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谟的财产正义观探析

2015-04-03 08:46李蜀人
关键词:休谟人性论正义

李蜀人

在西方政治哲学中,大卫·休谟 (David Hume,1711-1776年)的思想是很独特的。首先他改变了西方政治哲学中的理性传统,提出了情感主义的政治哲学思想。在他之前的西方政治哲学都以理性为基础,这样的政治哲学认为正是由于理性人们才能够群居在一起构成与动物群居方式不同的人类社会。因此,可以说休谟之前的西方政治哲学都是古典时期亚里士多德的“人就是理性动物”①亚里士多德的原话是这样说的:“人类 (除了天赋和习惯外)又有理性的生活,理性实为人类所独有。”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385页。这一思想的直接深入。

其次他批判了近代西方社会契约论思想。近代西方政治哲学关于社会起源的研究是从霍布斯提出社会契约论开始的。后来的洛克和卢梭等人都是这一理论的典型代表。尽管他们的社会契约论思想之间还是有一些区别,但是,在坚持社会是人们在自然状态下通过理性按照某种一致同意的原则而达成契约而形成的这一点上,他们又是高度一致的。其实,这样的社会契约论仍然是亚里士多德“人天生就是社会性动物”思想的近代反叛。②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7页。

休谟认为理性不能作为政治的基础,因为在他看来理性只能解决真假而不能说明善恶问题。善恶问题是实践问题,任何实践问题都是同情感相关的。所以,他不赞同社会契约论思想。对他来说,契约论思想也没能够说明社会的起源。因为社会契约论中的一些基本前提,比如人们的一致同意、原始平等这些设定都是没有历史和事实根据的。在他看来,社会的建构是一个自发形成的过程,而国家的形成都是通过暴力获得的。

最后,休谟提出了独特的正义理论。对于他来说,形成社会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人的生存,而生存中的基本问题就是财产问题,因此,他特别重视财产在社会建构中的作用。他从道德与政治两个层面论证了财产与正义的关系,并提出了一套评判社会建构有效性和合理性的功利主义标准。

然而,人们对于休谟政治哲学思想的研究,特别是对于他的财产正义观的研究难称足够。尽管萨拜因在其《政治学说史》下卷第三十章以及施特劳斯在其主编的《政治哲学史》(下)的第二十二章中都涉及了休谟政治哲学中的一些思想,③萨拜因著,索尔森修订:《政治学术史》,邓正来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289-296页;施特劳斯、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李天然等译,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617-644页。但是,他们并没有对休谟政治哲学的整体思想进行研究,因而我们很难从中看到休谟政治哲学思想的独特性和完整性,特别是很难看到他的政治哲学同其人性理论之间的密切关系。

同样的,罗尔斯在其《政治哲学史讲义》一书中有一章专门研究了休谟的政治哲学。他特别注意到了休谟对于社会契约论的批判并清理了休谟的功利主义和正义的关系。①罗尔斯:《政治哲学史讲义》,杨通进、李丽丽、林航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61-192页。但是,对于休谟政治哲学的整体性,罗尔斯的研究也是不够的。因为他仅仅关注了休谟的财产正义同他自己正义论相关思想之间的关系而忽视了对于休谟正义观内在逻辑的研究。哈耶克写于1963年的那篇重要论文《大卫·休谟的法哲学和政治哲学》是对于休谟政治哲学研究的一篇重要文章。哈耶克清楚地看到了休谟政治哲学思想的独特性,他还特别注意到了休谟对于理性局限性的批判以及正义与财产之间的关系等思想,并明确指出休谟已经注意到了社会秩序构建的自发性问题。然而,哈耶克也没有注意到休谟政治哲学思想同其哲学思想体系之间的关系问题。②哈耶克:《经济、科学和政治——哈耶克论文演讲集》,冯克利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551-569页。这样,我们对于休谟政治哲学思想的整体性仍然不是十分清楚。

我们认为,休谟政治哲学思想是其哲学思想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为正是休谟的知性理论才能为其政治哲学研究提供一套全新的思路和方法。正是由于他的知性理论,他才有可能对理性主义进行批判,从而才可能将政治和道德这样的实践哲学问题转移到情感基础之上。而只有在情感基础之上,他才能够提出以财产权为核心、以功利主义为根据的正义理论。

知性和情感,在休谟看来,就是人性构成的两个部分,两者又同时统一在个人身上。所以,他认为知性与情感应该具有内在的逻辑关联。从这样的意义上说,人性才是休谟全部哲学思想的基础,也是他政治哲学的基础。只有从这样的思路去看待休谟的政治哲学,才能够清楚地看出休谟政治哲学思想的真正意义所在。在他的政治哲学中,正义观是其核心所在。只有理解了休谟的正义观,才能够更好地理解他的政治哲学。

