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种情形下可优先使用认证认可执法领域特别效力
——对一起销售汽车配件案例的分析

2015-05-09 18:36穆凌云
中国质量监管 2015年9期
关键词:汽车配件配件当事人

■文/穆凌云

何种情形下可优先使用认证认可执法领域特别效力
——对一起销售汽车配件案例的分析

■文/穆凌云

案情简介

近期,质监局对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配件仓库内有两款列入3C目录的汽车配件。其中配件号为92408-2B000的汽车配件,在外包装标签上标了“CYG YUEGUI合格品;名称:适用于新胜达左后杠灯总成;包装:10/28/2010;制造商:某汽车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某工业区”;另一款配件号为92406-2B020的汽车配件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某某车型 纯正配件”,两款汽车配件上均未标注3C认证标志,并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网站上查询,也未发现上述产品生产厂家获得3C证书的相关记录。

事实认定

经调查,具体情况如下: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向某地汽配商行另外购买了配件型号为92408-2B000(制造商为某汽车材料有限公司)两只,其中配件号为92408-2B000的后雾灯使用在该地同类型汽车,另一款配件号为92409-2B020(右)的后雾灯使用在该地同类型汽车,关于涉案的配件号为92406-2B020的汽车配件,产品上未标注3C标志,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法提供配件号为92406-2B020的产品的生产厂家等具体信息,购进和使用配件的电子记录也未有相关记录,难以确认其行为的违法性。

案审讨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属于流通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务院办公厅【2001】56号、5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从原则上明确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效能运输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效能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对汽车配件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监管力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强化生产领域汽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管,促进提高汽车配件质量水平。……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化流通领域汽车配件商品质量监管,维护汽配商品市场秩序。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例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范畴,应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其经营期限内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本案涉案货值及违法所得较小,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再处以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且存在主观故意(详情见案件关键点:现场取证的关键),虽然其行为发生在流通领域,但质量技术监督局属于国家认监委明确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流通领域具有行政执法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务院办公厅【2001】56号、5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从原则上明确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领域,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是目前调整和规范全国认证认可活动的唯一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具有在认证认可执法领域优先使用的特别效力。该法明确规定了3C认证行政执法的主体,即国家认监委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执法领域为生产、销售、进口和其他经营活动中。因此,按照在认证认可执法领域优先使用的特别效力的条款,就对其进行处罚。

案件处理

案件经局案审会讨论决定,汽车的后雾灯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在认证认可执法领域优先使用的特别效力及质量技术监督局属于国家认监委明确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流通领域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规定,决定对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某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五)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最后,认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同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用户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其经营期限内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本案涉案货值较小,根据《某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五)项规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决定给予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万元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履行了行政处罚内容。

案件的几个关键点

1.现场取证。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本案中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配件仓库内发现二款列入3C目录的汽车配件均未标注3C认证标志后,并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网站上查询未发现上述产品生产厂家获得3C证书的相关记录。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备件采购入库单提供的信息,依法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件采购录入系统提取了从某汽配城商行购进和使用汽车配件的电子记录(注:此系统并不是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正规零部件管理系统),随后对电子记录中发现其购入并使用的具体情况与当事人进行了核对,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报局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采取了先行登记措施,立案后对涉案物品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

2.调查笔录。立案后,质监局指派执法人员赴某地汽配商行对该商行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当事人从某地汽配商行购进未经认证的汽车配件清单、转账单等相关证据,并对该商行为当事人提供的同型号配件进行了拍照取证。随后又分别对当事人的配件副主管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当事人从某地汽配商行购进和使用未经认证的汽车配件的相关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进一步提取了相关证据,佐证当事人违法事实。

3.执法主体。在本案例执法检查过程中,相对人提出了流通领域应当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处理,认为质量技术监督局跨界执法。执法人员针对相对人提出的问题,立即向相对人出示前期准备的相关法律条款,证明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案例中具有行政执法权。

分析思考

1.丰富、详实的信息采集是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发现案源的基础。办理此案的执法人员利用工作间隙或业余时间,通过网站查询、执法信息平台、拍摄图片及咨询产品相关专家等方式,对一些日常执法过程中用常规方法不能鉴别,但又感觉存在疑点,不能确定的产品建立了信息采集库。这样可以明显提高案例查处的发现率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执法效能,对扩大案源往往也可以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2.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是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查处案件的关键。在本案关于执法主体的问题,执法人员查阅了大量的材料,请教了法律专家,向上级质监部门发函咨询等方式确定。在现场查处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与当事人闲谈时的只语片言及提供的一两张看似很正常的备件采购入库单、出库登记单上,发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备件采购录入工作可能有1套至2套零部件录入系统,并锁定了该配件的关键证据,为案件突破起到了关键作用。

3.沟通、协调的部门关系是行政执法工作中必不可少的条件。由于工作的局限性,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加强与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是确保案件顺利推展的条件之一。在本案查处过程中,质监局先后与法院、工商、税务、汽车协会、认证认可委员会等多个部门咨询、发函、征求意见,在工作中建立了良好的沟通、协调关系,确保了案件的查处工作。

4.案例的延伸思考。对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而言,根据现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法律条款,在流通领域行使执法领域优先使用特别效力的还有很多参考案例。通过笔者的查问,根据《工业产品许可证条例》第四十八条;《计量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二十八;《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第四十八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六;《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均可适用执法领域优先使用特别效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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