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金融服务协定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

2015-05-30 09:03:20钱诚
2015年17期
关键词:自由化

作者简介:钱诚(1991.06-),汉,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方向。

摘要:我国在引入外资促进金融行业发展的同时,要利用《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及其附属的《有关金融服务具体承诺的谅解协议》有效的防范和化解其中的风险,进而减弱其对金融业的负面影响,适当放大其有益的一面。同时,我国金融行业相比其他行业发展相对滞后,如何利用此类国际条约和惯例为金融业带来机遇,更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WTO;金融服务协定;公开化;自由化

一、引言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可以说是自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二次的全方位的开放,涉及贸易、金融等诸多领域,因此对我国的制度改革,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不仅为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创造了条件,而且引入国际竞争,促进国内相关行业的自主创新和管理水平,而且为国内商业环境的改善进行法律、制度、政策和经济上的保障。但是在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后,随着外资的不断涌入,加剧了国内金融业竞争的激烈程度。

二、WTO金融服务协定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评析

在WTO的22个协定中,与金融业有关的主要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有关条款及附件和一九九七年在日内瓦签订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至此构成了WTO关于金融开放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对我国金融业影响大致可以从五个方面分析。

(一)市场准入原则

要求各缔约方应在条件待遇等方面给国外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与其承诺义务计划安排表中列名的同等待遇。此原则见于GATS中的承担特定义务条款中,主要对以前各国对有关金融服务所规定的限制性条款进行解冻,更改,使之更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其中涉及对金融服务者的资产的最低限额,持股数占比,雇佣员工数,交易量总量以及外资服务者数量和行业限制的改革。此原则遵循了市场公开化,透明化的客观规律,限制了各国政府以行政,经济,或法律手段人为设置贸易壁垒的行为和不公平竞争,促进了相关行业的资源整合。其中,在行业限制方面,各国政府准许外资进入,并且外资在投资项目中所占的比重首次允许超过百分之五十,而且各缔约国必须承诺使其享有和国内同行公平竞争以及准许进入的权利。可以说,此协定几乎包含了金融领域所涉及到的诸多方面,包括金融产品的创新,金融中介,证券发行,银行最低资本金额,保险合同等等。

当然,此原则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发达国家的热钱大额度的涌入发展中国家,加重其金融风险,如马来西亚股市的规模在此后扩大了14倍,泰国的股市规模扩大了7倍等等,随着国际热钱的汹涌流入,加上东南亚各国商业银行资本负债率的高启和坏账呆账风险的增加,以及金融监管措施的不到位,造成了各国货币的大幅度贬值和股市的崩盘,因此最终导致了九七年亚洲金融风暴的直接爆发,造成了国民经济的大幅倒退,多年积累的财富化为一空。

市场准入原则虽然强调各国金融行业的公平竞争,但是发达国家无论在资金,人才,技术,和管理方面都对发展中国家占有压倒性优势,尤其在股指期货杠杆的操作和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等新领域表现尤为明显;因为发展中国家虽然经济增长速度很快,但是金融业作为资金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产业,尤其考验各国政府的监管力度和制度以及金融业的整体素质,这已经不是简单的一纸政令就能解决的问题,往往必须在制度上有所创新才行。

此协定也赋予各国政府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限制措施的权利,甚至给予发展中国家一些条款的优惠。例如,GATS承认政府对本国金融市场的管理权,认为政府“有绝对的自由采取一切必要的强制性措施以保障市场的整体性”,而且明确指出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货币控制不在WTO谈判之列。例如,我国在协定范围内,可以根据《巴塞尔协议》,对外资进入本国银行业在风险权数和资本充足率上予以规定。在证券业方面,则设立国务院证券监督委员会,对外资进入证券业实行严格的特许制,在监管上内容上实行市场准入监管和日常监管的双重方法,并且对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从业人员资格审查方面施行审慎监管的原则,如我国《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十条规定:“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此举可以说是对外资某种程度上的限制。

此原则一方面引入国际上的资本投资于我国,促进了国内的经济发展和就业率的提高,增强了金融行业的竞争水平和服务意识,但另一方面也增加了金融业的行业风险,加大我国控制通货膨胀率的难度以及对行业的监管,造成经济数据的失真和虚假繁荣,纵容投机行为的盛行,不利于理性投资和价值投资的普及,推高了物价指数,降低了民众的生活水平。如08年股市的大跌和房价一定程度上的上涨就是最好的例证。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提出:每一签约方给予另一签约方有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也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签约方的业务供应商。该原则兼顾了商业行为公平和竞争的本质,促进了商品和服务的流通,并且在相对公平的基础上兼顾了缔约国各方的利益,此原则对我国金融业影响之大,可见一斑。

