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方面
编者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对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了全面部署,其中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具体安排,改革的目的是要建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让司法更好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上海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地区之一,正按照中央部署有条不紊地推进改革。上海正着手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司法责任制、统筹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机制,并建立按市一级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上述这些改革的制度都是司法体制中基础性、关键性制度,对推进整个司法改革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作为司法体制的重大改革,在推进过程中,难免会遇到问题和阻力,这些问题和阻力有理论的,也有实践的,因此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对,共同探索和共同研究。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们编辑部与同济大学法学院共同邀请部分专家学者和基层法院、检察院工作的同志共同探讨“司法体制改革与发展”问题。以下就是这次研讨会的部分成果。我们希望研讨的成果有助于促进当前的司法改革,同时希望我们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工作的同志,更多地关注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为我们的司法改革出谋划策,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
倪正茂
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深感这是我国治政道路上一个“变”字当头的重大决定,将使我国之治道空前畅通。其理由主要如下。
其一,《决定》设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之根本目的在于“实现我国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决定》指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我们党要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维护和运用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更好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使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实现我国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在中国共产党的90多年历史中,以“法治”为中心议题进行研讨并做出全面决定,这是第一次。包括司法体制重大改革在内的一系列改革措施,无不体现求“变”精神,目的都在治国理政发展道路的畅通无阻。实践久已告知,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上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执行权混淆不清甚至故设机构、造成障碍,以至出现什么“政法王”而致弊端丛生、祸国殃民、几酿大祸,这种情况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因此,《决定》之断然改革司法体制,得到了全国人民的衷心拥护。
其二,综观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大都体现了切实地、有效地“变”陈旧制度为新型制度。
例如,我国历次宪法都有关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但是60年来始终存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而致司法不公的问题。甚至可说此风此浪还愈演愈烈。有的地区,这一问题成了普遍性的顽疾,从而导致百弊丛生、民怨不息。有鉴于此,《决定》规定:“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双向性的:一方面,规定“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司法活动”,且以“责任追究制度”加以约束;另一方面,规定“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否则有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尽管如此,可能还会有人擅“冒天下之大不韪”,但毫无疑义的是,政法战线之风清气正,自此将大可预期。
此外如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改革、巡回法庭之设立、“立案审查制”之变为“立案登记制”、办案质量之实行“终身负责制”与“错案倒查问责制”等等,有谓为“大旱灾民之见云霓”,当然亦可见“变”创之巨大、“变”通之必然。
其三,《决定》宣告了对司法腐败的深恶痛绝与铲除决心。《决定》指出,要“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决不允许法外开恩,决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坚决反对和惩治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行为。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零容忍,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可以预期,针对“各种潜规则”的“明规则”,针对仍有可能出现的“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惩治措施,还将陆续出台。
因此,治道之通畅,将是因为十八届四中全会而致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生巨大变化的可期目标、有望成效、必达前程。
