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欣钰
摘要:2014年3月15日,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随着新法和一系列配套金融监管政策的出台,金融机构已无可争议的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前沿阵地。但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行为还时有出现,使得纠纷不断,随之而来的监管处罚和法律诉讼给金融机构也带来了声誉风险甚至直接财产损失。为避免这种两败俱伤的局面继续出现、打造一个公平、诚信、安全的金融消费环境,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已势在必行!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1.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定义
1.1金融消费者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有学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而总结归纳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
1.2金融消费者权益
权利和利益就是“权益”。而“金融消费者权益”指的是规定在法律规范里的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本文赞同部分学者的观点,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的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等,金融消费者同样享有。假如其中一项或者多项权利受到侵害,金融消费纠纷就可能发生,但在既强势又专业的金融机构面前,消费者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上仍然困难重重。
2.我国金融消费者处境和维权机制现状
2.1某些金融机构的侵权表现
2.1.1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主要表现有两方面:一是金融机构只向公众披露重点推广的产品和服务的功能、费用、风险等信息,但對其他大部分商品和服务就缺乏相关说明;二是金融机构在对金融产品重点推介时进行虚假不实的宣传,忽略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和损失承受能力,以致欺骗、误导金融消费者,为消费者提供不适合的金融产品。
2.1.2侵害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具体表现为,金融机构使用事先印制好的格式文本合同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它们通常会利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风险、赚取利润。这种行为对于被动接受合同条款的金融消费者来说就是失去了公平交易的权利甚至在预期风险出现时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或承受更大的损失。
2.1.3侵害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主要表现也有两方面:一是金融机构在消费者办理业务过程中设置一些不合理且具有迷惑性的收费项目,以达到收取多种费用的目的;二是强迫消费者办理附加业务,如部分商业银行会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让贷款客户按照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购买本银行的理财、保险、贵金属等产品或者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等。在金融机构的强势主导之下,消费者为办成主要业务,不得不听从金融机构的安排,致使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财产权益均受到损失。
2.1.4侵害金融消费者安全权
主要集中在侵害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方面。近些年,经常会有消费者莫明其妙的接到一些陌生人电话,有的甚至可以详细说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发生这样的情况,有一种原因就是金融机构将消费者在办理特定业务时提交的个人信息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透露给经营其它产品或服务的机构或个人以交换利益。金融消费者面对因个人信息泄露招来的各种电信推销广告已不堪其扰,而成为被诈骗的目标进一步遭受财产损失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2.2我国金融消费者维权机制的现状
2.2.1金融业务交易双方优、劣势明显
金融机构作为业务经营者,掌握着每款金融产品的详细信息并且在业务操作过程中有专业技术支持,与金融消费者所获得的信息相比,无论是在准确度还是及时性上金融机构都明显占有优势。处于劣势地位的金融消费大众很难具备准确的对市场行情变化的判断能力以及对金融风险的把控能力。因此一旦金融消费者确定选择某一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主动权便掌握在该金融机构手中。如果此时,金融机构不能以一种公平、诚信的态度完成交易,必然会给金融消费者带来损失。
2.2.2未能建立金融维权的专门组织
我国欠缺可以专门帮助金融消费者维权的社会组织。由于金融交易的专业性,寻求普通消费者维权组织的帮助很难达到满意效果。“消费者保护协会对于普通消费者权益维护发挥了的积极作用,难以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有力支持”[2];各个金融机构虽然也设有相应的受理投诉部门,但基于运营体制及机构的内部利益等原因,目前很难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保护功能。因此,一个能够具有专业金融知识且能够完全代表消费者进行合法维权的社会组织有待建立。
2.2.3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不够完善
这些年,虽然监管机构发布了大量的行政规章,而且还会依规对金融机构进行长期的非现场检查以及不定期的现场抽查,但这些措施主要还是立足于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管理上的监督以及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而近两年,经济发展带来的金融消费者范围扩大化、金融业务日趋复杂化、科技化以及金融机构迫切追求的利益最大化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呼声渐高,监管机构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工作也越发重视起来。但是因为尚在机制构建完善阶段,监管机构对那些有不良经营行为的金融机构的预防、管理和惩治力度还不够,仍有部分金融机构通过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等方式实施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如前所述的乱收费及不合理搭售金融产品等情况。因此,监管机构还要加快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步伐,进一步发挥其对金融机构的管控职能。
2.2.4能够制约金融活动的司法体系尚未健全
首先,没有专门的实体立法用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一方面,新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较宏观,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金融领域纠纷不能起到很明确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像《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立法更偏重于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上的规定,立法宗旨中虽涵盖了部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但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也使得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明确法律法规可依。
其次,诉讼程序上因举证责任规则给金融消费者维权设置了障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然而,因为金融消费领域的专业性,金融产品的交易规则都由金融机构制定并掌握,普通金融消费者若想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过程十分艰难。最终很难以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维权成功,其为之实际耗费的人力、物力也非败诉的金融机构能够用金钱来补偿的。
3.对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3.1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3.1.1在法律中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进行明确
在我国,金融消费投诉因其专业性强于普通消费纠纷而无法被各级工商管理机关及消费者协会受理,造成金融消费者投诉无门。在借鉴世界金融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将“金融消费者”内涵明确纳入我国立法中已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一项亟待完成的任务。在立法中确认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消费者地位,在保护原则、受理机构、受理范围、保护措施等问题上作出明确的指引,最终使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3.1.2加强实体法与程序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双重保护
