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艳
摘 要:公司僵局对公司、股东、以及社会整体利益都会构成潜在或现实的危害。我国目前只规定了司法解散一种救济途径,立法存在诸多漏洞导致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本文从公司僵局的概念、危害出发,在我国处理公司僵局的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应当通过公司章程预设的方式预防公司僵局的产生,完善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建立行业调解员制度并充分运用仲裁制度,引入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以更好地防范和破解公司僵局。
关键词:公司僵局;破解路径;《公司法》
1 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最初是源于英美法上的一个概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律或法学著述中,并没有公司僵局的概念。根据现有的资料看,关于这一法律概念,各国学者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共识,而是存在很多不同的表述方法。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公司僵局是指“在封闭持股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者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所致的僵持状态。”在《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中,则将公司僵局界定为“由于在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或毫不妥协,从而导致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一种停滞状态。”
法国在民法典中对公司僵局做了如下表述:“参股人之间不和,致使公司无法营运的情况。”日本的《商法典》将公司僵局解释为:“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遇显著困难,己经产生或者有可能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
我国学者对公司僵局问题的研究较晚,立法上未引入公司僵局这一概念,新公司法中也未对公司僵局做一个全面的解释。周友苏教授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从上述对公司僵局的不同界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僵局”是一个描述公司政治与利益冲突的形象词汇,它指的是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及股东与董事之间,在公司营运过程中,由于公司政治与利益冲突,彼此不愿妥协而陷入僵持、对抗,公司无法决策、正常经营甚至瘫痪的状态。
2 公司僵局的危害
公司僵局一旦形成且得不到及时化解,不仅仅会损害到公司自身及股东的利益,还会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甚至是整个社会受到影响,对公司、股东、员工、债权人、社会稳定和谐等各方面的利益构成严重的损害与冲击。
2.1 公司僵局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
作为现代企业制度重要形式的公司,其制度设计的重要理念就是通过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分工与制衡以实现公司的规范和高效运作。当公司限于僵局状态时,公司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机制都会无法正常运行,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公司的资源被浪费、发展机会被耽误,利益也会受到严重的损害。
2.2 公司僵局严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
公司一旦陷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项目无法有效执行,对股东的参与权和受益权造成严重损害,股东设立公司的最初目的就会落空。同时,股东或董事之间丧失了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完全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会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这种现象在封闭性公司中更为严重。公司僵局状态中,管理公司的控股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财产,剥夺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事实上构成了对其他股东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
2.3 公司僵局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甚至整个社会的利益
公司僵局不但会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还会危及到其他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公司僵局可能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与公司相关的供货商、销售商,由于他们对公司的正常运行有预期,所以一旦公司陷入僵局,对他们的利益就会造成损失;公司僵局的产生还可能导致裁员或使员工薪水降低,损害公司员工的利益;同时,公司僵局的产生使公司陷入瘫痪状态,公司的盈利也会随之减少,对所在地的政府的税收也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公司僵局的产生会对一系列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
公司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一旦陷入僵局状态,不但影响其自身的经营能力、偿债能力,还会影响整个市场的活力及稳定性。
3 我国处理公司僵局的现状和不足
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增加了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立法的缺漏。然而,我国当前的公司僵局解决机制依然显得宏观简单,不够全面与完善,仍然有待于将来进一步的完善。
3.1 通过章程预设预防公司僵局近乎空白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是股东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自治规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公司所有事项作出约定,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因此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载入公司僵局的解决办法,从而预防公司僵局的产生。但是实践中,大多数公司往往只是将法律中的一些共性的规定照搬到公司章程中,或采用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章程样本,而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使公司章程的可操作性不强;一些公司还存在滥用公司章程,任意设定利已条款,排挤少数股东,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的情况;另外,一些公司章程对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够明确详细,当他们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况时,由于追究责任的依据的缺失,往往会给公司的正常运行带来不利影响,这也为公司僵局的产生埋下了伏笔。
3.2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方式单一、成本巨大
尽管《公司法》第183条赋予了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提请解散公司的权利,为法院裁判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针对公司僵局的破解路径,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这一种方式,使得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比较单一;此外由于司法解散公司耗费成本较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补充其他可行的救济方式,形成较为完备的公司僵局救济机制。
3.3 现行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
首先,现行法律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界定不清。
依《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是该规定对司法解散的事由界定不明确,实践中可能会导致诸多问题的产生。
第一,解散事由不够全面。
一般来说,公司僵局的出现会影响公司的决策及运行,造成公司经营管理的失控,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会造成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例如,公司的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出现僵局,有可能导致现任董事长时间控制公司,公司还可以继续运行,并没有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因此,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的事由规定的不够全面。
第二,“严重困难”与“重大损失”标准规定不明。
公司法183条仅笼统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是并未规定应当以何标准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严重程度”和股东遭受利益损失的“重大程度”,这往往导致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的困难。
第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关系如何解读。
从上述公司法183条的规定中我们无法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与“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若是并列关系,则要判定公司僵局的形成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而若是选择关系,则只需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即可。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也就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的困难。
