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文洁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在案卷移送方面,新刑诉法采用了“全卷移送”制度。该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时只是对起诉书进行审查,而应当忽略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矛盾的规定使法官一方面面临着防止先入为主判断、“排除预断”、“心证形成在法庭”的压力,另一方面又面临着庭前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的“诱惑”。在这样的“困境”下,加之缺乏对庭前审查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多数法官会选择将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纳入审查范围,先入为主的判断无可避免地形成,“庭审走过场”的现象大量产生。司法改革特别是庭审中心主义的提出,首先要求实现庭审的实质化,防止法官先入为主,所以,鉴于庭前审查程序的重要地位以及已经出现的种种问题,庭前审查应当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
1.庭前审查程序的内涵
庭前审查程序是指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法院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是决定公诉案件是否进行开庭审判的必经环节,目的是判断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开庭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将被告人正式交付法庭审判。庭前审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承上启下,是案件由公诉到法庭审判的必经程序,也是连接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重要桥梁。
2.相关概念之辨析
庭前审查程序中法官审查的对象是检察机关移送的材料,所以,与庭前审查程序关系最密切的是案卷移送制度。关于案卷材料和证据的移送主要有三种制度:一是全卷移送制度,即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二是起诉状一本主义,即起诉时只移送一份起诉书,不得附送证据材料。三是移送部分证据材料制度。案卷的移送方式决定庭前审查的对象,也是启动庭前审查的必要因素。
除了庭前审查程序,法院在刑事案件正式开庭审理之前还有一系列的准备活动,例如庭前会议、证据开示等。它们与庭前审查程序关系密切,但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很多学者在探讨庭前审查程序时会将它们笼统地作为“庭前审查程序”来讨论。笔者认为,根据新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它们虽然同属审判前的准备活动,但功能迥异。庭前会议①《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功能是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进行了解,参与主体涵盖控、辩、审三方。庭前审查程序应当是“庭前准备程序之准备程序”。本文探讨的庭前审查程序就是不包括庭前会议等制度的庭前审查程序。
庭审中心主义其实由来已久,早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一场具有启蒙意义的审判方式改革,试图将司法拉出泛行政化的习惯思维,改革者们提出了‘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努力让法庭成为诉讼程序的中心,让法官成为法院的中心”。[1]经过随后几十年的改革和发展,庭审中心主义的理念逐渐明确,即: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了“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全面提高庭审质量”的科学刑事司法理念。沈德咏指出:“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当务之急是要推动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从司法实践上看,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关键在于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克服庭审的形式化。”[2]再次将“庭审中心主义”这一理念明确为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提供了方向指引。具体到庭前审查程序,笔者认为,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审中心主义要求明确庭前审查的内容
为了防止法官过多地接触案卷材料和证据,形成预断,引起审判不公,最根本的做法就是切断审判法官与案卷材料的接触,“起诉状一本主义”应运而生。《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究竟“要不要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是一件值得探讨的事情”。[3]251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部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制度非但没有防止法官预断的形成,反而造成了控审的“一边倒”以及无谓的资源浪费就可见一斑。所以,庭前审查程序改革当务之急是明确庭前审查要审什么,在这个基础上决定检察机关是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还是“起诉状一本主义”。
2.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庭前审查的主体与法庭审判的主体相分离
无论是 “全卷移送制度”还是 “起诉状一本主义”,参与庭前审查的法官在接触案件之后,便会形成对案件的想象或是描绘,若此法官参与或者主审了案件,则预断的形成其实是难以避免又不易被察觉的。因此,根本的方法是将庭前审查与法庭审判的主体相分离,将这两种职能赋予不同主体。
3.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庭前审查程序允许辩方参与
检察机关作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多为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即使掌握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极有可能不会在庭前审查中提出,案件会顺利进入庭审。辩方特别是辩护律师的参与将在很大程度上形成对控方的制衡,这种制衡对诉讼程序的走向作用是决定性的。
4.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庭前审查程序具有功能的多样性
庭前审查应当具备过滤功能但不仅限于此。涉及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案件,该措施应当成为审查内容;庭前审查程序应当具备程序分流功能。
新刑诉法第181条明确规定庭前审查的对象是起诉书②《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宋英辉教授指出,庭前审查的内容包括起诉书中是否记载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包括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以及这些记载是否清楚、明确。[3]256理论上这种审查是程序性的,不解决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实际,既规定了公诉审查程序,又不进行实体性审查,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诉审查程序”。[3]258但是就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何谓“程序性审查”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界定。究其原因,新刑诉法第172条重新恢复了“全卷移送制度”,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庭前审查内容的模糊主要会带来两方面的弊端,一方面,绝大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会基于自身的便利而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并非单纯审查起诉书的内容。在此过程中,法官极易形成对案件的判断,这种判断多半是对嫌疑人不利的,因为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绝大多数旨在证明嫌疑人有罪以及罪重。所以,案件“顺利”进入庭审,甚至在庭审中出现审判方抛却中立地位与控方“一边倒”地控诉被告人的现象也并不奇怪。法官的此种判断一旦形成并不容易发生转变,于是,庭审走过场、形式化的现象就会出现。而这种庭审的形式化正是以“庭审实质化”为要义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避免的。另一方面,当人民法院仅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的事实时,庭前审查的案件过滤功能将大打折扣。
