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彦兵
摘要:票据伴随经济发展,逐步盛行于商业领域以及日常生活中,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完成。但是,票据的变造问题,给票据的正常使用带来极大的危害,同时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由此票据变造效力的确定对于票据的行使以及票据之间权利义务人之间的责任与关系就显得尤为的重要。本文就关于票据变造效力展开论述。
关键词:票据变造;变造效力;责任
一、前言暨问题的提出
“票据是商品经济长期发展的产物。票据的产生,有效地克服了商品交易中货币携带的不便利、不安全的弊端。”[1]它加快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推动大规模的交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票据作为商业信用的载体,对于经济生活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被称为“商业货币”[2]。因此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票据带给我们最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其自身不可避免的一些问题。票据变造就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并且与票据变造相关的纠纷时有发生,对于票据的流通以及对其信用造成巨大的冲击。此类纠纷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处理纠纷的专业性、理论性较强,加之我国现行的票据立法方面于票据变造的规定较为粗疏和原则,商事、司法实践中这类票据纠纷的法律适用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并且已逐渐成为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的难点和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以下,我结合学界以及实务界的观点,谈谈票据变造的效力问题[3]。
二、票据变造的确认
(一)票据变造的学说解释
关于票据变造,归纳起来大体三种:“一是从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区分角度分析,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二是从票据变造的目的出发,将其解释为: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以使票据权利义务得以行使为目的,变更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名之外的有关事项的一种行为;三是从票据变造的后果出发,将其解释为: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4]我个人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票据变造必备要件
第一,变更主体为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变更不是自己原来记载的内容,这种情况就造成票据的变造。“例如,背书人不得更改出票人记载的事项,承兑人不得更改背书人记载的事项等;”[5](2)如果有变更权限的人,要变更自己记载的事项,必须在变更之后进行签章;(3)如果是有权变更的权利人,若是票据法规定不允许变更的事项,若对其进行变更,即也构成票据的变造;(4)如果有变更权限的人要进行更改也要在票据交付之前进行更改,如果已经将票据交付于他人,想要更改要征得全体票据关系人同意后,并由同意人在改写处签章,否则也构成票据的变造[6]。第二,所进行的变更是为行使票据权利。例如,持票人为了向汇票付款人提示承兑,或是支票的持票人为了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改变票据的金额。或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由于时效消灭而更改日期等。第三,变更的内容必须是签章以外的内容。可以是票据的金额、付款期、付款地等内容,但不包括签章,若对签章更改则造成票据的伪造。具体来说,对于票据内容的变更,就必须产生票据权力内容的改变,才构成票据的变造。“如果变更人并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变更后的票据仅留作纪念或供他人借鉴之用,则不发生票据变造的问题。”[7]第四,变更的票据必须是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的票据。即被变造的票据,首先要符合票据无因性即票据的外观记载完全,否则再怎么变造也不发生票据变造的效力。并且,变造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主,对于与票据无关紧要的事项的更改,不构成变造。在美国,空白票据未经授权而填写,则构成票据的变造。这与我国的规定和传统有较大的偏差。
三、票据变造的效力
谈及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变造这个概念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只是在部分条款中规定了票据变造的一些情况。如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3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有原记载人签章证明。”[8]从这条可以判定出,不论任何人包括有更改权的和无更改权的,只要对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进行更改,都会导致整张票据无效。对其他事项更改,有更改权的人并且在更改后进行签章证明即可,若没有签章,也视为对于票据的变造,和无更改权人更改产生同样的效力。然而,再看票据法第14条第2、3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是被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9]从这里的“其他事项”我们可以得出,包括第9条规定的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以及票据上其他一些变造发生票据权利内容变化的记载事项。对于这些其他事项的变造,并没有使票据本身无效,而是根据签章的顺序对于变造票据负责,一定程度承认了变造的效力。以下谈谈我对于票据变造效力的看法:
(1)基于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目标考察——效益價值:促进票据的流通
票据立法对效益价值目标追求的根本体现就在于对票据流通的促进和保障,从而确保交易的迅捷。在此立法价值和立法宗旨导向下,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类型,确立票据权利外观性原则[10],即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需根据票据的表面文义记载,由此确保票据流通的顺畅;规定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票据行为各自独立、票据抗辩切断,赋予票据关系具有不受其它法律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效力影响的独立的、超然的法律地位,确保票据为使用者所乐于接受,促进其流通性。以背书转让代替普通债权的通知转让、付款仅作形式审查认票不认人等一系列票据法特有的制度安排,简化票据权利义务转让的程序,确保票据使用的通畅和便捷,由此来促进票据的流通,确保交易的迅捷,实现票据立法的效益价值目标。在考察票据制度和票据规范,解决司法实务中之纠纷时,都不能背离票据立法对效益价值的基本追求。因此,如果我们在实践中对于变造人变造了票据的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等事项,而使整张票据无效,其违反了票据法最初的立法原则以及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对于票据变造票据法14条的规定相对而言比较合理。