四中全会“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指出,各方面一致认为,全会决定直面我国法治建设领域的突出问题,立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际,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总目标、基本原则。提出了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观点、新举措,回答了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等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对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法治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作出了全面部署,有针对性地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呼声和社会关切。各方面一致认为,全会决定鲜明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论断,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性质、方向、道路、抓手,必将有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习主席同时指出:中央政治局认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治党治国治军、内政外交国防等各个领域,必须立足全局和长远来统筹谋划。这些,当然是我们应当深长思之的。
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这不仅有其历史原因,而且有其现实原因。
中国有数千年的人治主义文化传统,它深深地根植于无数人的头脑,长期地荼毒人们的心灵。皇权观念、清官情结,久久挥之不去,一有机会,它还会沉渣泛起,以种种貌似正确的理由,不仅惧“变”、拒“变”,甚至还可能抗“变”以至反攻倒算,企求将人治置于法治之上。
中国目前尚未走出利益严重分化的危境,现实利益的过度追求必将支使人们对社会治理包括法制状况持不同的态度,取不同的对策。正因如此,习主席在“说明”中语重心长地告诫我们必须“立足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既与时俱进、体现时代精神,又不照抄照搬别国模式”。
治道之变,是一个系统工程。真要达到“变”而“通”的目的,不能仅仅企求于司法体制改革一个方面。这是因为,法治的确立,涉及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无论哪一环有所缺失,整个法治系统就是不完善的。正因如此,《决定》不仅具体规划了司法体制的改革,而且指明了立法、执法和守法方面的问题和改革、变易的对策。从立法方面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有及时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并严格监督授权立法机构按照《立法法》的要求立法的责任,坚决排除部门利益干扰立法。从执法方面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必须贯彻到底,有措施、有检查、有监督。守法方面,《决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要求,特别值得法学界密切关注。现在,已有“立法学”“司法学”的研究队伍与不少著作,但“守法学”几乎无人问津,著作也几乎为“零”。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方面一个十分值得关注的问题。
同时,即便法治系统自身基本没有问题,但它还只是社会大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还为其他子系统所制约。例如,法治状况与信息公开、信息传播的关系就非常密切。如果说立法信息之公开已有一定的制度保障的话,那么,司法、执法信息的公开,就还有不少问题值得关注与研究。拘留所、看守所、监狱等的信息,当然应该有其在传播上的限制,但是,如果监管对象遭遇不公或非法待遇,如何为媒体所关注,如何为公众所了解,就还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立法、司法、执法之信息公开,应当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必有内涵。
治道之变,还涉人心之变、文化之变。
毋庸讳言,由于十年“文革”,传统道德几乎被彻底抛弃了。加之“文革”以后拜金主义的泛滥,社会道德的堕落几达历史上的空前地步。从治国来说,只能依靠法治。德治直接关涉的是育人,但育人是治国的基础,当然也是法治的基础。因此,要将依法治国与以德育人紧密地结合起来。要让法律成为全民的信仰。针对守法意识淡薄的问题,全会决定要求从小学开始,把法治课纳入到各阶段国民教育中,把法治建设成效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引导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针对社会道德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以生动的形式、直观的方式和榜样、标兵示范的模式,将以德育人的工作领地,有效地推动起来。
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道德,必须重视文化之变。我国传统文化历经数千年的发展,曾经积淀了优良、深厚的利民利国的结晶。可是近代以来,传统文化遭到了一而再、再而三的严重摧残。太平天国运动可为首次重创了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太平军所到之处,文化典籍都被付之一炬。尔后对传统文化的扫荡,则以“五四”运动之后过度的批判孔孟风潮为烈。而新中国成立之后,则持续不断地对传统文化予以毫不留情的冲击、批判与扫荡。尤其是在十年“文革”之中,更是有组织、有系统地坚决、彻底、干净、全部地摧毁了中国的传统文化。可以说,这是人类历史上的一次规模空前的文化浩劫。幸运的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人民终于又获得了珍视传统文化的机会。尤其是“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习主席之重视继承与发扬优秀的中国传统文化,达到了有史以来的高峰,可谓中国文化发展命运之重大一变。因此,有赖于文化之变的治道之变,从此走上了根基牢靠、步履坚定、前景光明的道路。“变”字当头,治道通畅,虽然仍需时日,仍有许多困难有待克服,还须攻克一些顽固的堡垒,但融入浩浩荡荡的民主、法治的世界潮流,是任何力量也阻挡不了的,是一定会取得最终胜利的。■
(倪正茂,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上海司法研究所所长,上海社会科学院生命法学研究中心主任。九三学社中央委员,日本成蹊大学、美国哥伦比亚大学邀请任客座研究员、教授。)
蒋晓伟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作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部署,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提高司法公信力,让司法更好地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提高司法公信力”就是要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更好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就是要促进司法公正。因此,“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就是我们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方向和内容。“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非常重要,这是因为:第一,司法改革与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同步进行,而司法要为整个社会提供最有权威的、正确的行为模式和发展方向;第二,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背景下,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最终必须体现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上,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威最终必须落实在司法权威上;第三,法的价值是“公正和效率”,“司法公正和权威”是法的价值在司法上的集中体现。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制度。
