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勐轩
[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首次将“电子数据”纳入刑事诉讼法定证据范畴,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四十八条所列举的第八种证据种类型。这一立法规定不仅进一步丰富了证据的外延,也是对计算机与互联网络技术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普及与重大作用作了积极的回应,同时也对法院的认证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关键词]刑事案件;电子证据;认证模式;认证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06-0082-03
英国首相哈罗德,麦克米伦有一句演讲词,犯罪“赶上了好时代”。互联网是20世纪后期人类最伟大的发明,迄今为止对人类社会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从政治到经济,从文化到科技,从生活到民生,从刑事到民事,从法人到公民,无一不被数字信息的大网所渗透,而形形色色的犯罪现象更是借助了网络的巨大力量而兴风作浪。本次调研笔者是以刑事诉讼案件为视角的,调查辉县市法院2014年1月至11月份期间所承办的刑事案件,针对其中运用到电子证据的案件,通过谈话、分析案卷的方法,发现基层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模式、现状,以及造成问题的原因,最后期望能够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几点建议。
一、辉县市法院刑事案件中常见的电子证据类型。
电子证据对我国证据制度的首要挑战就体现在概念的界定上,但在学界中学者们对电子证据概念的界定却并不统一,可谓是众说纷纭。笔者十分认同何家弘教授广义的概念: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随着短信、微信、QQ等各种具有良好互动型的联络手段,犯罪分子利用手机、电脑来亲自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千里之外利用这样的高科技设备遥控、指示他人进行犯罪,在这些案件中,利用手机、电脑等先进设备所发出的信息或指令就成为了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笔者调查的辉县市法院是基层法院,而且地处中原腹地,经济并不十分发达,刑事案件类型简单,罪行单一。笔者在翻阅了该法院这一年度的刑事案件卷宗后,发现该法院承办的案件中所审查的电子证据中,最常见的电子证据类型是手机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word、excel文档这样简单的证据类型。
二、辉县市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模式的选择。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认证的内容并无实质区别,但是由于其高科技的特点,其在认证模式上与传统证据存在较大差异。目前理论界存在三种认证模式,一是绝对自由认证模式;二是法定认证模式;三是相对自由认证模式,这三种证据认证模式各自的侧重点不同。就电子证据而言,笔者通过调查认为法定认证模式、绝对的自由认证模式都不是审查认定电子证据的最佳模式。法定证据制度在审查证据的时候过于死板;而绝对自由模式要求法官在审查证据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结合自己逻辑判断和日常生活经验,再加上法官个人的道德准则,认真地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可以说机动灵活性太大了,所以不适合电子证据这样的新型证据。因为高科技性、易篡改性、无形性是电子证据的主要特点,法官很难通过良心、经验和理性作出判断。可以这么说,电子证据从出生那天起,就站到了“自由心证制度”的对立面上。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该法院的法官们精通法律,然而在面对发展迅猛的信息技术时却束手无策。而且越是经验丰富的法官,大多都是工作了十几年的“老法官”了,他们十分了解传统证据,能从那些证据中一眼看出其中存在的问题,但是面对电子证据就很有可能目瞪口呆。一方面是由于其年龄较大了,对待新生事物其关注度不够,导致不了解,甚至是不认同;另一方面由于是基层法院,新型证据并非经常出现,从而审查的机会就较少。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怎么能要求法官根据自由心证达到“内心确信”呢?所以笔者认为目前英美国家采用的以自由认证为主,兼采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为辅的相对自由认证模式较为适合。因为这种模式既保证了法官在证据的判断上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对各种不同类型案件和证据作出更具体更准确的分析,同时又能依据既定的法律规则。因此用相对自由认证模式对科技含量较高的电子证据进行认证,不失为目前法官审查认证此类证据最好的选择。
三、辉县市法院在认证电子证据时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内容易复制、篡改,真伪难辨
传统的证据其载体所容纳的证据信息是有限度的,所以这种证据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存在对证据信息的增减、修改,很容易留下痕迹,法院在审查时也易于辨别真假。但是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数字化电子信息,不稳定性是其一大特征,而这一特征体现在其形成、传输、存储过程中,作为接收、编辑、发送电子信息载体的电子设备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着被计算机方面的专业人才增减、编辑、篡改、伪造、破坏的可能性,致使取得的电子证据真伪难辨,为法院在审查认证这些证据时增加了难度。
(二)电子证据运用规则的缺失,导致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的适用规则规定的太笼统。法院对于电子证据的三性,应该如何认定未有明确的标准,在实践中法官们只能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进行“合理”认定,但是由于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就会出现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事实的电子证据的审查结果有着较大的差别,最终导致错误的采用电子数据证据,使其不能有效地得到运用。
(三)对电子证据的认识不足,对证据的归类出现错误
