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君龙汤智
非法运输、储存危险废物用于生产燃料油的行为定性
文◎徐君龙*汤智**
行为人非法运输、储存危险废物用于生产燃料油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非法处置和危险物质的认定。其中,施加于固体废物的行为,倘若不发生处置之物理、化学及位置变化,即是非法处置。而危险物质的认定范畴应考虑立法原意,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毒害性和危险性的物质即为危险物质。
非法处置 利用 危险物质
[基本案情]2013年1月,犯罪嫌疑人张某与南京A化工公司相关人员谈好由张某帮其处理有刺鼻气味的化工废料180桶共计60吨,A化工公司向张某支付人民币4000元。后张某明知犯罪嫌疑人滕某准备将上述化工废料用于其个人作坊内生产燃料油,仍帮其联系运输车辆,由滕某支付运费,将上述180余桶化工废料从南京运至扬州滕某的作坊内。滕某将该批废料露天存放于作坊外,并将其中部分化工废料简单混合、中和生产燃料油7吨。2013年4月,滕某被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未查明其在生产燃料油过程中有排放、倾倒废油、废水、废气等污染行为。环保部门从现场查获的60吨化工废料中提取了2份样品送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鉴定。经鉴定,从该2份样品中检测出甲苯等化学成份,甲苯浓度限值已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的标准,属于“危险废物”。
对于本案,司法实务界存在五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滕某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条详细列明了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各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滕某、张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60吨,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滕某等人构成非法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本案的涉案废物经鉴定为“危险废物”,“物质”的外延包含了“废物”和其他物质,那么“危险物质”中也应当包含“危险废物”和其他危险物质。《刑法》中涉及到“危险物质”的罪名有第114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危险物质罪”。《解释》第8条规定了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那么本案中在涉及污染环境但犯罪嫌疑人未投放危险物质仅有运输、储存行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非法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滕某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犯罪嫌疑人滕某等人未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滕某等人构成上述三种犯罪中的两种或三种犯罪,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理,构罪理由同上。
第五种观点认为滕某等人不构成犯罪。滕某在张某的帮助下将60吨废油从南京运输到扬州的小作坊处,目的是用于生产加工燃料油,其也实际生产加工了7吨燃料油,滕某的行为是一种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相关的环保部门法规都对“处置”和“利用”进行了区分,其中“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滕某的行为符合“利用”的行为特征,而《刑法》和《解释》中均只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列为犯罪行为,并未将“利用”行为列为犯罪行为,因此滕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此外,滕某也不构成上述非法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和非法经营罪,因此滕某不构成犯罪。
(一)本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非法经营罪明显错误。从侵犯的主要客体看,滕某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运输、储存、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或者公共安全,而非市场管理秩序。从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看,滕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四项规定,危险废物既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也非买卖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更非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现有的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滕某行为属于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不妥。
(二)区分“处置”和“利用”
第五种观点中把滕某用危险废物生产燃料油的行为,理解为“利用”而非“处置”,进而否认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观点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附则中对“处置”和“利用”作了明确说明,“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简而言之,“处置”会导致固体废物发生物理、化学、位置三个方面的变化,而“利用”则是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再利用。本案滕某采用中和、混合等简单工艺生产加工燃料油,与提取手段明显不同,生产加工无疑造成了固体废物物理形态的变化,也可能使危险成份消减。所以,滕某的行为是“处置”而非“利用”。有人提出以“变废为宝”和“变废为废”作为区分“利用”和“处置”的标准,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却多有不科学之处,倘若本案生产加工的燃料油危险化学成份大大消减,恐怕不见得其就还是废物。
(三)“非法处置”的涵义