如前所述,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普遍存在着交易信息不对称、实力与地位不对等的现象。金融消费者既不能依靠宏观的市场机制去改善其弱势群体的地位,又面临着举证艰难的维权困局。期待国家立法能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更多的倾向性,在实体法上明确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责任和义务,赋予金融消费者应有的相关权利,同时在程序法上通过改变举证规则解决金融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最终使本来不对等的两方交易主体拥有一个相对公平、诚信的“环境”去完成金融交易。
3.1.3通过立法明晰金融产品和服务中的法律关系
由于国家法律具有稳定性,故而在调整相对活跃的金融领域时却略显滞后,这就给金融法律风险的出现制造了机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按揭、票据等多种金融业务中都出现了实际操作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全适应的情况。当前,金融机构在开拓新业务的过程中不只需要关注业务的经济价值,还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規作为该项业务安全运作的支持保障。例如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一般包括具有银行负债业务本质的创新型存款业务以及具有信托业务本质的代客理财业务。由于这两类业务拥有自营业务和中间业务两种不同的性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和规范这二者的法律关系,既可以帮助理财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明确自己的主张、分清诉讼对象,又可以协助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地化解纠纷,以达到充分保护理财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3.2对金融业务加大监管力度
3.2.1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纳入金融监管范畴
目前,国家对于金融机构的监管更多的还是偏重于对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维护其正常稳定的经营,但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还相对较弱。随着金融行业充分市场化的进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若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可能会动摇公众对整个金融行业的信心。古语有云“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当金融行业失去其赖以生存的客户的信任支持时,那么其发展的危机也将来临,甚至会危及整体经济。在这里,我们引用英国著名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提出的“双峰”理论,他认为金融监管应着眼于两个目标:一是着眼于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的审慎监管目标;二是立足于防止和减少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或其他不公平待遇的保护消费者权利目标。审慎经营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是金融机构的两条发展平行线,均应成为国家对金融机构日常监管的关键考核指标。
3.2.2构建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金融机构应本着符合客户利益和审慎尽责的宗旨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外部宣传、集中讲授等方式加深消费者对各类金融产品、服务的了解以及对自身权利的认识。同时,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全面、透明、高效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处理流程、调查程序、回复的安排以及赔偿机制等内容都应该有细则规定。当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基本上都设有全国通用的投诉电话用以处理消费者与本机构之间的纠纷,但在日后的工作中还是应将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向公众更加透明化。
3.2.3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格式合同管理
近两年,全国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对全国的各家商业银行进行了格式文本合同的抽查,并对确有“霸王条款”的商业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此次大规模的行动目的就是排除商业银行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方式,由国家监管部门出面对格式文本合同进行筛查,体现了国家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重视。但除了检查纠正,监管部门还可以开展以下工作:如,自行制定统一的格式条款范本在金融系统推广,以避免金融机构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不合理地剥夺消费者的权利;或对格式合同的条款加以限制,杜绝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等。
3.2.4完善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机制
为尊重和保护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应要求金融机构不断加强其对自身各方面信息的合理披露。以商业银行为例,为便于客户及时了解开户、存取款等基础银行业务,银行可以充分利用厅堂内的广告屏、海报、宣传手册等各种媒介对相关信息进行合理批漏。又如银行在对新业务进行推介时,不可一味强调其预期经济利益,而应对有关产品或服务的信息进行详细的描述;说明书和宣传材料要通俗易懂地全面反映产品或服务的情况,尤其要在醒目位置着重提示预期风险。而当发生消费者投诉事件时,金融机构除了要迅速处理外,最重要的就是让消费者及时了解本机构处理投诉的流程设置以及每一步的处理进展。切不可以任何方式给消费者正当获取信息设置障碍。
3.3为金融消费者建立多途径解决纠纷的机制
3.3.1以消费者自我救济为主
法院的诉讼资源有限,且由于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也缺少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明确操作指引,故消费者通过自我救济来保护自身权益是首选方式。在发生纠纷时,消费者首先是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的受理投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其派专门工作人员受理该投诉事件,争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金融机构长期没有解决方案,则可求助于监管机构的受理投诉部门。监管机构既可以作为上级管理者责令金融机构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投诉处理,又可以作为居中调停者并在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不能达成合议时直接受理金融消费者的申诉。这样就使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活动又多了一层监管保障。
3.3.2充分发挥司法救济的作用
由于金融交易的特殊性以及交易双方的不对等地位,当自我救济不足以维权的情况下,以金融消费者一人的力量完成司法救济中的起诉、举证、辩论并最终胜诉,无论是在人力、物力等方面消费者仍旧处于弱势,很多时候可能还未上庭就胜负已分了。如果个人依靠律师来代理诉讼,还需要支付高昂的律师费用。因此,建议先建立健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由熟悉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该组织的成员,代表权益共同受到侵害的众多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进行维权交涉甚至诉讼。这样既能够集中有利的诉讼资源进而提高案件的胜诉率,又能使法院以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对同类案件统一审理进而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使维权诉讼成为了一条金融消费者用以解决纠纷的高效、简便、低成本的途径。国家司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也得以最大限度的发挥。
3.4对参与金融交易双方的自身素质提出的要求
3.4.1金融机构应完成自身转变
无论是国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还是监管部门设立各种考评机制,所有这些都是外部管理的手段,金融机构要想真正做到让消费者满意,必须先完成自我意识的转变,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当作自身工作的一部分,融入到本单位的企业文中去,否则,即使应监管部门要求做再多工作,也只是留于表面,很难在根源上杜绝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发生。
3.4.2金融消费者应加强相关知识的学习
金融领域专业性较强,普通的消费者在自身金融、法律知识掌握不足的情况下,在遇到纠纷时,很难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每个参与在复杂金融市场里的个体都应该学习一些基础的金融、法律常识,并在日常的交易中进行不断的丰富积累,从而用更专业的知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17.
[2]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J].重庆社会科学,2005(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