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豪
摘要:由于我国的审限制度在仓促之间被写入法典,甚至其自身的正当性问题都没有思考清楚就被推向司法前沿,以至于审限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但由于审限制度在我国已经施行多年,早已根深蒂固,骤然间废除必将导致诉讼主体的反弹,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健康发展。为了适应当前的诉讼环境,审限制度应予保留,但必须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也唯有如此,才能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审限;诉讼效率;立法完善
我国的审限制度首次出现在1991年出台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在此前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是完全没有提及的。审限制度从提出到写入法典的时间很短,似乎根本没有经过深思熟虑以及实践的检验就被加入了法典之中。但是,值得肯定的是,审限制度在当时案件少且实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环境来看是有其必要性的,换言之,它对职权主义下的法官的裁判权形成了一种限制,有效促进了纠纷的解决。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的超职权主义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审限制度的许多缺陷也变得越加明显,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不便。
一、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目前,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探索其根源可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我国审限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1、我国现行审限制度在实然层面与应然层面之间存在巨大反差
审限制度的立法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高司法效率;二是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審限制度实施了将近二十多年,它真的提高了司法效率了吗?真的保障和实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了吗?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审限制度不能有效提高司法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以及2000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内容来看,审限实际上仅仅为法官立案、审阅诉讼材料、开庭审理等审判行为确定了最大的时间值。从这个意义上说,审限不过是诉讼周期的组成部分。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超审限的案件几乎是不存在的,即使在诉讼周期超过一年甚至更长的案件中,审限的时长总是控制在法定范围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效率就已经提高了很多。表面上,这些案件的审理期限大致相当,但实际上诉讼周期却有着较大的差别。①从这个层面上看,与诉讼效率有直接关系的是诉讼周期而非审限。在诉讼周期之内,除了现行法律规定的审限,还有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立案前的期间、法院宣判后制作并送达判决书的期间、执行期间等许多不确定期间。此外,还有被扣除掉的九种难以确定具体期间的情形。如此之多的不确定期间混合在一起构成了诉讼周期,审限也不过是诸多不确定期间中的一个构成部分。其次,审限不能完全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对于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自然能在规定审限内审结案件,达到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是一些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即便能在我国审限制度规定的这么短的时间审结,我们的内心真的能确认这个案件判决是正义的吗?与域外相比,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审限少了将近一半,而且审理方式也是相对分散式的审理,甚至一个法官同时审理几个案件已经成为常态。美国实行集中审理,尚且有许多案件不能在两年内审结,我国的分散式审理真的能够做到在规定的这么短的时间内公正的审结案件吗?“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那么,早来的非正义难道就是正义?我国如此之多的上访和再审申请,很大程度上表明了我们的审限制度并不能完全保障并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
2、我国审限制度规范的主体带有片面性
通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有关审限规定的条文,如第149条关于民事一审审限的规定,第161条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审限的规定、第176条关于民事二审程序的审限的规定、第180条关于民事特别程序的审限的规定、第207条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审限的规定等,审限制度规范的主体都是人民法院。从这些法律条文看来,审限的长短似乎是纯粹的完全由人民法院来掌控的。然而,从民事诉讼主体的构成来看,人民法院在开庭时,一般情况下必须得有法院、原告、被告三方主体参与。除非迳行判决,案件的当事人无论如何都是庭审活动不可或缺的主体。而开庭审理则意味着庭审活动必须受到审限的限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限制度规定的期间自立案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其中包括法院送达受理(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的期间、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期间、法院开庭审理的期间、合议庭评议的期间、法官形成最终判决的期间、法官宣读判决书的期间以及判决书的送达期间等。其中大部分是法定期间,法院是必须依法掌控的。但也存在诸如举证期间、合议庭评议期间、法官形成最终判决的期间等非法定期间。然而,无论是法定期间还是非法定期间,当事人一旦参与进来,法院对审限的掌控,就会出现未知因素。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些未知因素是由法院和当事人共同作用的结果。然而法律却规定仅由法官负责,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
