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习近平总书记进而强调:“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1]而早在1501年的《官箴》里就有训:“公生明,廉生威。”可见,无论是古时从政还是现今从检,公正都是检察人员所必须坚守的职业良知,也是“忠诚、为民、清廉”等其他职业良知内容的基石。实践中,虽然对于公正本身没有疑义,但无论是学界还是普通民众抑或司法官本身,对公正的理解仍停留于理念上的认识,对公正的外延及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仍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作为检察人员职业良知的核心内容,“公正”不仅仅只是抽象的概念,更应有具体的履职要求。笔者试从美国各州法官履职评鉴的若干个案来透析其对司法官履职要求的界定,以求对培育和践行检察职业良知有所启发。
一、履职不受外界左右
美国联邦法官守则第三条规定:“法官应忠于法律,并保持对法律的专业能力,不因党派利益、公众责难而改变立场。”从此条文可见,无独立则不公正,而所谓司法独立,不仅是独立于政治之外,更应独立于民众意见之外。
1.案例:反酒驾妈妈协会与法官会面的影响力
美国威斯康辛州的一个特定利益团体──反酒驾妈妈协会(MADD)平时积极募集款项捐赠酒测仪器给警察用于现场执法且极力主张法官对于酒驾者应处以重刑。该协会于某日要求会见一位负责审理交通案件的法官。该法官认为此种会面将涉及司法官职业道德与职业立场问题,遂向该州的“司法行为咨询委员会”询问能否会见。该委员会答复:此种会面原则上不违反法官守则,但必须注意,不得就个案或具体裁判进行沟通。
2.本案例所透析出的法官伦理要义
该委员会所称此种会面不违反法官守则,大致是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威斯康辛州法官守则规定:“法官不得以司法威信助长特定人之私利,也不得使特定人或容许特定人让人有其能够影响该法官的印象。”委员会认为,该协会与法官会面的目的虽未明说,但应非针对特定案件,而是要强调酒驾犯罪的严重性并要求重典治理酒驾。而这些诉求在其推动反酒驾立法时已经是众所皆知的事,所以,如果其求见的目的仅止于这些诉求,则应属于“广泛讨论”,不致会“以司法威信助长反酒驾妈妈协会的私利”。
第二,威斯康辛州法官守则规定:“法官不得因党派利益、公正责难或恐被批评而改变立场。”委员会认为,既然该协会对每件酒驾案件的判决都会详加研究,法官于接见该协会时即应持开放态度。一方面可以让法官了解社区成员对酒驾案件处理的意见,另一方面其实是给予法官教育该协会有关司法判决复杂性的机会。但为了避免让人有法官被迫改变立场的印象,法官应该控制会谈内容维持在一般性的层次,不得对该协会的具体诉求作任何表态。
第三,威斯康辛州法官守则规定:“法官在审理中不得主动、容许或试图与当事人一方单方面联系,除非符合例外规定。”委员会认为,如果该协会的谈话已触及审理中的特定个案,法官就应该以“禁止片面沟通”原则为由立即终止会面。故法官应当在会面前就明确向该协会代表表面片面沟通禁止规则。
3.对坚守检察官职业良知的启示
检察官办案应不受外界,尤其是不应受媒体的影响。检察官的勇气不是来自媒体,也不是来自群众,而是来自对法律本身的信仰。然而,检察官毕竟也是生活在社会之中的人,无法不食人间烟火,无论是主动或是被动,都需要与社会中方方面面的人和关系打交道,因此在与外界接触的过程中应当秉持与职业良知相适应的准则,如:第一,不得让公众产生检察官可能受到某利益团体影响的印象。检察官在与特定利益团体会面时应当事先了解会面的目的是什么,凡是可能导致不良印象的应予拒绝;第二,检察官不得有因害怕被批评而改变立场的危险。为免有任何误解的发生,可以考虑邀请旁人记录会谈内容或者在会面时邀请中立第三方参加。
二、保持平和理性的态度
执法是否公正,从人民群众的角度来看,最直接的感受就是开庭态度。很多民众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都是来自于出庭时被检察官或法官辱骂,故美国联邦法官守则规定:“法官对诉讼当事人、陪审员、证人、律师或其他与其职务有关之人,均应有耐心、给予尊严与尊重,并以礼待之。”
