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丹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河北 廊坊 065000)
警察使用枪支的国际准则述评
徐丹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河北 廊坊 065000)
警察使用枪支的国际准则渊源于国际人权公约以及联合国专门性文件,其内容涵盖了警察使用枪支的原则、情形、程序、救济和问责等。警察使用枪支的国际准则从人权保障的高度设计了具体制度,并注重用枪警察的道德素质和资质管理,这些优点都值得我国加以借鉴和吸收。
警察;使用枪支;国际准则;借鉴
DOI: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5.01.013
警察使用枪支是警察使用武力的极端形式,以影响公民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为显著特征,各国国内立法和政策均对其加以严格规制,但各国国情不同,所制定的警察使用枪支的规范存在诸多差异。国际社会基于警察使用枪支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性,致力于制定相关国际准则,将那些易于被各国接受或已形成共识的准则作为警察使用枪支的最低标准,以便他们在使用枪支执法时,不仅能够保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权益,同时也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关警察使用枪支的国际准则,渊源不同,依其性质可分为两大类:
(一)国际人权公约
与警察使用枪支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主要包括《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等。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了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合法情形。国际人权公约主要提供人权保护的普适原则,内容通常规定得较为笼统,而且不是针对警察执法中使用枪支做出的专门规定,但它们对警察执法中使用枪支具有指引作用。其中,《世界人权宣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则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联合国通过的专门性文件
联合国通过的与警察使用枪支有关的专门性文件是依据并为贯彻国际人权公约而制定的,主要包括:《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年)(以下简称《行为守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5年)、《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的原则》(1989年)、《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1990年)(以下简称《基本原则》)、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2003年增订的《警察人权标准与实践:警察使用的人权袖珍手册》(以下简称《袖珍手册》)等。这些文件中通常对警察使用包括枪支在内的武力手段规定了具体的适用准则。这些文件依其与警察使用枪支的关联程度可分为两类:(1)比较集中地规范警察使用枪支制度的文件。例如,《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了警察使用武力包括使用枪支的原则和条件;《基本原则》针对警察执法中使用枪支做了专门系统的规定,是有关警察使用枪支的国际准则方面最主要的文件;《袖珍手册》设有“使用武力和火器”专题,在其下先概述了有关的人权标准,然后列有运用这些标准的各种建议。(2)间接涉及警察使用枪支制度的文件。例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4条规定:“除遇特殊情形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而同囚犯直接接触时不应武装,工作人员非经武器使用训练,无论如何不得配备武器。”《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的原则》第1条规定:“各国政府应以法律禁止一切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第2条又规定:“为了防止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各国政府应确保严格控制包括明确逐级指挥所有负责侦缉、逮捕、拘留、看管和监禁的人员以及法律授权使用武力和火器的人员。”联合国通过的上述专门性文件对各国政府及警察虽无强制约束力,但对各国立法具有参考价值,对警察使用枪支具有指导意义。正如《基本原则》所指出的,“下列各项基本原则是为了协助会员国确保和促进执法人员发挥正当作用而制订的,各国政府应在其本国立法和惯例范围内考虑并尊重这些基本原则,并应提请执法人员予以注意,并提请其他人员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行政和立法部门人员及一般公众知照。”
总之,上述国际人权公约和联合国专门性文件共同构建了警察使用枪支国际准则的框架,涵盖了警察使用枪支制度的主要内容。下面择其要点加以阐述。
