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

2015-05-30 18:23赵自轩
求知导刊 2015年4期

赵自轩

摘 要: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现代夫妻财产制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夫妻一方在特殊情形下的权益保护和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在我国当前的婚姻立法中该项制度的欠缺,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凸显出了我国婚姻财产制度对夫妻双方保护的缺陷。因此,针对该项制度我们有必要从其立法目的和我国的现实需要出发来论证我国引入该项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非常法定财产制;债权人保护;立法模式选择

1.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概念界定

必须要明确的是在当前我国夫妻双方实行共同财产制属于常态是一般情况,而非常法定财产制只是在出现特殊情况下对法定财产制的一种变通[1]。非常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不改变夫妻身份关系,这是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最重要闪光点,在维持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前提之下对夫妻财产进行暂时的分割,不仅有利于维护夫妻一方的财产安全,防止对方对自己财产的侵害,还在极大程度上维护了夫妻家庭的完整性。

2.我国立法引进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性

(1)应对复杂多变的婚姻生活的需要。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的整体进步,不仅传统式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变化,婚姻关系中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也在逐渐增多,离婚率有日趋攀高之势[2]。同时现代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也给家庭生活的稳定带了诸多的不确定因素。特别是在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如何对受侵害一方的权利进行法律救济?在当前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缺失的情况下,《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述规定是以离婚为损害赔偿请求的前提,若不离婚,能否依据《婚姻法》请求损害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知,我国现行《婚姻法》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3]。因此,在当前非常法定财产制缺位的情况下,婚内受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作为权利保护最后屏障的法律的救济,这不得不说是极大的遗憾。而且在夫妻双方分居的情形下,婚姻共同体事实上已经解体,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就没有必要在分居期间仍继续适用共同财产制。

(2)健全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需要。“采用通常财产制和非常财产制相协调的夫妻财产制,不但能适应市场经济形势下的社会状况,而且同社会主义制度本质相符合。”非常财产制在我国法律上的欠缺,可谓是夫妻财产制极大的立法结构上的缺陷。从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非常财产制的设置应是不可缺少的。在《婚姻法》中规定法定分别财产制,当婚姻出现特殊情形时,例如,一方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或另一方的利益的情形;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在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共同的生活利益和生活互助的需要,如果仍然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制,势必会刺激心怀叵测之人乘机利用法律的漏洞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夫妻一方的利益。因此,不管是立法技术还是司法实践,都对非常财产制的构建产生了极大的现实需求。

3.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模式构建

在传统的立法案例中,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构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单一的宣告制,二是复合的双轨制,也就是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财产制两种模式构建。二者的不同在于,当然的非常财产制指当法定事由发生时,无需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申请法院宣告,依法当然改用分别财产制。当然非常财产制使用的法定事由,通常是在夫妻一方出现债务危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夫妻财产即应分离,以免使夫妻一方的债权受到危险,以期公平迅速地清理破产债权债务。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即当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时,经夫妻一方或与夫妻一方财产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申请,并经法院宣告,始改用分别财产制。

作为完整的夫妻财产制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制度设计有效地解决了夫妻关系在非常状态时所亟须解决的财产利益问题,与通常财产制互相呼应、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结构完善、和谐统一的夫妻财产制。物权法的关于共同财产在有重大事由时可以在保留共有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分割的立法规定,也反映了在特殊情况下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实际需要,为我国婚姻法在以后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提供了立法依据。因此在未来的婚姻法修订中,建构适合我国实际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不仅可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而且也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结构。

参考文献:

[1]陈 苇.亲属法与继承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王亚男.析非常法定财产制[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6(04):175.

[3]杨晋玲.非常的夫妻财产制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04).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