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桂东
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的方式闹庭是否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瞿桂东
司法实践中有少部分当事人遇到问题和矛盾时,不通过正当方式维权,反而无休止的“緾诉”、“闹庭”,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甚至是通过“我要死在法院”自杀、自残的方式要挟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决,在现实中这样的行为很少受到处罚,反而使这些当事人受到优待,包括优先处理和实体结果的优待,甚至赢取法外的利益。这种行为一方面反映了公民权利意识和斗争意识的觉醒,但却使法庭秩序和法官的尊严受到极大考验,乃至威胁到法治的根基。本文以唐慧案为例分析当事人这样维权的背景、法院不处罚的原因及这样“闹庭”的危害性,探讨这样“闹庭”入罪的可行性及入罪的情形。
年仅十岁的女儿张某某被他人强迫卖淫并被多人酒后轮奸,母亲唐慧要求法院将七名被告判处死刑,原本情有可原,但她多次在法院“闹庭”、以死相逼,严重影响了庭审秩序,使得法庭的尊严和权威荡然无存。2012年6月,该案历经6个合议庭、18位法官审理、二次发回重审之后,终审判决被告周辉强、秦星死刑立即执行、其他四名被告无期徒刑,一名未成年的被告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其中原来被判有期徒刑的蒋军军、兰小强被改判无期徒刑。其中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期间,唐慧在该法院刑一庭庭长办公室住了十八天,迫使庭长在家休假,后她与家人在该法院立案大厅吃住十五天,据说该院判决在正式印发前还将草稿给唐慧看,直到她满意才正式印发。2010年11月24日,法院第四次开庭审理进行当中,唐慧突然提出取消这次开庭,否则将“死给你们看”,这次开庭最终取消,该法院还同意唐慧的意见,整个刑一庭回避此案。在当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要求整个刑庭法官回避,司法实践中非常罕见,这样的判决法律专家看来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审判原则,且将两被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明显偏重,之前因强迫卖淫罪被处的死刑判决极少,而唐慧则继续上访要求,要求将七名被告人全部判处死刑、赔偿184万元。2014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周军辉、秦星死刑复核案认为被告罪行严重、但罪不至死,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不核准死刑的裁定。2014年9月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周军辉、秦星强迫卖淫、强奸、组织卖淫二审重审进行宣判,上诉人周军辉、秦星均被改判为无期徒刑。
一是上访告法律文化传统。清代杨乃武与小白菜著名冤案平反,就是以死相逼惊动圣驾,在至上者的过问和关心下,迅速昭雪,参与制造冤案的官员均被严肃处置。千年皇权至上专制和历史使得权力为中心、官本位的思想观念里根深蒂固,民众对司法的独立公正缺乏信心和认同,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千年的传统使国民对“权力”的认同远远超过对“法律”的信仰,即使案件在审理中,当事人会想方设法期待自己案件获得有关领导关照,有门路者以关系和金钱铺路以获得有权者的庇护,而大部分无门路的普通百姓,以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设置救济渠道为样,就是通过上告寻求青天乃至皇帝纠正错误,如何“上达于天”使领导关注到自己的案件,对于普通百姓如登天样艰难。普通老百姓以“维权”的名义通过“闹庭”,将事情闹大,指望“权力”干预“审判”,使直接审判官不敢毫无顾及地进行黑幕交易、欺上瞒下,最终实现维权。[范忠信:《古代中国人民权益损害的国家救济途径及其精神》,载《现代法学》2010年7月第4期,第3页。]
二是司法公信力不高。近年来我国司法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取得的成绩和进步无可置疑,但司法的公信力仍有待提高,因各种原因导致民众在诉讼时遭遇“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问题、“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的问题及“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问题,有的法官有案不立、诉讼拖延、裁判标准不统一,司法作风不正,对当事人冷硬横推;有的法官缺乏司法良知和法纪观念,违背法官职业道德,甚至徇私枉法,陷入司法腐败、违法犯罪的深渊,连最高人民法院两任副院长、大法官黄松有、奚晓明因司法腐败问题被严肃处理。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布,“各级法院共立案查处各类违纪违法干警 2108人,结案处理 1937 人,同比分别上升154.3%和 172.8%。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 863 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38 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781 人,同比分别上升 126.5%、36.6% 和 120.6%。”[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15 年3 月21 日第 2 版。]这也是部分当事人不相信法官会独立公正裁判,而采取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的过激方式“闹庭”要挟法官的重要原因。
