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政治协商制度的思考

2015-04-30 12:24周楠
北方文学·下旬 2015年1期
关键词:制度建设委员

周楠

摘 要: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的一个突出亮点,就是首次提出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概念,并用较大的篇章,对开展协商民主的重要途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进行了论述,为新时期开展政治协商工作指明了方向。可以说,我们的政治协商工作又迎来了一个发展的春天。

关键词:政治协商制度;委员;制度建设

一、政治协商制度的特点

(一)政治协商制度的涵义和特点

1、政治协商会议制度的涵义

政治协商制度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的代表,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经常就国家的大政方针进行民主协商的一种制度。

2、政治协商会议制度的特点

(1)政治协商是以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为前提的。首先,这是由中国的国体决定的。中国实行的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其次,这也是由中国的政党制度决定的。

(2)政治协商的主体是有组织的、高层次的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包括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界的代表人物,是中国知识层次最高的一个政治群体。

(3)政治协商的内容具有政治性和全局性。包括党的路线、决策,国家的大政方针,有关民族和人民的前途和命運的重大问题,有关全国和各地区经济建设的重要问题等等。

(4)政治协商的组织形式是作为爱国统一战线组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5)政治协商的结果是对党和国家的工作具有主要的建议、咨询和参考作用。政治协商的结果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形成国家意志,但对党和国家的工作具有重要的建议、咨询、参考作用,在不同程度上对党和国家的决策产生影响。

(二)政治协商制度的创立

当代中国政治协商制度萌发于近现代社会复杂的政治环境中。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情使中国的政治构造呈多元状态。三股力量在这一政治构造中占据主导。一股是反民主的专制力量,以蒋介石国民党统治集团为代表;一股是代表民主建设方向的先进力量,以中国共产党为代表;还有一股是具有民主诉求的中间力量,以一些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为代表。

1945年8月至10月的国共重庆谈判时,共产党代表周恩来认为谈判重点是召开政治会议讨论建国方案,便提出召集党派会议的协定草案。国民党代表王世杰不同意“党派会议”的名称,美国驻华大使赫尔利提出“政治会议”名称,各方接受。张治中在9月10日会谈中为充分尊重各方意愿,提出在“政治会议”中加入“协商”二字,中共默认接受了这个建议。在10月的毛泽东、蒋中正谈判中,政治协商会议的名称及其任务便正式确定下来,并写进了《政府与中共代表会谈纪要》(即“双十协定”),决定“由国民政府召开政治协商会议,邀请各党派代表及社会贤达共商国事”。

1946年1月10日至31日,由中国国民党(8人)、中国青年党(5人)、中国民主同盟(9人)、中国共产党(7人)和无党派人士(9人)的代表一共38人在重庆举行了政治协商会议,再一次确立了和平建国的基本方针,并提出了对《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若干修正的建议。

1949年6月,中共召集了各党派代表商议建政事宜,先称“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旋改命名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与1946年之政治协商会议无直接关系。1949年9月21日至30日,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北平召开。出席会议的代表共634人。这次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制定并开通了为新中国奠基的三个历史性文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临时宪法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选举毛泽东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大会规定以五星红旗为国旗,以《义勇军进行曲》为代国歌,以北平为首都并改名为北京,采用公元纪年。大会选举毛泽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朱德、刘少奇、宋庆龄、李济深、张澜、高岗为副主席,标志着政治协商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三)政治协商制度的发展

政治协商制度走过了65年的历史,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1、1949年9月——1954年9月

执政后,中国共产党继续坚持政治协商理念。毛泽东强调:“国家各方面的关系都要协商”,可以叫它是个商量政府。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立法功能过渡予全国人大,自此,政协便成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组织和政治协商机构继续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作用。毛泽东同志在不同场合多次强调人民政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人大的代表性当然很大,但它不能包括所有的方面”,“有了人大,并不妨碍我们成立政协进行政治协商。”

2、1954年10月——1966年5月

但是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1957年中国共产党进行了反右运动。这次运动使民主党派此后参政议政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人民政协的工作受到了“左”的错误的影响,并且愈演愈烈。1963年到1965年间在意识形态领域开展错误的政治批判,不仅减少了政协各工作组的活动,而且严重破坏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精神和氛围。

3、1966年6月——1976年

这一时期人民政协的工作同党和国家的其他工作一样,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挫折和损失。党的正确的统一战线政策被歪曲为“投降主义”,统战部被说成所谓的“阶级投降部”。为了保护政协机关免遭冲击,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根据周恩来的指示,于1966年8月30日零时起停止办公。各级政协的工作也被迫陷于瘫痪。有的甚至被“扫地出门”,连会址也被占用。在十年动乱中,大批政协委员和各界爱国人士遭到打击和迫害,整个政协制度和统一战线被严重破坏。在此期间,周恩来采取大量措施保护了各界民主人士。直到1971年底,人民政协工作才开始局部有所恢复。