然而,对于休谟正义观的研究,尽管已经有了很多成果,这些成果对于理解其正义观也都有极大的启发,但是,总体上说,这些成果还不够全面和深入。因为一般的研究仅仅注意到了休谟正义观的基本内容和思想,没有注意到休谟提出这样独特正义观的基本思路和基础,没有深入分析休谟人性论同他正义观之间的关系,没有清楚地说明休谟正义观“人为之德”中“人为”的含义,对于其中的拥有、实效、增值和继承等方面也缺乏深入细致的分析。

为此,本文将从休谟正义观的提出、基本内容、主要特点等方面,特别是同他的人性论、知性理论和情感论的联系,全面论证休谟正义观的主要思想和意义,以便深入对休谟政治哲学的研究。

休谟认为人类建构社会时处于这样一个两难的境遇:一方面,由于拥有知性,人们知道过社会生活肯定比过个人生活对自己有利,因为个人的很多愿望都只能通过人们的联合才能够实现。即便从生存条件来看,休谟也认为人们必须联合起来才能够生存下去,因为自然赋予了人很多欲望但没有赋予人实现这些欲望的手段。而动物却不是这样,动物的欲望与其实现欲望的手段是几乎是匹配的。因此,休谟认为,为了弥补这些缺陷,“人只有依赖社会,才能弥补他的缺陷,才可以和其他动物势均力敌,甚至对其他动物取得优势”。③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523页。因为当人单独劳动时,他的力量过于单薄,不可能完成任何重大任务;由于他的劳动技能是不完善的,他的劳动不可能实现他的全部愿望;由于他的能力和技能的发挥是不稳定的,因此,单独的个人劳动是不可能让人生存下去的。然而,如果采用社会合作的生存方式,人的能力就会得到提高;如果实现社会分工,人的才能就会增加;如果采用社会互助,意外和偶然事情的伤害就会减少。因此,人们认识到只有组建社会,才能够生存下去。因为社会能够保证每个人的生活比他自己单独生活要好。

另一方面,虽然人性具备有一些有限的慷慨,但在本性上还是自私的,因此,他们总是会更多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总是想侵占别人的财产,将其纳入自己的财产之中。从这种意义上说,人们又会破坏社会的建立。这样,休谟认为,从人性上说,构建社会的基本前提就是要将人当作社会的破坏者,把人们假想为一群无赖之徒。对此,休谟说道:“许多政论家已将下述主张定为一条格言:在设计任何政府体制和确定该体制中的若干制约、监控机构时,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确实是条正确的政治格言。”①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26页。

既要构成社会同时又要破坏社会的这一人性上的矛盾使得休谟坚定地认为一套完整的正义原则对于社会构建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正义法则不仅能够防止人去破坏社会而且还可以对自然资源的稀缺进行公正的分配使得人们都可以拥有自己必备的生活物品。对此,他说道:“如果没有正义,社会必然立即解体,而每一个人必然会陷于野蛮和孤立的状态,那种状态比起我们所能设想的社会中最坏的情况来,要坏过万倍。”②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38页。

然而,在休谟看来,构建社会的正义法则就不是自然之德而是人为之德,是为了保证社会构建和稳定而人为设计的德性。这样的人为设计就必须考虑主观人性和客观生存条件两个方面的因素。

从人性上看,休谟认为,人不是极端自私又不是完全仁爱的;从外在条件上讲,人生存的外在条件既不完全富足又不完全贫乏。因为他认为如果人极端自私或完全仁爱,人们也不可能有正义;如果外在条件完全贫乏或完全富足,人们也不需要正义。正是由于这种中间性,人们才会设计出正义这样的德性来调节人与人在生存中的关系。③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35页。

基于经验主义的立场,休谟这样考虑人们对于正义原则的设计:当人类早期由于两性之间的自然欲望将两性结合在一起并要维系这样的两性关系以及对他们子女的共同关切时,人类就产生了一种新关系,即家庭关系。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凭借其优越的体力和智慧等有利条件管理着家务,同时由于他们对子女有一种自然的爱,所以他们在对子女行使权威时便会恩威并重。

当然,由于人有自私性,家庭成员也总是关心自己多于关心家人,这对家庭生活是不利的。不过,休谟认为,人还有有限的仁厚的一面。例如,家庭中总是父亲占支配地位,但是,大多数父亲并不是只关心自己,他还要关心妻子和子女。时间一长,子女便会形成“依靠家庭对于他们生活是有利的”这样一种习惯,这样的习惯能够让他们逐渐认识到人们聚集起来的共同生活是对自己有利的。④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26-527页。

