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鸣
(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山东济南250002)
我国的公证制度发展较为缓慢,目前在实务和理论方面的研究还不够成熟。公证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活动,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体现着社会公平正义。从法律和事实方面对公证证据进行审查是对公证质量和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障。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公证人,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的一种活动。其中,真实性是指被证明的对象的真实和证明活动的真实;合法性是指被证明对象的合法和公证程序的合法。
公证证据审查作为公证活动的核心环节,是指公证人员对需要公证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并将其作为适用法律依据的过程。
1.客观性。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公证机构只有通过客观存在的证据,才能正确把握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客观真实是证明的最佳状态,但司法的科学性在于其具有强实践性和可操作性。正是因为虚假信息的影响,在实践中要达到完全的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当事人往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以达到其“趋利避害”之目的,如仅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或证据等。同时与之相关联人群也容易影响公证证据的真实。如某些对专业问题鉴定、测量、评估等人员的主观影响。公证程序中证据还有主观性的一面。但是,客观性代表了证据的本质属性,主观性必须符合客观性的要求。
2.合法性。合法性是指公证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的,并且证据的形式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收集证据合法性和证据形式合法性两个方面。
首先,收集证据合法性主要是指,公证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只有“来源合法”的证据才具有公证证据的证据能力。如果不按照法定程度收集证据,这样的证据禁止用作公证业务中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条规定也被大家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次,证据形式合法性是指,证据形式应当符合法定的要求,以其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不在“遗产所在地”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不能在遗产所在地办理“放弃弃继承权声明公证”的,应向继承公证的公证处提交其所在地公证处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如果要委托他人办理“出售房产”的公证,应当由受托人向办理财产出售公证的公证处提交《委托书公证书》。
3.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可以是直接的联系,如在借贷关系中,借据或欠条可以直接证明借贷的事实。也可以是间接的联系,如在抵押公证中,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车主是债务人,所提供购车合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可以是肯定,也可以是否定的。因此,与待证事实存在着联系,必须是必然的联系。关联性体现出,只有与待证事实存在必然联系的事实和材料,才可以作为公证的证据。
证据审查是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进行的审查,在这过程中会受到客观和主观因素的双重影响。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分析,认为在公证实践中,公证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一)审查申请公证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民事行为能力
对当事人这几个方面的审查主要表现为审查公证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证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学生证等相关证件、当事人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等。
(二)审查公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恶意串通等情形。通过审查这类证据,可以明确判断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避免隐瞒事实真相,侵犯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提高公证的质量的同时,也可以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审查文书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及签名是否缺失
通过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判断文书是否变造或伪造,对文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别。
(四)审查证明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对证明材料的审查主要表现在:证据是否为原物;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多种或多个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来源、形式;证据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
(五)审查待公证事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公证机构应对待公证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公证行为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公证事实或文书内容违反法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向当事人指出,并拒绝给予办理公证事项。
我国公证机构在证据审查的过程中仍面临着诸多问题,这不仅影响着公证公信力,更重要的是会影响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为此,笔者通过分析认为,为保障公证质量,在公证证据审查过程中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公证证据审查作为公证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公证机构应首先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并告知申请当事人诚信申请的重要性及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任承担,避免因虚假身份信息导致公证质量低下或者出现公证错误。
(二)就证据本身而言,在结合公证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基础上,公证员对申请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与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相互印证的孤立的证据;历史久远客观上又无法鉴别真伪的证据;不能确定证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与其他相关公证证据相矛盾的。此外,对无关联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也不应予以采纳。只有这样才能降低公证机构的公证风险,保障公证质量。
(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合作机制。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对公证相关证据进行查实。对于涉及专业领域的公证事项,应当同其他职能部门合作共同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真伪鉴定。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公证机构的负担,一方面还能提高信息鉴别的质量。
(四)加强对公证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公证素养。首先,加强对公证法律知识学习,通过学习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从而达到熟悉掌握公证法律,提高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的能力。其次,要广泛涉猎其他领域的知识,以提高我们对证据材料的认知度和鉴别能力。
公证证据审查是公证过程的中心环节,它事关公证文书效力和公证公信力。公证员应当在证据三性基础上,对公证证明材料的综合判断,切实履行好证据审查职责,以确保公证文书的正确和效力,提高公证质量。避免公证纠纷,维护公证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目前,在公证业务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应当尽快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执业环境,继而正式确立适应我国实际的公证证据的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