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
2011年1月,小尤就其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443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
2011年7月8日晚,小尤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某路段与一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乘坐电动车的杨某等二人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尤向保险公司报案。
2013年7月,杨某等二人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小尤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二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法院认定两人损失分别为3.7万余元及20.4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钱款及小尤已支付部分,小尤还需赔偿两人9000余元及10.1万余元。
三者险理赔被拒诉至法院
上述判决生效后,小尤想着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2013年7月,小尤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栏内,曾填写“放弃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今后与保险公司无涉”字样。
而小尤表示,前述所写内容,是他在理赔车损时,保险公司的员工要求他写的。为此,2014年7月,小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1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尤在申请书中放弃理赔系其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保险公司未将相应保费退还,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合意,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小尤理赔款10.7万余元。
保险公司被判赔10.3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依上述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除系保险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外,还属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保险人除需履行保险合同的各项合同义务外,还应履行金融服务经营者的相应法定义务。
本案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放弃合同主权利,虽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但此种自行处分行为显然会给其财产安全带来风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风险警示,对被上诉人此举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予以提示,现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确系无需对鉴定费3000余元承担理赔责任,故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支付小尤保险理赔款10.3万余元。
法官說法:金融服务经营者未尽警示义务,消费者弃权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举个简单例子,你去银行办理转账业务,银行工作人员会告知你如向陌生人转账可能会存在被骗风险,这就是提供风险警示信息的表现。”谈及何为提供风险警示信息,本案二审审判长金成法官举例道。
金成法官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之所以对金融服务经营者课以上述法定义务,系基于金融消费者的资金、专业知识及信息来源等均较金融服务经营者更为缺乏,在较为专业的金融商事活动中可能基于其此种合同弱势地位作出错误的判断。
而此种基于错误判断作出的民事行为,实际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出于其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需要由更具专业性的金融服务经营者对相应风险予以及时提示。
故在金融消费者放弃合同主权利,而金融服务者又未对此履行风险提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如该种行为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则此种弃权行为因金融服务者的过错而不生法律效力,金融服务者不得据此主张免除其合同主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作出弃权意思表示时履行了上述法定提示义务,故被上诉人的弃权行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得据此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理赔义务的主张。
(《新闻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