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2015-05-30 15:04孟雨萌
2015年43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民事诉讼不足

作者简介:孟雨萌,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2013级诉讼法学。

摘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为快速处理民事争议的一审诉讼程序,无论是在理论建设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具有无法替代的价值。特别是在目前司法资源有限、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下,更是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伴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与实行,民事简易程序再一次引起学者们的关注。面对当下简易程序立法条文稀少、实践操作混乱的现状,对简易程序构建的反思迫在眉睫。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概念界定和适用范围出发,立足简易程序的构建宗旨,分析了简易程序的现存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意见。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程序构建;不足;完善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问题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现况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非简单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于程序选择权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1]。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可以说是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形式,但它具有独立的存在意义。

(二)关于民事简易程序构建宗旨的思考

1.促使公民诉权得以平等行使

公民是法的主体,公民的诉讼权是宪法赋予其的基本权利。正如著名的意大利法学家莫诺·卡佩莱蒂所阐释的那样: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必须是,司法能有效的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理论上对于所有的人可以接近[2]。故诉讼法在确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时,需要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有机会平等实现,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的主体,拥有诉讼程序选择权。审判机关处理具体纠纷时,应尽可能的在探求客观事实真相和推进诉讼程序进行之间寻求平衡。在并不触犯法律和侵害公益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结果将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是故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意愿是审判方对案件做出结论前绝对不能忽视的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当进行一审的案件不符合法律关于简易程序案件的要求,而当事人双方又想以简便方式处理时,经合意便可以申请按照简易程序审理。

3.确保费用相当性原理的实现

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指挥诉讼从事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3]。此理念被称之为费用相当性原理。我们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4]。司法资源是珍贵的,如何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是我们在诉讼程序构建的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现阶段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

(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模糊适用

在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简易法院。基层法院法官具有审理简单案件和普通案件的双重职权。在职权重叠的情况之下,模糊的法律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简易与普通两种程序常常被混乱适用。

(二)立法简单笼统,程序不成体系

一方面,制度结构不完整,缺乏独立性。由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比较少,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在简易程序进程中遇到法律未作规定的部分便会依照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处理。

另一方面,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相混同。小额诉讼程序是以明确的争议标的额为划分标准,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单易行的诉讼模式。二者在适用范围、审理人员和上诉权问题上均有许多不同。

(三)程序设计不够简易,高效要求难实现

便捷性是简易程序最明显的特点,也是其存在的立法价值所在。因此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应该尽量达到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与诉讼这二者便捷的最佳结合。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的确在起诉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文书送达、审理期限等方面作了较为简便的规定。但由于我国简易程序制度的相关规定含糊且独立性不足,这些尚有的简化规定也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良好的运作。

(四)适用范围过小,与司法实践需求相冲突

一方面,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存在局限。现实中简单、一般、复杂的类案件的数量呈梭形分布,即一般的案件居多,简单和复杂的案件为少数。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便被局限在理论设想当中,与司法现实严重脱节。另一方面,从不同渠道反映出的统计数字看,全国各地基层法院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都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80%以上。也就是说,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使用率是极高的。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不宽泛。如果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则就违背了法律相关规定;如果严格适用,最后往往难以完成审判任务。基层法院夹在法律规定和实际需求间进退两难。

三、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一)改善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

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主要有数额标准、类型化标准、概括式标准及合意标准这四类。数额标准是许多国家都在使用的一种划分标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尝试规定确切的数额来划定程序界限。也可直接列举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最后以概括式条款兜底。此外,还应适度扩大适用范围。一方面,应当尽力避免立法与实践脱节现象。另一方面,需规制扩大解释现象。

(二)进一步简化现有的程序规定

简易程序的特色在于简单、方便、快捷,这也是简易程序的宗旨所在。只有尽可能的简化有关程序规定,方能实现其目标。一来,可确立一次审结的原则。再者,应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民事诉讼法》新规定了在适用简程序时,法院可以以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审理案件。但法律规定判决书要写明案由、诉求、争议事实和理由等等,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往往无需如此详载。可借鉴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定加以简化,以提高效率。

(三)规范程序转换机制

首先,应在立法上规范程序转化的条件。第二,将审判人员的职能专一化。当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应当改换新的审判人员进行审理。第三,应建立有效的转换监督机制。为避免法官滥用转换职权,以程序转化为名行拖延时间之实,必须加强对程序转换的监督,通过监督制约实现程序转换的规范和杜绝变相超审限。

(四)从机制上增强民事简易程序的独立性和系统性

一方面,应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法庭及法官。基于我国法院的层级分布状况,要在基层法院以外另设专门的简易法院是并不切合实际的。但可以在基层法院中分别设立普通法庭和简易法庭,并分别交由专门的法官负责。另一方面,应将简易程序同小额诉讼程序分开建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设是提高国家法治水平的必然趋势。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更应当自始便做出准确的定位,以便在接下来的建设中更好的把握发展方向。(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参考文献:

[1]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35.

[2][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0.

[3]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06.

[4][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66.

[5]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338.

[6]杨烁.浅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12):110.

[7]苏玲玲.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重构[J].内蒙古电大学刊.2011,(6):18.

[8]宋晓芳.浅谈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3):109.

[9]江伟.民事诉讼法學[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379.

[10]刘晓岚,刘健.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与完善[J].求索.2007,(4):110.

[11]周欣.民事简易程序适用现状及其完善[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10,3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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