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检察官的“王朝马汉”

2015-05-04 09:16万毅
方圆 2015年8期
关键词:司法警察台湾地区检察官

万毅

“开封有个包青天,铁面无私辨忠奸;江湖豪杰来相助,王朝和马汉在身边……”这是当年台湾华视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包青天》的主题歌。剧中的主人公也就是歌词中的“包青天”,原型是民间传说中公正廉明的化身:北宋时期的名臣包拯。而歌词中提到的“王朝、马汉”,虽然在正史中查无此二人,但在剧中和民间传说中却是包青天查案、办案时的得力助手。现实生活中,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因为手握侦查、肃贪的大权,而被誉为“现代版的包青天”,巧合的是,在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中,检察官在办案时也有类似于“王朝、马汉”式的得力助手,这就是检察事务官。

1999年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增设了第66条之2:“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检察事务官室,置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检察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各组组长由检察事务官兼任,不另列等。”该条款因明确提出设立检察事务官制度,而被民间戏称为“王朝、马汉条款”。2000年5月15日台湾地区“法务部”颁布《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事务官事务分配原则》,同年6月第一期检察事务官分配到各地检署服务,由此正式建立起检察事务官制度。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的创设,受到日本检察事务官制度和美国检察官助理制度的深刻影响,但在实务运作中又体现出了自身的特色。

为检察官减负

20世纪末、21世纪初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制”变革剧烈,频繁修订“刑事诉讼法”,推动刑事诉讼模式转型。长期以来,受日治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台湾地区的检察官通常将自己视为与法官一样的司法审判官员,他的职责就是无所不用其极地追究犯罪。同时,当时的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行使预审官员的权力。也正因此,在一般台湾民众的眼中,检察官不再是普通的官员,而是为起诉而生,代表公平正义、除恶务尽的“青天大老爷”,与古代的地方官之地位有可较而言。但权力的蛋糕大家都想分、都想吃,“检察官的判官化、判官的检察官化”并非司法机制良性运作的长久之计。

1999年台湾地区举行了“司法改革会议”,决议推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向“改良式當事人进行主义”模式转型,并使检察官“去法官化”、向“当事人化”方向转变,为此,推行“落实及强化交互诘问”、“加强检察官之举证责任”等诸多司法改革措施。检察官与最高法院还一度为此争执到不可开交、互揭伤疤的程度,甚至还有检察官到最高法院门前静坐,仅因不满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的规定,并声称“除涉及被告人重大利益,法院没有义务接续检察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义务”的规定是偏重保护了被告人的人权,漠视了被害人的伤痛,是“司法天平向被告的倾斜”。但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浪潮一经启动,自不会因为检察体系或个别检察官的反对而停滞。2002年2月8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订,确立了法院调查证据由“职权进行”改为“当事人进行”,加强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2003年2月6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证据章修正条文公布,引进了传闻证据排除法则和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落实了检察官莅庭实行公诉等制度,迫使检察官走入法庭,并且全程莅庭举证。

为应对“刑事诉讼法”转型期出现的不可回避的矛盾,台湾检察体系被迫进行调整,不得不一改过去侧重侦查、轻视公诉的习惯做法,而转变为侦查与公诉并重。在台湾地区“法务部”的要求下,各级检察机关在原本的“侦查组”和“执行组”之外另行设立了“公诉组”,并从侦查组抽调部分检察官到公诉组专责从事公诉工作。但此举也同时造成检察机关人力紧张、检察官案件负荷加重。据统计,台湾检察官每月平均受理约60到70件案件,每个月都会累积一定数字的未结案件,加上台湾地区“法务部”对检察官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管考,逾八个月未结案件则频繁稽催,造成检察官平日案件负担沉重,致台湾地区检察官加班成为普遍现象,检察系统急需补充新的辅助人力。检察事务官这一角色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现代版王朝、马汉

增设检察事务官的深层背景是台湾地区的检察官手握侦查、追诉大权,位高而权重,但却长期处于有“将”无“兵”的尴尬境地,案多人少、负荷极重。虽说台湾“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检察官有权指挥、调度警察协助侦查,检、警本为“将兵”关系,即检察官是警察的指挥、监督长官,而警察则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检察官有权指挥警察进行调查取证等侦查作业。然而,现实中台湾检、警机关之间的关系却颇为紧张,实务中存在警察不愿意接受检察官的指挥而检察官也深感指挥警察有心无力的现象。究其原因,关键在于台湾地区检、警本属互不隶属的两个系统,各自司法角色和机关文化本不相同,要想实现跨机构的指挥、合作,确有一定难度。纵观台湾检察制度史,不难发现,这一点在日治时期的台湾尤为突出。由于警察机关在台湾的政坛具有相当的政治实权,检察官虽然在法律明文规定上可以直接指挥、调度警察从事犯罪的侦查等作业,但是基于权力的压制,检察官不得不“看脸色过日子”。甚至,当时的台湾总督府也一再要求包括检察官在内的司法官僚,必须与行政官僚相互配合。由于台湾长期受到日本殖民统治的影响,权力的惯性也在历史的发展中一脉相承。

基于检、警关系的这一现状,检察机关实有必要建立隶属于自己、可以直接“发号施令”的“子弟兵”——检察事务官。由于检察事务官直接隶属于检察机关,属检察机关内部辅助人员,检察官办案时如臂使指,“调之能来、来之能战”,可以有效避免检察官对警察指挥不动、调度不灵等难题。自2000年到2006年7年间台湾地区各级检察机关共配备了445名检察事务官,使检察官与检察事务官的人力比达到10.47,检察事务官的人数已接近检察官人数的半数,极大地纾解了检察机关的人力紧张状况。