刑事程序法并未就庭前审查的主体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由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庭就案件进行审理。从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部分移送制度”到新刑诉法“全卷移送制度”,庭前审查的法官都会或多或少接触案件证据材料,形成“预断”,如果法庭审判继续由该法官主持,就无法保证法官不沿用“预断”。即使在将案件材料证据与法官隔离开来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下,基于起诉书的描述和自身的法律素养,也很难保证每个法官不会产生对于案件或多或少的描绘甚至判断。“尽管有预断偏见的法官可能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公正裁决,但这种裁决的外观也可能使社会公众丧失对裁决的信任感,甚至可能造成对司法本身的不信任。”[4]这种不信任,大多源于庭审形式化、虚无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审查程序主要是法院就检察机关移送来的案卷材料、证据或者起诉状进行审查,而该审查程序完全没有辩方的参与。有学者指出,整个(庭前审查)程序被设计成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日常交接仪式”。[5]一方面,辩方缺乏发言权,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不能进行针对性抗辩,直接导致对抗式诉讼模式有名无实。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大都对嫌疑人不利,面对这种具有严重倾向性和引导性的证据材料,即使经验颇丰的法官,也很难“不为所动”。由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许多并不符合追诉条件的案件进入了庭审程序。一旦不当追诉开始,辩方没有参与庭前审查的情况下,随着诉讼程序的向前推进,辩方就会更加强烈地感觉到自己没有受到公正的对待,从而产生庭审形式化的理解,丧失了对司法公正的信赖。
司法实践情况不同,庭前审查程序也被赋予了不同的使命。如美国的预审法官听证制度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审查决定起诉的证据理由是否合理、合法;为控辩双方提供交换证据的平台;对是否羁押、保释进行司法审查等。而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预审法官负有签发执法凭证的职权,这些执法凭据通常表现为预审司法文书,体现司法审查功能。[6]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有别于域外的预审制度,庭前会议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类似于域外预审制度的功能。但即便如此,庭前审查作为一项独立的程序,仅仅承担案件过滤功能是远远不够的。例如,在允许辩方参与庭前审查程序的情况下,针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辩方作有罪答辩,程序如何选择?又如,刑事案件繁简、难易程度、被告人认罪情况各异,如何区别对待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或者新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这些问题均指向庭前审查的案件分流功能。庭前审查程序中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一旦进入庭审,将会严重降低审判的效率,影响庭审的质量。
作为一项独立的刑事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在推进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上仍然有诸多改进和完善之处。针对现行庭前审查程序在庭审中心主义背景下暴露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症下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案卷移送在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都广为人们关注,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卷移送制度”,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复印件主义”①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所以,学者将其总结为“起诉复印件主义”。,再到2012年新刑诉法恢复 “全卷移送制度”,每一次的修订都旨在明确检察机关移送的内容,从而法院能更明确在庭前审查中应当审查什么,但是似乎在这样的改变和努力中,关于庭前审查的内容并没有越来越明晰,反复而矛盾的规定反而让法官变得无所适从。关于庭前审查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从庭前审查的功能出发逆向考虑,形成一种“法院审查什么检察机关就移送什么”的思维,而非“检察机关移送什么法院才审查什么”。这样的思路类似于德国的中间程序,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申请而为补充侦查的制度,刑事案件以法院为中心,围绕审判开展诉讼行为,也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前提和应有之义。庭审中心主义要求避免法官在庭前审查中形成关于案件的预断,所以除了关于案件是否开庭审判以及其他的程序性事项之外,法官无从审查,检察机关也不必移送。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明确“程序性事项”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在明确了庭前审查的内容之后,检察机关应当移送的材料内容相应的也能够确定下来。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说,既避免了处于先入为主的“风口浪尖”,同时可以充分发挥庭前审查的案件过滤功能。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减少了在提起公诉方面的压力,也因为方向的明确减少了不必要的浪费。
至于是否应当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理论上始终莫衷一是。不可否认,“起诉状一本主义”对于防止法官预断具有一定的作用,同时也必须认识到,“起诉状一本主义”在防范不当追诉方面的弱点。立足于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考虑防止法官预断是必要的,但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刑事诉讼的整体价值和目标,因此,是否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仍然有待实践的考察。