当前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我以为,在制度层面上必须重点做好以下几件事情。
第一,要逐步建立法官精英化制度。要重新定义法官的概念,并逐步实行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就社会价值而言,法官是社会秩序和公正的最权威的维护者;就社会作用而言,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就社会地位而言,法官是崇高的最受尊敬的维护法治的专家;就法治行动的人力基础而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所以必须逐步并极大地提高法官的任用标准,并科学框定法官的职数;必须建立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工作机制,在法官个人负责制的基础上建立法官工作室,并完善法官工作保障制度。
第二,要健全和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司法公开的核心是审判公开,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外,所有案件都要公开审理,并允许新闻媒体曝光;审判要贯彻当事人主义原则,即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时,不告不理,不可主动出击;在庭审中贯彻言辞主义原则:证据和诉求当庭出示,并质证;要切实保障律师的合法地位和工作;要建立和贯彻错案追究制和国家赔偿制度。
第三,要确立司法是国家最终的裁判权制度。法院行使最终的裁判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我们必须逐步扩大和确立法院的最终裁判权,缩小行政终局裁定的范围。除了法院不可能审查的行为,如国家行为;其他没有必要审查的行为,如没有侵权事实和可能的行为等以外,法院都应拥有最终的裁判权。
第四,要健全和完善司法监督最终为自身监督制度。审判活动是国家从法律上确定行为是否合法和违法的最后手段,就审判活动受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而言,最终还得以审判机关最后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因此就案件的裁定而言,审判程序以外的任何决定、批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都必须坚决禁止。同时必须健全和完善审判机关自身的监督机制,即第二审程序、再审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这是法院实行自我调控、正确实施最终审判权的重要手段。■
(蒋晓伟,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李建勇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审判的公正和权威一直受到质疑。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官的素质和法官的工作保障机制问题,我们现实法官的素质和法官工作保障机制,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妨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和权威。因此。司法改革,必须改革法官管理制度。对此,本文提出如下改革措施。
理顺法院层级的法官的任职条件
目前我国法院体制存在着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关系不顺畅的情况。如新毕业的研究生或者是新任法官,应该从基层法院做起。目前情况并非如此,有些法官在基层法院已经做了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办案经验,一审案子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案子到了二审法院,新进的二审法院的青年法官法槌一敲就给你改判了。目前我国法官有19.8万人,普通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人数就能达到三四百人,最高院法官人数更多。其中有从基层法院调上来的,也有直接从高校研究生毕业后直接分过来的,由于有些二审法院的新法官位高权重而又缺少必要的办案经验和人生的阅历,对于错综复杂的案件、有时改判的案件其法律适用程度的把握还不如有些基层法院的法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改变这种法官使用体制,可以从上海首先试行:凡是担任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必须有基层法院工作的若干年限;同样凡是担任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必须有在中院和基层院的工作经验。通常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从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中选拔;高级法院的法官从中级法院中选拔;中级法院的法官从基层(初级)法院中选拔;基层法院的法官从优秀的律师和法律专业人士中选拔。这样才能确保二审法院的法官素质要普遍高于一审法院的法官,以把好二审的最后一道司法防线。同样,检察官的录用和任免方式也可参照这个方式进行改革。
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
如果我们达到了上述这个遴选法官的标准,就要确保法官的职位不以审判案件的结果为转移。这就是说一旦法官的遴选达到了职业和道德的要求,只要法官不是故意错判或违法乱判,即使错判了也要维护法官位置不受影响,这样才能确保法官独立。实行法官独立要求法官的位置不因其所作出的判决而受到任何影响或改变,这就要求法院的人事任免制度以及法官的晋升制度必须服从法官独立的要求, 具体包括法官无故不得更换制、法官专职制、法官的司法豁免制。法官不应该由于作出了与地方政府甚至法院内部领导意见不符的判决而被调动工作岗位,因此法官职务保障制实际上就是法官终生任职制,或者确定一个较高年龄段的离退休制度。这对保证司法的稳定性和法官公正不阿的优秀品格,无疑是最好的措施。
建立法官待遇保障制度。主要包括法官高薪制和退休保障制。只有对法官实行较高的薪制,才有可能使法官不会因为经济的压力或诱惑等原因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这能养成法官廉洁的司法品质,使法官有足够的底气抵御外来的影响和干预,这也是许多发达国家实行的确保法官廉洁的一个通常措施。如果法官由于薪水和保障过低而权力过大,就很有可能去寻租,法官本应该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这道防线由于法官的薪水和保障过低,基础不牢,又怎样来确保社会公正呢?同理,如果法官的职位不稳定,随时由于错判案件而受到免职和追究,谁又来敢于坚持己见而判决呢?因此要建立法官的职务豁免制度,明确渎职的范畴,取消违背审判规律的案件考评制度和案件评判的指标化。这就是说,实行法官独立还要求法官的待遇不受审判结果的影响。■
