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谭和平(桂林理工大学,广西桂林 541004)
中国30多年改革的过程,本质上是利益关系重组、利益结构调整的过程。不同利益主体围绕着利益的得失、损荣,利益矛盾不断产生。利益矛盾在人民内部矛盾中占据主导地位,并突出体现为两个方面:阶层利益分化背景下从“帕累托改进”到“卡尔多改进”所带来的群体利益矛盾。改革初期,各群体在利益获取方面呈现制度经济学中所说的“帕累托改进”态势。即各群体均从改革中普遍得利,同时不损害其他任何群体的利益。但在改革纵深推进过程中,由于政策调整带来的利益损益不同,部分群体成为利益的绝对受损者,与改革初期各群体的“帕累托改进”形成强烈反差。当前,改革只能在不同利益群体间通过利益协调、整合逐步实现“卡尔多改进”。即用总的改革收益,补偿一部分可能在改革中受损的群体。
政府非中立化背景下的官民利益矛盾。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并不是一个超脱于利益冲突而专门为社会谋福利的中立调节者,其公务人员更不是无私奉献的圣人,相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具有“经济人”自利的动机,会制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并试图获得最大化的利益。以此观照当下中国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不难发现诸多地方政府及其公务人员自利的动机和行为不断膨胀。公务过程中,首先考量的是政府内部个人、“小团体主义”、“部门主义”的利益,抑或是以为群众服务为借口,为“内部”自己人或特定关系人服务,存在“与民争利”、“搭便车”、权力寻租等种种违规操作行为,引发并进一步加剧了官民利益冲突。如何消解上述两类矛盾频发、激化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是一个凸显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利益是人们生存、发展、享受的各种需要的总和。塔尔科特 帕森斯谈到,“在‘利益’这个范畴里,可以根据行动者们为了相似的预期而做出‘目的合理性的’取向来理解他们行动的一致性”[1]。无疑,利益冲突引发的矛盾可作为观察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重要视角。当然,并非所有的利益矛盾都会导致群体性事件。利益矛盾演变、激化为群体性事件,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
一般说来,不同类型群体性事件的生成动因千差万别。从利益矛盾视角管窥,多数群体性事件主要是由于制度化水平相对滞后,群体利益矛盾、官民利益矛盾激化而引发的一种社会冲突现象,因循了如下几种生成动因,不过它们并不一定同时出现在每一起群体性事件中。
利益一旦形成,利益主体为了自身需要,就会提出包含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相关要求。加布里埃尔 阿尔蒙德将利益主体向执政党、政府“提出要求的过程称为利益表达”[2]。从利益表达是否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内在要求而言,利益表达机制大体可分为体制内合法性的利益表达机制与体制外强制性的利益表达机制两类。利益主体基于利益最大化和趋利避害心理,一般首先选择成本风险较小、收益较大的体制内合法性的利益表达机制,如通过人大、工会、妇联组织、村(居)民自治组织、信访、听证、法律诉讼等表达利益诉求。显见,它们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具备合法性,有利于缓解利益矛盾、避免或化解群体性事件。
但是,毋庸讳言,上述体制内的利益表达机制均存在运行不畅的问题。比如,从人大制度的实际运作来看,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过程中公开性和竞争性均不够、人大代表中党政官员的比例偏高、人大代表专职化程度偏低等,使得理论上最重要的利益表达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从信访制度的实际运行看,信访责任制的实施导致部分地方政府违规、违法剥夺和限制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甚至打击、报复信访群众。信访立案和信访答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只有极少数案例能够得到真正解决;在通过村(居)民组织表达利益诉求过程中,村(居)民组织往往沦为政府的下属机构,妨碍了村(居)民自治功能的发挥,村(居)民无法在自治范围内有效表达利益诉求;听证制度实际运作过程中,听证事项的信息公开、听证代表的遴选、意见的充分表达、政府所采集到的意见及其取舍理由等均缺乏较为明确的规范,导致听证流于形式;法律诉讼特别是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民众不仅无法借助于具体法律的规定畅通地表达利益诉求,相反,民众权益经常被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加以侵害和剥夺,同时,漫长的诉讼过程使许多民众对使用法律来解决官民之间的利益矛盾望而却步。
总之,体制内的利益表达不畅通,利益受损群众的利益诉求得不到及时解决,不满情绪得不到及时疏解,个体的不满情绪逐渐积累、汇聚、发酵,会导致群体的怨恨累积。在某个偶发事件的刺激下,群众就会采取“集体散步”、越级上访、聚众游行等潜在风险较大的体制外强制性的利益表达来释放心中的不满,群体性事件由此形成并且群体性事件的规模、危害程度日益上升。正如戴维 伊斯顿所指出的,“如果一个系统不能在最低限度内满足大部分有关成员的起码要求,那么,就不可能阻止这些人发泄自己深刻的不满情绪”[3]。
