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保护
通过电视及网络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是实现体育赛事经济价值和传播价值的重要手段,但因其存在诸多限制并且没有按照市场规律进行运营,这一价值在我国并未实现有效开发和利用。放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限制,无疑可以盘活并优化市场,刺激不同媒体之间的联动和竞争关系。在我国,央视由于其体制地位,负责重大的国际体育比赛转播权谈判与购买,不过随着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以及互联网的普及,大量新媒体平台不断涌入,体育赛事转播权所涉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
在对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时,应当从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出发,结合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商业开发进程,具体认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权利归属和法律保护。由于体育赛事本身不构成作品,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本身不宜采用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但值得肯定的是,赛事转播的录音录像制品以及播出的转播节目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除此之外,市场准入、企业权利、财产权利和商品化权等多种学说也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陷入权利交叉的领域,应当在进行利弊分析后,寻求一条合理的保护途径。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商业开发应遵循市场规律,属于一项经济活动,因此落入了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制领域。在衡量体育赛事转播行为之时,应当注意到转播权的独占许可会使新媒体技术发展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可能形成垄断的效果,触碰到消费者利益底线。而在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盗播等搭便车的行为,是否还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由于未经许可转播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蕴含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仍可用来保护体育赛事举办方的投资利益。
体育赛事转播收入是体育产业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正在不断发展正规的职业体育产业,应当重视这一职业体育联盟的生存基础。另外,高水平的体育赛事发展离不开媒体间的良性竞争,依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价值建立起自由市场,门户网站和新媒体渠道在体育赛事转播中不断崛起,均有利于提高消费者对体育赛事转播的认知,优化资源、创造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