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与挑战

2015-05-30 13:58范媛媛
2015年45期
关键词:管辖权网络空间

范媛媛

摘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超速发展与互联网+概念的提出,网络技术深刻影响到商务贸易与民事交往等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为适应这一信息社会的产物,法律也必须不断丰富自己的理论内容与制度设计。而以地域主权为基础的传统管辖规则在对这一新生社会关系的磨合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系列不相适应的矛盾。网络法律关系的规制收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的跨区域性性,交互实时性,虚拟性等特点促使我们必须重新厘定管辖的价值所在,梳理地域管辖的理论与制度依据。

关键词:网络技术;管辖权;地域主权

一、引言

互联网是近些年最热的词汇,网络空间使得地球呈现“扁平化”的趋势,人们可以任意探索世界的任何地方和角落。根据《2014中国互联网产业发展综述》的研究显示,本年度呈现“新业态、深融合”态势,产业格局加速变革,产业链更加细分,业务应用日益丰富,商业模式不断创新。通过互联网,全球形成了一个大同空间,即“赛柏空间①”(Cyberspace)。正是基于网络这种独特的个性,给国际私法中网络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规定带来了冲突和挑战。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管辖权定义为“法院确定争议事项并以适当组成的法院对于标的物和当事人有控制权为先决条件的权力。”根据管辖权的阶段为分类标准可分为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本文讨论的管辖权主要是司法管辖权。

二、互联网的特点

互联网是由邮政系统,媒体信息等子系统组成的虚拟空间,他具有与实体空间截然不同的特点:(1)全球性。在这个时代网络打破国界的概念,让跨区域的交流成为可能。全球网络治理成为我们每个地球村村民的共同任务,全球网络空间治理体系中,任何规则制定、秩序建立也都必须由所有治理参与方共同协商和建设。(2)客观性。虽然我们是以虚拟身份出现在网络空间的,但我们的精神思想,权利义务都是客观存在的。(3)交互性。就像人们常用的微信、人人网、豆瓣网、微博等,这些网站能让人们心灵贴的更近,快速分享自己的喜怒哀乐,分享新闻信息和视频图片,但正是由于这一便利特征使得网络不当行为会造成一方积极利益的减少和消极利益的增加。(4)当事人身份不确定性。当事人身份不确定性。互联网用户群体构成的复杂,接入网络的方式简便,责任风险规制的缺失,会让当事人剥离出国籍或住所地等传统身份构成要素,虚假身份的产生异常便利,正如网络世界中一句广为流传的话“根本没人知道计算机对面坐着的是否为一个小动物②。”

三、Internet对传统管辖权依据的挑战

传统理论的法律原则一般是属人、属地原则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连接因素主要是以住所、国籍、行为地等。如果用户适用的是笔记本电脑或者是ipad,itouch或者用手机上网,那么他就可以随心所欲的登陆世界上任何一家网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怎样才能确定住所地呢,这就需要我们来多做研究和调查。法律状态下,国籍一般是确定的,除非属于无国籍人。但在网络空间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身份往往是隐匿的,所以国籍的效果会弱化。再例如跨国网络诽谤案件中,全球各地的网民都可以随意浏览各个国家的网站并留言。例如在facebook上发表对于另外一个国家的某一个人名誉的诽谤,使得侵权可以出现在世界上任意一个点,所以侵权人往往进行“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③),这样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造成权利的滥用和管辖权限不明。英国是世界上著名的诽谤城市,原因在于英国对侵权人责任的追究及惩戒制度不健全并且难以落实。在网络这种极其虚无缥缈的空间状态下,侵权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地很难确定。并且网络虚拟财产也很难收到保护,立法处于空白状态。而且原告就被告这种简便的规则也不需要因为网络这种特殊管辖权的性质而改变,不需要变得更加复杂。基于我们国家的传统与法律习惯,不建议外国复杂的管辖规则直接适用于我国。美国法院依照的是最低限度联系发展出的滑动标准,将网站分为很多类型。例如积极,消极的网站等。一系列规则相当复杂,与我国国情是否相符有待考证。

四、关于网络案件管辖权的几种新理论

欧美等信息产业较为发达的国家有关学者提出了关于网络案件管辖新的理论构想。(1)第四空间论。这是美国斯坦福大学Darrel Menthe博士为代表提出的,他的主要观点认为网络是除了现有三大空间的第四大空间。(2)网络自治论。该理论认为网络空间是一种脱离社会现实的虚拟全球市民社会。他以互联网中的个体或群体组成社会组织,以自己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进行自我裁判,否定网络空间之外的法院管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④),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它以裁判者的身份来判定一个类似于新的市民社会,他有自己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法规。有脱离现实社会的权利,受到虚拟世界的保护。(3)发达技术论。具有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集中在发达的区域。其必须具备的证书即为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该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发达区域由于人力财力及技术支持,投入较多,设备齐全,网络技术比较发达,有能力处理相关问题,司法审判经验丰富。具有优先处理网络方面特殊的管辖权。而一些欠发达地区,可能会投入更大的成本来维系。(4)长臂管辖理论。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只要网络侵权和本地区有联系的要素,本区域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参见美国判例1996年Maritz,Inc.V.Cybergold,Inc案。我认为以上四种理论虽存在诸多漏洞,但还是有可借鉴的地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不应割裂现实与虚拟世界的联系。对网络技术较为发达地区的司法审判经验进行推广,借助跨区域法院及专门法院,便利当事人的权益的保护。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实化为网络侵权法律制度的兜底条款。

五、结论

试想一种状态,可不可能会出现类似联合国这种超国家的组织出现在网络环境中,人们在网上的行为不是因为自己的国籍或者所处的位置来确定,在网络上侵犯他人的权利会不会有一个网络上解决争议的全球组织,我姑且称之为“网络争端处置机构”(类似于ICANN)来解决,其争议的结果可由在线支付,在线更新赔礼道歉形式,消除隔离不良后果等完成。对于网络所带来的涉外民事案件应该更多的采用柔性的治理机制,由各个国家选出专家和司法人员成立组织裁判地球村村民的网络组织,应该以调解仲裁为主,对于重大网络侵权案件,应该加强国际间的合作,机构应该有自己的规范。就像国际经济法中FOB等贸易术语的制定。最重要的是,当下网络民事管辖权的研究重点应关注于推进场所化问题,即涉及有关网络的民事案件是否能按具體的场所来在现实社会中管辖,是否需要将虚拟社会建成自治条例框架体系。这种认识条件下的研究对网络民事管辖权规则理论体系的发展完善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并且对我国涉及网络相关的案件处理规则体系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反思有着重要的理论推进作用。(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吕国民《国际私法》—冲突法与实体法,中信出版社,第62页。

② 参见赵福军《论网络案件管辖权》2008年,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③ http://en.wikipedia.org/wiki/Forum_shopping

④ 朱子勤等著《网络侵权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124页。

参考文献:

[1]孙尚鸿:《传统管辖规则在网络背景下所面临的冲击与挑战》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四期。

[2]孙尚鸿:《确立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2002年。

[3]何其生:《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

[4]黄进:《国际私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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