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责任类型的体系建构

2015-04-02 02:47张珏芙蓉
山东社会科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行政责任公务人员机关

张珏芙蓉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行政责任类型的体系建构

张珏芙蓉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由于我们行政法制的不完善和行政责任概念界定的庞杂繁复等原因,导致了行政责任的“悬置”,为了解决因此所产生的各种问题,行政责任必须转变“粗放经营式”的研究方法,在行政责任概念重新界定的基础上,转向行政责任的类型化研究,进而通过类型化来引导法律规则体系的构造。笔者在本文中围绕行政责任主体进行讨论,并对行政责任发生原因、行政责任关系和行政责任的内容四种要素作为基本的类型化依据,进而对行政组织体责任的研究从组织型名义主体的责任和受委托的组织的责任两个方面来展开;进而将行政公务人员划分为两个类别,即名义主体和实际主体,并以此建构起以行政组织体的责任和行政公务人员的责任两大责任为纲的行政责任类型的基本体系。

行政责任;类型化;体系;建构

一、行政责任类型体系之疏漏

法治社会要求国家机关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并依法承担责任;公民依法享有权利,也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可是反观我国行政法制实践,可以发现:一方面我们在各种行政法规范中周详地规定了作为被管理者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可是作为管理方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责任却往往不能落到实处。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种责任的“悬置”?

一是由于我们行政法制的不完善,使得行政机关的责任承担不能落到实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具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定义,但是对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却模糊不清;法律上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责任规定的不具体或不具有操作性;在行政违法和行政责任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却没有规定相应主体;在责任承担上的违法性、主体、责任三者都满足的情况下,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对其进行处罚追究的主体;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使得很多行政违法行为排除在司法受案之外,得不到司法追究。

二是由于我们的行政公务人员责任追究体制的设计违背了法治的精神内核,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目前,我们对公务人员责任追究的法律规范在形式上缺乏必要的明确性。按法律规定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行政处分,其中对于刑事责任,刑法对于具体的主客观行为规定的较为明确,但是对于行政处分的适用却没有相应的实施规范。就义务的违反而言,也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之分,可是在我们的法律规定中却轻描淡写的统以“行政处分”概括之。特别是对于行政部门的领导的责任承担上,我国法律的欠缺尤为明显,缺乏法律规范,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和责任追究原则。现阶段很多地方的行政违法事件的领导具体承担责任,依据的却是舆论的影响力大小,传播越大,责任越大。因而导致同一行为不同责任,这不是法治社会的应有形态。

三是学界中对行政责任的概念界定呈纷然杂呈之格局。行政责任的概念也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对于机构人员违反相关组织纪律承担的内部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为违反了行政法,而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①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9页。。还有观点认为,将行政责任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行政责任是行政行为中的行政主体、行政人员、相对人依据行政法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狭义上的行政责任指相对人或行政主体及相关人员其中一方因违反行政法,所应承担的一种不利法律后果①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8页。。

二、行政责任类型体系之厘清

(一)行政责任概念之新界定

分析学界对行政责任的几种概念可以发现,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责任采取的是一种较为宽泛的界定方法,行政责任既可以指称第二性义务,如行政行为违法侵权所造成的责任,也可以涵盖第一性义务,如合法的行政征收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补偿义务。首先对于“责任”一词,对因合法行为而引起的补偿义务,即行政行为第一性的责任本文不进行讨论,而将论述的重点集中于因违法行为而引出的责任。

明确了“责任”一词的内涵后,“行政”的具体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行政”的理解实质上就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行政行为的主体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责任由其中一方承担还是共同承担;另外一方面,行政责任的承担是依据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义务。

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有“公民说”、“行政法主体说”、“行政主体说”。“公民说”概念中的责任,指相对人的责任;“行政法主体说”概念中的责任,指行政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的责任;“行政主体说”指的是行政主体责任,即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责任。上述三种观点对于行政责任的定义上存在偏差,是其分析的角度不同所致,因关注点的不同存在差异。笔者从行政关系中的不同地位,即谁主导,谁应承担责任的单线体系分析角度出发,认为行政责任应指的是行政管理机构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即管理方的责任。

