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福利卡”照样享权益

2015-05-30 05:33:58田野丛林
中老年健康 2015年6期
关键词:公交公司权益保护法人身

田野 丛林

“老年卡”,是政府发放的、老年人得以免费享受社会公益服务的权利凭证,具有国家福利性质。那么,老年人持“老年卡”在免费享受社会公益服务时,是否属于消费者?发生了意外人身伤害事故,能否获得赔偿?一起老年人持“老年卡”免费乘坐公交车意外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

持老年卡坐公交车受伤致残

古稀老人林女士,是浙江省宁波市城市居民,像所有老年人一样,受益于宁波市政府的惠民政策,申请了老年卡,免费享受政府提供的包括免费乘坐公交车在内的一些社会公益服务、2012年5月8日,林女士刷老年卡乘坐宁波市一家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宁产波市段时,因当时道路拥挤,加上该段路况不太好,驾驶员又没能谨慎驾驶,车辆行进中剧烈颠簸摇晃,导致林女士身体多次与车内座椅、扶手发生碰撞而受伤,当场左胸部疼痛难忍不能直立行走,随即被送往医院就诊。经查,林女士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因病情较重,按医嘱当日便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日,共计住院209天。住院期间,公交公司支付林女士医疗费74799.40元、护理费27170元,2012年12月11日,林女士病情稳定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林女士为九级伤残。

索赔受阻“身份”之争成为焦点

出院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康复性治疗,身体基本痊愈,林女士便在亲属的陪同下,来到了公交公司,以其乘坐公交车,与公交公司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为由,要求公文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赔偿。而公交公司则提出,林女士不是消费行为,而是公民享受社会的福利行为,公交公司并非营利性企业,而是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故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是拒绝了林女士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要求,只同意参照《道路文通安全法》的规定合理赔偿。双方由于在法律适用,以及赔偿数额上的差距太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多次交涉无果后,林女士来到了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公交公司推上了被告席。林女士诉称:2012年5月8日,本人乘坐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因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违反规定,实施越站、紧急刹车等不当操作,致使本人身体多次与车内座椅和扶手碰撞,导致本人受伤。公交公司作为公交车的经营管理单位,仅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对于本人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公交公司赔偿本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7628.94元。

公交公司辩称:本公司为公益性、服务性企业,并且林女士是持老年乘车卡乘车,奉公司提供的是免费服务,本案的赔偿标准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合理赔偿。事件发生后,本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对林女士主张的其他费用,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合理处理,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当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女士刷老年卡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林女士按规定享受免票或者优待票并不影响林女士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林女士身体伤害,且无证据证明林女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林女士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2014年6月25日,当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林女士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医疗和生活必需辅助用品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324858.94元。

法官说法

老年人持老年卡在免费享受社会公益服务时受到意外伤害的事件,在全国各地屡有发生。对于老年人持老年卡在免费享受社会公益性服务时,是否属于消费者?发生了意外人身伤害事故,能否获得赔偿?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争议,关键问题在于老年人持老年卡在免费享受社会公益服务时,与提供服务的单位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对此,有关法律人士指出,社会公益服务虽然具有公益性质,老年人持老年卡免费享受社会公益服务, 是政府的惠民政策,但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机構同时也享受了政府相应的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并不改变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机构作为服务提供者,持卡老人作为消费者的身份性质,持卡老人与提供服务的机构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提供服务的单位只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人身受到伤亡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进行选择。

本案中,林女士在乘坐公交公司公交车时受伤,林女士与公交公司构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在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林女士人身伤害,发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形下,林女士根据自己利益判断,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根据要求公交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在客运服务中,公交公司、林女士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身份,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林女士主张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主张合法权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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