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丹阳,女,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甘肃政法学院。
摘要:我国法院审判组织包括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每一轮司法改革中都会涉及合议庭制度的改革。虽然合议庭制度是在不断进行深化中,但基于外部环境的因素影响,配套机制不健全等因素的制约,合议制度的改革并不能完全实现所期望的独立、公平、民主和专业,达到审理者负责裁判、最终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目标。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行政化问题,以及合而不议、陪而不审的合议庭有名无实、权责不分的问题依旧严重。因此,结合我国法院的改革,探讨我国合议庭制度改革的方案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合议庭;审判权;评议原则
一、我国现行合议庭运行机制的制度安排
合议庭是我国审判的制度之一,作为法院的代表行使国家审判权。中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有关于合议庭规定,其两种组织形式为独任制和合议制。在民事诉讼中,其中独任制仅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中的简单案件,需组成合议庭的是二审、再审、重审及一审中的非简单民事案件。而且合议庭制度在审判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世界各国都有关于合议庭的法律规定。然而,中国法律对合议庭制度规定过于粗略。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制度流于形式,有名无实。
在民事审判中,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主要依靠事实审和法律审,也就是对事实适用法律。按照法理上的三段论推理得出结论,也就是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作出终局判决。探知案件真实最有效的方法,就是事实审理者能够还原案件真实情况,这样获得的判决确信度较高。案件真实情况,是过去的,不能还原的真实,法官无法干预,这一般不能适用。因此,唯一可以获得案件真实的方法只能是,根据当事人或证人对就其所看到的所听到的所作的真实的叙述,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这种间接性的判断,使得真实浮出水面比较不容易,实际操作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更何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文书材料等证据资料的真实性,由于当事人所处地位的变化,本身可能会出现倾向性偏差。法官在此种情况下认定事实,由于不能保证所依材料的真实性,其真实判断必然有所偏差。法律规定法院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因此要充分的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其困难和难度可想而知。
由于法律中不甚具体的规定无法适应现实情况的发展,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为了实现高效率办案来应对案件量不断增多的趋势。全国法院系统自下而上地发起了对合议庭制度的改革的风潮。自“强化合议庭职责”于1996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列入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后,主要以落实合议庭职权的方式,确定合议庭负责制的实现,还原合议庭应有职权。
经实践检验,以提高效率为直接出发点的此次改革依然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合议庭案件审理不规范,导致审理质量不令人满意。各地法院纠结于“放权”还是“收权”的改革,主要涉及合议庭与庭长、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等几方的权力划分问题。最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出台告一段落。
(一)合议庭的成员构成
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人数上必为单数。然而我国民诉法、行诉法将合议庭人数规定为3人及以上的单数,而没有确定上限人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由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只能是3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由3至7人的合议庭审理高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由3人或5人的合议庭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实际操作中,不论是何类案件的审理,3人制合议庭是最主要的、适用最广泛的合议庭组成形式。
(二)合议庭成员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要求,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评议时每人只有一票,他们共同参与审理、评议和裁判的过程。首先,成员参加庭审,当庭听取案情,具备对案件质量负责的条件;其次,成员有独立发表处理意见的权利。合议庭做最终决定时将每个合议庭成员的意见视为同等重要的。成员也必须要对自己所提处理意见负责任。再次,全体成员共同签署裁判意见,每个成员对判决的作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总之,合议庭对判决质量负责,不但合情合理,并且有助于合议庭成员责任感的发挥。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如何落实考评、奖惩制度,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这种以办案数量和质量为主要标准的合议庭法制度,基本上忽略了合议庭成员在工作中所起的作用。案件发现差错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关系不大。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就应当首先考评以合议庭的办案数量、质量并进行奖惩。奖励机制以合议庭为单位,之后也必须进行合议庭成员的内部评比。同时错案追究责任也要以合议庭为主要追究对象。对大家都没有发现的错误合议庭成员应承担按份责任,提出错误意见的成员相对其他成员应多承担部分责任。
二、合议庭评议原则