对于行政责任来源的法律义务回答,笔者认为是行政法义务。行政行为可能导致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这两种责任依据是不一样的,前者依据民法后者依据行政法,应分开理解。但行政法义务的具体内涵又存在不同的理解,行政法不但包括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等制定法,也包括行政基本原则、基本内在价值等无形的相关规范。责任义务不单来源于制定法,笔者认为义务来源还包括相应的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等等。法包括行政法,不仅指实在的文本法律规范,还包括文本规范背后的法律精神、原则和价值等等。

因此,行政责任指的是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因违反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或行政法基本原则,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行政责任之类型化研究

为了解决这种“半吊子”式的法治所产生的各种问题,行政责任必须转变目前这种“粗放经营式”的研究方法,应用类型化的方法进行研究。类型化作为一种法学研究的方法,其特点在于将抽象的概念进行特征化的表述,并以此对法律关系进行分类,构建法律体系。②“类型的思考方式的价值在于:类型乃是与抽象的概念相对立,类型将包含于其中的大量个别的特征,使其明显的具有意义的连接,并容许维持这种连接。”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初版,三民书局,第127页。应用类型化方法,笔者认为对法律责任进行具体的划分,关键在于对不同责任所进行特征化的分类,形成相应的责任类别,与相应的法律关系一一对应。具体有以下几种分类:行政机关责任和行政人员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抽象责任和具体责任;权力机关追究责任、司法机关追究责任和行政机关自我追究则;补救责任和惩罚性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上述的每一个分类都只是揭示了相对应的个别特征,而非“大量个别特征具有意义的连接”,因此无法配套相应的规则体系。例如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其各自的归责原则、责任方式、归责主体可能都是不同的,行政公务人员的责任也是如此,换言之,单独从责任主体这一个特征尚不足以明朗、独特到可以支撑起一个配套的责任规则体系。只有对行政责任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包括主体范围、责任性质、归责主体、行政责任归责原则、行政责任形式等多种要素,即进行“大量个别特征具有意义的连接”,方可能归纳出一个相对独特的责任类型,实现责任的类型化。这一方面意味着可以提升行政责任体系的周延性与完备性,另一方面也将为检视我们的“行政责任覆盖率”提供了一个有用的参照框架。

行政责任的类型化在本文中可以看作是一种对行政责任加以体系化的努力,它力图综合多种分类标准以形成一个立体的分类结构。体系化的目的在于确保分析的周延性,扫除研究盲区,提供基本的研究框架和全景式的观察视角。不过体系化首先需要提供一个分类标准的排序,以上位要素统摄下位要素,以整合多重视角,形成责任类型的层次体系。观察事物有不同的角度,比较事物也有不同的标准。事物内在的丰富性决定了这种标准和角度是无穷无尽的,企图整合所有的标准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是不可能的,这也决定了所谓的“周延性”和“全景式”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必须有所甄别和取舍。在此我们选取了如下四种要素作为基本的类型化依据:行政责任主体;行政责任的发生原因;行政责任关系;行政责任的内容。依据这些分析要素将其分为行政机关责任和行政人员的责任。

三、行政组织体责任

行政组织体的责任不完全等于行政机关的责任,虽然我们在前文中提出了“实际行政主体”和“名义行政主体”的两大分类,但是这种分类是以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之间这种典型行政法律关系为蓝本而展开的,但是具体到实践中,由于行政组织体并不只有行政机关一种类型,所以问题会变得益加复杂。行政组织体可以大致分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三类,对于行政组织体责任的研究也必须从各类组织自身特征的法律地位出发,不可简单的“一刀切”或“一锅烩”。

