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兼併重組 優化投資環境大陸財稅新政 對台資企業影響幾何

2015-05-30 10:48
台商 2015年2期
关键词:規定投資特殊性

大陸中央及地方政府包括財稅部門,通過一系列新文件的發佈,展現了鼓勵包括台資企業在內的境內居民企業開展兼併重組,並進一步靈活優化投資環境的決心。台資企業有理由重新審視其投資架構,並充分利用現行有效的稅收政策,及時關注未來稅收政策的變化趨勢。

中國財政部及國家稅務總局在2014年末發佈了財稅[2014]109號文《關於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109號文」)和財稅[2014]116號文《關於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116號文」)。這兩份文件的制定與發佈,是為了落實中國國務院國發[2014]14號文《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優化企業兼併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以下簡稱「14號文」)中,有關政府為企業兼併重組活動構建更好、更有效率的市場環境及有關稅收政策完善和落實的總體方向的規定。109號文進一步放鬆並明確了股權及資產收購的企業所得稅處理方法;116號文明確了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的政策問題。

本文旨在向台資企業介紹上述兩份文件的主要內容及其可能對台資企業產生的影響。

新109號文和116號文的主要內容

(一)14號文要求,要降低收購股權(資產)占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資產)的比例限制,這可使更多兼併重組活動能夠適用企業所得稅遞延處理,即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相應地,109號文放寬了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財稅[2009]59號文《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59號文」)規定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股權收購時,將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占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最低比例由75%降低至50%;資產收購時,將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占企業全部資產的最低比例由75%降低至50%。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有關負責人表示,這一比例在國際上處於中等偏下水平,大大擴展了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重組範圍。

(二)14號文提出,要擴大特殊性稅務處理政策的適用範圍。根據109號文,企業兼併重組符合以下情形則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1)股權關係上,在對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業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進行的;

(2)按賬面淨值劃轉股權或資產的;

(3)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的;

(4)股權或資產劃轉後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被劃轉股權或資產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的;

(5)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未在會計上確認損益的。

相應的特殊性稅務處理如下:

(1)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不確認所得;

(2)劃入方企業取得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原賬面淨值確定;

(3)劃入方企業取得的被劃轉資產,應按其原賬面淨值計算折舊扣除。

(三)14號文指出,要完善非貨幣資產投資交易的企業所得稅政策。鑒於此,116號文做出了有利於緩解企業納稅負擔的規定:

(1)之前適用於上海自貿區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所得稅優惠處理政策現推廣到全大陸適用,明確居民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實現的資產轉讓所得,可在5年內遞延繳納企業所得稅;

(2)除了以上的分期繳納企業所得稅處理,居民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符合59號文等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也可選擇按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執行。

109號文和116號文對台資企業的影響

(一)109號文及116號文為台資企業在大陸的兼併重組活動提供了更寬鬆更優化的稅務處理辦法。此前59號文規定的、對符合條件的重組活動可適用更優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並不容易滿足(尤其是最低股權/資產比例需達75%的要求),109號文將這一比例要求放寬至50%,這將使更多的兼併重組活動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辦法,從而為台資企業在大陸市場根據其經營發展的需要而進行重組規劃提供了更多的靈活性。

(二)此外,109號文新增一項規定,即對於內部重組中具有100%股權控股關係的居民企業之間,劃轉股權或資產也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只要會計上可按照賬面淨值劃轉,根據該規定則該轉讓行為可被認為得以零所得稅處理。這對符合條件的台資企業在大陸重組行為中的稅務籌畫是重要的有利一點,將大大降低台資企業集團內企業內部交易的稅收成本,促進企業的資源整合和業務重組。對作為非居民企業的台灣地區母公司來說,此前國稅函[2009]698號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698號文」)規定,如在關聯方之間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中國稅務機關可對被其視為不公平合理的轉讓價格進行調整。相比之下109號文的規定有進步之處。

(三)116號文允許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實現的資產轉讓所得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可分期繳納,而698號文規定,非居民企業應自合同、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之日起7日內,到負責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徵管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而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收取的包括非貨幣資產形式的金額。116號文的規定相比698號文進步,必將減輕在技術和知識產權方面具有優勢、可利用無形資產進行投資的台資企業的財務負擔,是大陸政府在財稅制度方面對包括台資企業在內的居民企業充分利用現有資產的一項激勵舉措。

台資企業可採取的應對措施

我們建議,台資企業的管理層可考慮適當採取以下行動:

(一)鑒於109號文及116號文規定其適用於文件發佈之前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交易,台資企業可以評估已經實施的或即將實施的重組計畫,是否可適用相關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對於之前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因稅負成本而擱置的計畫,可以根據經營需要進行重新考量。

(二)台資企業可評估現有在大陸經營的集團架構的適當性,並考慮在現行趨向寬鬆的稅務法規規定下,是否提出重組計畫。在評估重組的可行性時,應當從商業、法律、稅務等方面進行論證,可向專業人士或主管稅務機關了解諮詢有關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重組的資料及報送要求,例如是否仍遵循698號文的相關備案文件及程序要求等問題。

(三)台資企業可聯繫主管稅務機關,了解其對於尚未完結的兼併重組個案稅務處理的立場與看法。從稅務方面論證重組計畫時,台資企業既要考慮所得稅影響,還要考慮對流轉稅等其他稅種的影響;既要關注109號文、116號文等新文件,也要關注土地增值稅、營業稅、增值稅等稅收政策的發展。

綜上所述可以看到,大陸中央及地方政府包括財稅部門,通過一系列新文件的發佈,展現了鼓勵包括台資企業在內的境內居民企業開展兼併重組,並將進一步靈活優化投資環境的決心。台資企業有理由重新審視其投資架構,並充分利用現行有效的稅收政策,及時關注未來稅收政策的變化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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