三是榜样的传播效力。上访妈妈唐慧以死相逼、任性地住进法官办公室,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给法官独立办案造成巨大困扰,不仅未受处罚,还获舆论一致同情,被称之为“伟大母亲”,法院迁就偏向她而作出外界看来明显偏重的裁决,唐慧本还从中获得基层政府安抚费用,这使此案七名被告家属也学唐慧方式上访给法官审判施加压力。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的过激方式“闹庭”要挟法官,不仅没有违法成本,反而有实际好处实惠,这样关于司法新奇的负面信息借助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相互传染以几何倍数的速度蔓延,一旦出现当事人采用这种违法的方式维权却未承受任何不利后果甚至因此获取额外利益的案件,不仅会使其他当事人对司法的畏惧和尊崇感消失,产生“遵纪守法吃亏、违法乱纪得利”和“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错误直觉,而且个案的成功将会产生不良的带动作用,诱发更多潜在当事人产生不良诉讼心态。
一是不符合现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条文规定了三种扰乱法庭秩序的方式,且要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是指纠集三人以上在法庭上以乱嚷、乱叫、吹口哨等方式起哄捣乱的行为及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进入法庭, 以致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殴打审判人员、公诉人员、司法警察的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是指扰乱法庭秩序,经制止而不听从,情节恶劣,严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等。本条只规定了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且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现实中法庭审判中有多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辱骂、胁迫法官、在法庭上强行拍照等行为,按照相关诉讼法规定进行司法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507页。]很显然像唐慧这样的行为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无论客观上她的这种行为是否严重扰乱法庭秩序。
二是万一当事人真的自杀或自残了,承办法官要面临被追责的危险。从理论上讲,只有法官依法判决,不徇私枉法,即使当事人自杀、自残,与法官无直接因果关系,然则并不意味着法官会平安无事。2001年9月广东省四会市的法官莫兆军审理原告李兆兴持借款借据等起诉被告张坤石、陆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是在被告胁迫情形下书写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一审法官依法判决原告胜讼,双方均未上诉,在判决生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夫妇在该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证据借据确系在原告等人胁迫情形写的。随即莫兆军因玩忽职守罪嫌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此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莫兆军无罪。[张慧鹏:《广东高院终审判决:莫兆军无罪》,载2004年7月1日《人民法院报》。]法官依据职权和证据依法判案,确因当事人自杀险些面临牢狱之灾,前车之鉴,使得法官更不敢轻易对自杀、自残相威胁的过激方式“闹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司法处罚。
三是媒体舆论特别是网络媒体的压力,使法官不堪重负。唐慧事件前期媒体刻意将唐慧描述成幼女的弱小母亲伟大形象,称之为“上访妈妈、伟大母亲”,引起高层领导的关注,也取得社会的同情。各极政法机关一次次退让,牺牲法律和程序,满足唐慧部分诉求,直到法院判处被告死刑立即执行。[陈柏峰:《从“唐慧案”看中国法治生态》,载2014年9月《中国法律评论》第3期,第172页。]“众口铄金,积毁销骨”, 即使法官依法对唐慧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极易遭受媒体的口诛笔伐,当媒体众口一词偏向所谓“弱势群体”时,,法官这样做无疑是引火烧身、百口莫辩。何况我国审判强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媒体持续报道会引起上级领导的关注和忧虑,法官只能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对当事人采取“我要死在这里”自杀、自残威胁等过激方式“闹庭”,只能一味忍让、劝导,以求“不出事”,以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部分当事人故意表演以自杀、自残方式“闹庭”,以此要挟法官,法官甚至知道当事人是在表演,但没有人愿意冒险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法院通过劝导、忍让、缓和矛盾,尽力满足他们的要求,甚至以司法救助名义取得当事人息诉罢诉,“花钱买平安”,短期内这样“案结事了”,实现稳定和谐的目标,可以缓解信访和维稳的压力,但从长远来看,这样做是纵容当事人违法,直接危及到法治社会的根基。