对于“评议”的涵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多数学者认为,评议就是“互相交换意见”。“合议庭负责在裁决之前,就案件争点互相交换意见并进行讨论。”“对话和交流是民主的基本特征,只有通过充分的讨论、观点交锋,合议庭的决议才可能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在评议的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可以充分交换见,只她人意见的合理部分不仅可以而且应当积极吸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评议非意见交换即附理由表决。学界更倾向于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评议应当主要承担意见交换,观点交锋的任务。
(一)秘密评议
秘密评议不要求所有关于评议的事项都不公开,有些事项比如评议的结果是必须公开的。此外,在未公开事项中,诉讼参与者根据诉讼本身的性质即可得知。比如合议庭成员作为评议主体,评议罪与刑的问题,等等。秘密评议具体包括两部分:一是过程。也就是评议过程发生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而相对保密。二是内容。评议主体不泄露评议时发表的具体意见,书记员也应当保密。在相对封闭的空间里进行,成员们也有一个相对安静的环境来理顺思路并进行探讨;过程的秘密性有效地保护了合议庭成员,使他们免于遭受报复,从而公正的展示自己的心证。
(二)禁止弃权原则
禁止弃权原则也被称为“适时沉默原则”。是指合议庭的成员在参加评议的基础上必须发表自己对评议内容的意见并参与表决。两个层面的要求包含,成员必须参加并且必须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参力口表决。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我国《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若同意他人意见,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该条表明我国已经规定了禁止弃权原则。
(三)及时、连续评议
及时、连续评议是分别的两个方面要求。一是应当及时进行。也就是要求评议应当紧随庭审程序的进行。二是必须连续进行,不得因其他原因中断。及时、连续评议是现代刑事审判方式的要求。现代刑事审判一般都采用口头审,直接审理,这种变化使得法官主要依靠法庭的现场审理过程来获取案件的第一手资料。我国只是在《合议庭工作若干规定》中规定了评议完成的时限。却缺乏要求合议庭评议的时间衔接,应当连续进行。再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并不适用该规定。在现实中,法官人数有限,此案还未审结的情况下又继续参与另一案件的审理,最后再评议以前的案件,根本无法做到时间上的及时、连续。
三、我国合议庭运行现状
合议制度设计具有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审判四大特征。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缺陷和弊端,恰恰就在对这四个主要特征的否定上。以审判人员为中心的合议庭安排,缺乏激励机制,导致个人责任感降低,且无法激发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参与热情;合议庭成员在信息掌握和地位方面的不平等,使得合议庭制度难以长期有效运作;合议庭规避职业风险趋势愈演愈烈;由于庭长、院长的广泛干预,实际上背离了独立审判原则;在现实中,由于我国捆绑式立法的安排,严格限制了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日益突出案多人少的局限;法官缺乏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推理过程;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能解决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判问题。因此,我国合议庭运行机制的实际情况就在于对特征的违背。
四、我国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改革出路
(一)程序分流以及审判组织互相转换
诉讼在一定意义上也需要考虑投入与回报的比率。法院面对日益增长的压力,相比较不断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外,对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才是最有效的应对之策。对于案件快速增长的现实,最高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欲以扩大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来缓解压力。一改原普通程序即合议庭审理程序的规定。规定除被告下落不明、发回重审、共同诉讼人数众多等五种情况外,经当事人各方自愿同意,也可以转变为独任审判员审理程序。
(二)完善合议庭权责分工
完善合议庭权责分工,就是要以平等分配合议庭成员们的权责,使职责具体到人。确保合议庭成员的平等参与,是在要求全体成员之间的适当分工的同时必不可少的。如何按照内在机理进行合议,如何进行职责分配,形成一种可操作性强的运行机制才是完善合议庭制度最重要的方面。
(三)确立评议结论过半数决定原则
我国“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在合议庭评确定议结论的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偏差,在合议庭出现多种意见时,立法没有提出可行办法解决此时争议,最后将不能决定的案件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此规避自身风险。评议原则改革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地区的“过半数决定原则”。过半数决定原则的基础首先建立在在任何情况下,作为审判组织的合议庭都必须依据评议意见对案件作出裁判。
(四)健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程序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粗糙的规定合议庭制度,造成合议庭功能日趋退化。必须建立健全的合议庭评议机制,评议时成员地位平等,以及同等的发言权、表决权;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时有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干扰和影响;评议一旦开始,就必须不间断地持续进行,直到法官作出最终裁判。(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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