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累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时间点的起算

2015-04-18 13:18:23焦勇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数罪并罚犯罪分子王某

焦勇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108)

一般累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时间点的起算

焦勇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108)

一般累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一般累犯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对于被告的前罪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并罚,且存在减刑的情况时,如何确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起点,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该时间起点的计算关系到被告能否构成累犯,对于被告的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刑罚执行完毕;累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时间点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的观点

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及交通肇事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后因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于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某又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

就王某是否构成累犯,由于对于并罚的前罪作为整体还是区分对待及对于刑罚执行期间减刑的半年如何处理存在分歧,导致在该案件的处理中,就“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起点计算问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从前罪刑罚全部执行完毕计算

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前罪并罚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刑罚执行期间减少的半年刑期也是对该整体罪行的减刑,当并罚的四年半刑期全部执行完毕,才算是行为人的 “刑罚执行完毕”,即王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点是2012年12月26日,而王某后罪的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如此一来,王某必然构成累犯。

(二)从前罪刑罚执行半年后计算

第二种观点将前罪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离开来,将数罪并罚中最后决定的刑罚看做是变相的减刑,此案中前两罪的宣告刑分别是一年半和四年有期徒刑,并罚后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少服刑的半年是一种变相的减刑。再加上被告在实际刑罚执行期间因表现良好减刑半年,被告实际减刑期为一年。当刑法与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某个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时,应当按照刑法的基本原则及精神去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即应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一年的减刑期全部归于对被告故意犯罪的减刑。进而认为王某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起算点是前罪刑罚执行半年开始计算。按照此观点,被告王某的前罪执行完毕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后罪的犯罪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不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此不构成累犯。

(三)从前罪刑罚执行一年后计算

第三种观点亦是认为王某前罪并罚的两罪应当独立开来,并将数罪并罚看做是变相减刑,与第二种观点不同之处在于,将王某实际减少的一年刑期看作是对两个罪名的减刑。并认为无论是数罪并罚还是在服刑期间的减刑,都应当看作是对前罪这个整体的评价,不能割裂。一年的减刑应当是对前罪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两个罪名的减刑。比较前罪的刑期,故意犯罪的盗窃罪是一年半,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是四年,明显长于故意犯罪,同时结合两罪的主观方面,将前罪的故意犯罪的减刑期认定为整个减刑期的一半。据此认为王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起算点是前罪刑罚执行一年开始计算。王某前罪的刑罚执行一年的时间点为2009年6月26日,后罪的犯罪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被告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

二、引发争议的根源性反思

(一)一般累犯制度设立的目的

累犯,即屡次犯罪,一再触犯刑法,怙恶不悛,表明行为人对刑罚的反应力薄弱,主观恶性极深,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1]报应主义强调刑从罪生,刑罚是对于已然之罪的惩罚,刑罚必须与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而这也是基于正义的属性要求罪有应得。累犯与初犯相比,累犯者忽视国家对其上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道义非难,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再次选择了犯罪,累犯主观上的可非难性比初犯大,因而累犯之罪的危害程度就比初犯之罪的危害程度大,其所接受的刑罚自然应比初犯严厉。[2]累犯者的再次犯罪行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对前次犯罪的刑罚效果的否定。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期待实现刑罚的预防作用,通过对累犯的从重处罚,预防累犯再次犯罪,并且预防其他初犯者成为累犯。[3]据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累犯都规定了较初犯更重的刑罚处罚后果。我国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即“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4]即使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于累犯从严惩处或者说从重处罚也是众望所归。

(二)一般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

根据《刑法》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为前罪 “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即以五年为统一的时间间距,超过法定的时间,则不构成累犯不得从重处罚。立法者对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犯罪分子设定一定的期限,即考察期,是为了对犯罪分子的前罪刑罚进行评估,在一定的期限内,犯罪分子没有再实施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就认定前罪施予的刑罚对于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的威慑和改造的作用,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得以实现,但是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一定期限内,犯罪分子再次实施故意犯罪,是对前罪刑罚执行效果的一种否定,前罪的刑罚对于犯罪分子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也未因前罪刑罚的执行而有所降低。累犯的考察期限必须有一个时间节点,否则容易造成对行为人进行终身评价。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一般累犯的考察期是5年,如果超过了5年的累犯考察期,即使犯罪行为人出现故意犯罪的事实,也不能据此来推断前罪的刑罚在量刑和执行效果上有所不足,因为按照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及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此时,前后罪之间的理论联系已经被割裂,对后罪的从重处罚缺乏理论依据。否则,将会导致行为人因为一时之过错,而终生处于评估或者观察期限之内。[5]但是对于实践中遇到如本文案例中前罪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数罪并罚且存在减刑的情形,“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起算具体节点如何确定,刑法条文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涉及。笔者认为,针对该问题,只能结合刑法的基本精神及设立一般累犯制度的目的加以探究。

三、案例中争议的解决

(一)数罪并罚与累犯的适用竞合

数罪并罚作为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制度,是我国刑法对于行为人所犯数罪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后果。对于行为人所犯数罪中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用的是吸收原则,即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吸收其他的主刑,只需要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行为人所犯数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采用的是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各个罪的刑期以上决定实际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下的,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由此可见,对于行为人犯数罪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在对行为人实施数罪并罚时,在计算实际执行的刑期过程中,就已经对行为人进行了变相的减刑。而如前所述,刑法设置累犯制度就是对于行为人在接受刑罚处罚之后在一定的考察期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认为是行为人对于刑罚的改造效果未实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比初犯重,故而对行为人的行为从重处罚。