如同《伊索寓言》里有一则骆驼与主人的故事一样。主人正骑着一头骆驼在沙漠里赶路。晚上主人搭起一个帐篷想睡一觉,刚睡着,他的骆驼可怜地说:“主人啊,外面实在太冷了。求求您让我把头伸进帐篷里暖和下吧!”善良的主人急忙答应了。一会儿,骆驼又恳求说:“主人啊,能让我的脖子也暖和一下吗?”主人又毫不犹豫地答应了。骆驼赶紧把脖子伸进帐篷里面来。骆驼还不知足,它见主人这么好说话,于是装作很难受的样子,把头摇来摇去,又说道:“这样站着,身子实在太不舒服了,我还能把前腿放在帐篷里吗?”主人依然痛快地答应了骆驼,可是帐篷实在太小了,善良的主人不得不蜷了蜷身子,睡到帐篷的角落里,给骆驼让出一点地方来。骆驼刚走进帐篷,然后对主人说:“看样子这帐篷是住不下我们两个的,你身材比较小,你最好站到外面去。那样这个帐篷我就住得下了,而且空间能被充分利用。”傲慢的骆驼就把主人从帐篷里面给推了出去。事实上人心不足蛇吞象,法官一味退让常常会让当事人觉得好欺负,就会得寸进尺,步步逼近,使得自己反而没有了退路。[伊索:《伊索寓言》,蓝天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27页。]
一是危害司法的权威。在唐慧案中,因唐慧威胁要死在法院,所有她可以住进法庭长达三十余天,可以迫使法庭正在进行的庭审取消,整个刑一庭法官集体回避,迫使法官作出死刑判决。当事人采取的以自杀、自残相威胁恐吓等多次“闹庭”,未受到任何处罚,反而一步步得逞,甚至裁判结果随之改变,这样司法权威必然受到严重的损害,长此以往,法庭在民众心中必定无甚地位,法治基础不复存在。
二是危害司法的公正和公信。公民的权利意识觉醒,但是责任义务意识却未随之提升,有的当事人明知道其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根据,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的过激方式“闹庭”要挟法官,不仅没有被处罚,反而被安抚优待,这将给其他准备诉讼的人传递一个极坏的负面信息,“老实人吃亏”、“我胡搅蛮缠、寻死寻活,法官怕出事怕担责还会迁就我”,连涉及到人命关天的死刑判决也可以被“闹庭”左右影响,“司法似乎不再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而是依据当事人是否懂得“闹庭”的艺术。信访信闹不信法”会越发普遍,直到各地政府和官员维稳的压力愈发加大。
三是危害司法的效率。因唐慧数次闹庭,这起并不复杂的案件审理了八年,不算死刑复核和改判,就历经6个合议庭、18位法官审理之后,此案法院最终顶住压力,未判处秦星、周军辉死刑立即执行。实践中许多案件之所以久拖不决、久审而不判,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采取过激方式“闹庭”,使原本依照正常程序和法律规范不得不暂停,原本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可作出的裁判也不得不重新斟酌,层层汇报,反复考虑审判的社会效果,必然会带来事实认定难、审理周期长、裁判效果差等问题,也会增加“案结事了”的难度,增加了司法成本。[徐小飞:《当事人“闹庭”的司法规制》,载《人民法院报》2014 年9 月22 日第 2 版。]
现实中“闹庭”行为愈演愈烈,使法庭的秩序和威严荡然无存,使正义受到严重威胁。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扩充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的,不听法庭制止的;(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这次修改拟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典型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后,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的兜底规定,用概括性规定作为兜底条款,有助于打击相关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就可将那些故意表演自杀、自残威胁法官的行为入罪提供了可能性,对这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将实际当事人故意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的过激方式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并公布一批指导案例。
第一、这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会公告中明确,“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决定中明确要完善惩戒藐视法庭权威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唯有如此才能树立法庭在惩罚犯罪、解决纠纷、维护正义上的权威,才能真正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第二、这样做是继承我国古代法庭文化精髓和传统。我国自古就有套升堂的司法仪式和制度,一般当事人入庭则要先向审判官下跪,伴随着鼓声和庭杖声,审判官惊堂木一拍,庭审开始,当事人在法庭上稍有吵闹或放肆,轻则呵斥,重则当庭杖责,以此强调法庭的肃静、秩序和威武,以今天人权的观点看,我国古代法庭仪式和制度过于苛刻粗暴、难以被接受,但在古代却是维持法庭秩序和权威的持久有效的制度。今日可以吸取传统法庭制度中精华。