(李建勇,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瞿琨
在我国当下的社会转型和经济转轨时期,各种矛盾纠纷频发,司法审判在应对纷至沓来的纠纷之际,由于法院现有制度机制的不足,司法审判运行中存在着立案难、执行难、“案多人少”、缠诉闹访等难题,再加上不正确的对法院和法官的绩效考核制度,致使法院的审判制度面临前所未有的司法信任危机。尽管各级法院围绕解决难题推出许多司法改革措施,有的措施也有一些效果,但总体上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司法信任危机,即公众对司法不信任。[ 刘晓燕,张庆立:《破解司法信任危机探析》,《学术探讨》2013年第6期,第140页。]司法存在的基础在于社会主体的认同;司法一旦失去社会主体的理解和支持,其存在也就失去了正当性。更为严重的是,司法如果不能赢得广大民众的认同,也就无法发挥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功能,甚至还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纠纷制度机制的不足。所以我们必须推进司法改革。
当下我国司法信任危机的特点
我国社会转型速度快、程度深,在这个过程中,经济体制转型、社会结构变动、社会形态变迁、价值观念变化都较大,这就决定了转型期社会矛盾纠纷也是空前的。从矛盾纠纷两个解决途径的公开统计数据看:一是2008-2012年间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案件5610.5万件,同比上个五年(2003-2007)增长29.3℅;2013年受理1421.7万件,同比上年增长7.4℅;说明诉讼渠道受理各种社会矛盾纠纷数量大、增长快。二是中国信访系统的有关数据量,2013年处于每月60万件次、一年700多万件次的水平,其中一大批属非正常上访,说明基层的矛盾治理能力与民众的需求相距甚远。还有人民调解、商事仲裁等其他渠道的统计数据,但前两组数据足以反映我国矛盾纠纷总数高位逐年增加、频度加快的现状。与此相伴随的就是司法审判出现腐败,司法信任遭遇危机。目前,司法信任危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1.再审申请率高,影响对下级法院的司法信任
我国在两审终审制之外,为体现“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思想,还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但对于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条件的规定并不清楚,使得经过二审后败诉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比率较高,其中有为数不少的案件被法院受理,获得了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
2.涉诉上访率较高,造成对整个法院系统的司法信任危机
我国在司法系统外还设置了党委和政府的信访机构,接待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化解矛盾纠纷,致使司法审判并不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机制,甚至出现“信访不信法”。许多当事人在诉讼没有达到自己的诉求后采取上访的方式寻求救济,甚至公然闹访缠访。
3.执行难突出,导致司法信任危机
由于民众普遍对司法信任不足,导致对法院裁判书的自觉履行有限,拒绝执行、逃避执行较为常见,执行难成为老大难问题,在有些地方还出现了打折拍卖判决书的情况,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4.刑事错案频现,产生对刑事司法的司法信任危机
近年来,法院频频发生的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河南胥敬祥杀人案、云南杜培武杀人案等刑事错案,经媒体追踪报道,引发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但同时也产生司法信任危机的负效应。
5.司法腐败发生,引发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司法信任危机
频频出现的司法腐败事件,有些地方法院出现的串案、窝案,甚至出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相互勾结,伪造证据篡改司法裁判书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事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民告官的对抗民处于劣势地位,检察院与法院之间作为公权力的勾连,都严重影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公正廉洁的形象,引发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司法信任危机。
对中国语境下主观程序正义的理解
司法审判不仅要注重实体也要注重程序,要有相对公开透明的司法审判程序,增加当事人对司法审判结果的满意度和认同度,对此,当事人主观上对于司法过程的感知是不可或缺的。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正是基于程序参加者对于程序主观感受和认知从而影响其对公正的评断,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以此增加民众对司法的信任。
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由社会心理学教授锡博特(Thibaut)和法学教授华尔克(Walker)提出,认为程序正义可以被划分为客观程序正义与主观程序正义:客观程序正义关注程序是否遵守客观的规范,从而使得依此程序作出的决定达到公平。但客观程序正义存在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就是标准问题,客观程序正义需要具有一个客观标准,但依据什么原则确定这个客观标准才能导致正义的判决是个难题。分配正义理论重视结果的正义性,但是如何评价结果是否正义也是一个难题。通过对社会纠纷和冲突的研究,锡博特和华尔克发现实质影响到当事人对公平感知的因素并不是他们在诉讼中是否胜诉,而是主观程序因素。如果通过完善程序设计来提升当事人和民众的司法满意度,就可以促进他们对于纠纷解决的正面态度。增加程序观察者和参与者眼中的程序公正性,正是主观程序正义关注的重点所在。[苏新建:《主观程序正义对司法的意义》,《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第129页。]笔者认为,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拓展了社会正义的理解,它关注在纠纷的司法解决过程中,民众尤其是程序参与者当事人等对于程序的主观评价,主张发现民众对于司法审判的主观愿望和期待,主观程序正义对于提升司法满意度、促进当事人对司法审判的服从、化解司法信任危机都具有一定价值。
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源于西方,把它引入我国司法审判应当具有中国语境的内涵。
