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智军
摘 要: 家事案件通常涉及家庭成员之间人身与财产关系,有异于一般民事案件。首先,就当事人而言,对隐私需求特强,情绪容易激动,往往会阻却真相的发现。其次,离婚案件涉及家庭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牵扯层面甚广,纯以离婚判决方式绝非终极解决之道。再次,家庭纠纷牵涉社会稳定、伦理等多方面因素,因而公权力介入的时机与方式,小则影响个人及家庭生活,大则波及国家社会安宁,不容轻视。本文将系统论述离婚调解制度的由来、存在价值及其现存困境,并提出离婚调解制度之构想。
关键词: 离婚调解;判决离婚;法院调解
一、 离婚案件之特殊所在
离婚纷争涉及家庭成员间的身份及财产关系,当事人受制于社会与人际关系的影响,常因资讯缺乏,人际互动能力低落,或过于主观判断、信心不足等,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纷争的解决。1再者,离婚纷争具有多元性、时效性、继续性、公益性、伦理性、自主性等特质,与法院审理一般民事纷争的理念及方式存有差异。
(一) 离婚事件与离婚事件之关系 。离婚事件特重感情因素,涉及夫妻子女间身份、财产的处理,相较于一般民事事件存有明显差异,其特殊性表现在当事人结构的特殊性、就相关事实主张隐私权、法律状态的流动性、离婚事件的公益性、尊重方式认自助解决纷争等方面。
(二) 离婚调解制度与离婚事件 的特殊性 。离婚事件,对个人而言不仅是一大压力,更伴随着冲突与争执,处于该负面情绪之下,殊少夫妻可平心静气地讨论安排彼此以及儿童的未来生活。在无法协议及协议不成的情况下,往往只有诉诸法院一途,惟在不断攻击防守的诉讼程序之下,除了给当事人带来莫大痛苦之外,对于儿童最佳利益之维护更属难事。
二、离婚调解制度对我国婚姻法规范的冲击
在立法者承认离婚调解具有解除婚姻效力之后,在立法政策的选择上已确认国家介入制原则;从我国离婚方式上而言,传统上有判决离婚及协议离婚两种,离婚调解成立后就有离婚之效力,是否宣告当事人产生了第三种离婚方式?这对实体法及程序法的冲击为何?下文将分别予以探究。
(一) 离婚调解与立法政策的选择 。婚姻基于私法契约原则,本应为个人可自由处分之法律关系,然而在理论推演之下,婚姻关系的解除非仅关于个人利益的处分,更具有公益价值已蔚为主流,关于离婚制度的立法政策亦因而产生多重取向。
离婚的法理探求
当代学界认为,家事法律规范的法理思考可分为“权利观点”及“效益思考”。
首先,就“权利观点”而言,强调家庭内成员间的权利义务体系,将婚姻当成是一种类似于契约的关系。夫妻彼此间有既定的权利义务,一方有权利则另一方就有义务,若义务者违反义务,法律即赋予补救方式,或者是违反者丧失权利或者财产。据此,若判断是否有“权利”离婚,即需确定双方在婚姻破裂中的责任归属,体现于离婚政策选择上,即强调婚姻结合的稳定性之“过错离婚主义”。就近代的“过错离婚主义”起于清末新政,对于离婚理由,则采取严格过错离婚主义,非依法定理由不得呈请离婚。其中,法定理由如重婚、犯奸、遗弃等。2到南京国民政府时,“过错离婚主义”被纳入《民法亲属编》之中。
其次,从“效益思考”方面而言,关注离婚双方利益的合理分配,尤其强调儿童遭遇父母双方离婚时产生的心理创伤的不利益,加强儿童保护的必要性。3诸如《婚姻法》中的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子女最佳利益”等原则,便是其集中表现。
(二) 婚姻调解与实体法之互动
1、 离婚调解与协议离婚。现行的协议离婚手续过于简略,对于弱势配偶的意思自由或平等权的确保不无疑问。4固然婚姻不应禁止,但完全放任容易滋生问题,例如实务上常现一时意气用事所造成的“冲动离婚”,或为逃避债务的“假装离婚”。而且协商一致是准予协议离婚的关键,往往不在意是否实现了公正,是否维护了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离婚调解,作为一种离婚纠纷解决方式,与协议离婚相结合下,产生了以下互动:
第一、完善的离婚调解对于我国协议离婚所缺失的部分具有互补之作用。关于避免意思不自由或因权力不平等下所造成的离婚,基于离婚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当事人间借由专业、中立的相关部门或法院帮助,确保婚姻调解程序中谈判地权的权力平衡,并贯彻当事人自决原则,令当事人在离婚调解程序过程充分沟通协调、澄清对婚姻纷争的原因,能有效弥补协议离婚之弊病。
第二、宽松的协议离婚制度导致法院强制离婚调解的成效有限。从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而言,乃是提供当事人平等对话的平台,让双方可以较为理性地面对离婚纷争。且使法院的介入,对于弱势配偶及儿童的保护较为周到,并可节省诉讼资源。但事实上,我国目前以协议离婚的方式解决离婚纷争的比例仍高于判决离婚和离婚调解。究其原因,从《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可以看出,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便可离婚,适用条件比较宽松,当然成为当事人解决离婚纷争的首选,也因如此,离婚调解成效亦作用有限。
