茹意
摘 要:非婚同居的现象在当今社会已经甚为普遍,但我国立法并无专门制度对其进行规制。以法国的PACS制度为典型的国外非婚同居制度的立法状况,为我国将来的非婚同居制度的建立提供制度上的参考。如何在归纳分析我国非婚同居状况的基础上,设计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非婚同居制度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非婚同居;事实婚姻;同居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3-0066-02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非婚同居这一概念,作为学理上的概念,并未明文出现在我国婚姻法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之中。学者们对于非婚同居概念的理解出入不大,争议主要集中于:第一,是否要求同居者持续公开同居一定时期;第二,是否要求同居者双方必须为异性男女,即非婚同居关系是否适用于同性恋者。
将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进行讨论,其最终目的无怪乎是希望将其纳入法律法规的调整之下,以稳定和规制非婚同居者的权利义务。既然以此为前提,那么必然要求非婚同居的概念不仅要明晰,还要具有法律规范价值,并且适宜于司法实践。对于同居关系必须持续特定时期的要求,说明短暂、临时而不稳定的同居关系并无法律介入的必要,同时也为法律判断其调整的同居关系范围划清了较为明确的界限。而非公开的同居关系在持续时间上难以举证,第三方难以了解当事人态度立场,相对来说也较为短暂、较少涉及第三方关系,故而也应被排除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所以本文认为,非法同居的概念要求同居者必须满足“持续公开同居生活一定时期”的条件。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同性恋自由运动的浪潮,越来越多国家的法律在同性婚姻和同性同居关系上采取支持和宽容的态度。在中国,虽然同性婚姻合法化并未被提上日程,社会条件也并非完全具备,但是借由非婚同居制度,同性恋者也可以建立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的同时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也是很多国家建立非婚同居制度的初衷之一。故而,非婚同居制度也应包含同性同居者主体。
综上,本文讨论的非婚同居制度应是指在不违背其他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均无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愿不进行婚姻登记,而公开持续的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限的同居关系。
二、比较法角度的非婚同居权利义务——以法国PACS制度为例
1999年,《法国民法典》第515-1条增设规定“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与同居”(PACS),法国的非婚同居伴侣可以选择登记为PACS这种新型的家庭关系,或不登记而自由同居。所谓“紧密关系民事协议”是指,两个异性或者同性的成年自然人之间为组织共同生活而订立的协议。法国宪法委员会于1999年1月9日对“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定义中的“共同生活”做出解释:“这里所指的‘共同生活并不仅仅包括(两伙伴之间的)‘利益共同制,并不仅限于要求两人简单地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意味着,除了有共同的居所外,两人之间有‘夫妻生活。”根据法律规定PACS也需要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方能成立。实质要件包括双方的合意、缔约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类似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要求缔约双方向共同居所所在辖区的初审法院书记室做出共同申报。而PACS的法律效力包括在缔约人之间的法律效力,以及缔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定效力。
缔约人之间的效力包括实际的帮助和财产制度。《法国民法典》第515-4条规定,缔结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当事人应相互给予实际的帮助,帮助的方式由协议确定;第515-5条规定,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伙伴双方应在PACS协议中指明他们将对紧密关系民事协议订立之后有偿取得的动产家具实行共同财产制度,否则推定为两人对半共有。在PACS的外部效力即缔约人与第三方关系的处理上,《法国民法典》第515-4规定,为了日常生活需要和共同住房产生的债务,由当事人双方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PACS制度还保障缔约人在休假、调动等事项上,享有与婚姻配偶几乎相同的雇员权利。持续一定时期的缔约人也可以享受略低于或等同于婚姻配偶的税收优惠。PACS的解除存在限制,包括双方合意解除PACS关系的,应共同到一方居住所所在辖区的初审法院申报登记,经法院备案接触;单方决定终止的,应向对方送达决定,并将送达副本提交给原登记法院。一方终止协议的决定送达对方满三个月,PACS即告终止;一方决定结婚的,也应按程序向对方送达决定;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相关当事人要结婚或缔结新的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应将死亡证书复印件提交给原登记法院。但结婚具有使得PACS立即解除的法律效果。
三、我国的非婚同居权利义务
(一)我国有关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法律调整的非婚同居关系范围仅限于“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下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适用的仍应是198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按照此規定,我国同居关系的成立和解除均无需经过登记注册等程序,单纯就同居关系的解除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同居关系的内部财产关系处理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对外财产关系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在财产继承问题上,同居双方无夫妻财产继承关系,不具有法定继承权,仅可按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在相互扶助的基础上适当分予遗产;子女抚养问题上,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我国非婚同居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制探讨
1.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我国的非婚同居关系成立,应该采用以区别于婚姻的同居登记制度为主,区别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度为辅的立法模式。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国民已经普遍具有婚姻登记的意识,我国的非婚同居制度的调整方向已经由解决未登记的婚姻状态转向于为自主选择非婚同居生活的群体提供权利保护。故而,非婚同居的立法应该设立双轨制。对于达成非婚同居协议的同居伴侣应当登记,既可以经由书面审查保证同居双方的权利义务大体公平,也为将来可能发生纠纷保留证据。经登记的非婚同居协议效力优先于法律的非强制性规定。经过登记的非婚同居伴侣可以借由登记而享有类于婚姻的权利,例如雇员权利等。区别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度主要用于解决未登记的婚姻状况,同居伴侣间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调整,所享权利要弱于登记的非婚同居伴侣,在我国可以参照适用现行法中关于同居的部分规定。
2.非婚同居的内部权利义务。内部权利义务的确定,优先适用同居协议的内容,以法律规定为补充。(1)非婚同居双方抚养请求权的问题。婚姻中的夫妻之间有抚养请求权,抚养请求权是结为婚姻的双方患难与共的深厚感情的体现,也是婚姻的标志性权利义务之一。但抚养请求权本身对当事人存在相当的束缚,并不适宜非婚同居这种相比婚姻较为宽松随意的法律关系。故而非婚同居不宜設立抚养请求权,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如对方确有能力的,可以采取在财产分配上酌情多分予财产等经济上优待的方法解决。(2)非婚同居的内部财产分配问题。对于同居前和同居期间个人取得的财产应当归个人所有,而共同所得财产应当为共有。1989年最高法院发布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未指明是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本文认为除约定具体份额的之外,应当按照共同共有来解决。这里可以参考美国法的“合伙”理论进行解决。但是考虑到共同居住的同居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往往无法确定具体贡献份额,均分的话也会造成个案不公的情形,故而可以在个案问题上赋予法庭自由裁量的权利,对于在同居关系中贡献较多、同居关系解除后生活确实困难或者承担子女抚养责任的一方采取多分财产的政策。
3.非婚同居与第三方的关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在对外财产关系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即同居双方对外应当对共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居协议的约定即使经过登记,因第三方难以从外观知晓同居者间的具体关系,也认为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4.非婚同居关系的终止。同居配偶一方的死亡和成立婚姻(无论是否和同居伴侣)都会引起同居关系的终止。未登记的同居关系终止无须登记,经登记的同居关系终止需要办理解除登记。同居双方未能就同居关系解除达成合意的,应单独申请解除登记,并向对方送达决定,可将送达副本提交给原登记机关,决定送达一定期限后,非婚同居关系即告终止。因同居关系解除产生的财产、子女抚养等纠纷,可单独诉请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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