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萍
某市一中学发出关于女教师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为保证正常教学,每学期每个学科只能有一名女老师有生育指标;已婚女教师要有计划怀孕,准备怀孕的女教师至少提前一学期提出书面申请,经校长审批签字后方可怀孕……
这一“怀孕审批”规定因倍受争议被叫停。调查发现,“怀孕审批”竟是医生、护士、演员、模特、导游等诸多行业一项不成文的“潜规则”。事实上,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充分的生育自由,只要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范围内的生育,用人单位无权干涉。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发现,除了怀孕需要审批外,职场女性如果想成为妈妈,似乎也困难重重。从入职需承诺“未婚”、怀孕就被调岗或辞退,到产假不给工资、生娃不给报销医药费……种种“坑妈”损招,让职场女性在享受做母亲这项最基本权利时尴尬不已,引起不少纠纷。
想工作,就别想结婚
经过层层筛选,刚毕业的小李幸运地被某公司录用。因听说公司有不录用已婚女性的“潜规则”,本已结婚的小李在入职登记表上的“婚姻状况”一栏填写了“未婚”。2012年7月,小李入职当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聘用员工如被发现提供虚假陈述,公司与其劳动关系即自行解除,且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后来公司发现小李已经结婚,马上向小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小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小李的请求。小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小李在入职时提供了关于婚姻状况的虚假陈述,确实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但是婚姻状况并非担任职务所必须提供的信息条件,小李的该项虚假陈述不能构成欺诈行为;而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最终,法院支持了小李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维权提示 :
法律禁止用人单位以性别、婚姻状况等原因拒绝录用女性员工,因为如果允许上述内容作为招聘条件,实际上就是容忍了就业歧视的存在,也是对劳动者隐私权的侵犯。如果员工是因上述原因而作出虚假陈述,不构成欺诈,用人单位无权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怀孕了,就别想有好岗位
小潘于2010年10月开始在一家建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约定小潘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1年8月小潘怀孕,5个月后,建材公司以小潘行动不便为由,调换了她的岗位,工资也减为每月2500元。2012年9月,公司再次将小潘工资降到1500元。小潘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驳回了小潘的申诉请求。小潘不服,提起诉讼。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建材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标准的情形下,自行降低小潘工资待遇缺乏依据。最终,法院判决建材公司支付小潘2012年期间擅自降低的工资差额。
维权提示 :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后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并减少女职工的工资报酬,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为照顾女职工而进行的工作岗位调整,也必须遵从协商一致的原则,并考虑女职工的特殊身体状况。
休产假,就别想领工资
谭雪是一家餐饮公司的领班,2010年底生了宝宝之后开始休产假。休假期间,她没领到工资。2011年3月初,谭雪以公司未按时发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补发产假期间的工资。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谭雪的请求,餐饮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女职工依法享有休产假的权利,休产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得变更。在餐饮公司未能支付产假工资的前提下,谭雪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判决餐饮公司按谭雪的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维权提示 :
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如果女职工没有能够享受自己的相关权利则一定要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一定要遵守用人单位的相关请假考勤制度,避免给自己带来维权麻烦。
生孩子,就别想报销医药费
胡女士是一家公司的会计,公司从未给女员工缴纳生育保险。2012年,胡女士生育小孩后,公司一直没有为其报销生育费用。
胡女士在向公司要求报销无果的情况下,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核定胡女士的生育费用中有6000元的费用符合社会保险报销标准,裁决胡女士所在公司为其报销医疗费60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生育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胡女士的要求。
维权提示 :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应该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遵守法律规定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用而导致女职工无法报销生育费用的,要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核算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赔偿。
(摘自《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