警察使用枪支的原则是指对警察使用枪支具有宏观指导意义的、国际准则中直接规定或折射出来的、不随形势和时间的变化而改变的具有普适性的重要准则。它们有的适用于警察使用枪支在内的所有使用武力的行为,有的则对警察使用枪支具有直接的针对性。
(一)法定原则
该原则的含义是:警察使用枪支要于法有据并严格依法进行。该原则的要求体现在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
1. 立法要求。《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制订和执行关于执法人员对他人使用武力和火器的规章条例。”第11条规定:“有关执法人员使用火器的规章条例应包括下列准则:(a)具体规定准许执法人员携带火器的各种情况并说明允许携带的火器及弹药的种类;(b)确保只能在适当的情况下才使用火器,并尽可能避免引起不必要伤害的危险;(c)禁止使用会引起不必要伤害或产生不必要危险的火器和弹药;(d)规定火器的控制、储存和发放办法,包括规定程序确保执法人员对发给他们的火器和弹药负责;(e)规定在使用火器时应酌情发出的警告;(f)规定执法人员在执勤中使用火器后的报告制度。”该条对警察使用枪支的规章条例的基本内容提出了要求,涵盖使用枪支的条件、程序和禁则等,目的是使警察使用枪支具备法律依据。而对于立法形式,只是笼统地规定为“规章条例”,没有要求必须是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这是考虑到各国立法体制的差异,因而没有强求一致。
2.执法要求。(1)使用枪支的目的合法。《袖珍手册》规定:“武力只能用于合法的执法目的。”而合法的执法目的是制止违法犯罪行为。(2)使用枪支的情形合法。《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各种非常情况诸如国内政局不稳或任何其它紧急状况均不得作为任何违背上述各项基本原则的理由根据。”《袖珍手册》规定:“不得利用任何特殊情况或借口作为非法使用武力的根据。”即警察使用枪支的情形必须是法定的而非法外的情形,即使是非常情况也不例外,这就将警察使用枪支完全置于法治框架内。
(二)必要原则
1. 该原则的含义。警察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枪支。对此,《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袖珍手册》规定:“只有在严格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力。”无论是“绝对必要”还是“严格必要”,都是强调必要性的客观存在且必须达到相当高的程度,即警察使用枪支就可以实现执法目的,而不使用枪支就无法实现执法目的。必要原则要求警察使用枪支应与执法目的相匹配,不得超出实现执法目的所需的范围,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从而构成了对警察使用枪支的限制。
2. 实现该原则的途径。(1)减少相对必要性。实践中使用枪支的必要性并非都是绝对的,而是存在着相对必要性,即可以人为改变的必要性。例如,由于警察机关没有为警察配备枪支之外的警用装备,则警察一旦处于需要使用武力的紧急情形,作为唯一的选择,使用枪支就具有了必要性;但如果装备齐全,警察有其他多种选择,使用枪支就不一定是必要的了。因此,立法者、警察机关和警察都应努力设法减少使用枪支的相对必要性,对此,《袖珍手册》要求负有指挥和监督职责的警员“制定策略,减少警察被迫使用火器的可能性”。《基本原则》第3条规定:“认真评价非致命但可使抵抗能力丧失的武器的发展和部署,以尽量减少危及与事无关的人的危险,并应认真控制这类武器的使用。”(2)减少主观必要性。主要是舒缓警察的紧张情绪。紧张情绪会导致警察误判形势,在客观上不必要的情况下使用枪支。因此,《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对参与使用武力或火器场面的执法人员提供疏缓紧张情绪的指导。”《袖珍手册》要求全体警员“参加消除紧张情绪的咨询活动”,“注意同事的身心状态,并于必要时介入,确保他们得到适当的照料、咨询或培训”;要求负有指挥和监督职责的警员“向所有参与使用武力的警察提供消除紧张情绪的咨询”。
(三)区别使用原则
1. 该原则的含义。各种武力手段的严厉性不同并形成了梯次分明的系统,警察应在不同情况下使用包括枪支在内的不同武力手段。枪支作为警察执法手段中最具杀伤性的极端措施,应与其他手段区别使用,而不应成为警察不加选择地使用武力的结果。
2. 实现该原则的条件。(1)警察具备严厉性不同的武力手段和自卫设备。警察的武力手段包括非(低)致命性手段和致命性手段两大类,前者包括徒手格斗、警械等,后者包括可以直接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枪支弹药等。警察只有具备多种武力手段,才可能在执法中根据不同情况有选择地使用武力手段,否则区别使用武力手段就会沦为空谈。因此,《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尽可能广泛地发展一系列手段并用各类武器弹药装备执法人员,以便可以在不同情况下有区别地使用武力和火器。这应包括发展供适当情况下使用的非致命但可使抵抗能力丧失的武器,以期不断扩大对使用可引起死亡或伤害人身的手段的限制。为了相同目的,执法人员还应配备自卫设备,例如盾牌、钢盔、防弹服和防弹运输工具。”(2)警察获得“区别使用武力”方面的培训。没有充分有效的培训,即使警察装备齐全,因缺乏实际操作技能,也不会、不善、不敢使用,区别使用武力原则仍然难以实现。因此,《袖珍手册》规定:“所有执法人员均应在区别使用武力的各种手段方面受到培训。”
(四) 最后手段原则
1. 该原则的含义。警察使用枪支是极端手段,应当限制使用,只能在其他手段起不到作用或没有希望达到预期的结果时作为最后的迫不得已的执法手段使用。