4、1977年——

这是政协制度发展的第四个时期,是人民政协组织上的恢复和制度上的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时期。

二、人民政协的性质、主要职能和优越性

(一)人民政协的性质

(1)爱国统一战线组织。统一战线性质是人民政协的本质属性,人民政协本身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统一战线胜利发展的产物,人民政协的诞生,标志着统一战线在组织上的最后形成。新时期的人民政协是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邀人士组成。

(2)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人民政协是由我国各个党派共同创立,以各个党派和人民团体为基础组成的,是多党合作的产物。没有多党合作,也就没有人民政协。人民政协是中国唯一的有所有合法政党参加的,并以本党名义在其中活动的多党合作、参政议政的重要机构和组织形式。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政协不仅是人民团体,而且是各党派的协商机关,是党派性的机关。”

(3)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人民政协作为统一战线的组织,具有最广泛的代表性、最大限度的包容性,是在人民当家做主的基础上,广泛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人民政协是发扬人民民主、联系各方面人民群众的一个重要组织。”

人民政協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别:

(1)性质不同。政协是统一战线组织,不是国家机关,而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是各类国家机关之中最重要的机关;

(2)职能不同。政协的基本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不行使国家权力。人大的职能是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选举或决定任命以及罢免其他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监督这些机关与人员的权力;

(3)产生与组成不同。政协是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界、各方面协商、推选或特别邀请的代表人物组成的。人大是由各地方与解放军分别选举的代表组成的。

(4)成员的代表性不同。政协的成员不代表自己所在的区域而代表自己所属的政党、团体、界别等。人大的组成成员只有解放军代表代表本职业,而绝大多数代表不是代表自己所属的党派、团体、界别等,而是代表自己所在的区域。

(5)作用不同。政协开展活动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供国家机关决策或改进工作做参考。人大开展活动制定的法律,形成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机关必须执行。

(二)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政治协商:是指国家和地方大政方针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重要问题,在中共中央做决策前进行协商,并在决策执行过程中重要问题协商。协商的结果虽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对执政党和国家的决策能起到重要的咨询、参谋作用。

民主监督:是指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它不同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改进国际机关的工作能起到重要的监察、督促作用。

人民政协在成立之初,并不具有民主监督的职能。1954年毛泽东同志谈到人民政协存在的必要性时,开始把给政府提意见明确列为政协的五项任务之一。而监督正式作为一项职能则是随着1956年“长期共存、互相监督”方针的提出才逐渐明确的。在同年9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邓小平就此指出:“这些党外的民主人士,能够对于我们党提出一种单靠党员所不容易提供的监督,能够发现我们工作中的一些我们所没有发现的错误和缺点,能够对于我们的工作作出有益的帮助。”而民主监督一词则是在1980年首次明确提出的,在中共中央转发的《全国统战部长座谈会纪要》中写到:“政协是我们政治体制中贯彻社会主义民主、实行互相监督的重要形式,它的主要任务应当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

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特点:第一,由于人民政协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这使得它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批评和建议以及由它所实施的民主监督,能够充分代表社会各界人民群众的意志,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次,人民政协的委员们是各行各业的知名人士,他们具有较高的政治民主观念和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他们在进行民主监督和提出批评建议时,能够坚持原则,直言不讳最后,人民政协委员们绝大多数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丰富的社会阅历,对国家政权的各级组织和运行情况比较熟悉,对各方面工作比较了解,他们提出的批评往往较为中肯,建议比较合理,使这种民主监督具有相当的价值。

参政议政:是指对上述有关问题,及人民普遍关心的问题调查研究,用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等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像近年来就广大人民群众关心关注并期盼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诸如食品药品安全、看病难看病贵、农村低保、农民工进城发展和返乡创业、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再就业、大学生就业创业、民营经济发展、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组织政协各专委会、各民主党派开展专题视察调研,咨政建言,有力地推动了这些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三、进一步完善政治协商制度的思考

我国的政治协商制度经过60年的发展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在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由于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所独创,没有任何已有的经验可供借鉴,在现实的操作实践中,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