利益协调机制是执政党、政府对不同群体、个体间相互作用的行为方式及群体、个体间利益矛盾做出调整的系列规则总和,主要包括政治协调、法律协调、行政协调、社会自我协调、心理协调等机制。当下,利益供给有限性与利益需求无限性的矛盾在不同区域、群体间愈来愈显形化、复杂化,并试图利用集体行动影响执政党及政府的决策。群体多元利益诉求引发的利益矛盾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比比皆是,但多元化的利益协调机制重构滞后。
主要表现在:其一、过去已有的部分利益协调机制已不完全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比如,改革开放之初为打破平均主义,从政治协调机制层面实行允许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群先富裕起来的非均衡发展的政策体系与制度安排,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在运行30多年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富人群体与穷人群体之间的差距愈益扩大,导致区域之间、群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愈益增多。
其二、新的多元化的利益协调机制还未有效衔接起来。比如,针对征地拆迁中的利益冲突,诸多地方政府不善于把握并满足群众核心利益诉求进行政治协调、不能熟练运用法治的思维和法治的方式进行法律协调、不善于通过利益攸关方之间的利益恳谈与沟通进行社会自我协调、不善于通过化解群众不良情绪进行心理协调,而是习惯性采用自上而下的行政压力传导方式解决征地拆迁问题,结果不仅于事无补,反而激化官民矛盾。
当下中国,利益谋取的价值导向机制没能真正引导人们树立公开、公正、合法、合理的利益谋取观念,没能及时建立起阶层、群体利益调剂控制的行为规范,没能有效改变国家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私人化趋向。相反,部分人在利益谋取过程中丛林法则盛行,一个阶层、群体的利益增进以损害其他阶层、群体的利益为前提和代价,一些官员权力滥用与腐化,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个人主义至上,最终导致整个社会公正、秩序、民主缺失。
近几年来,国内“无直接利益冲突性”群体性事件大量凸显。这类群体性事件的参与主体往往数量巨大,其中只有极少数是直接利益受损者,大多数参与者与冲突事件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但旁观者为什么愿意承担风险成为直接参与者?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部分官员、商人不劳而获、巧取豪夺而令他们产生社会不公正感、相对剥夺感。而长期以来,一些基层干部对群众中存在的 “仇官”、“仇富”、“仇不公”等社会情绪呈现体制性迟钝与认识上的偏差,一旦带有导火线性质的某个突发事件出现,大量无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就会主动参与他人的维权行动,由旁观者变成参与者,发泄不满情绪以实现对执政党及政府的某种意愿表达。“无直接利益冲突性”群体性事件是人民内部矛盾由经济性向政治性转变的过渡阶段,不仅难以预防和处理,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利益获取的价值导向机制不公正引发的执政党合法性危机。
利益表达是社会稳定的减震器。只有开启利益表达之门,才能化解利益冲突,避免社会震荡;但在肯定利益表达的合理性之时,利益表达中的非理性行为有时会以不可控的方式和力度冲击试图为它提供空间的经济、政治、社会体制。因此,必须在利益表达和社会稳定之间保持均衡。换言之,执政党、政府一方面鼓励利益主体进行合法性利益表达,同时有效控制利益主体的强制性利益表达。具体说来,须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深化与拓展合法性利益表达的渠道。合法性利益表达有利于把利益冲突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形成较为和谐的利益结构。为此,要以支持人大代表依法履职为核心,增加工农人大代表的比例,加强对工农人大代表工作职责的监督,使工农人大代表成为群众利益诉求的真正代言人;把信访工作作为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创新群众工作方式方法为抓手,解决群众信访突出问题为核心,把信访问题与涉法涉诉问题区别开来,避免信访活动对司法工作的干扰,推广落实网上受理信访制度;以司法公正和司法的相对独立为前提,使法律表达成为群众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工具和手段;重视与挖掘网络、手机等新型利益表达载体在舆情信息传播中的作用,加大对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预警与引导。
