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未经审批无效
个案急呈
罗某是某单位货运司机,他与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时,单位通知罗某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罗某对此无异议,但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等。单位答复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按照规定无需支付加班费。罗某要求单位出示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单位以合同中有约定为由予以拒绝。
申诉人
货运司机压力好大的,吃不好,睡不好,加班更是常事。我不否认合同中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条文,但如果没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这个约定有效吗?
被诉人
对申诉人来说,做工难;对我们这种规模不大的企业来说,招工也很难的。货运司机加班不可控因素太多,所以我们提前在合同里做了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合同可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啊。
仲裁庭
罗某的请求得到仲裁机关的支持。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中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由此可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要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本案中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但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因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无效的,理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