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5-03-31 03:25史欣媛,钟颖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预付卡预付发卡

作者简介:史欣媛(1991-),女,辽宁沈阳人,硕士研究生,从事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

DOI 10.13356/j.cnki.jdnu.2095-0063.2015.02.012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不仅各种消费品层出不穷,消费模式也在不断突破创新。近年来,各大连锁超市、美容美发中心、健身俱乐部、游泳俱乐部等行业均采取了一种新型促销手段,主要表现为经营者为消费者办理相应的预付卡作为消费凭证,从而代替现金进行消费,凭借此卡,经营者提供相应的商品服务,这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就是预付式消费。 ①2014年4月7日,浙江省工商局发布了2013年群体性投诉调处案例,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群体性投诉特别是预付式消费群体性纠纷较多,预付式消费问题投诉主要集中在美容美发、干洗服务、提供货品等服务行业。 [1]2014年7 月5日,据重庆市消费者协会数据,新消法实施以来3个月,预付卡消费投诉增幅达79%。 [2]可以说,由于我国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发展的滞后,近几年预付式消费问题已然成为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重灾区”。基于此,笔者拟在肯定预付式消费的制度价值基础上,解读预付式消费中存在的消费者利益侵权风险,并结合近些年关于预付式消费的实践现状,对我国在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和现有保护体系进行审视,进而对我国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路径进行一些粗浅的探索,以期对实践有益。

一、预付式消费的特征、价值及本质

预付式消费是一种新型消费模式,突破了传统的货币与商品直接交换的格局,其间也尚未引入第三方加入到交易当中,具体而言,预付式消费有以下几个典型特征:第一,预付性,这是预付式消费首要特点。与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赊销赊购”等相对传统的消费方式相比,预付式消费最明显的特征就在于它的预付性。消费者须在消费行为发生之前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从而获得持卡消费的权利,并借此与商家确立消费合同关系。第二,以预付卡为载体,消费者在预先支付商家一定金额后,需要获取一个凭证来建立与商家的合同关系,而此凭证通常表现为预付卡的形式。常见的预付卡有磁条储值卡(如公交车卡)和芯片卡(如电卡、天然气卡)。消费者在消费时不需使用现金或银行卡,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资金的相对安全。此外预付卡中金额用完时大多可以另充值,具有一定的便利性。第三,多样性,这里的多样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预付卡的外观形式多样,如超市购物卡、水电卡、礼品券、公交卡、理发卡、就餐卡等均为预付卡。虽然形式各样,但它们的实质相同,均是一种消费凭证;二是发卡主体的多样性,发放预付卡的主体既可以是商家,如超市、美容院,也可以是第三方机构。第四,金融性,一方面,商家在筹集到消费者预先支付的金额后,通常将其投入到其他商业领域中获利,具有融资功能;另一方面,消费者以预付卡替代金钱进行消费,体现了一定的货币职能,具有流通性和支付性。

相比于传统消费方式,预付式消费凭借其便利性、灵活性更为大众所青睐,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来说可谓是互利、双赢。首先,对于经营者而言,预付卡采取先付款后消费的方式,使企业得以提前回笼资金,同时避免赊账或欠款的现象,其自由灵活支配的资金增多,其可用来开展其他的商业活动,与传统消费方式相比,进一步拓宽了经营者的盈利渠道。提高资产的周转率和资金运营效率,备付金的使用收益、卡内过期资金、卡内残值等构成了预付卡的盈利。 [3]此外,预付式消费由于凭卡消费,现金收汇、账目收支大量减少,且无须找零,避免经营者收到假钞的风险,从而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另外,预付卡便于携带,其避免了现金失窃、被盗、被抢等风险。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经营者会为持卡人给予一定程度的折扣或特价商品,有些预付卡还具有消费积分功能,积分到一定程度,商家会有一定的礼品或者优惠,对消费者来说也算是额外收益。