(一)提高政治协商的意识

政治协商的意识不强:1、党委政府的协商意识不强。一是未能坚持政治协商的原则。把政治协商纳人决策程序,就国家和地方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中进行协商,是政治协商的重要原则。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有些地方党委政府部门因为各种原因,未能真正做到坚持这一原则。有人说当前的权力形势“党委挥手,人大举手,政府动手,政协拍手”,虽然有些偏颇,但也从侧面说明了当下政协工作的现状。2、民主党派的协商意识不强。3、人民政协的协商意识不强。政治协商是政协的重要职能,但在具体的实践中政协有三怕:一怕“争权”。政协既不决策、也不行政,如果总是“讨要”协商,怕产生误会。二怕越位。开展政治协商,实际上就是向党委政府提意见建议,协商多,意见就提得多,怕引起反感。三怕“添乱”。政治协商的内容,是政治生活中的大事要事,层次高,范围广,党政领导期望值高,政协如果在协商中提不出真知灼见,怕有损政协形象,也影响党政科学

决策。

“两会中的雷人提案”

增强政治协商的意识:1、增强协商意识。一要深化政治协商理论的研究。理论是行动的先导,没有理论上的自觉,就不会有行动上的自觉。增强政治协商意识、推进政治协商制度建设,有赖于中国政治协商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二要加强协商意识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大力宣传和普及政治协商所必须具备的平等、对话、公共利益、理性等关键性要求和基本精神,为协商活动的开展创造良好氛围。三要发挥榜样的示范作用。要善于发现党际协商中的优秀典型,大力宣传他们的经验做法和先进事迹,通过发挥他们的榜样示范作用增强协商参与者的协商意识。

2、提高协商自觉。一是党委和政府应提高协商自觉。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充分认识政治协商的重大现实意义,进一步增强协商意识,切实坚持政治协商的重要原则。二是人民政协应提高协商自觉。各级政协应充分认识自身的性质与使命,认真履行政治协商职能,推进政治协商的有效运作。

(二)加强政治协商的制度建设

1、完善协商实体制度。从协商内容来看,当前要对协商内容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于哪些属于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事务,要出台一个标准,划分一个大致的范围,将协商内容进一步细化。从协商形式来看,有关部门应对什么情况下采取什么样的协商形式,采取某一协商形式有什么具体要求和限制,作出详细的规定。从协商的基本要求来看,协商应该具体坚持哪些原则,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协在协商过程中各自应该肩负哪些职责等等,这些都应有明确规定。

2、完善协商程序制度。一是要制定统一明确的协商程序制度。中央层面应对党际协商程序作出明确界定,最好能出台一部专门针对政治协商的规定,其中对两种方式协商的程序作出概括和总结。在此基础上,地方层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既有差异同时又有统一标准的协商程序制度。二是要完善现有协商程序制度。重点完善协商议题的提出和确定制度、协商议题的通报制度、协商主体的知情制度、民主协商制度、协商意见的反馈制度。

3、完善评价监督制度。一是建立健全统一明确的评价监督制度。二是明确评价监督的主体和客体。应对评价监督主体作出针对性规定,如评价监督主体应包括哪些机构,它们的主次关系如何,具体职能分工是什么。在此基础上,还应对评价监督的客体即评价监督的对象作出明确界定。三是建立健全明确完整的评价监督指标体系,如建立健全协商制约激励制度、协商跟踪反馈制度等。四是增强评价监督制度的约束力。一方面,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思想上要重视,制定明确且有操作性的评价监督制度;另一方面,要严格执行相关制度。

4、完善协商的反馈机制。一般情况下,执政党提出的协商议题在大的原则上都能达成一致,但不排除一些具体问题的不同意见和要求,不同的意见和要求如何在决策中得到体现?或协商议题在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能否进入决策程序?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应建立协商的反馈机制,对不同意见和要求,无论接受或不接受都应给予明确的回复,对于不能吸纳的意见应该说明理由,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不能进入决策程序。这样才能保证执政党和政府的决策在政治协商过程中能最大限度的吸纳各种意见,反映各种要求,达到政治协商的目的。

(三)推动民主的政治协商

有一些人,甚至一些政协委员,对我国政治协商制度有一些微词,认为政治协商在很多时候只是摆设,协商只是走过场。造成这样现象的原因虽然较多,但不容忽视的原因就是在协商中基本上是协商的主持者(多半是领导)主导了协商,他最先发言,他有足够的时间发言,他有足夠的资料用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他甚至有权控制谁发言谁不发言。如果有正当的程序,这种情况就可以得到遏制。而另一方面,如果给了参与者平等的权利,即使他的意见没有被采纳,他也会心服口服。