2. 实施该原则的具体要求。(1)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基本原则》第4条规定:“执法人员在执勤时应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袖珍手册》规定:“应首先采用非暴力手段。”《基本原则》第20条列举的非暴力手段包括“和平解决冲突、理解人群行为和运用劝说、谈判和调解方法以及技术手段”。相应地,《袖珍手册》要求“所有执法人员均应在使用非暴力手段方面受到培训”。(2)事先计划逐步使用武力。非暴力手段无效时,可以使用武力,但通常应当递次使用。(3)使警察获得防卫设备和非致命器械。《袖珍手册》要求负有指挥和监督职责的警员“取得并发放防卫设备,包括钢盔、盾牌、防弹服、防毒面具和防弹车辆;取得并发放非致命的使人丧失能力的和驱散人群的器械”。(4)其他手段无效时方可使用枪支。《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一般说来除非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胁到他人生命,而其它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时,才能使用武器。”
(五)克制原则
1. 该原则的含义。警察依法使用枪支时应尽量减少损失和伤害。要求警察克制的原因在于:(1)枪支是最严厉、最极端的执法手段,以损害对方的生命健康权为代价迫使对方服从警察命令。(2)给对方造成的生命健康的损失无可挽回。(3)使用枪支损害对方的生命健康不是执法目的,而只是执法手段。
2. 该原则的具体要求。(1)使用时机上的克制。只在适当的情况下才使用枪支,不到万不得已、公共安全与秩序受到严重威胁、个人生命健康危在旦夕时绝不能使用。《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在不可避免合法使用武力和火器时,执法人员应对武力和火器的使用有所克制并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的而行事。”(2)手段上的克制。《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禁止使用会引起不必要伤害或产生不必要危险的火器和弹药。”因此,警察有枪不能随便使用,枪配备得越好、杀伤力越大,就越不能轻易使用。(3)后果上的克制。使用枪支应尽量保全人命,减少损失和伤害。《袖珍手册》规定:“使用武力时应力行克制,尽量减少损失和伤害。”例如,条件允许时,尽可能先向对方非致命部位开枪;能开一枪就不要开两枪;对失去抵抗能力的人不再开枪。
(一)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形
《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了保护生存权原则及其例外情形,包括迫不得已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三种情形:一是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二是为执行合法逮捕或者是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脱逃;三是为镇压暴力或者是叛乱而采取的行动。这三种情形适用于警察使用枪支。《基本原则》第9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得对他人使用火器,除非为了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威胁,为了防止给生命带来严重威胁的特别重大犯罪,为了逮捕构成此类危险并抵抗当局的人或为了防止该人逃跑,并且只有在采用其它非极端手段不足以达到上述目标时才可使用火器。无论如何,只有在为了保护生命而确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
笔者认为,警察使用枪支的情形包括使用枪支的场合及条件,二者同时具备,警察才能使用枪支。使用枪支的场合是指在那些紧急情况下警察有权使用枪支,例如《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的“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胁到他人生命”,《基本原则》第9条规定的“为了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威胁”等三种场合。存在这些紧急情况,警察未必有权使用枪支,因为还需要符合使用枪支的条件,即紧急情况所达到的程度,例如《行为守则》规定的“其它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基本原则》第9条规定的“在采用其它非极端手段不足以达到上述目标时”,“为了保护生命而确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
(二)限制使用枪支的情形
国际准则中主要涉及三种情形:(1)针对非法集会。《基本原则》第13条规定:“在驱散非法而非暴力的集会时,执法人员应避免使用武力,或在实际无法避免时应将使用武力限制到必要的最低限度。”第14条规定:“在驱散暴力集会时,执法人员只有在实际上已不可能使用危险性较小的手段的情况下方可使用火器,并且只限于必要的最低限度。执法人员除非在第9条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在这些场合使用火器。”可见,国际准则将非法集会区别对待:对于非法的非暴力集会,警察不得使用枪支;对于非法的暴力集会,必要时警察可以有限度地使用枪支。(2)针对被拘禁或扣押人员。《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执法人员对被拘禁或扣押人员不得使用火器,但在为了进行必要的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死亡或重伤的直接威胁时,或为了阻止构成第9条原则所述危险的被拘禁或扣押人员逃跑而确有必要时除外。”(3)针对儿童。《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应竭力设法不使用武器,特别不对儿童使用武器。”国际准则对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的范围做了严格限定,未对妇女(包括孕妇)、残疾人、精神病人和老年人能否使用枪支问题作出特别规定,这是因为儿童的人身危险性最小,且属于最需要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