1.案例:生气的法官对司法利益的破坏
布莱克伯恩(Blackburne)是美国纽约州皇后郡专门审理毒品案件的女法官,依该州法律,接受毒瘾治疗的被告必须定期回到法院开庭。2004年6月10日,该法庭审理的多名被告中有一个被告涉嫌另外一起抢劫案,办理抢劫案的警察得知该被告将回法院开庭后向布莱克伯恩申请问询该被告“一些有关抢劫的事”。布莱克伯恩认为警察所问之事系毒品案件之外的犯罪事实,即为该被告指定了一位辩护人,并要求警察在辩护律师在场时方能开展询问。但是,等到指定辩护人到场后,该警察才显示其真正目的:他不是要询问而是要逮捕该被告。布莱克伯恩法官知道后大为震怒,认为该名警察欺骗了他,遂在开庭询问被告有关毒品案件情况后,命令法警带该被告从法官专门通道离去,从而导致警察无法当场逮捕到该被告。[2]
2.本案例所透析出的法官伦理要义
此事经举报到纽约州司法行为委员会,委员会审理后决议撤销布莱克伯恩的法官职务。布莱克伯恩不服该决议,上诉到纽约州上诉法院。该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维持该决议,并指出:布莱克伯恩法官介入被告与警察之间,背弃其原来应有的中立者立场,而成为警察的对抗者,此行为已经完全违反一名公正法官应有的角色定位。
3.对坚守检察官职业良知的启示
(1)检察官在开庭时会生气,实属人之常情,特别是明明人赃俱获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拒不认罪的情形。检察官所面对的都是彼此有高度冲突的人,不仅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立关系,连证人都有友性与敌性之分,这种紧张情绪加上工作压力常常迫使夹在中间的检察官突然发起脾气。若单纯生气,仅仅只影响到司法形象,当不至于受到撤职处分,但如果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就另当别论。2009年5月,曹建明检察长在基层调研时强调,要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新理念。[3]特别是关于理性平和的新要求,是对以往检察人员规范文明履职的更高要求,不仅要求检察官具备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更要有分析矛盾、化解矛盾的理性思维。“法”是根植于自然的最高理性,与理性执法相对应的就是要防止冲动,切忌情绪化。唯有平和,才能厚德载物,才能衡平如水,才能客观理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也才能更有信心。
(2)本案例对我国检察官的另一启示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期待心理。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在巨大案件数量和考评指标的压力之下,同时顾及案件风险以及案件质量终身制的担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均难免有所期待。但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肯认罪,或者即便认罪,也与已经查明的事实有违,或与判决的刑罚不相当,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在职业道德上均保有拒绝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协商的义务,而应当坚持追求事实真相的原则,秉公办理案件。
三、不对尚未确定的司法案件发表意见
法官若对其他法官承办尚未确定的案件发表意见,其实际影响力远比一般公众大,因此在美国其严重程度相当于“干预”,甚至连自己承办的案件遭受批评时,在案件尚未确定前(包括上诉与重审期间),也不得为自己的判决作辩解,以免影响到上诉审法官或重审法官的审判空间。
1.案例:法官言论自由与干预司法的边界在哪里?