不过,在休谟看来,人们要认识到社会生活对于每个人都是有利的主要还是同人们的认识相关。只有认识到社会与家庭的不同,人们才能够真正知道社会对于人们的生存是必需的,因为社会不是自然形成而是人为设计出来的。

人们要设计社会,就必须考虑到同人们生存相关的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例如,人性中的自私就是社会产生的一种障碍,因为自私可以让人对自己的亲人给予很多的爱而给予自己不熟悉的人很少的爱,这就会引起人们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又如,我们都想享受我们通过自己的劳动和幸运获得的物品,但是,我们自己的这些物品却有可能被他人通过暴力而强占,因为自然的物品总是有限的。这样,人性上的自私和自然资源的稀缺就使得早期人类不可能在自然中寻找到一种构建社会的方法。他认为:“补救方法不是由自然得来,而是由人为措施得来的,更恰当地说,自然拿判断和知性作为一种补救来抵消情感中的不规则的和不利的条件。”⑤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29页。

为此,休谟认为人们要真正形成社会还必须使用知性判断,判断出人们生活中的动乱就在于我们对于财富占有的方式是非正义的,在于一些财富可以通过暴力等方式随意被侵占或剥夺,人们不能稳定地占有财富。

不过,他又认为仅仅有了这样的知性判断还是不够的。因为判断还是认识,认识是不能够决定人的行为的。人的行为是实践,实践是同人的情感相关的。在他看来,补救方法只能在实践中去寻找。只有找到了将人们联合起来的方式和原则组成社会,人们才能够生存下去。

要实现这些目的,休谟认为:“只要通过社会全体成员所缔结的协议使那些外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安享他凭幸运和勤劳获得的财物。通过这种方法,每个人就知道什么是自己可以安全地占有的;而且情感的在其偏私的、矛盾的活动方面也就受到了约束。这种约束也并不违反这些情感;因为如果是这样,人们就不会投入这样约束,并加以维持;这样约束只是违反了这些情感轻率和鲁莽的活动。”①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30页。

休谟在这里提出的“协议”(convention)概念与社会契约论的“协议”是不同的,因为休谟的“协议”是没有许诺含义的协议。他说道:“这种协议就其性质而论,并不是一种许诺 (promise),因为甚至许诺本身也是起源于人类协议。这一点我们后来将会看到。协议只是一般的共同利益感觉。这种感觉是社会全体成员相互表现出来的,并且诱导他们以某些规则来调整他们的行为。”②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30页。例如,我占有我的财物而你占有自己的财物,对我和对你都是有利的,因为人们都能够感觉到各自占有各自的财物对自己有利。这样,我们就可以通过这样的协议来调整我们的行为而不需要我们双方达成许诺。就像划船一样,两个人仅仅是根据约定或协议而不需要两人进行许诺,就能将船划走。因为任何一方偷懒,船都不能划走,这里并不需要任何许诺。

通过“协议”,休谟就将所有人都纳入到社会之中。在他看来,在社会中,由于签订了正义的“协议”,人们便可以安全而合理地享受自己的财物,社会也不会因为财物纷争而动荡。这就是说,休谟认为,只有正义的协议形成之后,人们才能够形成正义与非正义的观念。所以,他才说:“正义起源于人类协议;这些协议是用以补救由人类心灵的某些性质和外界对象的情况结合起来所产生的某种不便。”③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34页。在他看来,“某种不便”就是指人性的两面性和自然资源的稀缺性。为此,他认为:“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④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36页。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休谟所谓的“协议”并不是一种人造原则而是指人的某种感觉。他这样说道:“如果协议是指一种对共同利益的感觉,这种感觉是人人在自己内心里感觉到、在自己同胞身上觉察到、在自己和他人协力时将自己带入一个旨在促进公共的效用的一般行为计划或体系中的,那么必须承认,在这个意义上,正义起源于人类的协议。”⑤休谟:《道德原则研究》,曾晓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157页。曾晓平将“convention”一词译为“约定”,在这里本文将其译作“协议”,以便通畅一些。

这样奇特的思想同他的一大发现相关。休谟发现,道德中的善恶性质并不是对象的性质而是人心中的某种感觉。他认为这一发现是他对哲学的一大贡献,就像近代物理学发现声音、颜色等也不是对象的性质而是人心中的知觉那样重大。在他看来,物理学上的这一发现促进了近代物理学的快速发展。⑥这里休谟显然是受到洛克第二性的质思想的影响。对此,他说道:“恶和德可以比作声音、颜色、冷和热,依照近代哲学来说,这些都不是对象的性质,而是心中的知觉;道德学中这个发现正如物理学那个发现一样,应当认为是思辨科学方面的一个重大进步,虽然这个发现也和那个发现一样对于实践都简直没有什么影响。”⑦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08页。

