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琪琳
摘要:《公司法》第75条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并赋予公司章程作变通规定的权利,为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原则性方案,虽填补了法律空白,但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的条文导致现实中法律适用困难与分歧。本文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股东资格和股权认识混同、继承权与股东权益协调不佳、“章程另有规定”方案设计缺乏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分析,理清了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资格与股权间的区别与关系,为章程的变通规定提出了可行性方案,在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自治与人合性的基础上促进公司个性化章程的制定,使公司各方利益得到均衡,形成合力,促进公司经济主体作用的发挥。
关键词:股东资格;继承;股权;章程另有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具有无限存续性的特点,而其股东作为自然人则生命有限,两种特征相碰撞自然会产生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在2005年以前,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往往只在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中略有涉及,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使股东资格究竟能否作为继承客体陷入法律真空。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6条(现第75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作出了回应,提供了解决此类问题的一般性原则:在公司章程没有排除和限制的情况下,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为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的化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引导实践走出无法可依的窘境,但同时也因条文过于原则化而引起了一些争议,其中以继承客体是股东资格还是股权的争论和“章程另有规定”有哪些可行方案两个问题最为剧烈,本文以下就此问题展开分析。
二、《公司法》第75条中股东资格与股权的辨析
(一)辨析的现实意义
学界有观点认为股东资格和股权都具有获得股份收益的指向性,并向股权靠拢,因而股东资格和股权只是同一含义的不同表达而已,并无实质区别。笔者认为这种混同的观点在公司法未修改前,仍实行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时才能勉强立足,但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今天,只有将股东资格和股权严格区分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复杂问题。《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按现有规定,发起人只要在注册登记时认缴出资或认购股本,而不用实际缴纳出资即可成为公司股东,获得股东资格。但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在股东尚未实际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履行出资义务时,应严格限制股东的股权,即在章程没有特别限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僅获得股东资格,只能行使股权中非财产性的共益权,而不能行使自益权以取得财产性利益。因此,对股东资格和股权加以区分具有重要意义。
(二)股东资格与股权的区别与关系
学界有观点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在法律上的资格认证,是股东权益在法律层面上的保障。公司是由股东出资集合而成的社团法人,所以,股东资格的性质是一种社员资格。①这种观点仅从公司的社团性出发,因未触及到股东资格的根本性质而欠缺周延性。“资格”一词在法理上应理解为人基于某种行为而与机构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结合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将股东资格定义为发起人基于出资行为而与公司产生的财产身份关系,是相对公司而言的一种法律身份或地位。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要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后才得以成立,以此为界点,投资人转化为股东,也就是说,股东是与业已成立的公司相对的概念,在公司成立之前,投资者只能称为发起人而不是股东,股东资格基于出资行为而成为连接发起人与股东的纽带。
股东入股公司的目的是自利性的,即通过公司的理性运作,在限制风险的前提下尽可能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获得更多的投资回报,而股权的行使则是股东实现这一目的有效途径,是与股东资格相对的概念。对股东而言,股权的享有以股份为载体,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对公司占有股份的多少。②股权包括自益权(如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价值分配请求权)和共益权(如表决权、查阅权)两大类,自益权以实现个人利益为目标,属于财产性权利,共益权则是股东对公司经营进行管理的权利,相对于自益权而言以公司或全体股东的利益作为目标。其中自益性权利的获得是股东入股公司的最终目的,而股权中共益性权利的行使往往是实现这种目的的工具和手段。③
综上,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资格和股权之间并不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股东资格是股权的前提,有股权则一定有股东资格,具备股东资格却不一定享有股权,股权的有无以出资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另外,二者性质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股权强调权利的财产性和价值性,而股东资格则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反映,更侧重身份和人格属性。
(三)法条体现
《公司法》第75条之所以规定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而非股权,正是立法者考虑到股东资格继承的本质是一种身份权益和地位流转的体现,充分表达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同时继承自然人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自然人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只能继承其股东资格,而不享有完全的股权,在此情形下,继承人若想获得自益性财产权益就必须接替履行自然人股东生前的出资义务;如果自然人股东生前已将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则继承人当然同时继承股东资格与股权。
三、关于“章程另有规定”的分析