据此可以看出,数罪并罚制度和累犯制度虽然都是刑罚具体运用的制度之一,但是刑法设置两者的目的却截然不同,对于数罪并罚,刑法主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于判处除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的主刑,主要采用变相减刑的方式,使得被告人实际执行的刑期比宣告刑要少,减轻了行为人的刑罚处罚后果。而累犯则是在行为人接受处罚的基础上适当采用从重的标准,加重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在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数罪并罚和累犯的情形时,笔者认为,应该在对该两项制度进行精准目的性理解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的基本精神,评价行为人的行为。累犯是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只有就某一符合累犯条件的特定犯罪而言,行为人才是累犯,该特定行为才具备累犯情节,其效力并不及于行为人实施的其他犯罪。结合案例所述的情况,行为人王某的前罪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个罪行,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是前罪只能是故意犯罪,故对于行为人王某而言,只能就前罪中故意犯罪和后罪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进行评价。根据案情陈述,行为人王某前罪中的故意犯罪宣告刑是一年半,与宣告刑四年的交通肇事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罚五年。可见,前罪中实际执行的刑期与宣告刑相比,减少了半年,在前述的三种观点中,对于该减少的半年应该归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三种观点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对于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行为人,最后决定执行的刑罚是在综合考量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及其他相关情节下做出的,对于执行刑中减少的部分也应该是对数罪作为一个整体减少的,而不是单独对某一罪行的刑罚的减少。故对于行为人王某之前的两罪在进行并罚后减少的半年刑期应该是在对行为人前两罪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做出的,减少的半年刑期应该是对该两罪的总和刑期的减少而不是应该是单独对某一罪的减少或者是对两罪分别减少之后的总和,因此,不能将减少的半年刑期单独列为某一罪减少的刑期之内,只能作为是对一个整体即前两罪的总和刑期的实际处置结果。

(二)数罪并罚后刑罚执行期间减刑的认定

减刑同样是刑罚具体运用的制度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符合特定情形的,应当减刑。由此可以看出,减刑作为刑罚执行制度之一,是根据行为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来对行为人进行再次评价,只要有法定的情形,就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减刑。对于行为人而言,如果是所判数罪并罚后执行,那么行为人在执行期间的表现当然应当视为是对所判数罪刑罚执行的表现,而不能割裂开来进行评论。无论减刑多少都是对并罚后执行刑总量的减少,不应认定是对数罪中每个罪的减少。根据刑法的规定,减刑是对行为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表现所给出的评价,对于行为人所犯何罪并不关涉,也即是说无论行为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只要在刑罚执行期间,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就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减刑。

案例中王某的前罪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罪并罚后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根据王某的表现又给予其半年的减刑期,根据刑法的规定,该半年的减刑期是对王某在整个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做出的评判,不是单独对于其中个罪的评价,所以对于案例中第二种观点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减刑的半年算作是对故意犯罪的减刑,笔者认为是欠妥当的。因为,有利于被告人是一项原则,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只有穷尽法律规则才得以适用法律原则,也就是说法律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而根据法律对于减刑制度的规定,对于数罪并罚后执行的刑罚的减刑是对于并罚的整体刑罚的减刑,而不是可以任意割裂开来,单独作为对于个罪的减刑。所以,本案中并不能单独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减刑的半年是对前罪故意犯罪的减刑。

(三)一般累犯中“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时间点的起算

虽然我国刑法对于一般累犯成立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时间点未作出明确规定,亦无司法解释进行说明,当司法实践中出现本文案例所现的情况时,需要结合刑法关于一般累犯、数罪并罚及减刑制度的规定对于该类问题进行处理。结合本案中王某前罪数罪并罚及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情况,对于王某的减刑都应该是对于前罪中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整体的减刑,而不是单独对于其中的一个罪做出的评价。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一般累犯的前后罪都应该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是被排除在外的。所以本案中王某前罪中的交通肇事罪是不参与是否构成一般累犯的评价体系之中,如此一来,需要对于前罪中故意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确定一个时间节点,故需要对减少的一年刑期进行分配。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该种特殊情形做出规定,需要结合刑法的原则及精神对该问题进行处理。即结合案例中王某前罪中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宣告刑及主观方面,可以看出,故意犯罪的宣告刑明显少于过失犯罪,而结合刑法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来看,一般来说,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小于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综合案例中行为人王某的情况来看,将故意犯罪的减刑期认定为整个减少的刑期的一半较为合理,因为这样做既兼顾了数罪并罚和减刑制度的规定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又保证了对前罪依法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属于对减少的刑期做出了一个较为科学的评判。据此,王某前罪故意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起点为2009年6月26日,而实施后罪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因此王某后罪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发生的,构成累犯。

四、结语

随着我国法治事业的进步,法律的规定日臻完善,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情况千变万化,法律也不可能对于出现的情况逐一列举,所以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应该结合刑法的基本规定及相关的司法精神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合理的评价,而不能单独考虑某一种制度的规定,否则处理结果可能有失公允。对于数罪并罚制度、累犯制度及减刑制度,都应该综合考量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同时还要结合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对于符合条件的行为,要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为,也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做到对于行为人的处理有理、有力、有节。

[1]郝守才.关于累犯的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1996,(5).

[2]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K].顾肖荣,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435.

[3]郑文杰.刑罚执行期间再次犯罪是否构成累犯[N].江苏法制报,2015-02-02(第00C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R].第11条,2010-02-08.

[5]于志刚.关于再次犯罪的潜伏式趋严化刑罚反应体系的梳理——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角度进行的解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

责任编辑:黄永强

D924.1

:A

:2095-2031(2015)05-0084-04

2015-06-21

焦勇(1984-),女,河南省固始县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书记员,从事刑事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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