第二,加强合法性利益表达的组织主体建设。利益表达主体有个体与组织之分。在利益分化加剧的时代,囿于个人能力、知识视野和表达水平的局限,原子化的个体难以通过合法性利益表达有效维护自身利益,只有将个人融入到组织并以组织的共同力量进行利益表达,才会消除个体在利益表达中的孤独、无力感。加布里埃尔 阿尔蒙德把组织主体根据其组织程度分为四种类型:非正规性的、非社团性的、机构性的、社团性的。[4]非正规的组织主体往往是群体性事件中形成的运动性或骚乱性群体,以不满或抗议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存在容易激化利益矛盾。非社团性的组织主体往往缺乏规范性,不利于进行规范、合法、合理的利益表达。机构性的组织主体,往往存在于行政、立法、司法、政党等组织机构中,这些机构的利益很容易表达出来。社团性的组织机构,是为了表达某些特定团体的利益诉求而专门建立起来的。就化解群体性事件而言,一方面,要尽力避免非正规的、非社团性的利益表达组织主体以不满或抗议的自发形式参与其中,提高利益表达的理性化程度,努力克服存在利益主体而缺失合法性利益表达主体的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强机构性、社团性的利益表达主体建设,使各种利益表达能通过正当、规范的渠道输入到执政党、政府决策过程中。为此,积极发挥政党、人大、政协等机构性的利益表达主体的利益表达作用,提升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团性的利益表达主体的利益表达空间,尤其是真正落实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拓展社团自治组织发展的场域与内容,从而为弱势群体提供各类便捷有效的利益表达组织主体。
第三,重视强制性利益表达的引导与疏解。最近几年,国内官民对立的“迫逼性”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这类群体性事件,在起因上主要针对基层政府、官员的行政不作为和腐败、官僚作风;在指向上把基层党政机关作为集体行动抗争的对象。此种背景下,群体性事件的强制性利益表达便有了共同的动机。正如肖唐镖所说,当群众“对上级党政组织充分信任时,就往往采取‘沟通性’行为。当他们对上级党政组织的信任尚未丧失时,就有可能实施‘迫逼性’行动。如果不再相信任何一级党政组织,他们就有可能采取‘敌视性’行动”[5]。因而,为化解日益增多的官民对立的“迫逼性”群体性事件,最大程度避免“敌视性”行动,一方面,执政党、政府既要充分运用各种“沟通性”渠道缓解群众的不满情绪,又要引导利益主体认识到腐败、官僚作风的不合理性及解决此类问题的长期性、复杂性,更要引导利益主体感受到执政党、政府为治理庸政懒政怠政、腐败、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等问题所做的现实努力及取得的成效。另一方面,充分告知群众运用强制性利益表达可能带来的后果,运用国家强制力量现场处置、分类疏导各类“迫逼性”甚至“敌视性”群众性事件,尽力避免强制性利益表达的暴力化、极端化趋向。
在利益激烈分化的时代,缓解各种利益矛盾,只有完善的利益表达机制远远不够,还需要执政党、政府尊重不同利益主体的平等地位,有效综合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表达,增强利益协调机制的整合能力。
一是增进互补性的协调。互补性的协调,就是执政党、政府通过一系列利益输入——转换——输出机制,把多元利益主体的差异转化成治理合作体系中积极的互补因素,形成不同利益主体双赢或多赢的一种理性行为。毋庸讳言,由于制度不完善及部分既得利益者的不当得利行为,利益协调面临的阻力愈来愈大。有效整合地区、城乡间的不同利益需求并通过政治协调、行政协调、法律协调等在内的多种机制进行资金、技术、资源、政策等的输入——转换——输出,逐步实现地区发展的均衡、城乡机会的均等。针对不同阶层、利益群体利益表达和追求利益的能力之巨大差异,重构新的政治协调机制,给予利益受损群体必要的补偿,给予困难群体、弱势群体及时的扶助,以促进由少数人过度享受改革成果到各群体共享改革制度红利的转变,形成不同群体间大体一致的利益均衡格局。
二是辩证使用斗争性的协调。斗争性的协调,就是以斗争就协调、就和谐。斗争与协调在一定条件下相辅相成。因为斗争,需要协调;协调本身含有斗争的因素或成分,协调的实现有时也往往要通过一定形式的斗争。任何矛盾如城乡利益矛盾、区域利益矛盾、群体利益矛盾及官民利益矛盾等在其发展的任何阶段都贯穿着斗争,并都要通过适当的斗争形式才能予以解决。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对信访人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就体现了斗争性协调的思维。信访人信访的情况各异,信访反映的问题大部分属于官民利益冲突,但也不排除部分信访人诬陷、诬告官员的情况。群众走到信访特别是上访这一步,已表明官民矛盾双方的对立与斗争。在化解双方矛盾中,上述条例规定,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信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显见,其倾向是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这是一种协调;但同时规定了信访人若有诬告、串联,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等非法活动,也要追求其法律责任,这又体现了斗争。
当下,大量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并不完全是个人理性选择的结果,而往往是那些超出个人控制能力的因素,如利益谋取的价值导向不公正、社会不良情绪的弥漫等诸多因素共同起作用的结果,或者是过去遗留的一些历史问题没能公正解决带来的后遗症。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正“是某些事物的‘平等’观念,它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它要求按照以尚优和以贡献为尺度的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和利益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6]因而,围绕利益表达、利益协调,实现利益谋取的公正最大化,在全社会范围内达成一种能得到广泛认同的价值取向,成为有效化解群体性事件的内在之义。
