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看守所假立功的对策

2015-04-18 05:39贾长森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在押人员立功看守所

贾长森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088)

论看守所假立功的对策

贾长森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088)

看守所是我国刑事诉讼保障和刑罚执行的重要场所,也是犯罪线索的重要来源地。它一方面为大量刑事案件侦破提供了线索,但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看守所监管过程中立法不完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等原因,致使看守所内假立功问题突出。在押人员及其家属以物质利益相诱惑,通过监管人员的配合、协助来实施完成假立功活动。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完善看守所监管的立法和严格执行规范的工作制度对遏制假立功具有积极作用。

看守所;假立功;犯罪线索

看守所是未决犯羁押和三个月以下刑期的执行场所,它肩负着双重职责,一方面要确保未决犯羁押的安全,另一方面担负着改造罪犯的责任。除此之外,看守所还有接受在押人员的检举揭发,发现新的犯罪线索的职责。但大量犯罪线索成为一些在押人员减轻罪责、逃避刑事惩罚的“法宝”;也成为看守所监管人员权力寻租,谋取非法利益的“等价物”。“在买卖立功方面,社会上已形成了一个相当隐秘的市场”,[1]使得我国的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备受质疑。

一、看守所假立功的实施方式

(一)在押人员寻找立功线索,监管人员提供便利

首先,由在押人员或其家属通过物质、金钱的方式拉拢看守所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制造假立功线索做好准备工作。其次,在押人员通过贿买等方式从其他在押人员处获取犯罪线索,并将之作为立功线索交与监管人员。最后,监管人员得到贿赂后以牺牲看守所监管规定为代价,进行严重的不作为,放松对在押人员的监管,甚至对在押人员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庇护,为在押人员获取立功线索提供便利。明知在押人员得到的立功线索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不予制止,让假立功线索顺利转交到侦查机关,最终完成假立功的制造流程。

(二)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提供立功线索

在这类实现方式中,首先,在押人员或其家属先行贿买监管人员,监管人员将自己掌握的线索提供给在押人员。其次,在押人员将立功线索形成材料递交给监管人员,形成所谓的立功线索材料。最后,监管人员将假立功线索转交侦查机关,进而完成假立功的制造流程。可以看出,这类假立功案件中,监管人员往往是假立功的策划者和主要实施者,他们要积极实施帮助行为才能保证假立功的完成,而在押人员在制造假立功的过程中只是按照监管人员的指令进行活动,处于相对被动的位置。

(三)内外勾结,共同制造立功线索

制造假立功的行为要比前两种情形复杂,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如犯罪人家属、辩护人、监管人员、在押人员以及“犯罪实施人”等。具体实施方式是:首先,犯罪人家属通过财物贿买监管人员,让其为假立功提供便利,甚至协助完成。其次,参与人员明确分工,共同策划假立功的具体实施方式,为在押人员立功提供“立功线索”。再次,将“制造”的假立功犯罪详细内容通过律师、监管人员告知在押人员。在押人员将立功信息形成材料转交监管人员,形成立功线索。最后,监管人员将监管人员的举报材料转交侦查机关,进而完成假立功的制造流程。

在这种情形中,假立功的参与人为了制造立功线索,不惜去制造犯罪,有时候为了构成重大立功,甚至不惜制造严重的刑事犯罪。这种妄图利用手里的金钱、权力逃避刑事处罚的行为,其危害性正如贝卡利亚指出的那样:“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2]故此,这种情形应是刑事司法严厉打击的重点。

二、假立功频发原因的思考

对于看守所内假立功现象频发的原因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罪犯分子能通过“假立功”骗取减刑,执法人员滥用权力问题突出,主要原因是程序封闭、监督滞后。”[3]该观点认为问题主要出在监督上,是监督不能和乏力导致执法人员滥用权力,致使假立功频发。有人认为,“虽然我国现行立功减刑制度不断完善,但现实中依然存在“假立功”问题,关键原因在于“徒法不能自行”,具体司法实践“走偏”,使“假立功”现象仍有滋生土壤。”[4]该观点强调立法体系的建立和司法制约的作用,主张依法强化对假立功审查和监督。还有人认为,“唯有司法公开的阳光,才是假立功的“终结者”。”[5该观点认为刑事司法不公开是假立功频发的原因所在。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指出了假立功频发的原因,都具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看守所内假立功现象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大背景下仍屡禁不止,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和预防是多方面原因的“合力”所致,将之归结为某一方面原因,实有以偏概全之嫌。故此认为其主要原因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对措施缺位造成规范缺陷

“为了保障基本的人权特别是自由权,必须将犯罪与刑罚事前对国民明确,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被处罚……”[6]我国现有立法对看守所假立功处断的法律依据存在诸多不足,这对预防和惩处假立功造成了困难,也给假立功的实施提供了可乘之机。

