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巧巧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9)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及利用的多维路径研究
陈巧巧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9)
民间文学艺术是集体智慧的结晶,特定群族或部落对民间文学艺术主动保护无疑是其保护的最直接途径,但是仅仅依靠单一的力量对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在保护中利用,在利用中传承,从多路径保护和利用民间文学艺术,才是兼顾民间文学艺术的“源”与“流”科学模式。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利用;多维路径
2014年9月2日国家版权局出台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该稿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客体、内容、保护期限、利益分享、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但是仅仅依靠一个仅由20多条内容勾勒出来的粗线条保护文本,如果其实施,是否能够达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效果,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需要多维路径,综合考虑,单靠某一方面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多管齐下,方能彰显实效。
民间文学艺术多散布于民间,靠人们口头和行为相传,缺乏必要的书面记载,“随着现代化的推进、信息传媒和外来文化的冲击,加上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自身传播方式的脆弱,很多依靠口传心授的民间文艺在不断的消逝,许多传统技艺濒临消亡,大量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1](P182)国家建立民间文学艺术数据库,一方面可以为民间文学艺术提供系统、全面的记录,以保存濒临灭绝的传统文化。另一方面建立民间文学艺术数据库可以作为许可使用的信息来源和寻求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和利益分享的依据。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特殊性的存在,在建立数据库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分布较广,多存在于山野或乡村,由于地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信息不发达等原因的存在,许多地方的民间艺人可能并不知道也不了解国家的这项政策,这就要求国家在进行民间文学艺术统计之前必须做好宣传和调研工作,保证民间文学艺术所有者能够知悉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态度,打消他们的顾虑,从而使他们能够自主自愿地协助国家完成此项工作。其次,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地域性特点的存在,各地政府对自己区域内的传统和民间文学艺术相对比较了解,统计起来也比较方便,如果让民间艺人都自己进京入库的话,显然可操作性不强,同时还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的入库工作应按地区进行,这样不仅有利于节约成本,还可以便民、利民,更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收集、整理和传承。最后,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入库后,还要对其进行公示(有实质性技术特征或者作为秘密保存的不列入公示范围),并提示类似民间文艺的持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从公布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以防止不实申报或冒名顶替。
民间文学艺术属于精神生活领域,凝结着特定族群或部落的劳动与努力,他们才是民间文学艺术的真正拥有者,才是最了解民间文学艺术的人。他们的自发保护或者说自救,无疑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根本保障。民间文学艺术是特定群体集体智慧的结晶,不仅蕴含着丰富的文化价值,还具有财产属性。挖掘其财产利益,使民间文学艺术的潜在文化优势转换成现实的经济利益,使来源地群众能够真正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中获利,以提高他们保护和传承民间文学艺术的积极性和自信心,如挖掘、提高本地健康、有浓郁特色的民俗活动项目进行商业演出来增加资金和知名度。民间文学艺术的自我保护需要有本社区民众组成的类似于“管理委员会”之类的民间组织,如“我国著作权领域内存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他们可以收集、整理民间文学艺术,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商业性开发、利用,进行信息交流,以及在维权等方面发挥作用。这些协会或行会还可以鼓励社区、群众和个人积极参与搜集、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发展民间工艺产品市场、民俗文化旅游,发展文化产业等增加收入,如“我国丽江地区大力推广以纳西古乐、东巴乐舞、白沙壁画等古老而绚丽的民间文学艺术为标志的文化旅游业,对当地的经济发展贡献巨大。”[3](P105)此外,还可以邀请商业团体进行支持等以谋求自身发展。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在经济和政策上给予其支持。财政支持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不仅可以用来宣传民间文学艺术,提高知名度,还可以在传承人的培养等方面发挥作用。首先,民间文学艺术多存在于民间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而这些地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是很充分,常常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财政的支持,一方面可以帮助他们提高民间文学艺术的知名度,将潜在的文化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的经济利益,使特定地主体能够真正地从民间文学艺术中获利,提高他们的归属感和自豪感,增强他们保护和传承民间文学艺术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伴随着工业化、现代化和全球化的进程,随着社会生活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原生框架下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正在迅速的被现代文明和外来文化所吞噬。由于民间文化是一种自发的文化创造,多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有些民间文化在没有传承人的时候就如断了线的风筝,即刻消失,人去曲终。”[4](P30)而在经济浪潮和现代文明的冲击下,新一代的青年人多追求奢侈、安逸的生活,向往现代化的生活方式,对于他们来说,民间文学艺术“土气”,缺乏时尚性,与现代社会节节不入,所以难以接受,也没有兴趣。此种状况如果继续下去,后果可想而知,会导致民间文学艺术后继乏人,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逐渐消失,甚至“人绝艺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作用将会凸显。国家可以投入资金用于传承人的培养,建立激励机制,支持“民间文化杰出传承人调查、认定和命名工作,对年轻一代加强民间文化保护和传承的教育,鼓励带徒授艺,使民间绝技后继有人,世世代代传承下去。”[3](P128)此外,国家应当设立传承人登记制度,明确其法律地位,并给予物质补助,以表彰和鼓励其在传承和发展民间文学艺术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同时,政府还可以“给予长期生活在民间熟练掌握一种或多种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且有很高造诣的民间艺人以‘民间艺术家’的荣誉。”[5](P182-183)或者对民间艺人进行命名(如借鉴日本对传承人给予“人间国宝”的荣誉称号),以此来鼓励艺人,推动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通过公益广告、新闻联播,收视率高的电视、报纸和杂志等传播媒介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宣传,使人们获知其来源。这样既可以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也可以给予很好的救济。