3、我国审限制度对所有案件实行“一刀切”的设计不合理
审限制度还有一个受许多学者非议的问题是它对适用同一程序的所有案件的审限都实行“一刀切”。比如,相对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普通程序适用6个月的审限,而专业性极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在一审程序中同样适用6个月的审限,这合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并不是所有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案件都可以在6个月之内审结的,也并非所有适用一身普通程序的案件都需要6个月的时间来审理的。特别是二审程序中,无论是一审普通程序的上诉案件还是一审简易程序的上诉案件,都适用同一个固定的审限,是否过于把法律当成儿戏了!再审程序亦如此,经过审理判决生效后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适用原做出生效判决的审级的审限,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不利于监督法院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而言之,审限制度对所有案件的“一刀切”是现行审限制度极为致命的缺陷,今后的立法对此必须做出修正。
(二)我国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1、追求结案率,而忽视审判质量,违背了诉讼的规律
在司法实践中,有无超审限记录是与法官的考评直接挂钩的,其关系到法官的年终奖励以及法官的晋升。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法官迫于审限规定的压力,往往在尚未形成确定心证的时候就做出了判决。这种追求结案率,而忽视审判质量带来的危害,甚至比“迟来的正义”还要更大。②程序正义理论要求我们,在审判时必须平等且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以足够的时间充分的展示证据以及完整的阐述观点,在审判后法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自由心证做出判决。因此,要达到程序正义的要求,无论是庭审活动还是形成自由心证,都需要一个相对宽松的期间支持。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审限期间本来就短,除去部分白白浪费掉的大部分时间,再除去案件审理的期间,法官根本就没有多少时间梳理案情形成自由心证。再将超审限记录作为法官的业绩进行考评,法官们不“闭眼审判”才怪。由此,以有无超审限作为法官业绩的考评是违背诉讼规律的。案情的变化以及是否复杂,法官是无法预知的,除非法官故意拖延诉讼,否则都不应该归责于法官,要求法官承担不利的后果。
2、变相超审限现象层出不穷
在司法实践中,明显的超审限案件已经成为极个别的少数,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就没有超审限现象的存在。正是由于现行审限制度的不合理以及超审限与法官考评挂钩,以至于出现了许多应付超审限的方法。有的基层法院为了提高效率,把受理的几乎所有的案件都先走简易程序,只是在审限快届满而又难以按时结案时,才将其转入普通程序;有些中级法院,为尽快在审限内消化上诉案件,经常性地大量使用不经开庭而迳行判决的第二审程序,有时使用迳行裁决程序的二审案件甚至达到了百分之七八十。③种种乱象,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使得本来对司法不信任的当事人在经历了一系列不公平对待之后对司法更加的绝望。
二、我国民事审限制度不能废除的理由
(一)当事人对诉讼的预期需要审限制度
审限期间相对固定的性质使得它能够使诉讼参与人对宣告判决的时间有一个较为确定的预期,不再因为没有得到法院的回应而陷入绝望,也不会因为担心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救济而漠视法律的功能与威严,或者寻求一种野蛮的方式进行维权,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审限制度还能使民众感受到法院为维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对审判权设置的障碍和限制,促成民众对整个诉讼制度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的认可,维护法院和法官的社会形象,增加法院在民众心中的威信。
(二)对法院的监督需要审限制度
域外发达国家正是因为没有审限制度的限制而出现大量的案件的延迟,虽然,审限制度并不能提高诉讼效率,也不能成为解决诉讼延迟的手段,但规定一个合理的审限,有利于缓解诉讼延迟并对法院形成监督。一个案件是不可能永远无休止的审理下去而不结案的,正如哲人们所说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一样,正义的出现只是需要一个合理的时间,而非无限期。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制定了案件审结期间标准,虽然没有写入法典,但作为职业道德规范,所寻求的效果不也是督促法院在合理的期间内结案,而规避因为一些无关审判的细枝末节使得诉讼永远的拖延下去的情形。
(三)当前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以及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要求我们不能废除审限制度
