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全国各地对一些贫困村寨实施了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在贫困地区建房是一项耗费人力物力财力的工程,入选搬迁的农户房屋必须经鉴定属危房,且还要按照要求搬迁到村级规范点,以彻底排除致贫隐患。
2014年12月31日,西北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诈骗以工代赈迁移式扶贫搬迁补助款案件。该县人民检察院以县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并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查,2010年该县A镇B村计划实施以工代赈迁移式扶贫搬迁项目。村民刘某甲居住的是很陈旧的土坯房,但并未被上级部门鉴定为危房,不符合扶贫搬迁条件。刘某甲找到村支书彭某某、村委会副主任刘某丁、村文书周某某说理,希望能被纳入此次搬迁项目,并提出如果资金紧张,能否先以他人名义申报一户,再由其本人一户享受两户以工代赈迁移式扶贫搬迁补助款。彭某某与刘某丁、周某某商议后表示同意。
据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的一天,其弟弟刘某甲说:“村上给我弄了两户扶贫搬迁补助,需要找个人帮忙,先用你的户口以我名义虚报一户,事成之后给你500元钱。”刘某乙想着都是亲兄弟,有这样的好事应该帮忙,于是就把户口本拿给刘某甲用了。
随后,刘某甲以刘某乙名义进行了虚假申报。刘某甲向村委会提供了刘某乙的相关资料,并由周某某代写刘某乙以工代赈迁移式扶贫搬迁建房申请,填报相关表册,彭某某代表村委会与刘某乙签订了虚假建房协议报A镇政府审核。“刘某甲的房子没建在搬迁规划处,是在规划处对面,而且是刘某甲的老房子地基,属于原址改建,并不是迁移式扶贫搬迁建房。”周某某回忆道。
尽管如此,B村2010年迁移式扶贫搬迁项目还是于2012年1月9日通过了验收。公诉机关出示的《A镇政府关于申请验收2010年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报告及搬迁户名单》显示,A镇已按照县发改局的要求,完成易地扶贫搬迁,其中就包括刘某乙、刘某甲两户。
2011年7月担任A镇武装部长并分管扶贫工作的王某说:“当时我们检查验收B村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时,由村干部彭某某、刘某丁一户一户指认,没有和建房户本人见面,也没有核对本人的相关情况,他们建没建,村干部说了算。参加检查验收的还有县发改局、财政局、交通局、国土局、城建局的相关人员,验收一结束我们就走了。”
证人罗某某在法庭上说,B村项目验收的时候自己也跟县上的验收组去看了。当时刘某甲指着4间房说是和刘某乙各两间,然后验收就通过了。后来B村村民来镇上上访,才知道是刘某甲在刘某乙帮助下享受了两户补助款。
2012年1月16日,以刘某乙名义申报的迁移式扶贫搬迁补助款12000元汇入了刘某乙账户。第二天,刘某乙将其卡中的12000元现金取出后交于刘某甲,刘某甲按事先承诺付给刘某乙500元现金,余款11500元收入自己囊中。
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当年村里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时,刘某甲听谢某某说可以一户申报两户,就向我们提出要两户指标,并提出找其哥刘某乙帮忙,我考虑到刘某甲曾积极配合计划生育政策而被结扎,受了些损失,承诺今后村上有优惠政策优先考虑他。这次扶贫搬迁又有这么多指标,于是就同意了刘某甲的要求,以刘某乙的名义及刘某甲本人名义由村里上报两份扶贫申报材料。”
此外,法院还审理查明:2012年3月,A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到B村进行财务清理时发现,由被告人彭某某经手的用于争取项目送礼和一些生活费票据全部为其经手的白条支出,不符合报帐要求。后彭某某与周某某、刘某丁商议将原由他出据争取项目生活费用、送礼费用的单据从周某某保管票据中抽出,换成以赵某甲名义出具的虚假白条工程费用支出42255元和招待某公司费用8000元,总计50255元票据。经查其实际支出情况,除向A镇财政所上交10000元,送县、乡镇部门干部7000元外,余款33255元,彭某某个人予以侵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迁移式扶贫搬迁补助款1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隐瞒真相、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村集体资金332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彭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迁移式扶贫搬迁补助款12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为其多申报一户搬迁补助款,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乙违反国家政策,共同为刘某甲虚报一户搬迁补助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乙在犯罪中仅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帮助,犯罪作用较小,均属从犯。
三被告人诈骗搬迁补助款,系扶贫专项款物,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将赃款全部退缴。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1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