针对审查审判主体合一的现象,很多学者主张在我国设立预审法官制度,主要考虑到预审法官作为独立的主体,在正式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审查,只有通过预审的案件才能进入审判,由庭审法官进行审判。也有学者对此提出疑义,认为审查法官和审理法官不应分开,这是考虑到现有法官素质及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性做法。尽管对法官预断会产生一些先入为主的负面影响,但从总体上来看,对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主持、驾驭好法庭审理,充分发挥法庭审理功效,形成以庭审为中心的案件审判模式,还是有许多益处的。[7]就审查审判主体是否要分离的问题,笔者认为,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重点在于排除法官预断,推进庭审的实质化,我国现行集审查审判权于一身的案件承办法官制度并没有办法排除法官的预断,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法官在形成预断的情况下作出公平公正判决的可能性。但是鉴于我国庭前审查中缺乏辩方参与,容易形成控审“一边倒”的局面,加上法官素质目前并未达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断案,严格执法”[7]的高度,综合各方因素来看,这种“可能性”并未大过于预断可能带来的庭审虚化可能性。所以,将审查与审判的主体相分离,还是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
在具体的分离措施上,笔者不赞同在我国建立预审制度。预审制度在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皆有迹可循,不赞同在我国建立此制度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现在提及的预审制度几乎涵盖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庭前审查程序、庭前会议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如果将这些程序重新拆分组合,形成适合我国司法现状的预审制度并不是没有可能性,只是相比之下,在现有庭前审查程序的基础上进行改造更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能够起到祛除法官预断的作用。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笔者主张设置独立于法官的庭前审查法官,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主要针对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条件以及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开庭审理的决定。庭前审查的法官和其他人员不能参与正式开庭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参与庭前审查又参加庭审的法官提出回避申请,庭前审查法官应当签订并遵守相应的保密规定。庭前审查法官应当是不固定的,在案件正式开庭审判前是不明确的。另外,建立不当追诉的责任追究机制,对庭前审查法官进行制约。
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理念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作为衔接公诉与审判的一项独立程序,庭前审查程序的设计当然应当符合这一理念。辩方对庭前审查的参与应当是有针对性的,即围绕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提供证据,防止法官在只接收检察机关移送的材料后决定开庭审判而可能造成的不当追诉。庭前审查程序同时应当体现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在被告人已经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情况下,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就显得非常重要了。笔者认为,庭前审查程序中律师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和支持,在认为案件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时提供证据证明,以防止不当追诉的产生。第二,在庭前审查程序中就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案件提供程序选择的意见或者建议。第三,对控方提出的材料或者证据起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作用,有效防止“伏击审判”的出现。在辩护律师的作用下,庭前审查程序的运行能够防止程序的反复,从而减少诉讼资源的耗费,更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在具体的操作方面,人民法院接收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召集控辩双方就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以及在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时是否以及如何选择适用其他程序进行讨论,庭前审查法官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发挥律师作用,真正做到防范和减少不当追诉,同时更好地解决程序选择问题。
在现行庭前审查程序具备的案件过滤功能基础上,应当赋予其程序分流的功能。程序分流首先是繁简分流,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所以,有必要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法律对被告人是否有权建议或者申请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有关机关在拟适用简易程序时是否需要有被告人的同意没有相关规定。宋英辉教授认为,“从外国立法来看,均将被告人是否同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要件之一。实际上,是否将被告人同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仅关系到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程度,而且对于审判能否达到应有的效果也至关重要”。[8]可见,如果在庭前审查程序中确立辩方对程序的建议或者申请权利,对促进公正和实质化庭审也是大有裨益的。其次是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分流。新刑诉法增加了几种案件的特别程序,例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特别是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庭前审查中发现可以适用此程序的,应当作出适用的决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且提高了诉讼效率。
庭前审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独立的,具有承上启下作用的程序,对于推进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下的庭审实质化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庭审中心主义要求避免法官庭前形成预断,因此,首先应当避免庭审法官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接触案卷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移送材料是根据庭前审查的需要来确定移送内容。其次,为防止庭审法官先入为主的判断,有必要将庭前审查的主体与庭审法官分离,庭前审查主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庭审法官就案件实体性问题进行审判,真正做到庭审的实质化。再次,为防止庭前审查中出现“控审不分”或者控审“一边倒”的局面,在庭前审查中应当提高辩护律师的参与程度,让被告人在庭前审查中即能感受到尊重与公平。最后,确定庭前审查程序的功能多样性,在过滤功能的基础上增加分流功能,提高诉讼效率,落实诉讼经济原则。总而言之,在推进庭审实质化为核心的庭审中心主义过程中,有诸多制度和规范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仅就庭前审查程序略陈漏见,以期对推进庭审中心主义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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