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探析

2015-05-26 02:42冯松颀
经济研究导刊 2015年12期
关键词:软法监管金融

冯松颀

(成都市第七中学,成都 610000)

一、互联网金融的优点

依托于大数据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得到了快速增长。以余额宝为例,余额宝上线18天,累计用户数达到250多万,累计转入资金达到66亿元,仅半年就吸金1 853亿元。据报道,余额宝现今已成为规模最大的公募基金。互联网金融也随之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各大互联网企业也纷纷进军金融业。互联网金融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P2P小额信贷、众筹融资、新型电子货币几种模式。互联网金融之所以能够快速发展,是因为它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效率高,成本低。互联网金融业务主要由计算机处理,操作流程完全标准化,客户不需要排队等候,业务处理速度更快,用户体验更好。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资金供求双方通过网络平台自行完成信息甄别、匹配、定价和交易,无传统中介、无交易成本、无垄断利润。一方面,金融机构可以避免开设营业网点的资金投入和运营成本;另一方面,消费者可以在开放透明的平台上快速找到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削弱了信息不对称程度,更省时省力。

第二,降低风险控制成本。虽然在互联网金融大规模发展的现实背景下,我们不应忽视其潜在的风险,但是,相较与传统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控制成本更低。这源于金融与互联网相结合的特点,这一特点使得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信息搜集和处理能力更高,除此之外,随着技术的进一步更新,监管机构能有效地将众多交易主体的资金流置于其监控之下。

第三,有利于促进民主参与式金融创新。从本质上讲,互联网金融是更接近于金融市场的一种服务模式,一方面,传统金融机构可以吸收、应用互联网金融的技术和组织模式,以实现自身的转型与调整;另一方面,在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体系改革的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其与客户距离更近,更能了解和把握市场真正的需求,企业也能够参与到金融体系的改革中。因此,互联网金融有利于个人和企业自主参与到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中。

二、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自2013年以来,多次发生的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倒闭事件引发了社会对该行业的担忧。互联网金融在快速的发展过程中,其潜在的风险亦不容忽视:

第一,法律定位尚未明确,仍然存在法律风险。互联网金融企业极易游走于法律盲区和监管漏洞之间,进行非法经营。互联网金融容易涉及非法集资。从目前我国关于非法集资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并没有实质区分开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因此,互联网公众小额集资、P2P网络借贷融资等,它们的运营均缺乏法律依据,现有的法律制度没有明确其性质,从而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中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支付结算类互联网金融的规范体系相对成熟。央行2010年起相继颁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即2号令)及其实施细则、《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及《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等,正式建立了第三方支付持牌制度,对支付机构的业务开展、制度建设、监督管理、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当前中国没有专门规范P2P借贷的法律法规,P2P借贷的业务活动主要受《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的调整;利率则遵循《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过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受保护。对众筹融资和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除此之外,互联网金融已成为洗钱活动的手段。这些都表明: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速度快,表现为融资速度快、规模大、成本低和门槛低;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其行业法律、法规不完善和监管机构不明确这两大特点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在法律的灰色地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技术风险引起的安全风险涉及到每个人。互联网的技术风险显而易见。计算机病毒可通过互联网快速扩散与传染。一旦某个程序被病毒感染,则整台计算机甚至整个交易互联网都会受到该病毒的威胁,这可能导致整个金融系统出现系统性风险,客户个人信息资料乃至财产都有可能被他人通过技术窃取。

第三,政府监管体系尚未确立,导致互联网金融存在监管不到位和监管不力的情况。是否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到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中去?纳入传统金融监管体系后,是否会降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能力?这些都是摆在监管者面前的现实问题。由于法律定位不明,在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中,除第三方支付明确由央行监管外,对融资类和投资理财保险类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尚未建立。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资金规模庞大、消费者众多和涉及行业领域多,一旦发生危险,其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必须加强监管,把控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与具体对策

1.总体原则。首先,互联网监管应体现适当的风险容忍度。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需要有一定的试错空间,过早的、过严的监管会抑制金融创新。其次,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相结合。在原则性监管模式下,监管当局对监管对象以引导为主,关注最终监管目标能否实现,一般不对监管对象做过多过细要求,较少介入或干预具体业务。而在规则性监管模式下,监管当局主要依据成文法规定,对金融企业各项业务内容和程序做出详细规定,强制每个机构严格执行,属于过程控制式监管。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在明确监管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原则”先行。监管原则应充分体现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的特点,给业界提供必要的创新空间,同时指导和约束运营者承担对消费者的责任。另一方面,要在梳理互联网金融主要风险点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中风险高发的业态和交易制定监管规则,事先予以规范。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的结合,有助于在维护互联网金融的市场活力与做好风险控制之间实现良好平衡,促进其可持续发展。

2.具体措施。首先,“硬”法和“软”法结合,用硬法守住互联网监管底线,用软法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自治。“硬法”指那些体现国家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制定法律、法规为整个行业设计一个科学合理的监管框架。“软法”是由多元主体经或非经正式的国家立法程序而制定或形成的,并由各制定主体自身所隐含的约束力来保障实施。互联网金融的“软法”监管强调行业自治,主张在监管机构的引导下,督促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形成自己的内部监控规则,这样才能促进监管和创新的平衡。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实现软法与硬法的有机整合、相互转换,要做到:第一,基于互联网金融的不同的领域、不同性质、制度创制与实施的成本等因素的考量而选择应用硬法机制或软法机制。第二,弱化实体性软法而强化程序性软法规范。第三,对软法自身而言,也需要以法治的精神规制软法除了上述增强软法的可执行性方面,在软法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强调软法制定的开放性和程序正义以及软法的及时更新等。其次,注重消费者保护,此处的消费者保护不是简单地强调保护消费者隐私,而是要求监管者的监管政策和手段应当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而一切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根本出发点,首先是充分、有效、动态的信息披露,使得消费者能够有进行选择的信息基础。而我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范的制定理念恰恰缺乏保护消费者这一意识,这造成许多现实问题。比如,在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火热发展面前,契约关系的含糊、宣传中为噱头而混淆视听、消费者对各种“形相似、实很远”的“宝”认识混淆,已显得极为突出。充分、有效、动态的信息披露,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监管者的监管工作要力求透明,应当及时出具年度工作报告和调查结果“阳光化”,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二是,监管者制定具体规范时,应当要求企业信息披露,并且将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披露时间和错误披露的责任明确化,力求合理和具备可操作性。最后,适时出台监管规则,界定互联网金融业务边界。目前,监管部门可明确禁止性业务领域及处罚措施,同时对同类型业务采用相同的监管标准实施分类监管。第一,对融资类和投资理财类业务,应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不触碰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红线;不设立资金池开展期限错配、短贷长投的业务;不虚构债权,不长标短拆、大标分拆;不对产品虚假增信、不以企业自身名义向投资人承诺保证本息收益;严格监控企业中间账户,不应以任何形式接收、归集投资人资金,也不应擅自动用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管理的投资人资金。第二,对支付类业务,应要求企业建立统一的反洗钱内控制度,通过指标记录异常交易,并报备央行等监测监管部门。第三,对涉及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暴力催收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案件取证,共同维护互联网金融秩序,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规范发展。

[1]黄震.互联网金融的软法之治[J].金融法苑,2014,(1).

[2]黄震.互联网金融的软法之治[J].金融法苑,2014,(3).

[3]周学东,李军.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的恰当选择[J].中国改革,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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