检察机关的专业助手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以及科技生活时代的来临,犯罪形态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新型犯罪日益向组织化、专业化、企业化、国际化方向发展,罪案调查和证据收集等检察作业也呈现出专业化、技术化的特征。

在应付一些新型的专业性犯罪如金融、知识产权、工程技术、电子资讯、国际贸易或财经会计领域的犯罪时,传统上以法律为主业的检察官无论在专业知识、实务经验等方面,都表现出某种不适应,时有力不从心之感。为解决检察官行业知识不足的缺陷,实有必要设立检察事务官制度,招考特定行业领域如金融财会、工程技术、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人才,进入检察体系担任检察事务官,作为检察官的专业助手。检察事务官虽非法律专业出身,但具备特定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可以在侦查取证、事实认定方面为法律专业出身的检察官提供知识和技术上的辅助、支持。负责侦办总统府国务机要费弊案的检察官陈瑞仁就曾公开表示:“若没有这群现代版的展昭、王朝与马汉抽丝剥茧,挺身相助,就算包青天再怎么铁面无私,也只能干坐开封府衙。”

此外,根据台湾地区“法务部”颁布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事务官事务分配原则》第2点明确规定,检察事务官的配置,不实行“个别配置”即“一股一配”的模式,而是“以集中运用为原则”。2005年“法务部”检讨修订《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事务官事务分配要点》时,曾在“个别配置”与“集中运用”间几经斟酌,最后仍决定维持“集中运用”的原则,即根据一般事务、例行事务及专案事务的不同,在公平轮分、重点运用及专责督导下,由各地检署统一、集中调用检察事务官。在集中运用原则下,检察官并无特定对应的检察事务官,检察事务官也并非专属配置于某个特定检察官。因此,检察事务官实乃整个检察机关之助手,而非某个检察官的助手。

从目前台湾地区的运作实务来看,检察事务官共分为四组:侦查实务组、财经实务组、电子信息组、营建工程组,但分发至各地检署之后,此四组分工并非截然划分,每位检事官都必须协助检察官办案。只有案件具体涉及财经、电子信息、营建工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时,才会特别指定具有该领域专长的检察事务官协办检察官案件。

身兼两角的事务官

经过考试进入检察院的检察事务官的权力并不小。根据修订后的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的规定:“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之指挥,处理下列事务:一、实施搜索、扣押、勘验或执行拘提。二、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三、襄助检察官执行其他第六十条所定之职权。检察事务官处理前项前二款事务,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之司法警察官。”据此,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实际上发挥着“司法警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双重角色。

依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第一项第一、二款的规定,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指挥,得以司法警察官的身份,从事检察核心业务的侦查作业,包括执行搜查、扣押、勘验及拘提,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等。需要注意的是,检察事务官实施上述侦查作业,虽然要受检察官指挥,但却是以自己名义独立完成的,因而其身份视同为司法警察官。例如,检察事务官虽受检察官指挥而实施搜查,但却是以检察事务官自己的名义制作搜查笔录。当然,考虑到检察事务官人力及装备的有限,在办案中如遇执行大规模搜查任务时,恐有其力未逮的情形,因此,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2规定,检察事务官为執行搜查,必要时,仍得请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辅助。

依据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检察事务官还得协助检察官行使法定的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等职权。据此,几乎所有检察官的法律业务,包括勘验证据、分析卷证、开庭调查、公诉莅庭、刑罚执行、撰拟书类、法律倡导、内外勤等业务,都可以由检察事务官襄助,或委托检察事务官代为行使。检察事务官的上述职责,与司法警察官的工作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检察事务官在履行上述职务时,并非以司法警察官身份出现,而是充任检察官助理的角色。唯需注意的是,检察事务官实施上述行为时,并非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而是以检察官的名义进行,例如,检察事务官协助检察官勘验证据、制作报告书,都是以检察官的名义作出的。

县官不如现管:事务官也有腐败

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自创设以来运行良好,但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由于检察事务官涉及案件侦办的各个环节,因此经过其手的办案流水线也是他权力的编织网,构建了利益输送的链条。曾经有一名台中地检署检察事务官周某,在其承办的牙科诊所诈领健保费、逃偷税案,涉嫌主动邀约至高档酒店接受餐饮招待,甚至带侦查笔录赴宴、泄露侦查内容,并以投资名义索贿600万。可见,检察事务官的实际权力的确很大,正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加之台湾民众将检察官视为“父母官”的文化传统,检察事务官与司法官同为三等,意味着社会地位相当。除此之外,薪资、福利的优厚更是让“检察事务官”熠熠生辉,一名检察事务官光是受训期间就有约4万元的薪水,受训完毕后,薪资加上专业加给(约为检察官之80%),共可领到约8万多元,同时还根据检察署的不同给予不同的绩效津贴。

检察事务官究竟能否独立侦办部分轻罪或简易案件,也是实务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按照角色定位,检察事务官仅仅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或助手,不能独立侦办刑事案件,但实际上,目前台湾地区大部分地检署检察事务官的工作内容及所执行的职务内容,均已涵盖“侦”、“他”字案的侦查及结案。部分检察官在向检察事务官交办案件时往往不分案件类型,甚至案件收到后,即全案交予检察事务官侦办,由检察事务官自行拟定侦办方向、调查证据,侦办完毕即试拟结案文书,部分检察官甚至不再开庭,以至于检察事务官名为“检察官助理”,实为“助理检察官”,由此造成检察事务官“检察官化”、检察官“法官化”以及检察官办案能力萎缩等现象更是违背初衷,这也是检察事务官制度值得反思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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