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了一个性质较为独特的消费合同,这个合同不是一次性交易合同,本质上说,这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达成的长期消费信用合同。它与赊账和分期付款不同,预付式消费合同是消费者向经营者提供信用,以一种预先提供信用的方式获得经营者长期的服务。在这种模式下,于消费者而言,可以以同样的价格获得比一次性交易更多的商品和服务;而对经营者而言,不仅可以留住客户,一次性地销售出更多的商品和服务,同时也可以在商品和服务实际交换之前取得资金,提高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可以说,这是以双赢为目的对传统消费模式进行的突破,但是,表面的双赢局面背后是潜在的巨大风险,而这种风险主要在消费者一方,其不仅损失了预交款利息,限制了自由选择权,而且容易陷入不平等格式条款的陷阱,使消费者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 [4]虽然这种风险是消费者在利益衡量之后的自我选择,但这种契约因消费者一方权利受损风险加大而应该获得法律的倾斜性保护。

二、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面临的侵权风险

笔者认为,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主要面临以下侵权风险:

(一)公平交易权受侵害

交易公平是指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获得的利益相当,在消费性交易中就是指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或服务与其支付的货币价值相当。 [5]由于这种消费是采取消费者预先支付对价来获取将来的商品或服务的模式,这种时间差即意味着另一方履约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即构成了先履行义务一方所承担的风险。在预付式消费者中,由于商家巧妙性的宣传语言使得众多消费者难以抵挡诱惑或迫于情面办理了预付卡,待后来商家完全有可能没有提供之前约定的商品或服务,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发现商家的商品服务质量并不同于宣传所说,或者出于个人的原因不愿继续使用此种服务时,商家通常会在合同订立之初利用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设置格式条款,以消费者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概不退款等为由拒绝退款。预付式消费模式的特征之一是具有金融性。某些不法经营者利用此特征恶意圈钱,其店面和设备均是花少量资金租赁而来,并在短期内通过发广告等低成本的宣传手段吸引大量顾客办理预付卡,在获得预先支付的资金后突然停业,卷款走人。这种情况是明显的商业欺诈行为。预付式消费广泛存在于便民服务行业,涉及众多的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无论经营者是无奈还是恶意卷款走人,都会导致众多消费者遭受损失,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知情权受侵害

消费者的知情权包含了消费者公平地获取商品和服务信息的要求。预付式消费要求消费者先有预付行为,但为了保障消费者的预付行为能够得到合理对价,就要求经营者向每一位预付消费者尽可能地提供准确、全面、及时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以便消费者行使自由选择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为了达到销售目的,完全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对商品和服务进行不同程度的虚假宣传,将预付卡的使用期限、折扣条件、可享受的服务内容、费用等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事项有保留或者虚假告知,从而出现大量商品和服务质量与办卡前的宣传不一致的现象,此时的消费者将面临退卡违约和继续消费不满意商品和服务的两难境地。

(三)隐私权受侵害

预付式消费是双方订立的一个具有一定期限的合同,这种合同带有一定的信用性,为了便于经营者进行管理,同时保障消费者后续正常地接受服务,尤其是在预付卡等消费凭证遗失特定情形下,需要消费者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例如姓名、身份证号、家庭地址等信息。由于消费者信息对于市场上各类经营者具有一定的价值,这种信息提供也将引发潜在的侵权风险,经营者完全可能将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挪做他用,例如出卖给其他经营者,用来针对消费者身份特征进行针对性的市场推广。

(四)维权困难

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卡时往往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订立预付合同,唯一的凭证就是预付卡,但预付卡通常未记载实质性的内容,关于商品服务的内容,消费者的消费记录都是由商家把握。从整个消费的过程来看,消费者都处于被动地位,形成了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一旦消费者权益受损诉讼到法院,消费者手头没有确切的证据,口说无凭,很难维护其合法权益。 ①商家通常会在预付卡中引用格式条款。如“本店享有会员卡的最终解释权”“购物卡遗失不补”“经售出本卡,概不退补”等,格式条款广泛存在于消费领域,是消费者维权的阻碍之一。 [5]《合同法》第40条中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像“购物卡遗失不补”“一经售出本卡,概不退补”这类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此时消费者虽可以起诉到法院或者投诉到当地的消费者协会,但程序却相当烦琐,退款的道路仍然艰难。