(一)警察使用枪支的前置程序
前置程序包括两项内容:(1)上级发出命令。除非警察单独执法,一般要求警察使用枪支特别是开枪前要有上级的命令。(2)表明身份,发出警告。《基本原则》第10条规定:“在第9条原则规定的各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应表明其执法人员的身份并发出要使用火器的明确警告,并且留有足够时间让对方注意到该警告,除非这样做会使执法人员面临危险,或在当时情况下显然是不合适的或毫无意义的。”这项规定有三点值得关注:一是警告的形式没有限制,意味着口头警告、鸣枪警告等均可采取;二是规定“留有足够时间让对方注意”,体现了人性化考虑,也有助于警告程序发挥实效;三是警告不是强制程序,可以有例外,其中作为例外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面临危险”,《袖珍手册》将其限定为迟延使用枪支“会导致执法人员或其他人员的死亡或严重受伤”。
(二)警察使用枪支的后续程序
后续程序主要包括:(1)提供援助和医护。《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确保任何受伤或有关人员尽早得到援助和医护。”(2)通知亲友。《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确保尽快通知受伤或有关人员的亲属或好友。”(3)报告和审查。《基本原则》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为第6条和第11 (f)条原则中所提的一切事件建立有效的报告和审查程序。对遵照这些原则作出报告的事件,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进行有效的审查,并确保独立的行政或检控部门可以在适当情况下行使管辖权。在造成有死亡和重伤或其它严重后果时,应立即向负责行政审查和司法管理的主管当局送交详细报告。”《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每次使用武器后,必须立刻向主管当局提出报告。”可见,凡是警察使用枪支一概需要报告,对报告的详略并无要求,但使用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时则需提交详细报告。对提交报告后的审查,国际准则的要求是“有效”,而实现有效审查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审查主体的多元化,既包括行政机构,也包括司法机构;二是确保审查机构的独立性。
(一)救济
救济是为警察用枪对象设置的权利。《基本原则》第23条规定:“遭使用武力和火器的有关人员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可向一个独立的程序申诉,包括司法程序在内。如此种人员已死亡,本规定应相应适用于其受养亲属。”救济程序不仅包含申诉程序,还包含司法程序,并强调了救济程序的独立性以确保其公正性。
(二)问责
问责是针对用枪警察设置的监督方式。问责的内容涵盖承担责任和豁免责任的情形,责任的种类包括纪律处分和刑事责任,责任承担者包括使用枪支的警察和上级官员。警察使用枪支的国际准则在赋予警察枪支使用权的同时,规定了问责制度,有助于体现和实现警察的权责一致。
1. 承担责任的情形。(1)警察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对执法人员任意使用或滥用武力或火器的情况按本国法律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处。”可见,警察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被限定为任意使用或滥用枪支的行为,而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基于情报错误、判断失误、枪支故障等原因造成的误杀伤则未列入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2)上级官员承担责任的情形。《基本原则》第24条规定:“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对上级官员如果知道或应该已经知道其管辖下的执法人员正在或已经采取非法使用武力或火器手段而没有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予以阻止、禁止或报告者,追究责任。”这里规定的是上级官员对下级非法使用枪支行为监督不力所应承担的责任。(3)警察与上级官员均须承担责任的情形。《基本原则》第26条规定:“如果执法人员知道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使用武力或火器的某一命令明显是非法的,而且有合理机会可以拒绝执行此种命令,则不得以服从上级命令作为辩护理由。无论如何,责任也属于发出此种非法命令的上级官员。”执行上级发出的使用枪支的非法命令,其后果是命令发布者和执行者均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下级的处境,对其承担责任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一是知道使用枪支的命令明显非法;二是执行该命令致人死亡或重伤;三是有合理机会拒绝执行此种命令。