同理,他将“协议”看作是人的感觉,即一种人们对于公共利益的共同感觉,也即休谟提出的“同情”。正是由于“同情”,即人人都具有的这种正义的共同情感,使得人们可以按照“正义”原则来调整各自的行为。这就是休谟所认为的“协议”(Convention)的含义。这样的共同感觉可以对每个人的行为构成约束和限制,从而将人们联合起来形成社会。从这种意义上说,正义就是起源于公共效用的感觉。他说道:“公共的效用是正义的惟一起源,对这一德性的有益后果的反思是其价值的惟一基础;这个命题则令人好奇和重要,将更值得我们考察和探究。”①休谟:《道德原则研究》,第35页。

按照这样的思路,休谟认为正义关涉的主要是财产问题,因为没有财产人便无法生存,对生存而言,财产始终是第一位的。而且人的自私性和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在社会中一起生活的人们必须对于所有的财产进行合理的限定和分配。只有这样,社会生活才有可能。因此,可以说,休谟的正义论就是一种维护个人财产的理论。

在财产问题上,休谟注意到这样一个现象:财产可以从一个人转移给另一个人。在转移时,物品的性质没有变化,但是,财产的性质却发生了变化。这一现象使得休谟想到了财产权问题。在休谟看来,财产权改变必须符合正义规则才有可能,任何不符合正义规则的转移都会引起社会动荡。这样,休谟的正义观就涉及到财产的占有、转移和许诺等方面的内容。

休谟认为财产就是正义原则作用下可被占有或转移的物品。例如,一颗苹果仅仅是苹果,但是,这个苹果在社会中肯定要么是你的,要么是我的。你的和我的就是指“财产权”。对此,休谟给出的定义是:“财产权可下定义为:在不违反正义的法则和道德上的公平的范围以内,允许一个人自由使用并占有一个物品,并禁止其他任何人这样使用和占有这个物品的那样一种人与物的关系。”②休谟:《人性论》(下册),第345页。这就是说,财产权指在正义和道德范围内,人们有权自由使用和占有一个物品,将这个物品完全地归属于我而不是属于其他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非正义的方式再去占有和使用这个物品。因此,财产权的实质就是在观念上明晰所有财产的归属问题。

在休谟看来,对于财产权的调节就是他的正义原则的主要作用。当然,他也认为正义原则还可以使用于社会政治、交际圈、家庭等环境之中,其表现为忠于政府、忠于家庭等等德性。不过,休谟认为,如果正义也是一种德性的话,那么,这一德性的主要作用就是为建立正义的社会秩序这一根本目的服务的。

问题是,按照休谟的论证,人既然都认真考虑自己的利益,他们的利益又是赖于正义的遵守,那么人们就会问社会中为什么还会有纷乱或动乱?休谟对此的解释是:人们情感的多少或高低是与他们对对象的想象或观念强弱程度成比例而不是与对象的内在价值成比例的,对象给予的感情强,人们就容易受到这样强烈感情的作用而行动,而不管对象的价值多少和高低。这样,人们根据情感而实施的行为就往往只关心当前利益而不关心其长远利益,这也就是休谟所谓的人在情感上的“舍近求远”。③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75页。甚至在情感的作用下,有时人的行为还会同他自己的利益相矛盾。例如,喝酒对一些人是快乐的,但是,喝醉了就会伤害身体,给人带来痛苦。

由于人们都具有这样“舍远而图近”的情感,所以,休谟认为人们都很容易做出一些不正义的行为。如果不正义的行为多了,就会引起社会动荡。不过,要将这样一种“舍远而图近”的情感改变为“舍远而图近”的情感,休谟认为又是不可能的。因为在他看来人们是不能改变其自身内在的这些自然情感的,即情感是不能够改变的。我们能够做的只是改变一些诱发情感的外在条件,使得遵守正义原则成为人们最切近的利益而破坏正义原则成为人们遥远的利益。

由于他又认为人都是自私的,因而要求社会中每个人做到这一点是很困难的。但是,对少数人来说,休谟认为应该是可以办到的。因为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必要的政治手段或制度让这些少数人同实施正义行为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实施正义,包括让社会大多数人实施正义,就成为了这些人的根本职责所在。这些人,在休谟看来,就是民政长官、国王和他的大臣、统治者等。这些人的基本职责就是维护正义,他们组成的机构就是政府 (government)。①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77页。这样,通过对于情感仍然会引起社会动荡问题的论证,休谟就提出了他的政府产生的思想。

