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法律实务(二)

2015-05-30 10:48韦晓云
女性天地 2015年8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小丽婚姻法

韦晓云

案例一:一方擅自出卖夫妻共同房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小王与妻子结婚七年,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后来他发现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妻子为此写下保证书。看在孩子的份上,小王原谅了妻子,妻子却一直没有断绝与第三者的联系。后来两人协商离婚,但因房产的具体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今年4月,妻子趁小王出差,伪造了他的签名并让人冒充他与买受人签订了售房合同,并到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子卖了124万多元,按照当时市价,房子价值130万元左右,小王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如果买受人为善意取得,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小王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这一诉讼请求,但小王可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出售所得款项,如果小王妻子处分房屋给小王造成损失的,离婚时可提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例二:一方擅自赠与夫妻共同房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小丽是个刚走出校门不久的“90后”女孩,在多次找工作无果的情况下,她意外地结识了有钱有房有车且有家室的50岁的钱先生,二人一见钟情,从此小丽过上了惬意的“小三”生活。半年后,小丽怀孕,钱先生非常高兴,买了一套150平米的房子送给小丽,房产证写了小丽的名字。钱先生的妻子知道后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赠与无效,要求小丽返还房产。

法院认为,钱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该房屋,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判决赠与无效,小丽返还房产。

有人认为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有一半的权利,对房产的一半有处分权,他赠与小三的房产一半有效,一半无效。这种说法是不对的,夫妻对房产的共有不是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未离婚前此共有是一个整体,是不可分的,不能认为双方各有一半的权利。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家庭的稳定性越来越差,这是需要我们反思的。当第三者出现的时候,女方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夫妻对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如何?

贾某和刘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5月,双方就离婚和财产问题进行协商。刘某书写字条一份,内容为“我与贾某由于买房和装修共花费18万元。若因感情不合离婚,我愿意付给对方10万元,两年内还清”。2011年1月,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同意离婚,但就婚内刘某书写的字条内容是否有效,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在婚内就财产作出约定,包括为以后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遂判决刘某履行字条内容。

夫妻对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分对内和对外两种。在对内效力方面,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只要夫妻在财产约定中符合约定的一般条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约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经签订,不能轻易反悔。

在对外效力方面,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对第三人而言,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而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夫妻双方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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