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钧俣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关于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
盛钧俣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发展,我国对于《公司法》做出了一系列有利于企业发展的修改,包括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简化公司登记及改年检制度为年度报告制度等。这次《公司法》修改的目的在于通过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来刺激市场经济,但是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债权人作为市场经济中同样重要的组成部分,公司与公司的债权人唇齿相依,我们不可以牺牲一方利益为代价来换取另一方的发展。本文将通过新法条中的改动来剖析新制度下对债权人产生的影响及相应对策,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认缴制;债权人;注册资本
自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我国传统经济模式面临极大挑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亟需转型,旧法中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不仅成为许多中小企业的负担,而且在目前注册资本和企业风险并不成比例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用也在弱化。新《公司法》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在新法中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主要改动有取消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简化了公司登记事项及登记文件,将公司的年检制度更改为年度报告制度,资本法定制度也更改为资本章定制度等一系列减轻公司负担的条款,使新生公司能够摆脱包袱,轻装上阵。与此同时,新法虽然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股东的出资义务仍不能免除,抽逃出资和出资瑕疵依然要承担责任。这些保留是对我国原法定注册制的尊重,也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
在注册资本领域世界上并存两大体系,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度,也是我国传统模式,另一类是英美法系为代表的授权注册资本制度。我国这次《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授权注册资本制度,并在法定注册资本制度的基础之上,考虑我国基本国情进行的修改,但仍存在诸多不足,尤其在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方面。
(一)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视为一个公司的信誉保证,也是债权人在维权过程中的最低保证,注册资本虽然不能直接参与到公司的运营过程中,但充足的注册资本在市场中就是一张良好的信誉证,吸引到的投资者和交易机会远远超过注册资本本身的价值。同时,随着市场的发展,不少中介公司也提供此类帮忙垫资的服务,使得这一制度的初衷效果变低。取消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虽然是公司设立之初减轻了公司的负担,但是也在考验着整个国家的商业信誉氛围。注册资本作为债权人权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今的取消很可能使债权人面临无力救济的局面。
(二)实缴制改认缴制
新法中将我国一直以来坚持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改动导致了两个方面的不利因素。第一、股东认缴的多,但实缴的很少,公司看似很充足的资本,但真正到账的并未有多少,形成一定的资产虚假。第二、根据新法,认缴的时间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这难免导致认缴的时间过长,比如有人把认缴期限定为80年,更有甚者将认缴期限延长超过人和中国公司的平均寿命,这使得股东相当于用少量的资金撬动整个公司,但这无疑加大了公司的风险,在杠杆的作用下,股东只要在其股份范围内承担损失,但债权人的损失将难以保障。
(三)出资不实的责任变化
在修订之前,出资瑕疵承担的多是侵权责任,而在新法中,注册资本的出资一切有公司章程约定,当股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所对应的责任也仅仅是违约责任。虽然股东需要承担责任,但对于债权人来说依然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影响:第一、取消验资程序使得股东实缴资产的真实性难以验证。第二、股东在认缴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认缴资本的时间有章程约定,在约定时间未满之前,股东没有全部缴纳的义务,股东只是与公司之间有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不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在约定时间前缴纳全部资本。第三、由于股东与公司只是违约关系,债权人必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股东补足注册资本。这些无疑都削弱了公司的盈利能力,也间接威胁了债权人的利益。
(四)年检制度的取消
企业年检制度是指工商机关每年对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用国家强制力保证企业合法经营,是否资不抵债,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动等。其中对于注册资本的检查是保证债权人权利能否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新《公司法》中将这一制度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公示制度和抽查制度。公示制度是指企业将年检中应检查内容主动发送至指定公示平台供他人查阅。抽查制度是指通过随机性的抽查来保障市场规范。此举既节省了下国家执法资源,也减轻了企业负担,但这针对优良企业是一种利好,针对本来就没有计划做大做强的企业是不是提供了一些便利呢?