从实体法应对措施来看,《刑法》第68条对立功的规定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该些规定是从立功对在押人员的刑罚的影响进行规定的,意在鼓励在押人员进行揭发犯罪。2010年1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该意见意在将假立功排除立功在范围之外,对明确立功的认定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

但上述立法中没有明确在押人员假立功被发现后所要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假立功被发现等同于没有立功情节,缺乏合理的处断措施,这客观上鼓励了他们实施假立功。另外,对监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达到情节严重,而立法(包括看守所监管法规)中没有对未遂和情节较轻的协助假立功应如何处罚进行规定,不利于从源头上对假立功的预防和惩处。

从程序法的应对措施来看,《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看出该条只是概括性的规定,并不能实际解决假立功的问题。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负责对立功线索及其内容的查证,而法院中立的地位致使其只能对立功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大可能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假立功又完全符合立功的形式要件,所以很难发现问题。这也是监管人员和在押人员敢于“移花接木”,假立功屡屡得逞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成本、制度上的考量

1.犯罪成本低

(1)从付出的代价上来看,假立功被揭发而成为案件的可能性极小。首先,监管人员得到了物质利益,而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得到了刑罚的减轻,可以说各方各取所需,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另外,看守所对社会公众具有封闭的特点,也使得犯罪被发现的概率极低,犯罪的隐蔽性更高。其实,犯罪黑数是几乎所有犯罪的一个共性问题。犯罪黑数(犯罪黑数,又称犯罪隐数,是指一定时空实际发生的而司法机关未知或未予以登记的犯罪数量)在我国一直保持着较高水平。[7]上世纪80年代,国家“七五”社科规划重点项目《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公安部课题组于1985年、1987年、1988年对15个省、市300余个派出所进行为期三年的刑事隐案调查显示我国犯罪黑数问题相当严重。犯罪明数最多只占实际发生的1/3,其中重特大案件的明数相对接近实际,占接报案数的2/3。[8]可以推测,由于利益因素、场所因素的影响,看守所内犯罪黑数相对于其他犯罪的犯罪黑数数值会更高。所以,监管人员帮助在押人员实施假立功的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可以说是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这种“投资”极小,“回报”巨大的犯罪模式使得一些监管人员甘于冒险。

(2)从回报上来看,监管人员对在押人员的关照往往会带来巨大物质利益回报。在押人员,特别是一些有钱人、有权人为了贿买监管人员往往下大赌注,用巨大的物质利益对监管人员进行贿赂,动辄上万,甚至几十万、上百万。在这些物质利益直接的诱惑下,有些监管人员往往无法抵制,心甘情愿的为在押人员或其家属所驱使,去帮助实施假立功行为。

2.工作制度不规范

工作制度的好坏对体制内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和能否预防工作人员的违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正如英国经济学家哈耶克所言“坏的制度会让好人作恶,好的制度能让坏人从良。”反观我国看守所的工作制度,能够对假立功进行事先预防成熟的工作制度少之又少,这也是为什么假立功问题没被发现便罢,被披露出来的都是已经构成了严重刑事犯罪的原因所在。刑事惩罚固然立竿见影,对潜在的犯罪人能起到威慑作用,但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及刑罚的经济性相违背,刑法只能作为最后一道防线,而不能作为第一道防线;刑罚虽然具有威慑犯罪的作用,但它给社会和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与其积极意义是并存的,故只有不得已才能适用之。预防假立功的任务自然而然地要依托于看守所自身的工作制度的完善和贯彻执行上,用这些非法律的手段既可以避免负面效应,也可以进行犯罪前的预防,是最为实用经济的手段。

(三)人生观扭曲造成心理缺陷

1.权力观的扭曲

俗话说“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绝对的腐败来自绝对的权力。”监管人员在看守所这样特定的场所内,他们所面对的对象是没有人身自由的在押人员,这些人的一言一行都要受制于监管人员,在内部工作制度不规范和外部监管无法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监管人员的权力便成了绝对的权力,只要不造成严重后果,他们可以任意行事,这就是被监管人员的绝对权力。正是在这种扭曲的权力观的影响下,他们才敢于去实施假立功行为。

2.利益观的扭曲

“职务犯罪以非法获得大量的物质财富为主要内心原因,其动力来源于物质性需要的推动力,即使在精神性动机的职务性犯罪中,其经济利益或间接经济利益的成分也是非常显著的。”[9]通过对媒体披露的案件可以看出,监管人员帮助在押人员实施假立功都是基于获取物质利益的心理所驱使。由于看守所监管人员工作性质、对象特殊,工作时间相对较长,而他们又认为自己的付出和收入又严重失调,导致一些监管人员心理失衡而“不甘寂寞”,基于“捞一把”的心理而铤而走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去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假立功。

三、看守所假立功的防范对策

预防看守所的假立功是职务犯罪的预防内容之一,解决好预防对策,看守所内的假立功问题也就会迎刃而解。从上面对假立功发生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单靠看守所自身显然无法解决假立功问题,需要借助多方主体参与完成,“犯罪预防必须调动社会上一切积极因素,运用各种手段和采取社会性和专门性的防治措施”。[10]具体措施可归纳如下:

(一)外在对策

1.完善立法

为了遏制假立功在看守所内蔓延的势头,司法解释除了明确假立功不能认定为法定从轻情节外,也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在押人员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而不向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如实反映的,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对于协助在押人员进行假立功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以刑法应以《刑法》第306条(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或第307条(帮助伪造证据罪)进行定罪处罚。”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做到有错必罚,又可以对不同的主体的惩罚有所区分,做到责罚相适应。另一方面也可以明确法律的适用,减少司法中可能出现的争议,使得法律适用统一。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为了及时发现和预防假立功问题,应在法院形式审查之前加一道实质审查程序。这个审查的权力应赋予驻所检察,理由主要是:其一,驻所检察的职责就是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当然应包括立功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其二,驻所检察实质上是唯一的外部有权监督部门,监督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监督的效果明显。其三,工作上的便利便于对立功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可以及时发现问题。故此,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立功的实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权力。

2.发挥驻所检察的职能,实行责任倒查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其中第3条详细罗列了驻所检察的七项职责①七项职责:1.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3.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5.对公安机关侦查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6.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7、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这是驻所检察履行职能的法律依据。基于此,驻所检察应当发挥监督职能,将法律赋予的职能发挥好,及时发现看守所监管人员违规、违法、犯罪行为,堵住虚假立功的漏洞。为了发挥检察职能,驻所检察工作人员应深入监室,不定期的与在押人员进行重点和深入谈话,告知在押人员驻所检察的职能,鼓励他们发现和举报违法、犯罪线索,并为他们做好保密工作。还要向在押人员公布驻所检察人员的姓名、职务等信息,并设立完善的在押人员约见驻所检察官的制度,设立检察信箱等有利于在押人员反映问题的工作制度。

因驻所检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而导致对看守所监管人员、在押人员违法、犯罪发生的要实行责任倒查,追究驻所检察工作人员行政、刑事责任。例如哈尔滨延寿县发生的因监管人员严重违规而发生的杀警越狱案,不但要追究公安机关的责任,同样也要追究驻所检察以及当地检察院主要人员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起到以儆效尤的效果,督促驻所检察发挥好监督职能。

(二)内在对策

完善看守所工作制度不但可以遏制假立功现象的发生和蔓延,同时也可以保障在押人员报案、控告、举报的权利,使得司法公正能够在看守所得到贯彻。笔者结合并借鉴看守所的实际工作经验,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看守所的工作制度:

1.落实双人办案、回避制度

双人办案制度是最为基本的办案制度,除非遇到紧急或特殊情况办案人员都应坚持这一制度。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对办案人员的保护,设计的初衷是为了避免刑事司法中的违法现象。对于直接关系到在押人员量刑的立功举报线索,看守所监管人员更应当认真执行这一制度。当在押人员要举报时,监管人员应当将这一情况向领导反映,看守所领导应当安排两个人给举报人制作笔录。

接受举报的人员中不应包含在押人员所在监室的监管人员,这主要是出于回避制度的要求。虽然监管人员和在押人员没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但在监管的过程中可能会导致“其他可能导致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因素出现,故此监室的监管人员应当回避。

2.建立双重审查制度

在看守所内部建立专门部门来受理在押人员的举报,该部门不但要对在押人员的举报材料进行登记,而且也要对举报材料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发现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立功线索,看守所可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作为量刑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创立的狱侦小组受理在押人员的立功材料的做法就是很有成效的做法,对假立功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预防作用。看守所受理部门经过初步审查后如果认为立功线索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及时将立功信息移交驻所检察。

驻所检察收到立功线索后应对线索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要与举报的在押人员进行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约谈举报人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向其了解举报人的情况。审查不存在问题之后,驻所检察应及时将材料返还给看守所的立功受理部门,由他们将立功线索转交侦查机关。

[1]落马贪官“假立功”现象引起司法高层关注[J].共产党员.2010,(19).

[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9.

[3]串通执法人员“假立功”获刑[N].深圳特区报,2014,(2).

[4]詹奕嘉.毛一竹.假立功减刑内幕:执法人员陷害无辜,让在押人员检举[J].人民文摘,2014,(5).

[5]假立功的“前世今生”[J].晶报,2013,(18).

[6]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M].成文堂1994:62.转引自马克昌.比较刑法学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59.

[7]康树华.张小虎.犯罪学.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5.

[8]胡选洪.我国犯罪黑数现象存续论根据论.中国刑事法杂志[J].2007,(1).

[9]刘建清.论职务犯罪心理及预防.政法学刊[J].2005,(1).

[10]康树华.张小虎.犯罪学.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80.

责任编辑:黄永强

D924.13

A

2095-2031(2015)06-0083-04

2015-08-10

贾长森(1980-),男,河南商丘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4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从事中国刑法学及比较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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