三、我国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利保护现状及反思

目前国内的预付卡发放行业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公用服务行业,如电话卡、电卡、煤气卡、水卡等,这些行业均处于垄断地位,经营者凭借其垄断地位,发售各类的预付卡,此时消费者只能选择被动接受;普通零售企业和服务业,如美容店、超市、百货、健身、洗车行等,他们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资金的快速回笼,用一些优惠和折扣等办法吸引顾客办理预付卡,消费者为了这些利益和享受预付卡的方便快捷,一般会接受此类消费;网络产品销售商,如游戏充值,这种是由于网络服务的虚拟性,商家对消费的信任度低,因此才出现此类预付卡;第三方发行的,如支付宝,但现在国内第三方发放的还受限制。

在预付式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交易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多方面的。

(一)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不健全

1.发卡主体资格不明确

纵观我国预付式消费的相关立法,其对发放预付卡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第八条虽对发卡主体的资格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只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②;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中对于发卡主体虽有所提及,但也只提出两类发卡主体,即专营发卡机构和商业企业;商务部发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发卡主体系从事特定行业的企业,即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 ③。可见,上述法律法规所提到的发卡主体组织形式有限,均针对大型企业法人,而对于合伙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中小经营机构是否具备发卡主体资格未作具体规定。从实践来看,预付式消费中的小型便民服务行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发生频率更高,如小超市、美发店,一旦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遇到争议,其权益在很大程度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发卡主体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的资格做出更明确、全面的限制。

2.退卡机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暂无完善的法律为消费者提供退卡的救济途径。消费者一旦发现商品服务质量名不符实,与宣传相差甚远,其只能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经营者进行协商或者因经营者的违约而解除合同,前提是双方达成合意或者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商家违约。2011年5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提出要继续健全商业预付卡收费、投诉、保密、赎回、清退等业务管理制度。为防止经营者无偿占有卡内剩余金额,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置有效期,而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也不得少于3年。对于超过有效期仍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但是,这仅仅是国务院发布的指导性意见,消费者因退卡问题与经营者发生纠纷时,仍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做出规制。

3.售后服务规定不明确

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其消费类型包括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对于商品消费的售后服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也对产品的售后服务做了相应的规定 ①。然而,对于服务消费的售后服务,我国暂无法律规制。

(二)监管主体对预付式消费的监管不力

1.监管主体不明确

对于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投诉,我国对监管主体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若把预付卡作为代币票券,监管主体应为人民银行。但在实践中,出售预付卡的商家绝大多数是在商贸流通领域,这属于商务部门的监管范围。而在消费中引发的纠纷,又归属于工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这样一来,多个部门对预付式消费纠纷都有监管权,那么究竟哪个部门针对何种情况进行监管,是我国立法者应该思考的问题。我国必须加快建立健全预付式消费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监管主体。

2.各监管主体推诿责任

如上所说,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旦发生,我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等主体都有监管职能,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这几个主体的职责有很大的相似度,如消费者协会的主要职能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而工商行政部门的职责有:负责企业登记管理;通过市场管理和经济监督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消费者提供公平、安全的消费环境;负责商标管理;宣传和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知识;建立和健全执法机构及投诉、申诉等。可见,消费者协会和工商行政部门对于消费者提出的投诉都有监管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一旦发生投诉,监管主体往往互相推诿责任,使得消费者投诉无门。

(三)消费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在办理预付卡的过程中,消费者往往自我保护意识差,对预付式消费中的“陷阱”所知甚少。一方面,消费者在办卡前偏听商家的美化宣传,对商家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并没有进行细致的考察,使得办卡后发现其名不符实,追悔莫及。另一方面,办卡时经营者与消费者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仅仅口头约定相关的消费规则,消费者往往不会注意到预付卡记载信息的不完整,致使投诉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凭证。

