盟,诉诸国际法院并接受强制管辖权和指示临时措施,如果一方不遵守国际法院判决,他方就可以解决协定规定里所承担的义务。

英国国际法和比较法学院提供的共同开发示范文本规定,当事国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应用产生的分歧或争端,首先要提交调解,如未能解决,则提交仲裁。为此,协议规定了较详细的仲裁程序和组成方法。

可见,当事国之间就共同开发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而发生的争端,可以参照《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协商、谈判、和解、仲裁、国际法院、外交途径等任何和平方式加以解决,并不存在一致性或倾向性的争端解决方法。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基本要求与对方协议选择适合其争端情况的任何和平解决方式,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12开发机构与承包商之间的争端

这里,开发机构可以是一个缔约国或联合管理局(或委员会),另一方为承包商。开发机构都与承包商订有石油合同,合同规定的最常用的争端解决方式是仲裁或商事仲裁。如果没有规定解决方式,有学者认为,华盛顿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可能是个合适的选择。根据该中心的规定,它适用于爭端当事方一方为缔约国,或是该缔约国的任何下属机构或代理机构,另一方是另一缔约国的公民(自然人或法人)的情况。选择该中心的优点包括对所提交争端的不可撤销性及其裁决的易于执行,但选择该中心的前提条件是有关开发机构的国家和承包商的国籍都必须是1965年华盛顿《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的缔约国。

13承包商之间的争端

共同经营协议一般都会对承包商之间的争端解决作出规定。许多情况下是将争端提交当地法院,也可以由任一承包商所属国的法院管辖,甚至可以推到承包商所属国的政府加以行政解决。在对争端的解决方式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承包商之间也可以协商将争端提交仲裁。

2争端解决适用的法律

争端解决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根据上述争端分类的不同,分别依据共同开发协定、石油合同或经营协议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一般争端条款中适用法律的选择都分别规定在这些文件中。

共同开发制度中的法律关系主体也很多,如两个签约国政府间、政府(通常以国家石油公司或该国能源部长为代表)与设立的共同开发联合机构间、政府(通常以国家石油公司或该国能源部长为代表)与承包商间、联合机构和承包商间、承包商同经营人间、承包商同第三方服务供应商间、经营人和经营人间等都存在着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均由“可适用的法律”调整。

共同开发协定在这个类似金字塔的结构中占据着最高地位,它统领共同开发的整个法律体系。共同开发协定通过设立共同开发区、确定管理模式(如超国家的联合管理局)和基本合同形式、分配管辖权等,将法律的适用作了基本的原则性规定。由于共同开发协定是国家依据国际法签署的,而国际法只规范国家间关系,不能直接对日常石油经营活动作出实际控制,如果要对承包方、经营人产生约束力,实现共同开发区的商业开采,则它需要借助石油合同、经营协议等国内法加以实施。而石油合同和经营协议的法律适用,必须与共同开发协定原则性的规定相符合。上述法律关系和法律不同层面的适用,都是为了保护共同开发及其商业性开采活动的顺利、合法进行,也是为了避免日后协定执行或经营活动中可以产生的争端。

当发生争端时,共同开发协定、石油合同或经营协议一般都指明了法律的适用。如果这些法律文件中没有指明,可根据下列四种方案选择适用的法律:①选择两当事国之外的法律体系,即第三方的法律。这种选择往往是发生在私人性质的业务合同,其中石油合同中还偶尔出现在国家和承包商之间。当然,国家基于主权的考虑,一般不允许国家及其机构采纳这种方式。该法律被选择的概率主要取决于特定的法律制度在国际层面上的使用情况以及该法律制度在英美法或大陆法中是否有类似的基础。②“最小公分母方式”,当事方国内的法律系统的中共有的法律原则。伊朗国家石油公司在20世紀60年代和他方签订一系列的合同,1986年,英法海峡隧道协议,在争端解决适用法律上采用了这种方式。英法协议说道:合同由英国和法国共同法律原则调整,没有统一的原则情况下,由国内和国际法院所适用的国际贸易法的一般原则调整。③以国际公法代替原适用的国内法。最初这种方式主要限于国家之间的合同,后来在国家与外国投资人以及私人之间的金融协议中也得到运用。但这种选择并不太适合处理需要适用具体规则的案件。④与国内法同时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这实际上是试图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来限制国内法的适用,或者说是用国际法来评判国内法。如果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已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适用任何一种法源都可得到一致的结果。1965年华盛顿《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第42条1款规定:当缔约方发生争端而没有指明法律适用时,法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以及适宜适用的国际法原则。

在适用法律未指明的情况下,以上四种方式只是为共同开发区争端各方选择适用的法律提供了一个参考。各当事方可根据争端的类型及争端的主体确定解决争端适用的法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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