1997年,美国犹他州州议会送达传票给该州第三少年法院的寄养监护人,请其提供寄养孩童的相关资料。寄养监护人认为此举会侵犯孩童隐私权,遂向该州第三区普通法院申请撤销该传票。在诉讼过程中,寄养监护人求助于该州第三少年法院的女法官莫克利(McCully)。后者答应帮忙,并以其法官名义出具了一份声明状递交给普通法院的承办法官,主张寄养监护人若交出该孩童资料,将有违其法院职员的身份。后来,该传票被法院撤销,犹他州议会随即向该州的司法行为委员会提出控诉,指称莫克利法官违反该州法官守则规定。该委员会受理后认为McCully法官行为确有不妥,建议给其以“公开谴责”的惩戒。莫克利不服上诉,犹他州最高法院判决维持委员会的决议。
2.本案例所透析出的法官伦理要义
犹他州法官守则规定:“法官不得对诉讼中案件表示可能影响结果或公平性之意见。”本案之所以会引发争议,系因莫克利法官在书状上使用了法官的名义,表面上即会让人有“足以影响其他法官”的印象。犹他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莫克利法官所出具的书状企图影响审判结果,已经损及正义的实现与法院的名声。但是如果McCully法官没有写出该书状,而只是单纯地在幕后提供法律意见给寄养监护人做参考,是否即无违背伦理问题?答案仍然应该是否定的。依据美国联邦法官守则规定:“法官不得提供法律意见给家人以外的人”,即便莫克利法官仅是私下提供法律意见给寄养监护人,仍有违法官伦理规范,只是较不可能为外人所知悉而已。
3.对坚守检察官职业良知的启示
检察官发表公开言论,从司法实践看,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检察官对自己所承办案件发表的评论;二是检察官对于非自己所办的其他案件发表的评论;三是检察官发表的无关案件的其他评论。对于第一类与第二类情形,受“侦查不公开”原则的约束,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有必要公开外,检察官一般不得对在办案件发表评论,我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3条也规定:“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干预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但是对于检察官以检察官身份发表的无关案件的评论的情形,实务中研究得较少,也鲜有观点能够得到普遍认同。在言论自由权利上,检察官与一般公民无异,也当然享有该权利,但鉴于检察官公开言论具有比一般民众更强的公信力和影响力。因此,为维护检察权行使的公正性与中立性,检察官的言论自由应受到一定程度限制,不能随心所欲发表意见。这种程度上的限制,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守则可资借鉴,该守则第10条规定:“检察官不得以私人或机关代表名义,任意公开发表有关职务之不当言论,致损及机关声誉及检察官形象。”但对于何为“不当言论”、“损及机关及检察官形象”则缺乏可供检验的客观标准,仍有待实务探索及规范的具体化。
四、正确处理与己身利益相关的案件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明确地”无偏颇,连“看起来”有偏颇也不能容许,所以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法院的公正性必须通过主观与客观的双重测试。前者是指法官个人对特定案件无利害关系存在,对争议不能存在预先判断;后者是指客观上不容有任何怀疑该法官会有偏颇的可能。例如,侦查法官与审判法官是同一人或起诉审查法官与审判法官是同一人时,均无法通过司法公正性的客观测试,即便该法官在主观上是绝对公正。所以,司法官回避制度的法理基础就在于司法的公正性。
1.案例:法官在自身权益遭受侵犯时应做如何回应?
纽约州汤姆金斯郡法官阿莱恩(Allen)得知儿子的地产遭到一位猎人的入侵后指示儿子向警察提出无故侵入的控告。由于警察迟迟未约谈被告,阿莱恩便以其法官身份给警察打电话催促其尽快办理。当该案移送至法院当天,阿莱恩刚好值班,他直接向被告表示本案被害人是其儿子,问被告是否愿意认罪,结果被告认罪。随后,阿莱恩告诉被告因为被害人是其儿子,所以他不能进行量刑程序。数天后,阿莱恩写了一封信给新接该案的承办法官佩恩(Payne),说明被害人是其儿子且被告已认罪。佩恩法官接到信后,随即自行回避该案审理。
2.本案例所透析出的法官伦理要义
本案经纽约州司法行为委员会决议,认为阿莱恩法官不仅向警方及接办法官进行片面沟通,且因自身利害关系没有回避本案,有损司法公正性,而给予“谴责”(censure)的惩戒。本案中,虽然阿莱恩自认为已经主动告知被告其系被害人的父亲,心中坦荡荡,但正如前所述,司法不仅要做到主观的公正性,还要做到不让人怀疑其公正性。阿莱恩应当对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回避以避免公众因此而产生错误认识或怀疑印象,但其不仅没有回避,反而利用自己的身份对警察与承办法官加以影响与干预,因此而遭受惩戒也就不足为奇。值得称道的是,新接案的佩恩法官因为收到阿莱恩的私下(片面)信件而直接回避该案,体现了其内心对公正的坚守,以实际行动免除被“先入为主”影响而遭受公众质疑的可能,在遵守法官守则方面相当谨慎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