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平
在我们大多数人看来,一个在狱中服刑的罪犯能否保留一二厘米的胡须,似乎是一件无关紧要的小事。然而在美国,这却演变成了一场长达四五年的官司,并且最终摆在了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面前
在大多数国家,宗教信仰自由都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这种自由也不是绝对的。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人们的宗教活动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大家都知道“红灯停、绿灯行”这一条交通规则,如果有人信仰的宗教“教义”之一是“看到红色就往前冲”,他是否能以宗教信仰自由为理由而闯红灯呢?常理告诉我们,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如果允许这样的“自由”,交通秩序就很难维持了。
现实中的问题往往比前面假设的情况更为复杂。不妨思考一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件中的情况:阿肯色州的监狱管理机构禁止服刑人员蓄须,而在该州监狱中服刑的一名穆斯林却说他的宗教信仰要求他留胡子,所以请求大法官们“主持公道”,以维护他的宗教信仰自由。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显然,这个问题并不容易回答,因为其中不仅涉及服刑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而且涉及监狱的安全、秩序等重要利益。在2015年1月审结的霍尔特诉或霍布斯(Holt v. Hobb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试图在这诸种利益中寻求平衡,并努力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划定边界。
为蓄须而斗争:一名囚犯的维权之路
格列高利·霍尔特,又名阿布杜·马利克·穆罕默德,自称是一个“穆斯林原教旨主义者”,2010年因为入室盗窃和故意伤人而被判无期徒刑,并在阿肯色州的一个监狱服刑。依据该州监狱管理部门的规定,服刑人员原则上不得蓄须,否则将受到纪律处分。唯一的例外,是那些由于医学原因而需要蓄须的人(例如某些皮肤病患者),他们可以在提交医生出具的相关证明后保留不超过0.25英寸的胡须。霍尔特对这一规定很不满意,入狱后多次提出申请,要求监狱管理机构允许他留胡子。按照他的说法,他所信仰的伊斯兰教要求他必须蓄须。作为“妥协”,霍尔特提出愿意保证自己的胡须不超过0.5英寸(大约1.3厘米)。尽管如此,他的要求还是遭到了监狱管理部门的拒绝。
在这种情况下,霍尔特决定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权利。作为一名囚犯,他没有钱聘请律师,只好自己在监狱中“研究”法律。2011年6月,他向联邦地区法院提交了一份起诉状,声称监狱不允许他蓄须的做法违反了联邦法律。尽管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分别在2012年和2013年做出了不利于霍尔特的判决,但他还是坚持上诉,并且亲笔书写了一份长达十五页的申请书,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受理此案。
在如今这样一个电脑已经相当普及的时代,居然有人一字一句地手写申请书,这让大法官们甚为惊讶。更让他们吃惊的是,霍尔特写的申请书有理有据,其所展示的法律分析能力几乎不亚于大多数律师。2014年3月,最高法院签发了调卷令,同意受理此案,并决定依法免去霍尔特的诉讼费用。与此同时,该案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包括贝克特宗教自由基金在内的几家公益机构也纷纷表示愿意为霍尔特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甚至美国联邦司法部也站出来声援霍尔特,并且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
宪法和法律背景:宗教信仰自由及其限制
依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以及法院的相关解释,美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政府通常不可以禁止公民的宗教活动。但此种自由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对这个问题,多年来美国的法院和国会一直在探索,至今仍然缺乏“定论”。
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曾在一些案件中确立了以下规则:如果政府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施加了实质限制,则法院将对此种限制的合宪性进行严格审查——这也就意味着,政府必须证明此种限制是为了实现某种“迫切的政府利益”,而且是实现此目的所必需的。依据这一规则,政府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任何实质性的限制,基本上都会被判定为违反宪法。
不过,在1990年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确立了一条新规则:宪法所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并不妨碍政府通过中立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调整人们的行为,即使该法律对公民的宗教行为构成了附随性限制。这条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修改了先前的规则,使得政府能够更为容易地调整人们的宗教行为,而信教者也不能轻易地以宗教信仰为名而逃脱法律的控制。
该判决做出后,引发了许多人的不满,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美国国会则试图通过立法来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本案有关的,是国会在2000年制定的《宗教土地利用和收容人员法》。依据该法,包括监狱、医院、疗养院在内的“收容机构”原则上都不得对被收容人员的宗教活动施加实质性的限制,哪怕限制的依据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除非政府能够证明此种限制是为了促进某项重大而迫切的政府利益,而且是能够实现此种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对宗教活动构成最小限制的手段。这实际上恢复了最高法院在20世纪60年代确立的标准,为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高度保护。