2、 离婚调解与判决离婚。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5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进行离婚调解是判决离婚的前置程序。为判决离婚时,法官需就离婚纷争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具体有责或抽象破绽的离婚原因加以审视,惟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条件并无一定的客观标准,示例方面不足。同时,法官在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时,须深入了解婚姻的细节,如此既增加法官的负担,又侵害当事人的隐私。切因夫妻感情破裂本为夫妻在家庭生活冲突长期累积所致,具有相当的主观性,与诉讼程序上欲以客观化保准判定仍属困难。
(三) 离婚调解与程序法之交错 。离婚调解除了影响实体法之外,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交错下,将产生以下之化学变化:
1、 应符合法规动态变化的要求。家事案件因特重感情因素,而不同于鲜少掺杂感情因素在内的一般交易纠纷事件的处理。家事案件与其他案件仅在和谐关系的要求上具备一致性,而其他关于家庭人际关系、经济上弱者保护等如何加以维护存有明显差异。上述问题是否需在立法上有必要明确就程序法的界限加以界定,并就此类事件另设特别调解程序需加以考量。
2、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在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交错部分,二者的衔接是存有争议。如调解过程中通过谈判沟通所收集的资料,是否或如何移用于审判程序中。
就上述问题,学界存有连续说和非连续说,其争论点主要在于如何在程序经济与国民对于调解制度新来保障中求得彭亨或判断其优先性。非连续说从任意性以及自主性的担保角色出发,主张:调解制度的目的在促使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自主作成决定,是以担保当事人在程序中进行沟通与咨询,不会再调解以外的场合被使用,否则将导致当事人在陈述时有所顾虑而使调解程序失去效用。而连续说则认为,调解程序所得的材料于裁判程序上可以援用,其优点在于可清楚了解当事人各自主张及事实关系,负责审理的法官毋庸重新调查案情,这使得家事案件的处理上较为迅速有效率,有助于诉讼经济。
三、结语
本文对我国离婚调解制度进行了全面的、细致的考察和研究,主要通过理论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对我国目前离婚调解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以及解决的方案进行了深入的阐述。本文认为,离婚调解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必须经过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来处理,才能实现较好的调解效果,否则难以确保调解成效,甚至调解协议都无法得到遵守,因此我国必须对现有的离婚调解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造,以满足日益增多的离婚案件的需要。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彭南元:《法院家事调解模式之发展—以整合资源为例》,月旦法学杂志,第159期,第41页.
[2] 邱悦:《论判决的法定理由》,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2年.
[3] 王歌雅:《排挤与救济:女性的离婚权益》,《学术交流》,2011年9月,第9期.
[4] 杨文斌:《从结构—功能主义视角看中国政府机构改革》,《学习论坛》2010年8月,第8期.
[5] 阎莉薇:《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研究》,河北经贸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3年,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