法院在社会矛盾纠纷多样化复杂化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司法审判,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才能重新赢得司法信任。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核心,但究竟什么才是司法公正并没有统一标准,它更重要的是体现为每一个个案审理,是否得到当事人以及社会主体的服从和认同,这与关注主观程序正义的目标一致。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在我国当下司法审判的运用中应当考量国情、司法审判特色以及民众需求。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除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外,要保障当事人参与司法审判过程的积极性,根据案件的特点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在审判过程中,让当事人具有参与程序的存在感,认真对待当事人发表的观点、设想等直接影响他们对于司法审判结果认识的因素;当地的传统、风俗习惯也需要予以重视;对于当事人不理解审判中运用的法律条文,不清楚庭审程序和诉讼权利,对当事人的困惑、疑问或者扰乱法庭纪律,打断法官说话的举动等,法官应当及时察觉,与其沟通以充分了解当事人的主观感知。
根据主观程序理论,在对抗式的审判程序下,程序参与者对公正的满意度更高。而我国目前审判模式采取的是以法官职权为核心的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拥有权力管控当事人双方的权利,难免出现限制当事人话语权的现象。因此,法官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话语权,认真聆听当事人说的每一句话,关注当事人在庭审时的表情和态度,增加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争辩,以便更好地掌控双方当事人对整个审判过程的感知。对于有影响力的案件,还应当让社会主体了解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以增强他们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感知。这是因为有影响力的案件会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体对于司法的信任,所以应当注重社会主体对于司法审判程序的参与,如鼓励民众旁听案件审理,设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在保障当事人隐私前提下允许电视台直播、微博直播等方式让民众能够了解司法审判的展开,感知司法审判的正义性,从而认同审判结果,重拾对司法的信任。
笔者认为,中国语境下的主观程序正义是本土化的以接近正义为目标的正义理念,它与我国司法制度、审判模式以及裁决依据紧密相连,是以当事人、社会主体为中心,注重他们对司法审判结果的认可和服从,司法满意度较高的正义理念。
中国语境的主观程序正义对于司法改革推动功能
中国语境的主观程序正义要求法官在司法审判中高度关注当事人的感知和认识,了解他们对于判决结果的心理预期,以此促进当事人对于司法的信任感。笔者提出,中国语境的主观程序正义对于通过司法改革、促进司法信任具有积极功能,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促进通过司法改革,社会主体对于司法判决结果的信任
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优化法官队伍,并赋予法官对案件的决定权。法官必定会注重司法审判中的主观程序,这样可以直接促进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主体对于司法判决结果的信任。司法审判在保障公开透明的前提下,法官应当最大限度实现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话语权、知情权,从中知悉当事人的真实想法;从立案、审理再到案件的执行,法官应当高度重视与当事人的沟通,了解当事人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心理预期,依照法律规定,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目前我国已有服务大众的12368诉讼服务热线,最高法院开通了“给大法官留言”栏目以及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率先实行的判后释疑制度等,都是注重与当事人沟通,更好地关注当事人对于司法审判的主观感受,提高社会主体司法满意度的机制。
2.促进通过司法改革,促进社会主体对于法院的信任
社会主体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往往出于对于法院的司法信任,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应当作为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起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在当下我国诉讼爆炸、法官流失严重的情况下,法院承受了巨大的诉讼压力,如果司法审判不能实现当事人对于司法审判的期待,就会使本就严重受创的司法权威雪上加霜,增加更多的再审案件、信访数量。因此,当下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有必要关注程序正义理论,进一步拓展该理论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使得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注重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感知,获得当事人对于司法判决结果的认同,降低信访、闹访、再审率等,以促进社会主体对于法院的信任。■
曹伊清
司法改革的话题从上到下热热闹闹,各界热烈盼望其开启者甚众,法律界人士亦大多对其寄之厚望。通过网络搜索,凡有关司法改革的话题,跃上头条的大部分是法律界的大牛,或者是主流媒体掌握话语权的人,真正司法实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声音并不很多。
官媒上的文章、讲话甚多,此处不缀述。本文仅就在朋友圈出现的关于此话题的不同看法进行探讨,以期有利于有关方面在制度设计和改革实施时可以兼顾各方利益关系。
就笔者狭隘的朋友圈看(除学者外),主要关心者为公检法的工作人员,他们是司法改革的真正关系人。学者的看法本文拟暂不深入研讨,因为学者们的说法已经在各类场合充分表达了。作为参与改革和被改革的当事人(主要是检察院、法院的相关人员),这是本文研究的主要朋友圈。
质疑之声
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这是所有法律界都认可的不争之事,大方向是没有问题的。朋友圈实际上关心的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上,特别关注的主要是额员和薪酬制度,而这两项制度既是对立又是相关的。
上海司法改革初起时,有多种说法在朋友圈流传,主要是对处于改革前沿的上海制度设计的质疑(当然这种声音在主流媒体上不多见)。如《六问上海司法改革》,对于上海的改革提出主要的六个问题:员额问题、法官助理的作用、青年法官的流失、法官的薪酬与责任、决策者的决心、青年法官的发展。[参见微博@捡鱼客:《六问上海司法改革》,法律读品,2014-07-14。]而在《司改:“33”不是法官员额最大公约数》一文中,作者提出“即便这一方案在上海的试点改革中取得了成功,也不能说明‘33’当然就是全国四级法院、检察院配比法官、检察官员额的唯一的、最大的公约数”。“‘上海经验’从一开始就注定不可能为其他地方简单复制”等观点。[参见古风听竹:《司改:“33”不是法官员额最大公约数》,法律博客,2014-07-22。]这多少引起了笔者的关注:上海的方案为什么反响如此之大?上海的方案是不是一个全国可以普遍适用的版本?的确值得深思。