(五)我国市场环境有待改善
取消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度等这一系列改动都是建立在良好的市场环境基础之上,我国的市场还处于比较初级阶段,交易习惯和契约精神与成熟市场差距甚大,这一切也需要市场评估体系的保障,公司法的修改将静态的准则变成了动态的监督,公司的各项数据都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高效准确的评估体系至关重要,为市场的竞争提供有力的依据。但目前这一体系在我国还有很长远的发展道路,还属于个别公司的内部信息,市场无法有效分享,这在投资者选择时有很大的难度。
(一)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滥用公司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殊规定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公司法人和股东以其自身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在2005年被写进《公司法》中,作为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一种矫正机制。在新《公司法》中依然保留这一机制,但是由于注册资本的弱化,其法条本身没有改动并不意味着法条的应用没有改动,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常见的一类情况即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取消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变得难以判断,在其余情况下依然可以照常适用。注册资本显著不足应当分别针对不同行业、不同时期注册资本数与行业承受的风险相比较,并由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予以把关。
(二)公司相关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一系列行为,这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也是间接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随着我国法制的进一步加强,也可以在以后的立法中加入针对相关负责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既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对公司负责人的勤勉。
(三)建立信息公开平台
在上文提到的目前市场对于债权人的威胁之一就是市场氛围的不足以及评估系统的缺乏,有效的信息公开是这一工作展开的关键。在英美法系中,信息披露制度几乎成为其市场交易的根本,无论在信息准确度还是信息的更新效率上,都很值得我们学习。对于虚假信息的披露,相关责任人要承担沉重的责任,与整个市场的交易氛围息息相关,相辅相成。建立起高效的信息公开平台是建立评估机制,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的关键,也是保护债权人的软力量。
(四)完善国家监督机制
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国家监督机制在正确引导市场,保护各方利益上处于绝对主导地位,国家机关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第一,可合理运用税收手段保障公司资本充足,排除认缴注册资本。在此方面可以向美国政府借鉴,由于美国政府决定对认缴资本征税,征税标准以认缴资本数额为基础,可以有效制约公司的认缴资本基数过大,使公司在设立时会理性考虑其注册资本。第二,工商机关在登记时不仅要载明认缴资本,对实缴资本也必须登记,美国部分州就采用此类办法,将公司的实缴资本必须登记在册,方面投资人查阅。第三,完善抽样检查制度,加大处罚力度。由于我国在新法中对取消了年检制度,但不可完全撒手不管,抽样检查制度即节省了执法成本,加大处罚力度对部分抱有侥幸心理的公司也有一定的威慑。
(五)完善公司退市制度
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导致的必然结果不仅仅是大量公司的出现,也必然出现大量经验不足的公司倒闭,欧盟降低门槛接纳希腊但却没有设置退出机制,最终导致一只老鼠坏一锅汤的教训要引以为戒,退出机制的不健全将导致大量倒闭公司吞噬掉改革的红利,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证。关于退出机制,在改革的方案中已经提出,在指定平台上未及时履行义务超过三年的,予以永远拉人“黑名单”的处罚,但对相关责任人如何处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对于最重惩罚之下的惩罚措施比如上传虚假信息,延迟履行等也应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并非本次改革的重点,债权人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对于资本的运作和资产的优化升级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对于债权人权利的保障从经济的角度来说是公司发展的一项负担,过于保护债权人会使公司在起步阶段包袱过于沉重,所以我们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不可弃之,也不宜过之。新法中对于债权人原有的保护条款并未作出大的修改,在立法的天平上稍稍倾斜,不至于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打击,况且我国市场经济还处在初步发展阶段,国民对于公司文化尚不熟悉,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督机制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通过上述硬措施的执行及软文化的积累,会在未来的发展中找到更有利于发展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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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
A
1008-7508(2015)11-0062-02
2015-05-14
盛钧俣(1991-),安徽宿州人,安徽大学2013民商法专业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