在他看来,一方面,政府中的公职人员,由于同国内大多数人没有直接的私人关系,对于任何不正义的行为都没有任何现实的利益可图,所以,他们就会去履行他们的社会职责,始终执行正义的行为,稳定社会现状;另一方面,他们会通过一些政府手段来强制其他人将遵守正义的法则也作为自己现实的直接利益而将不尊守正义作为自己的遥远利益。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个人情感的作用,人们一般都不能够看清楚或者不能够完全看清楚什么是正义或什么是不正义的。然而,由于政府不是任何个人的代表,也不受个人情感的影响,所以,政府对于正义的判断是清楚的。一旦政府向人们清楚地说明了什么是正义的,就会阻止人们去实施不正义的行为。因此,休谟认为政府就是一种为了实现正义而被人们设计出来的巧妙发明。他说道:“这个政府虽然也是由人类所有的缺点所支配的一些人组成的,可是它却借着最精微的、最巧妙的一种发明,成为在某种程度上免去了所有这些缺点的一个组织。”②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79页。

这样“最精微的、最巧妙的”的发明的关键就在于正义原则的产生。他说道:“不过人类虽然可以维持一个没有政府的小规模的不开化的社会,可是他们如果没有正义,如果不遵守关于稳定财物占有、根据同意转让所有物和履行许诺的那三条基本法则,他们便不可能维持任何一种社会。因此,这三条法则是在政府成立以前就已经存在,并被假设为在人们还根本没有想到对民政长官应该有忠顺的义务之前,就给人们加上的一种义务。”③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81页。这就是说,正义对于政府建立是在先的,在逻辑上是第一位的,真正合法而有效的政府都必须奠基在正义原则之上。为此,休谟详细阐明了他的正义原则。

在他看来,正义原则主要包括“财物的占有、根据同意转让财物和履行许诺”这三条法则。因为这三条法则基本概况了财产的拥有、交换和稳定保存等基本问题。他说道:“什么地方财物占有是不稳定的,什么地方就必然有永久的战争。什么地方财产权不是根据同意而被转移,什么地方就没有交易。什么地方人们不遵守许诺,什么地方就不能有同盟或联盟。”④休谟:《人性论》(下册),第609页。

有意思的是,休谟又将他的财产正义观同他的情感理论相联系,认为不是财产本身而是财产权会使人产生骄傲和谦卑两种情感。休谟这样说道:“那个被认为是最密切而且在其他一切关系中最通常产生骄傲情感的关系,乃是财产权关系。”⑤休谟:《人性论》(下册),第345页。在他看来,社会中的财产是人利用才能和机遇通过正义手段得到的,因此财产,例如自己的房子、用品等等,都会给拥有者带来愉快或痛苦两种情感,从而产生出骄傲或卑微这样两种情感的变化,这就涉及到了道德。在休谟看来,给予人快乐的就是道德的;给予人痛苦的就是不道德的。因此,财产不仅具有政治意义而且具有道德意义。他说道:“财富的本质就在于获得生活中的快乐和舒适的能力。”⑥休谟:《人性论》(下册),第351页。而贫穷只能引起不快和谦卑。因此,休谟认为贫困既是不正义的也是不道德的。这样,努力使人们在财产上富裕便是政府最基本的正义目的,如果一个政府不能让人们富裕,人们是不会服从这样的政府的。

其实,按照休谟的观点来来看,所谓的财产就是被社会正义法则所确认的可以被人稳定占有的物品。所以,财产的稳定是他必须解决的问题。他说道:“当确实社会和稳定财物占有的一般协议缔结以后,他们遇到的第一个困难就是:如何分配他们的所有物,并分给每个人以他在将来必然可以永久不变地享有的特殊部分。”①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43-544页。在他看来,如果要保证财产稳定,最自然的方法就是要求将财产权永久固定在这个所有物之上。这就是说,休谟认为只有承认财产权这个观念才能够保证财产的稳定占有。这样,人们就可以根据财产权将一个物品归于这个人,将另外一个物品归于另一个人。

然而,休谟发现上述规则仅仅适合于人类社会的早期,因为那时人类社会结构比较简单,人们的关系也比较单一。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的内在结构已经很复杂,人们之间的关系也很丰富,仅仅是财产权这一规则是不够的,甚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仅仅使用这样的规则还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例如,这条规则没有考虑财产的偿还问题。有时这一条规则还有可能使一些非正义的行为得到社会的认可。例如,政府为了某种国家利益征用私人土地而不考虑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将会因为私人财产受到侵害而出现动荡。

