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坤
摘 要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打破之前“一捕到底”的实践困局,防止超期羁押和不正当关押,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从程序法的层面对我国的捕后羁押制度进行的法治化改造。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对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作了细化,解决了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形式等问题,但作为新确立的制度,其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不断的探索和完善。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人权保障 司法审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规定正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2012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通过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进一步对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作了细化,解决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的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形式等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对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一项新确立的制度,仍有不少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本文拟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理论和实际工作中遇到到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羁押又称审前羁押、未决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被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羁押是对个人基本权利影响最严重、深远的一种措施。“在今天,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①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载入我国宪法,新刑诉法第2条将该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保障。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②而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亦要求司法人员确立这样的理念,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前,均推定其无罪,其人身自由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同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又不得不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由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具有司法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
《刑事诉讼规则》第617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分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大部分由监所部门负责。逮捕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决定的,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出现错捕,就会影响到侦查监督个人或部门的考核绩效;公诉部门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更倾向于羁押。所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多少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只有监所部门一般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且对被羁押对象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最为了解。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1)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途径。
刑诉规则第6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就规定了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两种途径,即主动审查和申请审查。
(2)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方式。
影响羁押必要性的因素多种多样,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时应采取多种方式,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参考刑诉规则第620条列举的七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通过与看守所监管民警谈话,查看监室监控录像,巡视检察监室,与同监室在押人员谈话等方式,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查阅有关案卷材料,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等基本案情,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在单位、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了解其平时表现、犯罪原因、家庭状况、是否具备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等。
(3)审查取保候审等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后,办案机关通常会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按照刑诉法第65条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使用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
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即时进行审查;如果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来讲,没有特殊情况不宜在作出逮捕决定后短期内进行审查变更。为了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一般情况下,应以捕后每十五天为一个审查周期,同时在启动审查程序后,应当及时告知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这样就能够从机制上保证检察机关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正义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对象
为了确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检察院应当及时、主动地审查。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报捕的犯罪嫌疑人数量较大,且必要性审查是一个动态过程, 由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都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在目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时期显然无法做到。而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的筛选显得尤为重要。
(一)主要的审查对象
主动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依职权主动启动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凡是以下情形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2)具有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3)逮捕时犯有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的案件;(4)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5)认定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或存在矛盾的案件;(6)新的法律、法规出台,或者出现新的情况,是羁押必要性可能不存在的案件。
(二)排除性的审查
同时,对犯罪罪行较重、主观恶性较深的案件也没有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实必要,如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实施暴力型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的主犯等,除非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的情形。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刑诉法设置强制措施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能采取除逮捕外的其他非羁押强制措施同样也能达到此目的,自然以不逮捕为妥。因此检察机关应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上,其表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人身危险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参照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相关规定。刑诉规则第619条更加明确的规定了八种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更具可操作性。从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刑诉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可概括为以下方面:(1)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情况;(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情况;(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如是否遵守监规,有无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无自首立功等情节;(4)有无超期羁押;(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宜继续羁押,如有无严重疾病或者怀孕。(6)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等等。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同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进行相应的审查。可以通过走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了解其个人及家庭情况,并出具书面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作为审查的依据之一。
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落实
审查后,对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检察院只有建议权,决定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是侦查机关,因此可通过向侦查机关发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检察建议中应明确具体的措施,提出具体的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供侦查机关参考执行。对有关机关十日内拒不反馈或拒绝建议的,可以增加抄报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的程序,从而保证建议的刚性,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提升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公信力,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不能忽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说理制度,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对当事方进行必要解释,特别是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被害人,应当建立被害人释法说理制度,避免因被害人不理解法律而对检察机关误解,从而引发的社会问题,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七、结语
羈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能更好地发挥监督“一捕到底”现象的功效,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但贯彻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仅有目前这些法律的规定还远远不够,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配套规定,需要办案人员转变诉讼观念,大胆实践,创新工作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新制度,仍有待完善和进步的空间。
注释:
①[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M].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75.
②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参考文献:
[1]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2]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作者单位: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