传统的行政主体学说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称为“行政主体”,这种处理方法除了有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实证法上依据外,更重要的是它把握住了这两类组织一个重要的共性: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所以这两类主体可以统称为“名义主体”。由于这两类主体都是组织体,所以,这两类主体确切的可以称作“组织型名义主体”。对于行政责任划分,我们可以归类为组织型名义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责任。

(一)组织型名义主体的责任

组织型名义主体的责任依据责任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规范创制行为所生的行政责任和具体行政行为所生的行政责任两种类型。

1.行政规范创制行为所生的行政责任

行政规范创制行为所生的行政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①行政规范创制行为,即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为有效的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参见杨解君:《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但是与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责任归类方式对比,两者存在巨大差别,各自遵循着不同的行为规范,所产生的后果以及责任形式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学界对行政机关责任的研究一般都是集中在具体行政行为所生的责任,对规范创制行为所生的行政责任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视,少有学者对这两种责任各自的特征、规律作深入地研究,这无疑是不全面的。这种不全面在行政法制现实运行中产生的后果是:享有行政规范创制权的行政主体在利益驱动下创制了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满天飞”,而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又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时常发生冲突和矛盾,特别是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层出不穷,这令执法者和相对人无所适从,司法机关也常常因此陷入两难。清理固然是解决的办法之一,但是一味依赖“运动式”的清理只能算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可以说,没有责任的约束,“清理—膨胀—再清理—再膨胀”将是无法避免的怪圈。行政规范创制行为表面上影响小,但是其实际上的效果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后者只影响具体的少数相对人,而前者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对其责任的研究应该是行政责任领域中未来的重点之一。我们认为,就行政规范创制行为所生的行政责任,至少要解决如下两个重要问题:

第一,行政规范创制行为责任所生内部法律责任的缺位。

从行政责任关系角度看,行政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规范创制行为责任可以分为内部法律责任和外部法律责任。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和变更可以视作为行政规范创制行为所生外部法律责任的承担,但是问题是创制主体是否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呢?行政法律责任不同于行政责任,正如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关系一样。有效的规范和制约行政规范创制行为的前提之一是建构内部法律责任体系。具体来说,要明确如下几个问题:何种情形下规范创制主体承担内部法律责任;其责任内容为何?责任形式有那些?责任追究主体是谁?

第二,行政规范创制行为所生外部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待完善。

有学者认为行政规范创制行为不直接针对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影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这种行为的间接性决定了其责任形式只能是撤销或变更。①参见姚锐敏、易凤兰:《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这种观点没有错,但是尚不全面。《立法法》第87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对应的有权机关可以对冲突的法律进行撤销或改变。②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规定的;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应当予以改变和撤销的;5、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权机关可以撤销和改变。但是问题在于上述两种决定不能产生溯及力,因而对于行政机关对不同时间所实施的同一类型的行政行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改变的原因很多,对于那些出于部门利益的、明显的、严重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该创设一种新的责任方式——确认违法无效。赋予其法律上的溯及力,所有依该规范文件做出的行政行为都确认违法,行为相对人都可以获得司法救济。

2.具体行政行为所生的行政责任

第一,外部行政责任。

外部行政责任即应对行政相对人所负的责任,从内容上可以分为补救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③参见姚锐敏、易凤兰:《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笔者认为这种二分法存在的问题就在于对补救性责任的把握有欠精致。就民法而言,权利受到侵害时,民法规定的救济方法有两种:“一是直接针对侵害予以还击,简称排除侵害;二是间接针对侵害所造成之状态设计填补,简称损害赔偿。”④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针对侵害予以还击”就是对行为违法性的一种反正。具体到行政法上就是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一种纠正。这种观点在诉讼法法理上也得到了印证。⑤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和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23页。就行政责任而言,对一个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救可能需要双管齐下:首先,需要纠正违法行为,例如撤销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无效以及强令履行等;其次,在造成损害的情形下,还必须通过赔偿等方式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救济。因此,行政法律责任从内容上分类,笔者认为有三类:纠正不法性责任、惩罚性责任、补偿性责任。依此,具体行政行为所生的外部行政责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惩罚性外部责任、补偿性外部责任和纠正不法性外部责任。在不同的责任内容下又有不同的责任形式。