滕某在主观上对本案的化工废物会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有明确认知,这一点可从该废物的获取支付成本、刺鼻性气味特征及自身长期从事该行业对加工工艺的熟知程度等细节判断得出。欲构成环境污染罪,还要看滕某行为是否符合《解释》第1条(二)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即是否具备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客观行为要件。如何理解“非法处置”行为无疑对本案定性至关重要。有观点认为,本案的60吨危险废物从A化工厂转移出来进入流通环节开始,无论去向如何都会严重污染环境(基本排除张、滕二人自费交由有资质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能性),运输、储存、生产加工危险废物的行为都是“非法处置”。对此,笔者持有异议,将危险废物进入流通后的所有行为均视为非法处置,将使《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并列关系陷入逻辑混乱,依此理论,“处置”无疑要涵盖“排放”和“倾倒”行为,由此,该种认识不可取。另有观点认为,滕、张二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系主体不适格,其从事的任何诸如运输、储存、生产加工危险废物的行为自然是“非法处置”。该观点与前面观点异曲同工,反驳理由同样适用,无需赘述,此种观点亦不可取。
笔者认为,对“非法处置”的理解要立足于“处置”的内涵,上文在区分“处置”和“利用”时已经提到,宜通过“处置”行为发生的物理、化学、位置三个层面的结果来认识“非法处置”,可作如下解读:施加于固体废物的行为,倘若不发生处置之物理、化学及位置变化,即是非法处置。如滕某把危险废物贮存在作坊环境下,无法满足“位置”之“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要求,其生产加工燃料油的行为,根本无法达到固体废物数量、体积减少等物理形态的变化要求,甚至还可能没法满足危险成份消减的化学变化。A化工厂转移60吨危险废物给张某,张某再转移给滕某,同样无法满足位置要求。因此,滕某贮存、生产加工危险废物的行为,以及A化工厂、张某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均属非法处置,构成污染环境罪。
(四)“危险物质”的外延
滕某、张某非法运输、储存危险废物的行为,可否构成非法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关键要看本案含有甲苯的危险废物是不是危险物质。笔者发现,第二种观点中简单套用“物质”外延包含“废物”,就直接得出“危险废物”是“危险物质”的逻辑难以经得住推敲,这种逻辑会导致涉及到“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案件必然符合“危险物质”类罪的犯罪构成,将使符合“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三吨以上”客观要件而被认定的污染环境罪,在法律适用层面毫无意义。关于何为危险物质,《刑法》第125条第2款已明确把危险物质界定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五种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化学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上述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论处。可知,该五种剧毒化学品属于危险物质中的毒害性物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发布的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指导性案例中认为,氯化钠等剧毒化学品也属于毒害性物质,实质上是将毒害性危险物质的外延扩大到了剧毒化学品。
笔者认为,虽然本案检测出的甲苯不属于5种禁用剧毒化学品,也不在《剧毒化学品名录》之中,但应考虑到设立该罪名的立法原意,毒害性物质是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的物质,卫生部在2003年《高毒物品目录》中列举的高毒物质,它们无疑和毒鼠强等5种毒害性物质一样,理应属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甲苯位列高毒物品目录第17位,亦属于危险物质范畴。因此,从理论上将滕某、张某运输、储存危险废物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根据《解释》第8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罪与其他犯罪发生想象竞合时,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就如何处理环境污染罪的犯罪竞合时提到,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原则上适用污染环境罪,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特别慎重。特别是对所涉及行为的主观上是否符合投放危险物质所要求的要件,客观上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判断方面,一定要从严把握。
另外,本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需注意两点:一是行为人在处置危险废物被查处时,未来得及处置的危险废物可以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二是危险废物与其他物质中和的7吨混合物的数量的认定,首先要搞清楚“其他物质”本身是否为危险废物,如果为非危险废物,直接按照混合物数量认定或者单纯依据混合前危险废物数量认定皆不妥,应按照《国家危险物名录》第5条规定的“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物的性质判定,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本案中7吨燃料油是否为危险废物未予鉴定,无疑是一大疏漏。
最后,关于本案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环保部门抽2份样品送检,未达到最小份样数,不能有效代表全部待检物品,不符合法定程序。经查阅《HJT 298-2007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 20-1998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本案中涉案危险废物共计60吨,根据上述技术规范,应根据简单随机采样法、系统采样法等规定的采样方法,至少采集20份样品进行检测。
*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225600]
**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225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