当然,朋友圈也有对整个司法改革的制度性忧虑的,如《司法改革,可以改到何种程度?》一文涉及法官独立性的问题。作者认为法官可能改革后更像技术人员,甚至比之为“未来的法院更象一家医院,有医生,但也有行政、辅助人员,且他们都要归院长和党委领导”。[参见人半弓:《司法改革,可以改到何种程度?》,法律博客,2014-06-01。]《司法改革的隐忧》一文,说到司法人员“调离审判岗位”一事,似乎已经不是一种惩戒,而更像是一种福利,担心“高要求、低配置”的问题解决不了,一线审判人员更多离开,“所有的改革方案最终只能成为文本档案”。[参见Preacher:《司法改革的隐忧》,法律博客,2014-03-03。]2015年朋友圈更疯传北京某律师事务所高薪招聘公检法辞职人员的广告,引发广泛转发和议论(当然不排除其中有炒作的成分)。
朋友圈关注的主要问题
一段时间,司法改革一直是法律界尤其是公检法朋友圈的一个热门话题。就上述各类议论来看,归结起来,核心问题有三。
1.司法机关的行政化
从制度设计看,目前完全去行政化是不可能的。按照目前上海的改革方案,“意味着,法院院长、庭长将不得签发未参加审理之案件的裁判文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出炉》,中国新闻网,http://www. chinanews.com/fz/2014/07-31/6447581.shtml,2015-05-31。]这可能仅仅是去行政化方面迈出的一小步,但对于实务部门,已经是了不起的一个进步(当然严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也是很重要的,但比较宏观。相比较而言,上海的规定十分具体务实)。
按照江苏的方案,在人员统一管理方面 “全省法院、检察院系统机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统一核定和管理;省辖市、县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由省委(省委组织部)管理”。[苏政法,任松筠:《专家解读新出炉的江苏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新华网,http://www.js.xinhuanet.com/2015-04/10/c_1114921073.htm,2015-05-31。]
按目前的体制,法官首先是公务员,与行政级别挂钩。那么改革后怎么样?以深圳的试点为例,“深圳全市1072名法官取消行政级别,实现单独序列管理,法官被定位为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专业技术类之外的‘第四类公务员’。”但是,作为改革试点单位的盐田区怎么样呢?“只要法官好好干,48到52岁,可以达到副局级的待遇。”[记者/刘长,编辑/苏永通:《深圳盐田法官职业化改革样本 法官加薪1500,够不够 改革花了200万,值不值》,《南方周末》,2014-12-04。]这显然是行政思维作祟。关键是法官们也适应了这种思维方式,凡遇到有关问题,特别是级别与待遇问题,仍不自不觉地往行政级别靠。所以,司法去行政化问题,不仅在制度设计上需要有安排,并且在社会意识方面,特别是在法官的思想上也要改革传统的行政思维方式。
2.员额与薪酬
以上海法院系统的改革为例,法院工作人员将被划分为三类职务序列,即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比例分别为33%、52%、15%。上海法院的改革方案公布之初,各种关于法官遴选的33%之议论,在全国法院系统变成了一种担心:按照目前法院系统的行政级别,33%的比例可能连各级法院的中层干部都不能满足,普通法官没有希望去占取之33%的员额。因此自觉没有希望的法官(尤其是年轻法官)开始陆续离开法官岗位,这在2014年成为各级法院(尤其是上海法院)都普遍发生的现象。接下来其他省市的方案有了微调,如江苏的《试点方案》提出“五年过渡期内,按照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分别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46%、15%配置员额。”[苏政法,任松筠:《专家解读新出炉的江苏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新华网,http://www. js.xinhuanet.com/2015-04/10/c_1114921073.htm,2015-05-31。]也许江苏的方案考虑了公检法一线人员的工作配置情况。
深圳的改革还是比较有突破性的,如在盐田区的改革中,做法官或者做行政只能选一而为之。法官员额只能给在办案一线的人员,未来法官将禁止在政治部、办公室、监察室等司法行政岗位任职。[记者/刘长,编辑/苏永通:《深圳盐田法官职业化改革样本 法官加薪1500,够不够 改革花了200万,值不值》,《南方周末》,2014-12-04。]
目前加薪尚没有到位,但舆论已经炒得沸沸扬扬了。深圳据说加1500元左右,这个数字并不惊人(特别是与法官的责任相比),与一些国企动辄几万元、几十万元的奖酬比,根本不值得一提。但法官们已经开始担心了,盐田区法院主审法官黄晶晶担心:“如果我们的利益一下提到很高,其他不是主审法官的法官会不干了,其他公务员也不干了。”[记者/刘长,编辑/苏永通:《深圳盐田法官职业化改革样本 法官加薪1500,够不够 改革花了200万,值不值》,《南方周末》,2014-12-04。]
所以司法实务界的朋友圈传曰:司法人员“拿着卖白菜的钱,操着卖白粉的心”。
3.司法人员的权益保护
办案终身负责,错案要被倒查问责。这也是让许多法官,尤其是青年法官对这个职业产生了一定的惧怕。深圳的法官也在忧虑:“我敢判一个当事人无罪,但我如何保护自己?”
这是一个极为严峻而又现实的问题。2015年4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提出错案倒查问责要明确启动程序。
目前司法人员的权利保障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内容,倒是江苏的方案有些可参考的内容,如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等处分。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未经其法律职务任命机构批准,不受拘留和逮捕。虽然说得比较笼统空洞,但也算是言语上给司法人员稍稍地开了一点定心药。
未来之展望
上海的方案一公布,类似上海的司法改革“不是改革方向”之类的论调就开始在朋友圈出现,看者与附和者似乎不少。《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提出要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但不可否认,全国各地情况差异依然很大。而当司法改革进入实质性的操作阶段,学者们也开始有了质疑的声音。如作为学者的秦前红2015年4月在其博客《当前司法改革的五大隐忧》中提出五个问题,即“政治正确”的桎梏;司法改革闭门造车,不给社会讨论、批判空间;顶层设计沦为部门设计;未经成熟试错即上升为所谓的经验盲目推广;部分改革措施理论逻辑混乱不清。[秦前红博客,2015-04-27。]
目前学者也关注到了作为改革直接相关者的法官、检察官等群体难以参与其中的情况,“很多试点法院、检察院的改革方案也仅是少数人暗箱私议,大多数人只能在惴惴不安中焦虑等待。”
有些问题发生了,有些问题解决了,有些问题正在解决,还有些问题目前仍无法解决。
乐观地展望一下未来:制度改革后,司法人员的离职潮可能会有所退缩;公检法也可能重新回归热门职业;可能司法机关的行政干预、长官意志受到制约;独立办案可能成为现实;司法人员的薪水、待遇可能确实提高不少。
改革后可能司法人员更像技术官僚。即便如此,相比过去的公务员体制,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但与司法人员的工作量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比,特别是其承担的案件质量终身责任制相比,是否真正达到了性价比最优呢?