但是,虽然要遵循票据法的一些基本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则,但要对于一些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2)对于票据变造效力有些人可能会问,对那些更改痕迹不明显,更改人其后手在接收票据并没有发现其有更改变造痕迹的,我们可以承认其效力。可是对于那些更改痕迹特别明显,甚至对于票据达到一种毁损的程度,这时候我们仍会承认其效力吗?又有谁会去接受这样一张接近毁损的票据呢?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也不能一味的判定其无效,而是要对其分情况对待。这时,如果持票人能够引入充足的外部证据证明造成此种情形并非其故意而为,而是由一些外在的原因导致,此时我觉我们应该承认其效力,而不是以无效对待。相反,如果其不能证明,那么这张票据就归于无效,整张票据没有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我认为做这样区别对待对于票据的流通以及促进交易大有裨益。还有,对于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变造人在其变造票据金额、日期或是收款人名称之前就承诺其对于变造的票据负责,并且做出相应的保证。那么对于这类票据的变造效力该如何看待?我们就一味的认为其更改了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就认为其无效,直接否定其效力?而我却认为,对于这种情况若一味的否定,对于票据的流通以及交易的完成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碍。我认为这种情况下,其做出相应的保证时,并且其后手愿意接受该票据。此时,我们承认其变造的效力,也不失是一种上上策。
(3)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问题中的一些问题规定的较为粗浅和原则,不是能很好的适应票据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接下来从其他一些国家、地区的票据法规定来审视我国票据法的不完善之处。如《香港票据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1)如汇票或其承兑未经所有兑汇票应负责指当事人同意而作重要更改,则除自行做出、授权或同意更改之当事人及其后背书人外,其他当事人毋须对被更改之汇票负责;但如汇票已作重要更改,然在外观上并不明显,而汇票转至适时执票人之手,则该执票人可行使对该票据之权利,一如其未被更改无异,并可根据该票之原有期限而要求付款。(2)所谓重要更改,特指下列事项而言,即更改票据日期、票据应付金额、票据付款地点,以及汇票承兑,未经承兑人的同意而加注汇票付款地点。”再如日本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汇票文句被更改时,于更改后签名者,依更改后之文句负责;于更改前签名者,依原有文句负责。”[11]其实英美国家的实质变更也有此种意味。对于这些国家和地区,他们对于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更改即变造并没有规定其无效,而是以相应的规定来克服其中的弊端,促进票据的流通,符合票据法的特性,并不像我国票据法第9条,直接否定票据的有效性,这种规定有些不妥。接着14条又对变造进一步做出规定,于是双方就产生了理论上的矛盾。这时,我认为票据被变造的效力应得到承认,顺应世界的潮流。
(4)或许有人会怀疑,承认票据变造的效力,那么责任该怎么认定?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12]台湾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是如此规定。对于票据变造发生效力后责任承担如下:(1)及于变造人的后果。变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变造人须为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变造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视其是否为票据行为人而定,如果变造人自身就是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如背书人改写票据金额等。这时,变造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影响其负票据上的责任。至于其要付变造后的还是变造前的责任,法无明文规定。既然承认其变造效力,就让其承担变造后的责任;(2)及于被变造人的后果。所谓“被变造人”,应当是指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所有票据行为人。对于被变造人来讲,其并没有对变造后的事项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其只对签章之前的内容负责,但不得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而拒绝他自己应负责任。当然,如果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者变造人经被变造人同意或者有可能防止变造而由于疏忽未能防止等,该变造人也得承担相应的责任;(3)及于其他签章人的后果。对不能辨别其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签章人来讲,法律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从而按照原记载事项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其在保护相应的权利义务人;(4)及于持票人的后果。从承认其变造效力角度看,分为两部分:①持票人向变造之前的签章人索取其应付的款项。②向前债务人收取完之后,继续向变造之后的债务人索取剩余的部分。有人会感觉给持票人增加了负担,但与票据无效相权衡,这种方式更有利于持票人。我国票据法14条第3款规定了变造票据的法律后果,表明其并不否认票据变造的效力。
以上是我关于票据变造效力问题谈了一些自己的拙见。通过以上的论证,对于票据变造我认为应该承认其效力。而且,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的我国的票据法,顺应世界票据发展的潮流。(作者单位: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
参考文献:
[1]曲娇娇:《票据的变造浅论》[J].《商品与质量》,2014年;
[2]韩蕊:《票据伪造法律风险分担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3,第1页;
[3]徐峰:《空白票据的若干死法问题的研析》,载于中国法院网,2014.11.24.访问;
[4]张志辽:《票据变造若干问题解析》[J].《现代法学》,2003,75;
[5]参见刘心稳著:《票据法》[M].中国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5]刘剑军:《论票据变造的构成及其法律责任》[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2,24;
[6]参见谢怀栻主编:《票据法概论》[M].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7]权利外观性理论是适应商品经济对“动”的安全保护的要求而产生的一种理论,商品经济社会,物和权利流通性的增强和人们对流通性及由此带来的利益的追求,使得商事立法一改过去以原权利人为保护重点的安排,而将物和权利受让人的保护问题列为法律保护的重点。以动的安全保护为重点的原因在于“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有相生相克之对极性格”,故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在保护上也互为代价,保护一方必以牺牲另一方利益为代价;
[8]王小能:《票据伪造与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承担》[J].《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9]参见王小能主编:《票据法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参见郭明瑞主编:《票据法学》[M].河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1]参见吴少平主编:《票据法全书》[M].新华出版社,1994年版;
[12]参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