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使人民失去安全,并破坏法治的统一。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又使法律陷入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牺牲了个别正义,因此,人们只得摆脱这两种极端主张而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之路。④同理,如果我们继续使用现有的审限制度而不做出修改,我们的法律必将陷入僵化而不能满足民众对解决纠纷的需求,并將牺牲个案正义。而如果我们骤然废除审限制度,则必然会使民众对司法的骤变而产生不理解,继而对法院产生不信任。许多改革必须缓缓而徐,不能一蹴而就。因此,我们只能摆脱一成不变与完全废止这两种极端的主张,而寻求一种更为合理的修正。此外,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也要求我们必须慎重对待审限制度的废除。骤然间废除审限,必然会使得法官们产生反弹情绪,造成大量的永无休止的诉讼延迟。
三、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审限制度必须保留但应予以完善。
(一)庭审模式由分散审理改为集中审理
实践证明,审限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尴尬境地,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实行的间隔式案件审理模式有关。间隔式案件审理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同时兼顾几个案件,从表面上回应了当事人的诉讼需求。然而,间隔式案件审理模式同样有诸多缺点,其中,间隔式审理对法官形成心证的影响以及造成重复审理的弊端,没有明显的表象,让人难以察觉。而间隔审理对审限的拉长,却显而易见,表现为上述诸多隐性超审限的现象。如今,在刑事诉讼领域已经确立了集中审理原则,而民事诉讼领域也已经有许多学者提出集中审理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依然适用分散式审理。针对这一点,我们应该及时做出改变。
在域外,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确立了集中审理原则。探求其原因,不外乎集中审理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公平等诸多优势。需要注意的是,审理的模式直接决定着审限制度的合理与否。如果要完善审限的缺陷,我们必须改间隔式审理模式为集中式审理模式。否则,无论审限制度本身如何修改,都将无法取得最好的效果。此外,我们还必须重视审前程序的设置,因为集中审理模式需要一个健全的审前程序的配合。
(二)改“一刀切”为“合理分配”,可借鉴日本的“计划审理制度”
学者们对审限制度“一刀切”的问题提出了一些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按照案件的类型划分不同的审限;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应该保持一审的审限,区分普通程序上诉案件的审限与简易程序上诉案件的审限,以及进一步明确再审案件的审限。这两种观点都有其进步之处,但是尚不能使得审限程序达到真正的合理。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计划审理制度”。计划审理制度要求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前期协商制定一个大致的审理计划,然后按照预先计划好的期间对案件进行审理,当然随着审判的进行,于必要时也可对计划进行调整。当然,我们不能完全照搬计划审理制度。但是,我们可以借鉴计划审理制度优点改造审限制度。日本的计划审理制度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它的伸缩性,这样制度设计符合诉讼均衡性原则,刚好区别于我国现行的审限制度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不相对称的情况,弥补了它的缺点。具体而言,首先由主审法官与当事人根据案情协商从审限开始到执行终结所包含的每一个部分的合理期间(按照日本的规定,当事人不配合,并不影响审限计划的制定),继而不留空隙的把每一个部分的合理期间相加,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审限。从这个角度看,其实已经把诉讼周期也相对确定了下来。当然,也可以对一些特定事项加以期间限制。然后再兼顾部分期间与审限对案件进行审理,对于超出特定事项的审限或者故意超审限处于相应的处罚。如此一来,一个合适的完整的期间就形成了。
(三)重新分配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
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当事人的诉权和法官的审判权是一种相互对抗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当前审限制度要求受到限制的法官承受超审限的责任,明显违背了程序正义理念。我们的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如果要重新回归程序正义要求的平衡,就必须得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一定限制。因此,立法应该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和配合审判的义务,以扭转法院独立推动诉讼进程而当事人却不配合的局面。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基本原则。正好可以将当事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的表现与其个人信用挂钩,如果其有欺骗行为或者故意拖延诉讼行为,可将其记录在诚信档案之中,由此除了可对当事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一定处罚还可贯彻诉讼诚信原则的施行。
另外,我们还应该赋予当事人对法院单方面拖延诉讼以至于诉讼超审限的异议权。通过赋予当事人对法院违法超审限的异议权,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到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不仅有利于公正的实现,也能够提高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结果的满意度。(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王福华、融天明:《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②蔡虹、刘加良:《论民事审限制度》,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③唐德华:《民事诉讼法立法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407页。
④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