改革才刚刚开始,不确定因素也很多。司改的道路还十分漫长,改革的效果也不会立即显现。我们在关注主流媒体的改革动态时,不妨也关注朋友圈里的民间舆论。
或者我们什么也不需要做,只需要静静地等待……
注:本文注释所涉及的资料全部来源于笔者的微信朋友圈。 ■
(曹伊清,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蒋矣
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机制是建立在改革司法体制,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基础上;它通过国家统一规划、指导,着重鼓励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提高司法效率和效果;并通过强调社会导向,将评价结果与司法改革联系起来,以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多年来,我国司法工作在绩效评价机制的建立和运行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改进,并努力实践。
第一,要确立新时期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机制的新理念。任何绩效管理都有确定的目标取向,即绩效管理主体必须预先清楚地知道实行绩效管理究竟要达到什么目的。当前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机制的改革必须和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紧密地联系起来。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就是要求司法机构担负起服务公民、服务社会的责任;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奉行司法为社会提供正确行为模式的理念,司法要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要树立社会评价机制,不再以内部评价作为绩效评价的唯一标准。因此我们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机制必须建立在效率、效果和公正的基础之上。
第二,注重培育实施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机制的生态环境。西方一些比较早就实行司法工作绩效管理的国家,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之所以在上世纪70年代就推行公共部门的绩效管理,其重要的基础是这些西方国家已经在企业中普遍实施了绩效管理,从而全社会形成了以绩效评价企业和领导者及员工的规则和传统。这种在私域中以客观的绩效为标准议事评人的做法一旦推广运用到公共部门,就能见到实效。因此,我们有必要培育、倡导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政府在内的所有公、私领域的绩效管理机制,努力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绩效评价习惯,从而促进司法部门深入开展绩效管理。
第三,适时建立司法工作绩效评价的专业机构。司法工作绩效考核机制涉及司法工作各个部门和与其相关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涉及管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数学、统计学、计算机等多个学科领域,是一项技术性非常强的专业工作。要确保司法工作绩效评价科学和准确,并不断深入开展并取得实效,必须建立相应的专业机构。这一机构必须专司司法工作绩效评价,并且结构合理、精干有序、廉洁高效、相对独立;另一方面也要鼓励社会中介机构积极参与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机制,提高评价的客观性和公证性,同时节约公共管理资源,提高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效率。
第四,借鉴国际通用模型,结合我国司法工作实际完善绩效评估指标体系。我国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机制应当适合我国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在这其中,形式上可以借鉴国际绩效评价指标的通用模式,这不仅可以节约我们的研究、开发成本,同时使我们的指标体系具有开放性和国际性。
第五,完善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机制的技术配套体系。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机制的完善,除了上面所论述的必须在一个合适的土壤即良好的生态环境中才能孕育、发展外,还需要有一个与实际的绩效评价机制相辅相成的支撑体系。这里所讲的支撑体系特指有利于司法工作开展绩效管理的技术管理系统。在这一特定的支撑体系中,至少应包含下列方面:首先,需要建立一个规范的、合法的、真实的统计数据系统;其次,应当逐步导入基于绩效的公共预算体系;再次,要尽快建立包括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内部审计和IT审计在内的绩效审计体系。
第六,确立多元利益主体参与、互动的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机制。温家宝总理曾指出:“我们讲的发展,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我们所讲的政绩,是为实现这样的发展而创造的政绩。我们要用全面的、实践的、群众的观点看待政绩。”这实际为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指明了方向:司法工作绩效评价主体不仅来自于上级主管部门,与司法工作相关的公众同样是绩效评价主体。公众作为司法工作绩效的直接利益相关者,会有不同类型利益的主体,有多少个利益相关主体,就应该有多少个评价主体,这就意味着司法工作绩效评价应是多元利益主体参与的机制。
第七,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机制必须做到评价与发展并重。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机制的核心一个是“评价”,一个是“发展”。“评价”过程旨在对被评价者作出判断,“发展”则从确认和发掘被评估者的潜力入手,着眼于未来建设上。司法工作绩效评价要发挥其效能,从绩效评价结果的使用看,应重视司法工作的改进与提高,而非仅仅将之作为利益分配的依据。具体而言,绩效评价结果应具有以下用途:首先作为奖惩和晋升的参考;其次通过绩效评价状况,可以发现其对现有职位是否适应,以决定相应的人事变动;再次,把公众评价中所反映的问题作为改进司法工作的突破口,来帮助被评价者更好地提高能力;最后,适当地重组和调整行政资源,补其不足、节其有余、配其适合、破其散乱,使司法资源合理配置。
第八,司法工作绩效评估工作需要适时立法。公共管理的绩效评估既需要规范性,又需要权威性,更需要普遍适用性。法制建设能解决规范性、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的问题。因此,西方发达国家公共管理的绩效评估,一开始就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贯彻和实施。我们国家的公共管理绩效评价,包括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机制也应该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司法工作绩效评价工作适时立法是十分必要的。通过立法,对评价的目标、主体、方法、内容、程序和结果的使用等做出规定。我们的立法可以逐步推进,首先以规章的形式,再继之行政法规,然后形成全国统一实施的法律。■
(蒋矣,中山大学法学院。)
李瑜青