因此,休谟认为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我们还要考虑维持财产占有稳定的其他相关社会条件。只有将这些条件考虑清楚后,我们才能够完全保证财产权不会被破坏,社会才可能长治久安。在他看来,这些相关的社会条件包括“拥有”(Occupation)、“实效”(Prescription)、“增值”(Accession)和“继承”(Inheritance)等因素。②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45页。

但是,这些条件是很复杂的。比如,在财产的“拥有”上,人们有时就不能确切地分辨“拥有”一词的含义。例如,一只野猪落在我们的陷阱中,如果它“不可能”逃脱的话,它就会被认为被我们拥有。然而,我们又不能完全明确“不可能”的含义,因为我们不知道这个“不可能”是现在不可能还是永远不可能。可是,如果没有“不可能”逃脱这个条件,那么,野猪就不能说被我们拥有了。另外,我们对拥有的范围也不能给出确切的定义。一个人到一个荒岛,可以说他拥有了这个岛,但是,如果一个人即便到无人的大不列颠群岛,也很难说他就拥有了大不列颠。③休谟还举出了兔子和苹果的事例来说明“拥有”的意义。一个人追一只兔子,兔子已经筋疲力尽了,突然另外一个人将该兔子抓住了,我们会认为抓住兔子那个人是不正义的;但是,一个人先看到树上有一个苹果,后来一个人先于这个人将苹果摘走,我们不会说摘走苹果的人是不正义的。休谟认为这涉及到兔子包含了人的劳动而苹果是自然存在的。参见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47页。

为了解决“拥有”的这种不确定性,特别是拥有时间的含混性,休谟认为还必须考虑财产的实效性问题。例如,一个人的财产现在是很清楚的,但是,50年以后就可能不清楚了。因此,必须要区分暂时拥有、长期拥有和永久拥有之间的界限。例如,落入陷阱中的那只野猪,如果现在不可能逃脱,那么,我们就可以说我们拥有它。但是,如果第二天那只野猪逃脱了,那么那只野兽就不再属于我们了。

又如,如果我们拥有一座花园,那么,花园中所有的果实也应该属于我们;如果我们拥有一只动物,那么,该动物所生的幼崽也归我们。这就是财产的增值。但是,相反则不能成立。如果我买了一个苹果,但是我不能说生产那个苹果的果园是归我的;我买了一只幼崽,但是我不能说生产那个幼崽的动物就归我。因此,在财产拥有上,只有小的从属于大的,而绝不能相反,才能够形成财产的所有关系。

休谟所处的时代已经是一个殖民时代。因此,当一个人到了一个荒岛上,那么,就可以说他拥有了那个荒岛;但是,当一个人到了无人的大不列颠群岛则不能认为他拥有了大不列颠,因为大不列颠群岛太大了。这也是休谟考虑的增值问题。

休谟还给出了这样一个事例来说明正义原则的复杂性:一个德国人、一个法国人和一个西班牙人一起走进一个房间,房间内的桌子上放着三瓶酒,一瓶是德国酒,一瓶是法国酒,一瓶是西班牙酒。假设他们对如何分配这些酒产生了分歧,那么,一个被选为公断的人,为了表示他自己没有任何偏见,就把本国的酒分给各人。德国人得到德国酒,法国人得到法国酒,西班牙人得到西班牙酒。这时,那个人所采用的分配原则就是增值原则。因为在这个人看来,德国酒就是德国人生产的酒,所以德国酒就应该归德国人。同理,法国酒就是法国人生产的酒,西班牙酒就是西班牙人生产的酒。但是,问题是德国酒也可以由法国人生产,法国酒也可以由德国人生产等等。显然,这样的分配方式是有问题的。这里涉及到了对于德国酒、法国酒和西班牙酒的定义等问题。①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50页。

一个人死后其财产应当属于谁就是休谟所谓的继承权问题。一般的原则是根据父母或近亲的同意和人类的公益,将死者的财物传给死者最亲近的人,例如子女。这样,借助于财产权,人们就将死去的父母同子女联系起来。但是,如果死者的子女不善良,那么,这样的遗产给其子女是不是正义的呢?又如,如果一个人死后没有子女,而且他的财产一部分来自男方,另一部分来自女方,那么,他的财产如何分配呢?休谟在一个注释中提出了这个问题,按照他的看法,这时就应该将死者的财产中来自男方的归男方,来自女方的归女方。这样的分配确实是很自然的,但是,如果男方或女方中有一方是吝啬鬼,那么,坚持这样的继承法是不是正义的呢?因此,休谟认为继承法也不能够仅仅是自然的,最合理的继承法还必须考虑人为的正义法则。

