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天然孳息的归属

2015-04-24 10:17彭真明丁海江
社会科学 2014年2期
关键词:合同法

彭真明 丁海江

摘要:天然孳息的归属与原物所有权密不可分,《合同法》第163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孳息归属的“交付主义”规则以“所有权已经转移或者最终能转移至买受人”为适用前提,具有合理性。《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并不冲突,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天然孳息归属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的结论符合民法精神,亦即“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所有权移转”,且当事人约定优先。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合同;天然孳息;归属;《合同法》第163条

中图分类号:D9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4)02-0083-08

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仅《合同法》第163条对买卖合同的孳息归属问题做了规定。《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对天然孳息的归属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的关系,学界见解颇具分歧,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合同法》第163条的合理性存在不同见解。本文将在探讨《合同法》第163条是否合理的基础上,分析《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是否存在冲突、应当如何衔接,最终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的天然孳息归属问题上得出符合民法基础理论和社会一般正义观念的法律适用结论。

一、天然孳息的判断标准与归属模式

天然孳息是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也称为自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按照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与天然孳息相对应的概念是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侧重于强调其是因自然规律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属于《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的法定分类,产生孳息的物即为原物。对天然孳息的认定,《物权法》亦未加以明确界定,理论上一般认为需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天然孳息具有的自然属性“并不排斥天然孳息的产生经过人工培养、种植、饲养等生产投入”,也即天然孳息可以是人工培育而成的,此即罗马法中所言的“加工孳息”,“但是人工产生的物必须是没有对出产物进行改造加工”,需要对人工培育而成的天然孳息与加工物进行区分,诚如有学者指出:“原物的本质是不消费物,原物产生孳息以后,原物依然‘风姿依旧。”第二,未分离的孳息不是孳息。也即天然孳息的认定,以其独立于原物为前提条件,举例而言,树上的果实在其未与果树分离之前属于果树的组成部分,只有分离之后才属于天然孳息。第三,天然孳息不同于从物。简而言之,天然孳息分离之后其归属不因原物的处分而发生变化,而从物与主物的分类的价值就在于从物一般随同主物为法律处分。

当天然孳息脱离原物之后,即产生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对此,罗马法的处理原则是“生根的植物从属于土地”,“即已经分离的孳息归收取权利人享有”,这一孳息归属原则理论上称为“原物主义”,也即“分离主义”。该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广泛采纳,诚如有学者指出:“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泰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沿袭了该项原则”。全国人大法工委亦在对《物权法》第116条加以释义时指出:“考察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关于天然孳息的基本规则,是在承认原物的所有权人有取得权利的大前提下,同时许可他人享有排斥原物所有权人的取得权利。”与大陆法系“原物主义”立法例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财产法所采纳的“生产主义”,也即孳息系劳动所得,应归属于投入劳动的人所有。本文认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物享有收益的权利”是一种社会生活的共识,故“原物主义”理应成为孳息归属的原则,这也能体现法典是对正义的文字表述的成文法精神。英美法系的“生产主义”其实是孳息来源本质的一种体现——“人们占有使用原物并对其进行生产劳动,其目的就是获得出产物、收获物,因此法律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实际上就是对劳动的保护”,但是这种对劳动的保护应当以劳动者有取得孳息的基础权利为前提,比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特定的债权。据此可知,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对孳息归属的原则性规定兼采“原物主义”与“生产主义”的合理之处,在确立所有权人享有孳息所有权的基础上,肯定了用益物权人通过劳动享有孳息所有权。

二、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63条的“交付”

买卖合同孳息归属问题特指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卖标的物所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也即合同法领域所探讨的利益承受问题,一般认为孳息的归属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是紧密相关的。《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亦即《合同法》第163条以“交付”作为孳息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点,通说认为此处的“交付”与《合同法》第142条的风险负担规则的“交付”均不要求所有权移转,只要求客观上转移占有即可。对此持批判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63条的孳息归属规则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一致而去实现所谓的“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实为理论的混淆,风险负担考虑的是谁最能控制风险的发生,故存在风险与利益一致的理论问题,但是孳息归属考虑的是谁对孳息的生产贡献程度最大,也即其认为《合同法》第163条的立法规定不具合理性。对此,本文认为首先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就是《合同法》第142条中风险负担规则中的“交付”与第163条孳息归属规则中的“交付”内涵一致,均需符合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基本理念,但是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风险承受者的确定关键在于谁能最有效地控制风险这一见解是错误的,这种论调源于对风险内涵的错误认识,因为风险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其不可控。是故,上述学者以此否定《合同法》第163条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此外,亦有论者主张《合同法》第163条孳息归属规则实乃确立了以所有权转移与否来判定孳息归属的“所有权主义”标准,而不是孳息随同原物占有转移而转移的“交付主义”标准,亦即《合同法》163条中的“交付”实乃“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值得一提的是,亦有学者主张《合同法》第142条所规定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不是通说所理解的“交付主义”,而应当理解为“所有权主义”。显然,这种见解与通说的分歧关键在于对“交付”一词所具有的内涵的理解不同。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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