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友兴
英语教师林欣妮求职时因担心被生育歧视挡住前途,便虚构了自己的相关信息。林欣妮怀孕后,单位以她违背诚信原则为由,将其解聘。林欣妮认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女性求职时谎报生育状况,单位是否有权解雇“不诚信”的员工?
担忧就业歧视,
她谎报生育状况
林欣妮毕业于某师范大学英语专业。在英语方面,她不仅具有较深的理论功底,还拥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大学毕业不久,她怀着美好的憧憬来到上海。因一时没有找到心仪的工作,林欣妮决定先成家再立业。结婚后,林欣妮与丈夫商议暂时不要孩子,着手寻找工作。
2012年9月初,林欣妮从报纸上看到上海一家英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招聘雅思英语教师,便前去报名应聘。林欣妮在填写《求职申请表》时,对如何填写“婚育状态”一栏犯难。《求职申请表》中注明:“如应聘者在申请表中提供的个人信息以及工作经历存在伪造情况,单位有权停止雇佣,对其欺骗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林欣妮想,如果如实填写婚育状态,那培训中心会不会不予考虑聘请自己呢?有过多次求职经历的林欣妮知道,因女性生育后要面对哺乳、带孩子等一系列情况,因此一些单位会少招甚至不招未育女性。林欣妮想,反正这几年不会要孩子,别人也不知道自己真实的婚育状况。经过慎重考虑,林欣妮决定隐瞒未育的事实。于是,她在“婚育状态”一栏填写“已婚已育”,并虚报了子女信息。
经过几轮的角逐,林欣妮从应聘者中脱颖而出,被培训中心录用。9月17日,林欣妮与培训中心负责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林欣妮从事雅思英语教学工作,担任全职英文教师,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林欣妮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200元。另外,林欣妮每个工作日享有餐费补贴8元,每月享有交通补贴100元。她每月应完成授课80小时,超过80小时的课时费按每小时80元支付。”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员工个人简历、《求职登记表》所列内容与自然情况不符,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签订合同后,培训中心人力资源部向林欣妮发放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三部分第一项第三条规定:“公司提倡正直诚信,并保留随时审查员工所提供个人资料的权利。员工个人资料如虚假填报,公司也可以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奖惩和处罚制度》第四条约定:“虚报个人资料、伪造学历、体检结果、制造虚假业务记录及账单等欺骗公司的行为,公司可予以解雇。”
怀孕后遭解雇,她怒上法庭
通过自己的努力,林欣妮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认可。2014年2月,林欣妮发现自己怀孕了。她考虑到怀孕为首胎,而且到了最佳生育年龄,不想轻易放弃。可是,林欣妮对培训中心声称是已生育了孩子,再提出生育孩子就不妥当,这让她十分为难。
林欣妮思前想后,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培训中心不能将她除名,至多在经济上给予惩罚,而生孩子关乎她一生的幸福。于是,在工作与生孩子之间,林欣妮最终选择了后者,并如实将情况告诉了培训中心领导。
领导得知后,十分生气。4月8日,领导以林欣妮虚报个人资料为由,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林欣妮非常气愤,要求培训中心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领导则认为,林欣妮违反了培训中心最基本的诚信要求,拒绝了她的要求。
5月7日,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林欣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培训中心自解除之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可是,劳动仲裁并没有支持林欣妮的请求。6月5日,林欣妮来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培训中心推上了被告席。
10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林欣妮诉称,培训中心要求员工在《求职申请表》中填写个人婚育情况带有用工歧视和违背我国《劳动法》。她虚报了自己的生育情况,但这是出于担心生育歧视而采取的无奈之举,并非主观恶意欺诈,实际也未给培训中心造成损失。女职工是否生育,与工作招聘、个人能力及签订劳动合同并无直接关系,属于个人隐私,员工有权保留,也没有义务如实向单位说明。
培训中心代表辩称,确认林欣妮所述的入职时间、岗位、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林欣妮入职后填写和签收了《求职申请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员工手册》《奖励和处罚制度》等文件,均有要求提供真实信息的意思表示。因林欣妮虚假伪造已育的信息,属于不诚信的行为,且其所处教师岗位,诚信原则尤为重要。故,培训中心依据规章制度与林欣妮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4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培训中心与林欣妮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官说法
一起因虚报生育状况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随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而告一段落。但是,由本案引出的思考却没有结束。高知女性林欣妮不诚信在先,却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难道法律肯定她的不诚信的行为?其实,这关键取决于用人单位要求提供生育状况是否属于就业歧视,以及职场谎报生育状况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欺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女性的生育状况是否属于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所谓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是指与劳动合同履行存在有实质性意义事项,包括劳动者身份信息、能一定程度反映劳动者工作能力、技术熟练程度的工作履历、原单位推荐函、特殊岗位必须具备的资格证书或健康资料等。我国《劳动合同法》设定劳动者在签订过程中如实告知义务及规制不诚信行为,是为了确保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虚假陈述构成欺诈,是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的依据。但是,构成欺诈,虚假陈述的内容必须与劳动合同履行存在实质性关联的事项。而婚姻、生育状况通常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关系,属个人隐私,如果员工没有如实陈述,并不构成欺诈。
用人单位如果以是否生育来作为招聘女性的标准,就涉嫌就业歧视,将面临两种后果。如果就业歧视是在招聘时针对不特定人群提出的,那么劳动行政部门可对单位进行处罚。如果用人单位在进行一对一的招聘时,以含有就业歧视的理由拒绝应聘者,那么劳动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平等就业的机会。所以,用人单位以生育状况来作为招聘标准,不仅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对单位来说也会带来不利的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与劳动者如实说明情况的义务是有区别的。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是主动的,而劳动者说明情况的义务却是被动的。也就是说,不论劳动者是否询问工作内容、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事项,用人单位都必须主动地告诉劳动者;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只有在用人单位认为需要了解时,劳动者才有必要提供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基本信息。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将用人单位告知义务无条件化、法定化,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订立、履行合同中能真正平等,以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女性生育后,要面对哺乳、休养等一系列情况,生育成本高,因此很多用人单位通过少招甚至不招未育女性减少这一成本,这并非对女性能力的质疑,而是出于现实的考虑。因此,隐瞒生育状况,已成为一些女性谋职的办法。未育女性如实填写生育状况,担心被用人单位拒之门外,隐瞒真相又面临提供虚假信息将受到处罚,面对两难似乎无法选择。但是,未育女性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隐瞒生育状况的做法都是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提倡。
戴新华(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法官)
编辑/木非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