1、推动协商主体平等。一是共产党员和其他协商主体应增强平等意识。在协商过程中,中共党员与其他协商主体是平等的。参与协商的中共党员干部应放弃政治优越感,增强政治责任感,努力成为团结协商、发扬民主的模范。同时,参与协商的其他主体也无需妄自菲薄,应切实履行自身职责,主动与中共协商人员展开交流协商。二是减小协商主体的不平等。实现这一点,需要标本兼治。从治标上说,可以通过安排那些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大体相同的政协委员参与同一问题的协商,或者是通过对那些在协商过程中缺乏专业知识的政协委员提供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咨询等方式,人为地减少协商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从治本上说,最终还是要靠学习教育,靠协商主体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只有协商主体的自身素质提高了,他们之间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不平等差距缩小了,协商主体才能更趋于平等。

2、推动协商过程公开。一是要实现所有协商形式的公开。实现协商过程的公开,当然是所有协商形式、所有协商层次的公开。不过,由于地方物质条件和领导干部认识水平的限制以及社会公众关注度等原因,要实现所有层次、所有形式协商的公开,从现在来看,在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朝着这个方向努力肯定是正确的。二是要实现协商全过程公开。这种公开不仅仅局限于用新闻媒体的方式向社会报道协商情况,它还应包括协商的组织者、相关单位向社会主动公布、公开协商的相关情况。三是要积极拓展公开渠道和方式。协商单位可以借助传统媒体优势和现代信息技术的作用对协商过程予以公开。四是协商参与者要具有公开意识。中共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政协要有公开意识,要及时真实地向社会公开协商相关信息并为此提供保障。协商主体也要有公开意识,在严守有关秘密的前提下,公开协商的相关信息。

3、推动协商过程中的民众参与。一是在协商议题提出环节增强民众参与。如在协商议题提出过程中通过听证会、民意测验等方式了解百姓对协商议题的看法与认识。二是在协商准备阶段增强民众参与。在协商准备阶段,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应结合协商议题,开展专项调查研究,了解百姓生活现实,掌握群众真实想法。三是在协商反馈阶段增强民众参与。协商结束后,根据相关程序,协商意见要交与有关单位办理,为了更好地督促协商意见办理,有关单位应将协商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社会公开。协商意见的承办单位是谁、什么时间办理、截至何时、办理的结果如何,这些都应向社会公布。

(四)完善政治协商的程序

关于政治协商程序的现行规定,总的看来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从时间上看,决策执行之前的“前”,前到什么程度没有规定,以至于有些地方或有些时候,在决策公布的前一天来协商(这时的协商其实只有协商之名,而无协商之实,与通报是同义的)。另一方面,决策后能否协商没有规定。从协商的效力看,缺乏不按要求协商的制约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使得协商的“人治”色彩比较浓,在一些地方,政治协商制度的落实,还取决于党政一把手个人民主意识的强弱。党政领导民主意识强,重视政协工作,政治协商就比较主动。反之,政治协商就难以开展。

因此,要使政治协商制度发挥更好的作用,关键的问题不在于基本制度面的调整,而在于协商程序的完善。

1、扩大参加政治协商的主体

(1)调整工会界别,增加非公有制企业委员。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工人阶级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有的工会界别委员,仍然是由国有企业的工会人士担任。这种状况已经不适用现代工人的实际情况,国有企业的代表很难真正代表非公有制企业和农民工的利益。因此,应当增加非公有制企业的代表。增加非公有制企业的代表还有另一重要的意义:现在政协中有了一定数量的非公有制企业主的代表,而非公有制企业主与非公有制企业员工的利益有较大的冲突,政协中只有企业主而没有员工的代表,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2)调整农业界别,增加真正的农民委员。农民界别是政协最早的界别之一,第一届全国政协中,就有农民委员。但现在全国政协农业界有68名委员,却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农民。这种情况在地方政协中同样存在。三农问题是我国重大的社会问题,党和政府也一直关注三农问题,对三农问题最有发言权的应该是农民;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农民中也已经出现了精英人物;因此,增加农民委员不仅可以扩大参加协商的主体,而且也不会改变政协精英协商的特色。

(3)规范委员产生机制,探索委员专职化问题。由于目前的委员产生机制不规范,造成部分协商议事能力不高的人士进入政协,甚至于出现黑恶势力分子混进了委员队伍,如沈阳的刘涌、浙江温岭的张畏等。因此,为了有效发挥政协的政治功能,必须规范现有委员产生机制,把既有代表性又有政治参与能力的人士推选到政协中来。当前,影响政协功能有效发挥的重要外部因素是政协委员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政协委员是非专职的。既要求委员作好本职工作,又当好政协委员,在实践中很难统一。当本职工作与政协活动相冲突时,需要牺牲的往往是政协活动。因此,要使政协政治功能有效发挥,有必要探索走委员专职化的道路。当前比较可行的是使大部分常委专职化,一方面涉及的委员人数比较有限,另一方面常委会在政协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常委会会议的协商是政协政治协商的基本形式,搞好常委会会议的协商对政协政治协商功能的有效发挥会起到关键作用。