由于惩罚性外部责任、补偿性外部责任和纠正不法性外部责任各自内容上有差异,所以其各自的责任形式也会有所差异。在此可能面临的质疑是行政机关是否能承担惩罚性外部责任,就内部惩罚性责任而言,我们知道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以通报批评等形式对组织体进行惩罚,但是司法机关能惩罚行政机关吗?这虽然很少见,但的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的,法院可以按日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这就是行政机关承担的外部惩罚性责任。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司法机关惩罚行政机关的权力,特别是在执行环节中要拓宽外部性惩罚责任的责任类型。

具体行政行为的补偿性外部责任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赔偿,但是由于某些精神性的损害是无法单单通过金钱加以弥补的,所以除了行政赔偿外,其责任形式还应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辅助性的责任形式。纠正不法性外部责任的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纠正错误;撤销违法;返还权益;履行行政行为;恢复原状;宣布行为无效。

第二,内部责任。

在行政机关内部因行政违法导致的内部行政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惩罚性内部责任和纠正不法性内部责任。我国的国家机关的经费都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机关的财产都是国家财产,因而补偿性内部责任自然也不存在。针对组织体的惩罚性内部责任,其责任形式相对较少,主要有三种: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纠正不法性内部责任的责任形式有六种:责令改正;限期纠正;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责任

受委托组织,是指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某项或从事某些行政事务管理的组织⑥参见杨解君著:《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由于组织性名义主体的责任是行政规范创制行为所生行政责任的唯一行政责任主体,所以受委托组织行政责任的发生依据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受委托的组织因具体行政行为所生的行政责任可以分为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

1.受委托的组织的外部责任

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受委托组织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某种行为,其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受委托机关没有决定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力,因而不能追究其责任。但是在受委托组织超越授权范围实施某种行为,造成侵害结果的出现,其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因为其不具有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力,是“假行政行为”,其后果受民法的调整。

2.受委托的组织的内部行政责任

受委托组织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对外不独立地承担行政责任,但在这种委托关系中,受委托的组织完全可能承担内部行政责任。受委托的组织应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就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委托机关负责。如果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办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故意或过失,则由行政机关对委托的行政事务完全负责,包括所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而如果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由其承担责任。①参见杨解君:《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其实这种基于委托关系的追偿责任从责任内容的角度看,只能算是补偿性内部责任。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都未对受委托组织设立惩罚性的内部责任,这种设计的理由在于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之间的关系不同于行政机关和其行政公务人员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委托机关和过渡主体之间这种平等的契约关系无法产生惩罚性的法律责任。依此,过渡主体的的内部责任自然仅仅包括内部补救性责任。

不过,笔者认为这种代理契约关系并不同于民法中的代理关系,因为这里涉及的是公共权力的行使问题,这种公法上的代理关系应该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和行政自身内在的公益性紧密相连,行政权滥用所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可能针对公共利益和法律的权威,实践中大量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可能不是直接针对相对人的,而是直接对国家、社会的公益以及法律秩序造成侵害,这种侵害后果可能无法通过金钱加以补偿。笔者认为,从责任内容的角度看,可分为惩罚性责任、补偿性责任和纠正不法性责任。惩罚性责任至少应该包括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责任形式。纠正不法性责任至少应该包括责令改正、限期纠正、停止违法、宣布无效、责令继续履行等责任形式。

四、行政公务人员的责任

由于组织性名义主体的责任是行政规范创制行为所生行政责任的唯一行政责任主体,所以行政公务人员责任的发生依据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如同行政组织体并不只有行政机关一种类型一样,行政公务人员作为责任主体在实践中也会产生类型上的分化。我们认为就行政公务人员而言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作为实际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和作为名义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