首先,确保利益谋取行为规范。引导人们合理选择利益谋取行为,树立利益谋取的内在规范,是实现利益谋取公正最大化的前提。利益谋取行为要符合法律规范。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加强利益谋取的法律法规建设,既保护群体、个体合理、合法谋取利益的权利,又确保群体、个体具备和担当谋取利益的责任,防止群体、个体在利益谋取过程中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和其他群体、个体的利益。利益谋取要符合道德规范。全面贯彻以德治国的要求,加强利益谋取的道德评价机制建设,“引导人们谋求利益,在谋求利益的生存过程中遵循利益的普遍性(即互惠性)和利益的限度性(即节制性)原则”[7],形成绝大多数人“利己不损人”、“利己又利他”的价值选择。利益谋取行为要符合政治规范。部分官员不守纪律、不讲规矩,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近亲属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当利益。因而,要按照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常态新要求,“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加强纪律建设,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8],大力加强包括党章党纪、法律法规等在内的制度规范建设。同时,要把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20多项已有的党规党纪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其次,确保利益差异合理合法。甄别利益差异,并把利益结构调整和个人主、客观能力差异导致的利益差异控制在各阶层、群体所能接受的限度内,是实现利益谋取公正最大化的重要保障。就事物性质来说,利益差异有积极差异和消极差异之分。积极差异是通过公平竞争所产生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差别,它的存在为社会发展提供了内在动力,而消极差异则是通过各种不合法、不合理手段谋取利益而导致的利益差别,它往往是产生利益冲突的隐患。确保利益差异合理合法就是要承认和发展通过辛勤劳动和守法经营带来的积极差异、减少和化解如走私贩毒、偷税漏税、行业垄断、权力寻租、“潜规则”等带来的消极差异;就事物表征来说,利益差异有主观差异和客观差异之分。确保利益差异合理合法,既需要努力缩小利益差异扩展的客观程度、改变利益差距过大的客观现实,更要考虑群众对现实利益差异的主观感受和心理承受能力,避免主观差异过大给社会稳定带来的潜在冲击;就事物运动发展过程看,利益差异有横向差异和纵向差异之分。确保利益差异合理合法,既需要努力缩小不同区域、阶层、城乡和干群之间横向比较所生成的差异,也需要引导群众看到改革开放30多年来各地区、阶层、城乡和干群之间各自所获得的发展及与改革前30年经济社会发展形成的鲜明对比。
最后,确保利益成果人人共享。利益成果人人共享是实现利益谋取公正最大化的价值旨归。确保利益成果人人共享,意味着执政党、政府必须抓紧推进包括医疗、住房、养老、失业等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保证每个群众的基本需求和生活水准持续不断地得以满足和提高。正如习近平所强调的,“把改革方案的含金量充分展示出来,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9];把公正合理地分配财富放在与创造和增加财富并重的位置上来考虑,改变社会群体之间利益差距过度分化的现状,确保广大低收入群体尽快进入到中等收入群体行列,跨越“中等收入陷阱”,使社会处在安全运行的良性状态之中。
[1][美]T 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M].张明德、夏遇南、彭刚译,上海:译林出版社,2003:728.
[2][4][美]加布里埃尔 A.阿尔蒙德、小 G.宾厄姆 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M].曹沛霖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199.
[3][美]戴维 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M].王浦劬,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278.
[5]肖唐镖.二十年来大陆农村的政治稳定状况[J].二十一世纪(香港),2003(02).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7:148.
[7]唐代兴.利益:规范伦理的逻辑起点与目标指向[J].伦理学研究,2013(03).
[8]习近平.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讲话[EB/OL].http://news.sina.com.cn/c/2015-01-13/192431394936.shtml.
[9]习近平.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讲话[EB/OL].http://news.sina.com.cn/c/2015-02-28/04193155066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