2、明确政治协商的内容。协商内容的明确是推进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协商什么,什么能协商,什么不能协商,必须明确。从中共与各民主党派协商建国的历史来看,应该说凡是涉及公共权力配置社会利益的重大问题都应该是政治协商的内容。还有一点必须引起注意的是,政治协商的内容不应该回避或淡化“政治性”。实践中给人的感觉是政治协商在非政治性问题上热热闹闹,而在政治性问题上往往力度不够,这种状况若不加以注意和改进,势必严重影响政治协商的实效。

3、细化政治协商的步骤。协商主题确定后,按以下步骤进行:

(1)准备。准备阶段最应该要做的工作是信息的整理。信息之于协商好比证据之于诉讼。没有证据就不能赢得诉讼,没有信息就不可能有好的协商。所以,协商的组织者一方面应该准备必须的相关信息资料,并且尽早的传递给参加协商者,另一方面,协商的参加者应该主动收集信息。

(2)对话。政治协商主张平等、自由的公民以公共利益为取向,在对话和讨论中达成共识,通过公共协商制定决策。对话的过程是信息交流的过程,对话的过程是不同利益交锋的过程,对话的过程也是价值偏好转换的过程,所以,对话的过程就是公共利益形成的过程。当然,要实现这些功能,对话的规则是很重要的。比如对话中一定要给不同意见的人公平分配机会,不能由一方垄断发言机会;对话中不能人身攻击,更不能有暴力行为;参加者应该心平气和,倾听不同的意见;陈述自己的观点、反驳他人的观点都应该有充分的理由等等。只有公平、中立的规则才能得到参与者的认可。

(3)总结。协商主持者要对协商进行总结。总结的目的在于交代對所协商问题的处理意见。马上能决定的,宣布决定;还待进一步论证的交代将怎么处理;没有处理权力,也要交代如何向处理权的部门汇报。这些做法,总的要求是要让参加协商的人知道事情去向,以便他们继续

关注。

(五)加强政治协商的法律保障

目前,许多地方的党委、政府在处理与政协关系方面随意性较大,就公共决策问题到政协的协商往往流于形式,甚至有的想协商就协商,不想协商就不协商。即使协商后,政协提出的各种协商建议和意见对最终的决策并不起多少作用。原因主要在于,人民政协行使职能、开展工作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它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政治文明的核心是民主。而民主的真正实现,最终须靠法律制度来保障。加强和完善政治协商制度,也要不断推进人民政协的法制化建设。

1、要进一步完善宪法保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建设民主政治的前提和依据。然而,人民政协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宪法中尚无专门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规定,只在序言中作了简单的概述。在宪法138条规定中,都没有涉及到人民政协的具体条款,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的有50多条。我国现在有两项最重要的政治制度,一个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政治制度,一个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基本政治制度的主要载体和协商民主重要机构的人民政协,其性质和地位、职权和义务、功能与作用等理应写进宪法的主体部分。否则,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政协的工作会面临着正当性和合法性的

问题。

2、要适时出台人民政协组织法。人民政协的组织形式应当有一部法律予以规范。1949年9月,全国第一届政协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1954年12月,全国第二届政协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以后,政协组织法被政协章程所代替而自然停止使用。从此,政协组织工作无法可依。我们认为,根据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应当重新研究制定政协组织法,进一步明确政协的功能定位,组织机构和委员的权利、义务等等,以确保人民政协这一民主形式的健康发展。

3、要探索制订人民政协程序立法。政治协商如果没有程序法,即使有了主体法,民主也是一种形式,一句空话。当前,人民政协的程序化不是很理想,特别是政治协商的程序仍不规范,在实践中经常碰到许多问题。比如,协商主体不明确,谁和谁协商?是政协内部自言自语的协商,还是政协与党委、人大、政府协商?此外,协商的内容不明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意见》指出:“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这里的“重要”问题是协商的内容,但什么问题“重要”,如何界定“重要”,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例如一个地区的行政区域重新调整划分,主要领导的人事安排,大型项目的投资建设是不是“重要”问题,要不要进行协商。政协认为是重要问题应当进行协商,党委和政府却认为未必重要。于是,许多地方一年都没有重要问题,不必协商,协商民主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协商的程序也不明确,协商的议题由谁提出,协商的形式如何规范,协商的决议如何形成,协商的成果如何实施等等,都缺少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研究制定一部协商民主程序法,对协商民主的主体、内容、程序等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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