对我国银行业,此原则可以帮助其以同等于其他缔约国的对价在海外建立经营机构和开展业务。众所周知,商业银行的三个基本业务目标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清算,海外业务的扩展可以扩大银行的存款规模,从而增加银行的利润收入,因为银行的主要利润即是来源于存贷款利息的差额,存款额占比额度的增加自然而然的可以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例如我国的五大行近年来利润的提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海外业务的扩展。

对我国证券业,我国主板市场关于企业上市的有着三年盈利规模的严格限制,而排队上市的企业达到八百多家,因此对于急需资金用来进行再投资建设的企业来说,去国外上市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目前,仅在美国上市进行股票交易的中国企业就有约400家,筹得的资金达上万亿。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互惠性则为互相提供优惠和承担义务的双方提供了法律基础,而无条件性则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对我国保险业,最惠国待遇原则为不同国家之间保险业务的合并交流提供了一个互惠互利的法律平台。我国的保险业既可以发挥本土化的内在优势,又可以最大限度的为海运,航空业等风险较大的承保标的提供服务。我国保险业存在着垄断性强,保险主体少的局面,人均保费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且我国保险业的赔付比重占保险收入过低,不利于发挥保险降低风险的特性。所以,引入外资的进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保险业的境况。

我国信托业,此原则有利于信托行业将委托人的资金投向海外的实业和金融领域,因为最惠国待遇体现的最根本特性是无条件性,扩展了信托业的投资渠道,丰富了投资方式,从而最大限度的处分管理好委托资产,也可以在国际化的进程中磨砺己,也为海外热钱通过信托渠道进入我国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国民待遇原则

按照乌拉圭回合最终协议,各成员方承诺义务协议的附件规定,每一参加方应该允许在其境内已设立机构的其他参与方的金融服务供应商,进入该国的由公共机构经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或部门,利用正常的商业途径参与官方的资金供给与再筹集。国民待遇原则最重要的是强调非歧视待遇和无差别化待遇。非歧视待遇指的是对外资进入国内市场应当采取不低于国内企业的待遇,而无差别待遇则强调内外资一律平等,不得适用双重标准。

在我国金融业,国民待遇标准则会出现超国民待遇,因为地方政府为了完成经济指标的增长,往往为国有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提供种种有形无形的优惠政策,而对于民间金融机构则在税收政策,银行贷款,土地买卖,劳工保险等方面过于苛责。例如,我国对非银行金融企业税负很重,而民营金融企业其运作经营往往依靠自有资本和民间贷款,因为向银行贷款不仅要求民营企业全额抵押,而且审批程序复杂冗长,没有国企和外资的“财大气粗”,因此这一切都导致其资本的原始积累缓慢,难以在行业竞争中取得优势,这也是我国民间金融企业往往不能做大做强的原因所在。而此差别化待遇也导致国有金融机构的创新意识不强,效率低下,服务态度差的局面,相反,外资金融机构则在我国发展的“风生水起”,占据一席之地,因为外资早已适应了国外金融业的激烈竞争。当然,此原则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我国金融机构实施“走出去”的战略,与国际接轨,以此促进自身的制度改革。因为我国目前的金融水平与国际相比还比较幼稚,如果不经历风雨,就难以在未来的金融危机中抓住机遇,争得自己的利益和市场。

(四)透明公开化原则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任何一位谈判签字方都必须把影响服务贸易措施的有关法律、行政命令及其他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无论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做出的,还是由非政府的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做出的)生效之前予以公布。此举旨在打破各国国内的保护主义,于法律体系上做到透明化,公平的给予各方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

然而,由于各方国内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的差异,一方能否有效合理的运用另一方的规则来维护权利则是一个问题,例如在09年的中美轮胎特保案中,由于中方对国际贸易裁判法律程序的不熟悉,导致中方败诉,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可见,透明化原则虽然相当于给予各方公平解决问题争端的机会和手段,但仍然带有主场优势的缺陷,因而远道而来的一方往往在法律仲裁中承担不利后果。而此原则所能带给我国金融业之影响意义深远。长久以来,因为历史原因导致我国的金融业一直在政府政策的保护下和监管中稳步前进,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的同时而高速发展,但正是由于这种过度的“保姆式”的成长方式,也造成金融水平和社会需求的不适应,投资渠道的狭窄和方式的僵直。在美国,投资于股票等金融理财产品的家庭占60%,而我国则不到10%,远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因为在行业内潜规则的盛行和官商利益的交织,本应在阳光下运行的金融业不得不“入乡随俗”,热衷于幕后操作和政府公关,导致中小股东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利于实业的发展和财富积累。

