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益
摘 要: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未来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基本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存在的诸多问题:等級划分不合理,划分标准不合理,过于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配套制度不完善等等。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通常具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判断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并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的基础,但意思能力是一种纯粹的事实判断,行为能力是以这种事实判断为基础的价值判断。所以意思能力应结合具体事实情况具体分析,但行为能力的有无则需依法确立标准来判断。
二、我国现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检讨
(一)三级划分不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的三级划分制度,把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是行为能力只是基于操作方便的考虑而抽象出来的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的法律模型。现实生活中是否真的存在无意思能力者?答案自然是否定的。纵使自然人的认识能力再低,他总会多少有些残留意识,因此我们不能断定他没有任何意思能力,更不能简单地剥夺他仅存的些许自由表达意思能力的资格。当今社会主流价值重视自我决定、重视人权,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不符合主流趋势,并且与保护人权的精神相悖。
(二)划分标准存在疏漏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罗马法按照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和生活态度等标准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当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级。[1]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继承了罗马法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为主要标准的划分方法,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两级或三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根据年龄和精神状态划分三等继承了罗马法划分法的基础标准,虽有一定科学性,但也存在不足。“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意思能力。”[2]凡在一般情况下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无正常判断的,视为法律上无意思能力,其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将影响自然人意思能力的因素限定为年龄与精神状态,据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仅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但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意思能力欠缺者,这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相应限制毋庸置疑,但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却将他们排除在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之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旨在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却遗漏了某些行为能力欠缺者,因此,在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有必要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进一步完善。
(三)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过于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他人不得主张其无效。我国《合同法》进一步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①认定为效力待定,但仍否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约合同的能力。上述规定意在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但却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方面,成年年龄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标准过高,在生理上已经具有意思能力的人在法律上可能还是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理上已经具有一定意思能力的人在法律上可能还是被认定为完全无能力实施任何民事行为②。意思自治原则乃民法之精髓,其意味着民事主体可以自由选择、自主决定。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某些行为认定无效,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相悖;第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忽视保护善意第三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失公允”[3]。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某些行为无效,会给善意第三人带来难以预料的损失,增大交易风险,不但对于善意第三人不公平,还会导致交易信心不足,市场经济活力减退。
(四)民事行为能力配套制度不完善
1.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不完善
我国目前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是指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经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显然,目前该宣告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精神病人,而排除了其他欠缺意思能力人,忽视他们的残存意思能力。另外,该制度程序复杂,操作性和灵活性不足,对被宣告人行为能力的动态跟踪不足。
2.没有建立亲权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未设立亲权制度,仅以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进行统一保护。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大相径庭,现有的监护制度无法完全实现亲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亲权制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为有利;亲权人较监护人有更多的权利,有利于父母更好地行使权利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同时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管理约束,从而引导其健康成长。
3.监护制度不完善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4]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制度,但有些方面有待完善,比如监护种类不完全;监护权利与职责分不清;监护人资格缺少限制;对监护人履职情况监督不力等。(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注解:
① 不包括纯获利益的合同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
② 不包括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
参考文献:
[1] 周枬.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2]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 李建华.我国民法应建立禁治产人制度——对完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6):17.
[4]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