2. 豁免责任的情形。《基本原则》第25条规定:“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对执法人员按照《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和上述基本原则拒绝执行使用武力或火器的命令或对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武力或火器提出报告者,不给予任何刑事或纪律处分。”《袖珍手册》中“对使用武力和火器的问责制”专题规定得更加清晰,“拒绝执行上级非法命令的执法人员应予免除责任”。这些规定是法治思维在警察使用枪支这一特殊执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解除警察的后顾之忧,避免其陷入无论执行还是拒绝执行非法命令,均可能承担责任的两难境地,从而在瞬息万变的执法环境中能够依法用枪。
警察使用枪支的国际准则是国际社会共同探索的成果,凝聚了国际警界的共识,具有一定的普适性。近年来,我国在完善警察使用枪支的立法和警察政策方面做了一些尝试。例如,2006年深圳市公安局颁布了《警察通令》,2007年芜湖市公安局颁布了《民警处置常规警情分级使用武力规定》,2010年公安部印发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但现有规范还不够完善。对此,我国不仅可以吸收借鉴有益的国际准则来进行顶层设计,还可以填补制度的缺失,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警察使用枪支国际准则的下述优点可以为我国完善相关制度提供参考。
(一)从人权保障的高度规定警察枪支使用制度
警察枪支使用制度不是一项普通的法律制度,而是与人权保障联系非常紧密。因为警察使用枪支是警察执法中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影响和侵犯最严重的手段,可能造成“未经审判的处决”。因此,站在人权保障的高度来规制警察使用枪支的行为,有利于引起各国政府及警察的重视。相关国际准则正是将警察使用枪支在内的武力问题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和高度加以规制的。具体表现有:(1)警察使用枪支的国际准则的最高依据是国际人权公约,含有具体准则的《行为守则》、《基本原则》和《袖珍手册》都是依据国际人权公约制定的。(2)具体准则中体现出保障人权的原则。例如,“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其第14号决议中强调,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时应相应注意对人权的适当尊重。再如,《袖珍手册》作为联合国在国际人权事务工作进程中的一项重要成果, 凝聚了法学界、国际机构及多个国家警察机构对警察执法人权标准的不同意见,是针对各会员国警察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保护人权的实践指导标准和实用参考手册,其“使用武力和火器”专题对相关的人权标准进行了集中规定,明确指出:“人人有权享有生命、人身安全并免遭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体例上分为人权标准与人权实践两段。(3)国际准则关注的焦点是人权,规范的重点是警察以人为对象使用枪支的行为。例如《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各国制定“关于执法人员对他人使用武力和火器的规章条例”,至于警察向动物和无生命物体开枪、为发出求救信号而开枪、警察的意外开枪等特殊情形,则没有明确纳入规制的范畴。而人权保障的重点是生命健康权,国际准则将使用枪支的场合限定为保护人命,而非保护财产。(4)人权保障的对象全面。这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包括警察和公众的人身安全。
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警察使用枪支执法是最需要贯彻人权保障原则的领域。人权保障固然是要全面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但侧重点却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纵观警察使用枪支的国际准则,贯穿其中的一根红线就是限制警察的枪支使用权,这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为他们是警察使用枪支的对象,最易受到警察权的侵害。笔者认为,人权保障原则应当体现于我国警察使用枪支制度设计和实施的全过程,不随时间和形势的变化而波动。我国目前反恐形势比较严峻,暴恐分子猖獗,警察普遍配枪巡逻执法,舆论对警察大胆用枪的呼声很高。在这种情况下,警察使用枪支依然应当严格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标准不能松动。
(二)重视警察的道德素质
国际准则对警察道德素质的重视体现为:(1)将道德因素纳入立法视野。《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在制订关于执法人员对他人使用枪支的规章条例时,“应对与使用武力和火器有关的道德伦理问题不断进行审查研究”。即要求在立法中对道德因素予以应有的关注和体现,使之成为法律要求而非仅仅停留在道德调整层面。(2)警察的遴选和培训注重道德因素。《基本原则》第18条要求所有执法人员具备有效地执行任务所需要的良好的道德;第20条规定:“在培训执法人员方面,各国政府及其执法机关应特别重视警察道德伦理。”