综上,休谟认为,如果拥有、实效、增值和继承这些条件都被认为是自然的,那么,尽管它们对于社会是有用的甚至是必需的,但是,由于这些条件没有考虑合理与不合理的正义问题,因此,这些条件对于人类社会而言又是不够的,有时甚至还会与人类社会的一些需要和欲望产生矛盾。所以,在他看来,这些条件只有以人为的正义法则为基础对于社会才是普遍有效的。同时,由于正义分配原则是很复杂的,仅仅只考虑一个方面或一些方面肯定是不够的,所以,他认为正义原则不是一条或一些原则而是一套完整的正义体系。这是休谟在论述正义时多次强调的。

同样的,财产不仅存在占有问题,财产的转移也是社会中十分普遍的现象。关于财产转移,休谟提出了依据同意才能够进行财产转移的法则,即“除了所有主同意将所有物和财产给予另外一个人之外,财物和财产永远应当是稳定的”。②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54页。这就在理论上排除了使用暴力强占他人财产的合法性。只有创立了这样的人为法则,人们在转移财产时才不会产生纠纷。

与之类似,人们之间的许诺也是如此。由于人的天性是自私的,所以,人很难为了别人的利益而有所行动。除非他们想得到某种利益,而这种利益只有通过做出有利于别人的行为才可能获得。但是,这样的相互行为并不是同时实现的,肯定是一方先实现而获利,另一方则暂时处于不利的境况。此时,后实现获利的一方只能希望对方以感恩的方式来报答,然而,感恩往往又是靠不住的。因此,尽管今天我为你劳动,明天你为我劳动的方式是很合理的,对双方都有利,但是又是很难实现的。因为今天我为你劳动了,明天你有可能就不为我劳动了,这样人们就只能采取各自单独劳动的方式。然而,这样的方式可能会使得我们两人都因为缺乏相互信任而受到损失。因此,人们又必须考虑相互合作的可能。这就是休谟提出许诺问题的原因。

许诺不仅表明了人做一件事情的决心而且还通过语言公开向人们表明如果他没有做这件事情便会受到不被信任的惩罚,这种不被信任就会约束人的行为使其尽量实现诺言。许诺过的行为肯定是对于大家都有利的,也就是正义的行为,对自己有利的行为是不需要许诺的。所以,许诺也是人为的而不是自然的行为。因此,在休谟看来,如果许诺不能够得到实现,那么虚假行为必然盛行。就整个社会而言,虚假行为会导致彼此之间的不信任,最终伤害彼此的利益,甚至引起社会的动荡。所以,许诺不仅是一种道德品质还是人们利益的政治表达。

由此可见,休谟正义论的财产占有、根据同意对财产的转移和履行许诺这三条法则,其最终的目的是要维护社会中财产的稳定性。这样的稳定性又是通过约束人的行为,使得人只能做既对自己又对社会有利的行为,即正义的行为来实现的。这样,休谟财产正义观的一个基本思想就是:私人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但是,休谟又认为,仅仅是单一的正义原则对于社会构建而言还不能直接发生作用,正义原则还必须同社会其他条件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作用。为此,休谟说道:“正义和忠实这两种社会性的德性的情形则不尽相同。正义和忠实是对人类的福利非常有用的,或者说其实是绝对必需的;但是它们的益处不在于单个人的每一单个行为的后果,而起源于社会整体或其大部分一致赞同的整个体制或体系。”①休谟:《道德原则研究》,第156页。例如,如果社会不允许侵占他人的财物,就必须建立一套法律体系来保证,否则就很难实现这一目标又如,如果一个坏人继承了财产,这可能是有害的,但是,对于整体社会而言,实现财产继承权又是有利的,这样,也必须使用一套法律体系来保证继承权的实现。因此,政治的、经济的和法治的三个方面都是休谟正义观中考虑的维度,也是其正义观所涉及的主要思想。

在西方政治哲学历史上,正义问题是柏拉图为了找到一种评价政治制度好坏的标准而最先提出的。但是,对于他而言,正义的标准主要是正义的观念。他认为只有正义的观念得以成立之后,人们才能够有正义的行为,因此,正义的观念肯定优先于正义的行为。但是,在休谟看来,事情恰恰相反,只有先有正义的行为,才能够有正义的原则,有了正义的原则才能够形成正义的判断和观念。也就是说,休谟认为正义并不是观念而是人们行为的原则,这个原则就体现在从物品到财产的形成过程之中,财产才是休谟正义观中至关重要的对象。特别是对于社会建构而言,不是观念而是财产才是社会的根基,这就将思辨的正义转变为了现实的正义。这一点的影响是巨大的,因为它改变了自柏拉图以来研究正义观的方向。