司法工作不能自醉于司法自身内部的自我评价,必须重视民众的感受度,但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有很多的争论。当代中国司法的改革,如何让民众参与到这个过程中,同样涉及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度应如何予以确认的问题。笔者认为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实际已提出讨论这个问题具有极强的现实价值。
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司法系统的运行充斥着普通非专业民众难以理解的法言法语和推断技术,专业的价值选择和论证,司法运作的系统与社会系统如何有效的沟通,形成共识以实现认同并非易事。而笔者在与实务界的访谈中,发现部分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对“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理念仍存有质疑。其中有两个代表性观点,其一,认为个案审判中总有一方输或赢,输的一方必然会给出负面评价,并在其生活圈子进行传播,因此受其影响,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整体认同有时不会客观,不能成为评判其工作成效的依据;其二,认为司法审判只要是依法判决,形式正当即是公正的,不需要用社会认同来证明自己。
无疑,在认识上这两个疑问不解决,我们的讨论就无法进行下去。先来分析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看似比较符合事实,但笔者认为其实具有武断性,主张这种观点者既对参加社会认同的主体缺乏了解,也对所运用的方法缺乏认识,只是从其工作的表面对事情进行一种简单猜想做判断。尽管有时的确存在有部分诉讼当事人因利益受损而扭曲对司法工作的评价,但社会认同并不能简化为当事人的认同,具体结果需要大数据来予以证明,而这个大数据中,案件当事人只是其中一个元素,广大的社会民众、社会行政系统、社会企业系统、社会非营利组织系统、社会新闻媒体系统、国家立法、监督系统、律师等法律共同体系统等,都是重要的元素,进入大数据的统计来做出评价。因此,以为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整体认同有时不会客观,不能成为评判其工作成效的依据的观点实际隐含着的是单一性的思维,把某一个元素做了过分夸张的分析。进行司法公正认同的社会主体是多元的,同时评价方法也很重要,评价方法必须强调要具有科学性、专业性、综合性等,评价要对司法行为、司法过程等总体状况起到平衡作用。另外,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还有评价标准问题,评价的标准必须具有社会的高度认可性,而不是人云亦云,当然这个问题我们在后面要做深入分析。
第二种观点实际提出对司法公正社会认同命题本身的质疑。但这有一个很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解决,即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依靠国家法律取得合法授权的同时,是否其审判的正当性可以被认为不证自明。有人也许说,那当然不是,我们有司法自控系统,司法自控系统的专业性,可以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看到人们更多的仅根据从理论到理论的逻辑框架去构建一个对外隔绝的司法自控系统,以排斥一切外在因素对司法的影响,实现司法对自身的监督和制约。
这种逻辑分析看似合理地捍卫了司法独立性,其实却掩盖了司法独立需要满足的一个基本前提,即法官裁判在合法性基础上的科学理性问题。而现实中,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有时也会存在不当运行,影响法官裁判在合法性基础上科学理性的实现。而法官作为自然人,有的可能专业修养或职业道德缺失,有的可能法律知识或逻辑能力存在不足,又加上市场经济发展所伴随的“物欲主义”影响,使有的法官在这个封闭系统运行中出现惰性、臆断、滥权等消极表现。法官裁判远非一定会保证司法公正,或审判的正当性可以不证自明。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绝对的权利会造成绝对的权力滥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公正不能通过司法自身予以证明,司法公正社会认同这个命题是真命题,而非假命题。
我们可以对司法实践做具体分析证明上述观点。在实践中诉讼争论集中于案件的事实、法律的适用诸方面。案件事实的争论涉及的是案件证据的认定,这种争论在大陆法系存在认定是意见由法官一方确定,在有的地方就出现错判,影响司法公正。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公众陪审团参加庭审并对事实进行认定,公众来自生活中的经验及其理性的辨析为认定事实筑起一道公正之门。而当法律事实已明确,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必须阐明根据,说明法理,以解释并回应公众的合理质疑,其论证做到合法有据、语言明确、推理清晰。如果法官只是一意孤行,缺少对公众意见的有效摄入和回应,缺乏科学而严谨的法律思维和推理,这种妄判的风险就很大。而作为代表公平与正义的法官职业要求法官遵守职业道德并忠实于肩上的国徽及心中的宪法。法官的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官接受职务时的受托和承诺,并有义务接受民众对他的监督。总之,解决社会上的诉讼争论,客观上要求司法对体制外的各种意见进行收集、整合与回应,利用向所有人平等开放的机会,赋予每个公民一个可以挑战偏颇司法权力的机会,并通过这种特殊方式,确保法官做出理性裁判,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民意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性维度由此确立其意义,成为司法制度得以确保自身合法性的依据。
由此看来,法律实践不能也无法避开社会认同。而已出现的如立法后评估、依法行政评估、法治评估等,也是将群众的满意度作为重要的评估工作之一。在法治的国家,无论立法、执法或司法,都必须要应对社会评判,社会大众是法律的服务对象,他们对法律实施有效性有着决定性的话语权。司法系统同样需要正视社会的认同,司法的权威性并非因为你是司法本身而自然而生,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得到民众的支持和认可。[占云发:《司法因公众认同而权威》,http://old. 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12/26/280128.shtml,2015-02-08。] 可见,“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不仅是一个真命题,而且是研究者应当着力深入思考的一个议题。
但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体现着司法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关系,从现有的研究状态来讲,由于过去人们主要只从司法系统进行思考,没有把二者有机相联系,现有的研究成果不多。其实,进一步要讨论何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内涵,何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研究的价值,何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标准及其何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历史类型等。■
(李瑜青,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社会学研究会副会长。)
组稿:蒋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