(一)作为实际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

大部分的行政公务人员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名义主体。他们本身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机关才能对外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其只是执行者。其不是命令的决定者,因而对于所产生的后果(包括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也被行政组织机构吸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承担该行政行为的后果(包括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是判断行政公务人员能否成为名义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准。这个关键性的标准本质上看就是权利能力的资格问题。这种通过代理关系享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为能力,但不具有权利能力的行政公务人员我们称之为实际行政主体。

实际主体行政公务人员的责任,首先可以类型化为外部行政责任和内部行政责任。

1.作为实际主体行政公务人员的外部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68条对于行政行为中公务人员的责任承担做出了规定,②《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因行政人员对外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社会管理,在行政关系中与相对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个体,因而违法行为导致的行政责任也由机关组织承担,相关行政人员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行政人员的责任应当进行分开讨论,上述已经讨论本文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作为行政责任,笔者同意行政人员不负责任观点,其作为组织的个体,只是行政行为的执行者,其对外是以具体组织机关进行而不是个体名义,因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后果也是组织承担。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责任①《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到个人还是机关单位;而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责任承担归于国家机关。但是我们不能主观的一概适用,即不能得出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将所有责任归于机关单位,而与行政人员无任何关系这一结论。

其他国家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人员之间的赔偿关系有以下几类:第一,行政人员实施的与行政机关无任何关系的纯私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完全由行政人员个体承担。这种情形下几乎所有国家的规定都是一致的;第二,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机关的行政任务过程中,利用其身份故意或恶意的对行政行对人实施侵害行为,受害人具有请求赔偿选择权,即可以向国家机关请求赔偿,也可以要求其个人赔偿;第三,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纯公务行为或存在非故意的过失行为,造成损害的,由国家赔偿,行政人员无需承担责任。

2.作为实际主体行政公务人员的内部责任

从责任内容看可以分为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

内部补偿性责任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68条中,即行政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先赔偿,并随后有权向行政人员追偿。但是这条规定过于概括,对于内部追究程序及具体条件没有明确,例如如何界定故意或重大过失,此外没有明确追究单位,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

内部惩罚性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六种。

(二)作为名义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

名义主体的行政人员在实际生活中不多,我们公民接触的也较少。但是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在我们法律框架内,存在着本身不是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也没有获得相关机关的授权委托的名义行政公务人员。一般都存在特殊领域的特殊职业上,因职业关系涉及到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而法律赋予其在一定条件下,有权采取行动,发出类似行政命令,其行为受法律肯定。例如航空器的机长、船舶的船长等就有类似行政权力,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46条规定: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我们将其定义为名义行政公务人员。

这一类名义型行政公务人员在我国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框架下,找不到自己理论基础。相反的,大陆法系行政主体理论早就认为,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即所谓被授权人。③参见李洪雷:《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概念的探讨》,《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这种现实存在的实证法规范,要求行政主体理论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以提升自身的适应性和涵盖度。

这类名义型行政公务人员为自然人个体,在责任上理所当然的没有内部外部之分。这一特征使得其与组织型名义主体存在明显差异。依此,名义型行政公务人员的责任类型,依照责任内容可分解为三个次级:外部性纠正不法性责任、外部性惩罚性责任和外部性补救性责任。但是检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发现,只有关于此类主体权力的规定,却没有关于其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更谈不上责任内容的分类和责任形式的设定了。这是一个相当大的立法空白。特别突出的问题是外部性补救性责任的追究问题:应该通过何种机制使得受损害的权利得到切实的弥补?国家是否要确立一个对此类责任的吸收标准?如何确立?由于补救性责任主要是金钱的补偿,在主体具有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强制其作金钱补偿的实践难度不很突出。但是个人的赔偿能力是有限的,一旦名义型行政公务人员违法行使所授予的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超出了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此时强制的作用不能不显示出它的局限性,司法组织的神圣地位并不能完全避免在某些场合下的无奈,强制力的法力绝非无所不及。就外部性惩罚性责任而言,如何确立责任追究主体和责任形式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责任编辑: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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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145[2015]04-0178-06

2015-01-20

张珏芙蓉(1986—),女,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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