从这种意义上说,休谟肯定会认为正义原则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自发形成的,尽管休谟并没有讲清楚是如何自发形成的。因为在他看来人类本性是自私的,而外在生存条件又是有限的。因此,他说道:“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而对于公益的同情是那种德所引起的道德赞许的来源。”②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40页。

同时,他认为理性也不能创造出正义。因为理性只是人的认识能力,它对人的行为没有作用,对人的行为真正起作用的是人的情感。然而,情感也是自然的,人们不可能改变自己的情感,唯一可以改变的是情感表达的外在条件,即社会条件。

对于休谟而言,情感必然与道德相关,因为道德就是关涉人们的苦乐情感的问题。在他看来,给人愉快的就是善的,就是道德的;给予人痛苦的就是恶的,就是不道德的。不过,他认为情感上的苦乐又是同人们的财产直接相关的,因为财产会使人产生骄傲与卑微两种情感。财产富足就会产生骄傲,骄傲就是一种使人愉快的情感,因而也是善的,是道德的;相反,贫穷会使人产生卑微之感,卑微是使人不愉快的情感,因而就是恶的,是不道德的。

为此,利益和道德就成为了休谟区别正义与非正义的基础。休谟说道:“我们应当认为正义与非义的这种区别有两个不同的基础:即利益和道德;利益所以成为这个基础,是因为人们看到,如果不以某些规则约束自己,就不可能在社会中生活;道德所以成为这个基础,则是因为当人们一旦看出这种利益以后,我们一看到有助于社会的安宁的那些行为,就感到愉快,一看到有害于社会的安宁的那些行为,就感到不快。”③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74页。这就是说,在休谟看来,正义法则既有利益诉求也有道德要求。所谓的利益诉求主要涉及财产权问题,包括财产权的占有、根据同意的转移和履行许诺以及财产的占有、实效、增值和继承等政治问题;所谓的道德要求主要涉及在财产基础上人的情感问题,即产生愉快或不愉快的情感问题。

为此,在政治上,休谟特别强调了政府在社会中坚持正义的意义;在道德上,他特别重视个人履行许诺的重要性。在他看来,政府的主要作用就是实施正义;许诺的作用则要求个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他认为只有将公共的政治与私人的原则结合在一起,社会才可能形成并持续发展下去。但是,一方面,休谟又认为政治的作用肯定要大于道德。在他看来,道德只能在政治的作用下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因为社会是人生存的原始条件,同时人又是自私的,必须用社会正义的法则对其加以约束。只有这样,人们才不会相互伤害。因此,公共领域中的政治是休谟思考的重点。另一方面,私人领域的道德也是必需的。因为所有的行为都是单个个人做出的。

鉴于此,他区分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界限。他说道:“世界上即使没有许诺这样一回事,在一切大的文明社会中,政府依然是必要的;而且许诺如果只有它本身的约束力,而没有政府的另外一种强制力,则许诺在那一类社会中将只有很小的效果。这就划分了我们公共义务和私人义务的界限,并且表明,私人义务依靠于公共义务的程度,超过公共义务依靠于私人义务的程度。”①休谟:《人性论》(下册),第586-587页。

这样,休谟就提出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界限的作用问题。一方面,人们都知道公共领域是必需的,因为公共领域可以给人们带来好处和利益。另一方面,私人领域也很重要。因为只有保持私人领域的稳定,从根本上保证私人财产不受到任何侵犯,才可能使得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维持在正义的界限而二者不相互侵占。在休谟看来,只有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界限明确之后社会才能保持持续的稳定。

休谟的这些思想不仅独特而且全面。因为他是从财产问题开始他的正义观建构的,在他的建构中不仅思考了正义观的政治性和道德性,而且还考虑了法治建设的问题。当然,休谟正义观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正义原则的形成,他没有清楚论述其中的自发性,没有考虑到人类文化传统在其中的重要影响;又如他认为正义应该是一套完整的体系,但是,是什么样的体系,他的论述并不清楚。尽管他也论述了法治建设的重要性,但是如何将政治、道德和法治结合一起,他几乎没有论述;在对道德与情感问题的论述中,知觉与情感的关系中有很多含混之处,甚至还有很多心理描述,而心理描述则缺乏理论性等等。

但是,他对财产那些细致而详尽的研究,对于亚当·斯密等人的劳动价值论以及后来的市民社会理论的建立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因为从财产到商品是后来西方政治哲学研究中的一条路径;他的正义原则是人为构建的思想也对后来哈耶克自发秩序思想的提出产生了直接影响;他的正义观中涉及到的分配正义则对罗尔斯的正义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从这样的意义上说,我们认为休谟财产正义观在西方政治哲学历史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而我们对此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的深入。没有休谟的正义观,我们就很难看清楚近代西方政治哲学内在的逻辑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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