在法院的证据卷宗里,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他们调查出来的证据都做了分类,常见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常见的证据,并没有看见电子证据这样的证据分类,笔者通过调查发现,不是没有电子证据,而是司法工作者把电子数据大多分到了书证这类证据里,究其主要原因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对电子证据的认识仍然不足,对其运用也不熟练,所以就出现了在实践中碰到电子数据这类证据司法工作者就会按照其搜集时的表面形态进行分类,法官们也仍是按照书证审查规则就行认证,从而忽视了电子证据本身的特点不同于传统的证据特点,而其认证规则也不同于传统的认证规则。endprint
(四)电子证据审查时需要转化,而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导致法院认证时并不能全面审查
电子证据以其高科技型能充分再现案件发生时的情形,其在形成时需要借助一些高科技设备,所以在展示证据时就需要进行转化,笔者调查发现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因为一些原因不愿意转化,例如在涉毒案件中,侦查机关利用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为了保密以及今后侦查工作的需要,一般不会作为证据提供,就导致法官不能充分的进行审查认证。还有些情况是,法官需要的电子证据与其他信息混在一起不好分离出来,又或者原始的电子信息不便转化为能在法庭易于展示的证据时,就会使电子证据的得不到充分的质证,从而影响其证明力。
(五)电子证据的鉴定较为困难,导致电子证据难以被认定
笔者在调查时发现,该法院的法官谈到电子证据存在着一种复杂的情绪,他们说他们对电子证据是又爱又恨,电子证据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可以客观全面的重现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形,但是也正因为这种特点,导致了认证时的多种困难。其中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存在的困难尤为明显,他们向笔者说,辉县市法院是基层法院,本院精通计算机等方面的高科技人才十分缺乏,而用于检查、鉴定电子证据的设备和相关科室设置的并不完善,都比较落后。法官们只能参照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书作出判断,但是这样还存在问题,精通法律的法官们不懂专业的计算机知识,所以审查时仍十分吃力。尤其是他们有谈到很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过于简单,没有详细列明作为该结论的依据,论证不充分,这种“高深”的鉴定结论使非专业办案人员的审查认定工作陷入了困境。
四、构建适合基层法院的电子证据认证规则
(一)法官在审查电子证据时要着重审查检察院移送的电子证据是否是随原始储存介质移送,因为电子证据是“虚幻”的,需要借助一定的工具加以固定、保存,对存储介质的依赖性十分强。在原始存储机制无法分寸、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应当着重审查该电子证据在提取、复制时是否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是否是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有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的搜集过程、取证设备是否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电子证据由于其自身的特点易于传输,且极为迅速,所以就解决了传统证据如果在外地时或境外时,不能及时调取的困难。法官对于远程调取的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证据,应当要求侦查、检察机关说明原因、相关情况,有条件的还应当对电子证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内容进行录像保存。
(三)电子证据虽然有其自身的特点,能够重现案发当日的情况,真实、客观,但是其也有自身所具有缺点,就是极易被篡改。所以为防止人为的篡改行为,法院应当要求检察机关就其搜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证据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对电子证据的复印件一并移送。对于文档、图片、网页等此类易于直接展示的电子证据当附有相关的展示方法说明和展示工具,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对由于计算机病毒、黑客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证据,还应当附有电子证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四)在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询问相关人员等多种方式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和制作过程的真实性,必要时可以进行庭外调查。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既可以采取鉴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侦查机关检验与司法机关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结语
从1996年国内电子邮件第一案到2012年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确定为证据的一种,电子证据已然成为了新一代的“证据之王”,运用到诸多的司法领域,可见电子证据的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缺失具体、统一的实施规则,导致在实践中基层法院的法官往往将其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证据使用,甚至回避使用。
笔者通过调查研究辉县市法院电子证据运用情况,以刑事案件为视角,挖掘基层法院在面对电子证据时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在这一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建议,是期望为解决目前电子证据认证困献上绵薄之力。但是笔者通过实地调查也发现了此次调查中存在的不足,例如调查时间较为短,没有做到跟踪调研;而自己的能力也有限,所以期望下次调研时可以克服这些不足。
参考文献:
[1]刘品新.网络时代刑事司法理念与制度的创新[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2]何家弘.电子证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江显和.形事认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
[4]曹小妹.浅析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J].法制与经济,2012(8).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