在警察使用枪支的国际准则中强调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十分必要,因为道德问题是警察队伍建设和警察使用枪支执法工作中的深层次、根本性问题,解决得好,有助于防止警察滥用枪支。在我国,“广西警察枪杀孕妇”、“四川交警开房丢枪”等一系列案件的发生表明,我们不是没有制度,而是制度失灵,这与警察道德素质不高密切相关。“昆明暴恐事件”发生后,就有人预见“大规模配枪一旦开始,必然会发生走火、不规范用枪甚至滥用枪支现象”[1]。而提高警察的道德素质无疑是遏制警察滥用枪支最关键的防线。因此,我国在建章立制时就应重视道德素质对警察使用枪支行为的影响,将其规定为遴选警察的首要条件,并在警察任职后持续考察评估警察的道德素质是否与使用枪支的要求相适应。
(三)注重对用枪警察的资质管理
对于具备何种资质的警察有权使用枪支,必须严格把关,才能减少警察大规模配枪、用枪带来的负面影响。这就涉及到警察的资质管理。相关国际准则涵盖了警察资质管理的以下环节:(1)遴选。国际准则规定了对警察的遴选程序和遴选条件。《基本原则》第18条要求所有执法人员均经过适当的筛选程序而选定,具备有效地执行任务所需要的良好的道德、心理和体格素质。(2)培训。国际准则针对警察以及政府、执法机关、负责指挥监督的警察设定了各自的培训义务。首先,警察的义务是接受培训。《基本原则》第19条要求“需要携带火器的那些执法人员只有经过使用火器的特别训练结业后才可获准携带火器”。《袖珍手册》还要求全体警员参加培训班,以提高急救、自卫、使用防卫设备、使用非致命器械、使用火器、人群控制、冲突解决、个人紧张情绪控制、劝说、调解和谈判的技能。其次,政府、执法机关、负责指挥监督的警察的义务是提供培训并确保全体警察经过训练。《基本原则》第19条要求“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所有执法人员均按使用武力的适宜熟练标准,经过训练和测验”。《袖珍手册》要求负有指挥和监督职责的警员“就使用防卫设备、使用非致命武器、使用火器等方面提供定期培训”。(3)评估。警察使用枪支的能力是变化的,动态评估就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基本原则》第18条规定所有执法人员“是否继续胜任须受定期审查”。《袖珍手册》要求负有指挥和监督职责的警员“对警察进行定期评估,以便连续不断地衡量他们的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是否适合判断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必要性”。定期评估是对警察的用枪资质进行动态管理的必然要求,其重点是警察的身心健康状况和判断能力,而非简单的射击考核成绩。
在我国,警察使用枪支执法的能力备受瞩目,而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素养和实战能力与警察资质管理息息相关。随着我国反恐形势的发展,警察大规模配枪执法正在趋于常态化,只有通过严格的遴选程序、有效的培训机制、公正的评估体系,确保高素质的警察获得使用枪支的资格,才能在震慑犯罪的同时确保安全,让社会和公众放心。
[1] 陈祥.石子坚谈训练警察的专业主义:决不能回到“刀枪入库”[J].凤凰周刊,2014,(19):36.
Review and Comment on the International Norms on Police Use of Firearms
Xu Dantong
(The Chinese People’s Armed Police Force Academy, Langfang, Hebei 065000, China)
International norms on police use of firearms, which regulated in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specialized documents enact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ver the principles, the circumstances, the procedures, the remedies and the accountabilities of police use of fi rearms. The international norms on police use of fi rearms create this system from the height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pay much attention to the police moral qualities and the police qualification management. These merits of international norms on police use of fi rearms are of great reference value to China in her improvement of corresponding legal system.
Police; Use of Firearms; International Norm; Reference
D918
A
1008-5750(2015)01-0081-(09)
2014-11-20 责任编辑:孙树峰
本文是公安部公安理论与软科学研究项目“警察枪械使用权比较法研究”(项目编号:2008 LLYJWJXY085)的阶段性成果。
徐丹彤(1970- ),男,汉族,河北承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基础部政法教研室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军事法学和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