2008年5月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2》对申请公司解散的事由做了细化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纰漏。《公司法司法解释2》明确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以下四种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规定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他只列举了导致公司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具体情况,对于其他情形下如何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此外,对于何种情况属于“董事长期冲突”以及“长期”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对这些问题仍然难以确切把握。
其次,现行法律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 规定模糊。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否意味着在出现公司僵局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才能判决公司解散,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若视为前置程序,则哪些途径才算是所谓的“其他途径”,这些不明确的问题均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难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2》要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同时若当事人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法院应当支持;若不能协商一致,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上述规定并没有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明确规定为法院判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因此,这一问题仍然不明确。
4 完善我国公司僵局的破解制度的建议
4.1 通过公司章程预设的方式预防公司僵局的产生
章程预防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巨大的优点,是耗费成本相对较低的一种方式。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载入公司僵局的解决办法,从而预防公司僵局的产生。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限制表决权行使的措施。具体而言,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限制表决权制度,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实行一定的限制,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还可规定类别表决权制度,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类别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2.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事由以外的其他解散事由,即使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不能达到法定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时,但当约定事由一旦出现,公司就归于解散,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发生。
3. 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当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各方约定的价格购买股份。
4. 公司还可以在其章程中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可将此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等以防止僵局的产生。
4.2 完善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
1. 细化现有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规定
在具体法定事由的规定上,应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行细化规定,且应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股东即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如上文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2》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严重困难”、“重大损失”的评判标准仍应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一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经营管理困难发生的原因、性质、持续时间以及有无克服该种困难的可能性等;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所谓股东遭受的损失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也应包括预期的损失,即只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状态的持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面临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即可,而并非一定已经现实地使股东利益遭受损失,才可认定为“重大损失”。
2. 明确规定司法解散制度的前置程序
如上文所述,司法解散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为严厉的一种救济措施,处理司法解散案件应当坚持用尽其他救济的原则。因此,应当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理解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性程序,但不是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而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若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法院受理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无形中提高了股东行使诉权的门槛,使司法解散制度发挥不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应当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
对于“其他途径”应做扩大理解,使其不仅包括股东可以自愿选择的自力救济、仲裁程序等,还包括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采取的调解等。
4.3 建立行业调解员制度并充分运用仲裁制度
调解是一种应用范围很广的纠纷解决方式。美国在各重要的行业中都有独立的调解员系统,调解员都经过专业培训,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也得到普遍尊重,而我国的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够规范成熟。
具体到公司僵局的调解解决,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两点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首先,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行业调解员制度,规范调解的主体和程序。这一制度的优点是有助于各方对争议事项达成共识,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同时耗费成本较低;其次,赋予非法律调解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这样才能使当事方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参与调解,尽最大努力解决公司僵局。
4.4 引入强制股权收购制度
强制股权收购是现代英美公司法中,法院最愿意采取的替代性救济措施。这是一种最符合公司、公司大股东和小股东利益的方式。强制股权收购的好处在于不仅使得公司继续存续,而且给受害的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退出公司提供了一个途径,避免了因强制公司解散带来的不利结果。鉴于我国目前公司僵局救济制度的单一性,有必要引入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以弥补我国公司僵局救济制度的不足。
适用这一救济措施打破公司僵局应注意以下两点:适用强制股权转让打破公司僵局需要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强制股份转让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或起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不包括其他第三方成员。强制股份转让是在股东自愿转让股份已经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借助公力诉讼的方式实现股份的“强制”让与。其次,强制股权转让要求“合理的价格”,但这仅仅是个一般性的价值判断,实践中操作起来较为困难,要实现这个目标需要具体可操作性的方法。实践中可以先由股份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在存在多个买家的情况下,则可由多方竞买,以竞价的方式确定最终的价格。另外还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价格。但是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确定股份转让的价格,其过程都应当接受法院的监督。
参考文献
[1]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Z],6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0,p.398.
[2]Merriam-Webster,Merriam-Webster Dictionary Of Law[Z],Merriam-Webster Inc.Spring Land,1996-1,p.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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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01页。
[6]石慧:《论公司僵局及其应对》,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
[7]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