第三、这样做是吸收西方国家及我国港澳台法治发达成熟的经验。藐视法庭罪,可考的发源于12世纪的英国普通法。凡不服从或者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言行,皆可入罪,包括在法院辱骂法官,包括媒体不恰当的报道等。对这些行为法官可以直接判处罚金或监禁,期间不断完善和丰富藐视法庭罪的法律,直到英国1981年制定《藐视法庭法》。美国则继承了英国《藐视法庭罪》,与其同步发展,在德国、法国,直至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这种不听劝告动辄就以过激方式“闹庭”要挟法官的行为,很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进而被处罚。
司法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民的权益在现实中受到侵害尤其是强权的侵害时无处救济,如在城镇化过程涉及征地拆迁纠纷、劳资纠纷,双方力量极不对等,弱者一方四处奔波维权,最后把希望放在法官身上。“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权利是从斗争中获得的,从历史的角度看,这种斗争和冲突往往具有悲剧的性格,法的历史伟大成果,如奴隶制的废除、土地的私有、信仰的自由,莫不经过跨世纪斗争,甚至是付出流血的代价,民众才获得这些今天被普遍认同的权利和观念。[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9页。]
司法的理想是对将利益激烈对抗的双方纳入理性平和法治轨道上,对任何一方合法诉求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在诉讼中对当事人可充分清楚表达自己诉求、理由及证据,对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予以充分保障,以公正透明程序和结果赢得社会对法庭的尊重和信任,最后作出审慎的裁判,甚至设计一套完整严密的纠错体系,如上诉制度、抗诉制度、再审制度、对法官投诉制度。案件事实查清、纠纷矛盾的处理及公正独立的裁判,这些目标和理由的实现均需要一个和平安定的法庭秩序。
现实中一部分当事人在法庭上采取这种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的过激方式“闹庭”,是一种不满情绪的宣泄,也是实际中一种古老而有效的维权方式,另外一部分当事人他们的要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完全是无理取闹,抓住了法官害怕把事情闹大的心理,不断施加压力,希望满足自己非分的要求。无论是基于那种原因“闹庭”,从法庭权威的维护、国家长远的法治建设,都是一种不健康的维权方式,它直接威胁到法庭,威胁到法官,威胁到司法的根基。一种观点是反对将这种过激方式“闹庭”划入刑罚处罚范围,反对理由是这种行为虽然客观上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但以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进行罚款或挽留等司法处罚,足以制止和处罚这种行为,另外这样可能导致职业报复、法官的权力被滥用。这种反对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现实中拘留不足以制止和威胁如同“医闹”故意“闹庭”的行为,另外这种行为比辱骂法官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方式明确以过激方式“闹庭”处罚情形,如当事人有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处罚的记录,仍故意以要自杀、自残方式“闹庭”提出无理要求,不听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因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并未像英美国授权法官年直接处罚权,而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罪审理均依法进行了回避,由 异地检察院起诉、异地法院审判。这样 既可以处罚那些屡次不改的“闹庭”当 事人,维护法庭的秩序尊严,又能给当 事人维权保持合理的空间,从实体法、 程序法上充分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
法庭被视为审判犯罪、解决纠纷、 维护正义的场所,被视为神圣不可侵 犯的地方,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所 言:“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 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 过程必须不受干预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 维护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 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 人。这是一个很大的权力,一个不经审 判当即监禁某人的权力,然而它是必需 的。”[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 强、杨百摇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03页。]“法律必须被信仰,否 则它形同虚设。”法律若没有权威,只 是空洞的条文,它又如何被信仰。
(瞿桂东,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2013级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