(一)积极意义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既明确了股东资格作为继承客体的合法性,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通过但书的立法技术赋予了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变通规定的权力。笔者认为第75条中“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有限责任公司自治性和人资两合性特征的充分体现,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理念,有利于公司的多元化自治。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发挥公司的主体作用,就必须赋予其充分的自由,实现“他治”到“自治”的转变,而自治的关键则在于公司章程的制定。股东在进行利益磋商与平衡后达成一致意思,形成公司的自由意志,即章程。公司自治要求公司意志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优先于法律的指导性规定得以适用,“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作为任意性规范可以被公司章程排除适用或加以变通就是公司自治原则的鲜明体现。其次,“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更深层次上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在股东相互信任、合作基础上,并不是单纯的资本集合,具有人资两合性,资本的联合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人合的结果。④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一味地强调继承人的权益,不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思自治,一味地使继承人取代原股东成为公司构成人员有可能会打破股东之间原有的利益联结和信任基础,甚至导致公司僵局,使公司赖以维系的人合性不复存在。因此,在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上赋予章程意思自治,使其能够变通法律规定,让股东自主决定人事变动对于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二)存在问题与可行性方案分析
我国在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上,通过明文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的同时又授权章程自治的立法模式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类似,列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503条规定:“可派分利益的受让人,如果其转让人根据经营协议规定的权限给予受让人以这样的权利,或者经其他所有成员的同意,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⑤其中可派分利益的受让人指继承人,转让人指原股东,经营协议即公司章程。可见,要继承股东资格并成为公司构成人员,继承人须满足得到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或符合章程规定这两个条件之一,相比而言我国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化,在解决继承人权益和公司人合性之间如何协调这一突出问题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缺乏可操作性。
考察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并分析我国《公司法》第75条,可总结出股东资格继承中“章程另有规定”有以下几种可行方案可供选择:
1.排除继承。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以保证公司既有的信任关系。在章程作出此类规定时,死亡股东之股权可依照《公司法》第71条在原有股东之间流转,继承人的相关权益则可以通过折价的方式来加以补偿,以此做法来处理继承人、自然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即合法继承人只能继承公司股份的财产性利益,而不能替代死亡股东取得其股东身份。
2.附条件继承。为了使继承人的个人素质符合股东的心理预期,维护相互合作的基础,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设置股权继承的条件,如年龄、学历或相关资质等,继承人只有在符合这一系列条件时才能继承股东资格,否则按排除继承的方式处理。这一做法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有类似規定,其第44条第一款规定股份可以在继承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等情况下在夫妻或直系亲属间自由流转,但其第二款作出了列外规定:“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许可后,才可称为股东”。⑥
3.在继承事实发生后由股东会决议表决是否能继承。这一情形虽通过章程规定,却又突破了章程须在继承事实发生前制定或修改的桎梏,打破了股东在继承事实发生前不能预见具体继承人的限制,降低了因继承人的不确定性而引起的合作不愉快的风险。在继承事实发生且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得以确认后,对其进行背景调查给予了股东衡量他是否具有合作可能性的机会,从而减少新股东人选的不确定性或不适合性给公司人合基础带来的冲击。此外,《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权的股东通过”。采取股东会决议表决而非修改章程的方式来决定是否接纳新股东,有利于突破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从而解决了在死亡股东为大股东时因表决权无法达到三分之二而不能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决议的问题,促进了股东资格的有效流转。但这一种以章程排除章程的做法具有很大的投机性和弊端,从法理上讲,有关股东资格继承事项的决定应在股东生前生效,若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任意修改章程条款或进行决议,则有可能出现股东因照顾自身利益而相互勾结排斥继承人的情况,使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蒙受巨大损害。
《公司法》第75条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为解决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提供了有效路径,充分调动了股东治理公司的积极性,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个性化发展,但股东资格继承涉及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在采取公司章程特别规定来解决此类问题时必须多方考量,权衡利弊,在设置章程相关条款时需兼顾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维护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保护公司其他成员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才能实现各方利益平衡,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和运转提供信任基础。(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解:
①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145页
②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167页
③胡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中的法律问题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4.
④顾功耘:《公司法评论》[M].2000年卷,第77页
⑤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页
⑥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