此原则能促进金融业独立化,法制化,新型化的发展。当然,目前来说最需要一方面是对银行收费透明化的公开,杜绝其利用行业规则设置霸王条款损害储户利益,打破其对行业的垄断。其次,则是对证券业内幕信息交易的打击和券商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杜绝“老鼠仓”对证券业“三公”原则的破坏,保护投资者和券商利益。不仅如此,还要解决国企上市和民营企业上市之间的不平等,制衡背后官商利益交换的行为。对于基金来说,因为我国目前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实质上反映的是一种信托关系,所以大体上可以归为信托业,基金业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基金管理人在投资选择、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方面的不透明。往往只是在基金运作清仓后公布其业绩,对于其中具体的投资决策则以公司秘密为由拒绝公开,损害投资者的知情权,尤其对于亏损严重的基金更是如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往往也难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益。所以,透明化协定的签订可以强制性的为国内有关立法做出指导,并以此为蓝本,完善法律漏洞和填补空白。

(五)自由化原则

该原则是指增加金融业的对外开放程度,即本国居民可获得的以外币表示的资产和负债管制的放控和非居民可在国内金融市场(包括通过外国银行准入的参与)经营资产和负债的放控的原则。有学者将其定义为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逐步减少和消除各种金融贸易服务壁垒和服务限制,使金融服务贸易活动逐步纳入自由竞争法制轨道的原则。

纵观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主要存在着两个瓶颈,一个是资本的缺乏,另一个是资本使用效率的低下。前者,我国的中小企业众多,而且平均利润率普遍较低,尤其是劳动密集型的出口代工企业,因此对资金的需求旺盛,但是银行贷款对中小企业的限制阻碍其生产规模的扩大和技术水平的提高,导致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不强,影响收入的提高,而中小企业的资本全部来自自营收入,又使得产品的更新换代赶不上市场需要,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后者,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对银行储蓄实行的是低利率化(实际上算上通货膨胀是负利率)政策。银行的融资成本过低,以致在放贷时时选择的方式往往是粗放型的,资金的使用效率不仅不高,风险也较大(融资成本的低下使银行很少去审查放贷的风险),致使储蓄的增长和投资之间的缺口越来越来,政府没有多余的资金去进行财政支出,反过来使政府对利率实行更严厉的监管的尴尬境地。

不仅如此,利率政策最重要的一点是其与黄金储备密切相关的,而黄金储备量的多少往往关系到一国金融安全,所以我国在黄金不能自由兑换的政策这一点上控制的非常好。尤其在目前美元不断贬值造成外汇储备减少的情况下,增加黄金储备则可以变相的弥补损失(黄金在国际市场上以美元结算,所以其关系为负关系)。所以,自由化的金融服务可以发挥无形的手的调控作用,但是政府这只有形的手要做的是严格的监控,而不是控制,甚至违反经济规律。与由成本和技术支撑定价的物质价格系统不同,资产价格系统是以资本化定价方式为基础的一套特定的价格体系,这也就是虚拟经济。由于资本化定价,人们的心理因素会对虚拟经济产生重要的影响;这也就是说,虚拟经济在运行上具有内在的波动性。

金融自由化的实质其实在于国内的金融改革,而银行作为资金流通的源头可以其改革可以扩大资金的来源,如其中的存款准备金率,同业拆借利率,货币政策,放贷方式,外汇储备结构,黄金储备量等等都可以成为改革的重点。

三、结语

WTO的金融服务协定所规定的条款,不仅仅是为全球一体化所做的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其中所能引申出来的自由,公平,竞争,透明,法制,尊重规律,敢于创新的精神无处不在,这也是各缔约国所达成的共识。尽管其中有的条款仍然未能做到尽善尽美,但相比于原先的贸易保护主义和贸易壁垒,进步性显而易见。当然,由于我国金融业起步较晚,国际金融界早已形成垄断集团和财阀家族,如何利用规则的力量和漏洞去壮大实力,从而最终达到制定游戏规则改变规则的地位,值得探讨。(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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