(一)合理使用。即以一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只需在使用时注明作品来源。我国《著作权法》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也规定了六种合理使用之情形。合理使用虽然没有向特定的权利人支付报酬,但是这一制度的存在主要是出于公益的考虑,如为个人学习、研究,为教育或者科研等目的而使用。合理使用虽然没有给族群带来经济利益,但是它在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提高其影响力等方面发挥了作用,这样同样会使主体获益。
(二)法定许可。即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由于法定许可使用具有商业性目的,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着独属于其自身的文化特质,传播者若在对其理解不准确的基础上使用,势必会对其文化内涵造成破坏,因此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适用上应当从严把握。如果对某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利用会造成某些民族或地区精神上的损害的话,可以由这些群体提出不得使用的声明,从而杜绝商业利用。”[6]法定许可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其在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和增加其经济收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这里必须强调的一点就是,特定族群或部落的内部成员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非盈利性使用既不需要支付报酬,也不需要征得特定主体的同意。因为“民间文学艺术既然是民间生活的一部分,由相关群体及其成员在其生活的社区加以使用就成了自然的事情。”[5](P63)这种“原生镜使用”虽然不是为了公益目的的需要,但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它可以鼓励传承和文化创新。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存在年代久远,其中许多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以此为由,许多发达国家主张民间文学艺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可以无偿利用。借此,他们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掠夺式利用。面对民间文学艺术被无偿,甚至是滥用的现状,我们所要做的就是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使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者、保有着和传播者的利益达到符合正义价值所需要的平衡状态。而公有领域付费无疑是达到这一效果的最佳选择。“公有领域付费”的概念最早由卡迈尔·里普提出: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可以不受限制地加以使用,而只需以使用该作品或其改编所产生的收益中按某一百分比付费。”[7]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同样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领域。“民间文学艺术也是一种财产,它除了能满足消费者的精神享受外,还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随着现代技术的飞速发展,民间文学艺术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商业价值越来越被市场所认可,使得越来越多的商业组织和个人出于盈利的目的对其进行搜索和商业开发。但长期以来受‘公共领域知识人人可以自由使用’理论的影响,民间文学艺术的消费者均无需支付费用,这更加剧了无序的使用。”[8](P153)民间文学艺术虽然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伴随着历史的演进世代传承,它融汇着传承人的演绎和折射着社会生产形态的烙印流传更新并不断丰富发展”[9],按照约翰·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他们的付出应当受到尊重和肯定,应当获得物质上的鼓励。使用者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获得巨额经济利益的同时,如果不给特定的族群或部落以回报,这显然有违公平正义的理念。因此,引入公有领域付费制度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以达到公平,实现正义,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繁荣。瑞士音乐作品著作权协会前总干事乌里奇·乌哈根这样评价公有领域付费,认为“在世界范围内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最合适的解决办法莫过于对公有领域作品的有偿使用。”[10]
综上,民间文学艺术是一个国家极其重要的精神文化财富,是文化创新的源泉和动力,并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可以收到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果。然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是一项全面而系统的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努力。要发挥特定族群或部落的积极性,并辅之以国家或者政府的支持,这样民间文学艺术才能更好地得以传承和发展。
[1]孙彩虹.论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曲金东.关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几点思考[J].中国版权,2014(5).
[3]吴汉东.知识产权年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杨勇胜.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
[5]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6]袁杏桃、周萍.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J].经济论坛,2008(6).
[7][澳]卡迈尔·里普.国家的法律对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的保护[J].周林、冯晓东译.著作权,2005(4).
[8]孙彩虹.论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9]刘华、胡武燕.民间文学艺术及其特别保护体系研究[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
[10][瑞士]乌里奇·乌哈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研讨会综述[J].著作权,1993(4).
[责任编辑 王占峰]
D923
A
2095-0438(2015)09-0035-03
2015-05-22
陈巧巧(1990-),女,安徽蚌埠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