法庭激辩:“安全”与“自由”之间的交锋
2014年10月7日,最高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代表阿肯色州监狱管理机构出庭的,是该州的政府律师大卫·库兰;而代表霍尔特的,则是弗吉尼亚大学法学院的教授道格拉斯·莱科克和美国司法部的律师安东尼·杨。在将近一个小时的庭审中,双方律师向大法官们陈述了各自的观点,并回答了大法官们的提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监狱管理机构不允许霍尔特蓄须的做法是否违反《宗教土地利用和收容人员法》。政府的律师试图证明,禁止蓄须的规定符合该法的要求,而霍尔特的律师们则竭力驳斥此种论点。
在法庭上,库兰律师告诉大法官们:阿肯色州监狱管理机构禁止囚犯蓄须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监狱内的安全。具体来说,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防止囚犯在胡子中暗藏违禁品(例如针头、毒品,以及SIM卡等),另一方面也便于监狱管理人员快速而准确地识别囚犯,以防止其乱走甚至逃跑。库兰特别强调,霍尔特所在的监狱,是一个最高安全级别的监狱,稍有不慎,就可能产生危险。实际上,为了证明霍尔特的“危险性”,监狱管理机构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还刻意指出了他从前的一些“劣迹”:霍尔特声称自己是一个曾在也门参加过恐怖分子训练的“穆斯林原教旨主义者”;2005年,他因为威胁要绑架和伤害前总统小布什的两个女儿而被判刑;2009年4月的一个夜里,他闯进他的前女友家里,捅了对方好几刀,直到她跪地求饶并且承诺不报警为止,后来他正是因为此事而被判无期徒刑;即使在入狱之后,他依然不安分,曾因为宗教问题的争议而拿刀威胁另一名囚犯。
而霍尔特的律师们,则更强调囚犯的宗教信仰自由,并认为监狱管理机构应该允许霍尔特这样的人留胡子。莱科克律师指出:阿肯色州的监狱管理机构夸大了监狱中的安全隐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个囚犯保留0.5英寸的胡须能够对监狱的安全构成威胁。事实上,在全美国,40个州的监狱管理部门对囚犯的胡须长度没有任何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阿肯色州监狱管理部门的做法是没有必要的。而霍尔特的另一位律师则吁请大法官们做出独立的判断,切实地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要仅仅因为监狱管理机构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就任凭这些机构对囚犯的宗教活动施加限制。
法院判决:大法官们的悉心权衡
2015年1月20日,最高法院在公布了该案的判决书,九名大法官一致判定:依据相关联邦法律,霍尔特有权留有0.5英寸的胡须,阿肯色州监狱管理部门的做法违法。这样,在打了长达四年的官司之后,霍尔特终于如愿以偿,可以在狱中蓄须了。那么,这个案件中,大法官们究竟是如何推理并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的?
在判决书中,法院指出:阿肯色州监狱管理机构之所以禁止服刑人员蓄须,是为了维护监狱内的安全(包括防止囚犯携带违禁品,以及便于监狱管理人员快速而准确地识别他们),这确实是一项正当而重要的利益。但问题在于: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难道真不能允许霍尔特基于宗教信仰的原因而留下0.5英寸的胡子吗?在大法官们看来,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就防止服刑人员携带违禁品而言,并没有多大必要禁止霍尔特这样的人蓄须。第一,这一措施事实上可能根本无助于防止狱犯携带违禁品。即使允许霍尔特留有0.5英寸的胡子,他也很难在胡子中暗藏违禁品,因为一般的东西很难放到这么短的胡子中,即使放进去也很容易掉下来。从常理来判断,与其把违禁品藏到这么短的胡须中,还不如把它藏到头发中(因为监狱并没有要求囚犯都剃成光头或平头)。第二,就算假设此种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狱犯携带违禁品,它也不是实现此种目的所必需的。例如,即使允许霍尔特留0.5英寸的胡须,监狱管理人员也完全可以通过“检查”他的胡须(例如要求他用梳子梳胡须)之类的方式保障安全,正如检查囚犯的头发、衣服和鞋子一样。
其次,就便于监狱管理人员快速而准确地识别服刑人员这一利益而言,禁止蓄须的规定也不是实现此种利益所必需的。一个人的容貌,并不会因为他留了0.5英寸的胡子而有太大的改变。而且,即使假设0.5英寸的胡须会让一个人的样子有比较大的改变,监狱也有其他许多办法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在服刑人员刚刚入狱的时候要求他照一张没有留胡须的照片,等他长了胡子之后再照一张,这样,监狱工作人员就可以通过参照在不同时期拍摄的照片而识别特定的囚犯。事实上,和其他许多监狱一样,霍尔特所在的监狱已经有政策规定,在服刑人员入狱之初要为他照相,此后,如果他在服刑期间容貌发生了变化,则要再次给他照相。
总之,法院认为:虽然保护监狱内的安全是一项重大的利益,但监狱管理机构没有必要为了实现此种利益而不允许霍尔特保留0.5英寸的胡须。政府可以采取一些对宗教信仰自由构成较小限制的措施:比如要求囚犯都剃成光头或平头,而不必禁止他们蓄须;即使原则上禁止蓄须,也至少应该允许给予霍尔特这样的人一些“豁免”。唯有如此,才能使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得到切实的保障。
在我们大多数人看来,一个在狱中服刑的罪犯能否保留一二厘米的胡须,似乎是一件无关紧要的小事。然而在美国,这却演变成了一场长达四五年的官司,并且最终摆在了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面前。其实,宗教信仰自由这样一种宪法权利的落实,不仅需要这样大法官们的认真和睿智,也需要像霍尔特这样的公民对自己权利的执着和坚持,无论他本人是否被判过刑。
法庭之友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源自拉丁文,意指法庭的朋友。法庭之友制度是指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团体或政府机关在法庭作出裁判之前就法院所面临的法律等问题向法院提供意见的制度。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意见的目的在于帮助法庭作出正确的判决,而提交的意见则表现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完全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