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研生
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公众对司法透明度的期望和社会正义的要求不断提高,特别是2014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对诉讼档案管理做出了新的要求,在司法公开背景下重新思考诉讼档案公开问题,明确诉讼档案公开的依据、价值、原则,探讨诉讼档案公开制度,是目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档案公开司法信息个人隐私
针对近年来诉讼档案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这是自1984年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以来时隔30年的首次修改。此修改积极回应在司法公开背景下如何进行诉讼档案管理问题,其中对诉讼档案的利用做出新的规定,而诉讼档案公开是利用的前提,因此对诉讼档案公开问题的探讨显得尤为迫切。
一、诉讼档案公开的必要性
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门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载,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诉讼档案产生于审判权,来源于诉讼活动,是案件审结后形成的诉讼文书、诉讼证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的集合体。内容的合法性、形式的规范性、严格的机密性、案卷的完整性、归档的时效性则是诉讼档案的显著特征。[1]当下诉讼档案公开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的要求
对诉讼档案公开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之中。目前,从法律法规对诉讼档案公开的规定来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诉讼档案公开查阅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这在法律层面规定公民和组织享有查阅有关档案的权利。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裁判文书和诉讼档案公开查询制度,这一司法解释较为宽泛地规定了诉讼档案公开查阅制度。二是对诉讼档案查阅的指导性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印发的《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根据档案的保密等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并做好档案利用登记工作”,这是法院诉讼档案查阅的指导性规定,由于规定不详也给诉讼档案查阅带来诸多不便。三是查阅主体不再局限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而是根据形势有进一步地拓展与延伸。2014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有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工作证,经档案所在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查阅、复制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由于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该规定突破以往查阅主体的限制,从广泛意义来看,所有社会公众在工作中因监督法律实施的需要都可以申请查阅诉讼档案。诉讼档案查阅主体的拓展是《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修改后的亮点,也是顺应司法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必然要求。
(二)现实的需求
1.诉讼档案公开是衔接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必然要求。按相关规定,除例外情况生效裁判文书一律上网公开,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公众对司法透明度的期望和社会正义的要求不断提高,仅仅公开生效裁判文书,显然不能满足公众的期待,不能实现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较之生效裁判文书,诉讼档案的内容更完整、法律程序更直观、证据表述更详实。为了能够对生效录判文书做出全面评价,需要诉讼档案公开。诉讼档案中的有关记录具有唯一性,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获取,所以诉讼档案的利用成为开展审判业务的必要条件,[2]从这个角度来说诉讼档案公开也应常态化。
2.诉讼档案公开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的必要条件。通过查阅公开的诉讼档案,社会公众可以全面了解案件,例如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说理是否充分、法律程序是否完备、裁判结果是否公允、是否秉公办案、有无枉法裁判或偏袒现象,实现对案件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保障司法公正。
3.诉讼档案公开是推动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重要条件。多年来可供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案例大多根据教学所需做出了一定的调整,相关案例的针对性、目标性都在不同程度上与最初的案例存在一定距离,这导致法学院的案例分析和法庭上的裁判结果相去甚远。诉讼档案公开查阅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有利于促进法律的实证研究,缩短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距离,推动法学的繁荣与发展。[3]
二、诉讼档案公开的原则
档案公开利用中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一直是学界关注和讨论的焦点。有学者提出,档案信息只要涉及公民个人的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都将关涉公民隐私权。[4]对诉讼档案公开而言,不但要实现司法信息的公开,还要兼顾个人隐私的保护。这要求诉讼档案公开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比例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是指如果为了司法公开的需要,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某些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换句话说,司法信息的公开不能以牺牲个人权益为代价,而应充分保障个人权益。这要求诉讼档案公开应采用匿名、屏蔽等技术对内容进行处理,区分可以公开的内容和不能公开的内容,将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降到最低。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档案是以案件当事人或当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对象立成的案卷。一个案件从收案、审理到结案所形成的各类诉讼文书,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也就是说诉讼档案具有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5]对诉讼档案内容进行技术处理时,应充分考虑诉讼档案的特性,保证内容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二)特殊保护原则
特殊保护原则是指诉讼档案公开应对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证人、未成年人等身份信息采取特殊保护,对这些身份信息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处理后的个人信息应以不可识别为原则,即通过诉讼档案中直接或间接的信息不能识别出主体的身份。特殊保护不仅可以有效保护有关人员的隐私权,而且还可以避免给被害人或其家属带来二次伤害。当然,诉讼档案公开可以尊重当事人的特定选择权,如果当事人愿意公开其身份信息,则可不受特殊保护的限制。《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因此对未成人还应遵循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特殊保护,其诉讼档案一律封存不得公开。
(三)依申请及时公开原则
从公开方式来看,档案公开主要存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鉴于诉讼档案的保密性,目前诉讼档案的公开应以依申请公开为主。“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司法公开背景下,应及时满足公众合理的阅档需求,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诉讼档案要及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公开,这样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实现诉讼档案公开的目的。
三、诉讼档案公开的制度建设
诉讼档案公开应遵循比例原则、特殊保护原则以及依申请及时公开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加强诉讼档案公开制度建设:
(一)区分查阅主体
在实践中,应对诉讼档案的查阅主体进行区分,根据申请查阅人与案件关联性和查阅需求的不同,可将查阅主体分为三类:(1)基于职责需要而查阅诉讼档案的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的办案人员;(2)因案件相关性而查阅诉讼档案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3)其他申请查阅的案外人,这类主体查阅诉讼档案的目的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出于对案件知情、监督的需要;二是出于学术研究或新闻报道等需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第三类查阅主体与诉讼档案缺乏相关性,法院在提供查阅服务时,应严格遵照查阅流程,对查阅目的、用途进行登记审查。
(二)明确查阅范围
对于不同的查阅主体,应设置不同的查阅范围:一方面,对出于特定职权和监督职责需要和对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基于职业约束机制或自身利益的保障,原则上应当给予全面查阅,即对诉讼档案上所载当事人信息可以不做任何技术性处理;另一方面,接受其他社会公众查阅时,应对诉讼档案的内容进行技术处理,尤其需要隐去当事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以确保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做到司法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做到诉讼档案有限度的公开。
同时,诉讼档案有正卷与副卷之分,查阅的范围亦有所区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规范》第6条规定:“诉讼文书按照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立正卷和副卷。无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可以不立副卷”。从上述规定来看,诉讼档案正卷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而副卷涉密一律不公开。按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的案件,社会公众不能查阅相关诉讼档案。
(三)搭建电子查阅平台
随着诉讼档案利用率的提高,传统人工方式已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阅档需要,而电子诉讼档案可以解决诉讼档案利用率不断提高与卷宗孤本的矛盾、解决法院诉讼档案库房严重紧缺问题、缓解法院档案和审判部门工作人员不足问题,[6]电子诉讼的数字化内容便于技术处理,且能够减少查阅者往返法院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可以说,电子诉讼档案是今后法院提供档案服务的主要方式,因此法院应积极搭建诉讼档案的电子查阅平台,才能满足不断增长的阅档需要。
*本文为广西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边疆民族地区档案学研究中心资助课题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傅名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4.
[2]曾烨.司法公开背景下诉讼档案服务研究[J].广东档案,2011(6):24.
[3]齐奇等.法治中国与司法公开[M].北京:方志出版社,2014:138.
[4]陈怡竹,黄猛.档案开放利用中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J].档案学通讯,2013(6):63.
[5]王英玮.专门档案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50.
[6]李肖慧.法院诉讼档案的电子化管理[J].北京档案,2006(11):3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