四、我国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路径探索

(一)建立健全预付式消费的法律法规

1.明确发卡主体资格

对预付卡发行主体进行具体可行的限制,进而从根本上控制预付卡流通数量。首先,从横向角度分析,要对企业的出资、信誉、内部管理等方面做出更详尽的规定。例如:在出资方面,由于我国各省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国家在制定发卡主体的出资金额时,应根据各省不同经济实力制定出资额的最低限度;在信誉方面,必须要求发卡机构及其负责人在以前经营中重合同讲信誉,无违法欺诈消费者等行为记录;在内部管理方面,发卡主体在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条件上应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还应预先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并向消费者公示。此外,从纵向角度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伙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中小经营机构是否具备发卡主体资格未作相应规定,这无疑会成为这些商家规避法律监管的手段,因此,国家在此方面应该予以高度重视,制定中小经营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从而进一步明确预付卡发行主体资格,填补法律的漏洞。

2.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

风险保证金制度是指发卡机构在发卡时要先向监管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或监管银行)为结算资金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防出现支付风险。一旦出现支付风险或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可以从风险保证金中给予补偿。风险保证金可以规定作为第三方的银行来对保证金进行监管。关于保证金的提取比例,可由监管机构对发卡主体进行定期评估,根据发卡主体的经营状况和信誉制定相应的风险保证金缴纳比例。建立风险保证金可以增强预付卡的信用基础,在商家恶意欺诈、破产时,降低消费者的损失。

3.在预付式消费领域采用“举证倒置”制度

在预付式消费中,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市场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消费记录等其他信息都由经营者掌握,这就会导致消费者举证能力有限,使其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在预付式消费领域可以采用“举证倒置”的制度,消费者对其提出的主张,经营者有异议的需要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经营者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二)构建完善的监管体系

1.明确监管主体

明确现有的各监督主体职责,对预付式消费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进行分类,进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司法部门等各部门划归权限,避免“踢皮球”现象的发生。同时,建议建立“预付式消费监督协会”,在监督预付卡认证管理机构运行的同时,为消费者提供救济渠道。预付式消费监督协会的建立可以参照消费者保护协会,通过社会团体组织的建立,与预付卡认证管理机构形成制衡的关系,对发卡的审核进行监督,当消费者在使用预付卡出现问题时,帮助消费者解决困难,提供有效救济。

2.建立信息公示制度

披露黑名单。工商管理部门一旦发现商家有欺诈、恶意倒闭等不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及时公布名单。违法情节较轻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可以取消商家发行预付卡的资格。另外,工商部门可以联合消协、商务、卫生、质检、公安、税务等部门,共同收集预付式消费中各店家的有关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及时查询。

(三)消费者要增强消费意识

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过程中需要建立更加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对于店家美言推宣传需要仔细揣摩,在认真对比过商品或服务后再做是否办理预付卡的决定。另外,消费者可以结合上面提出的“信息公示制度”,查阅各店家在信誉、商品服务质量等相关信息,保持理性的消费头脑,不盲目消费。再次,办理预付卡时要和经营者签订一个合同或类似单据,以便作为日后投诉举证的证据,并且要注意阅读合同书中是否存在格式条款。

五、结语

预付式消费是在市场经济运转模式下产生的一种新的消费方式,是一种建立在市场信用机制上的信用消费方式。其正常运转对于商家和消费者来说可谓是双赢,同样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就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以及经济发展形势,预付式消费仍然存在着先天不足。笔者认为,在目前形势下,一方面要在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力求在现有的法律框架、法律体系下解决现有的问题,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结合实践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立法机关应加快相应的立法,行政部门应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构建更加完善的监管体系,通过采取各项合理措施,共同推进预付式消费的健康发展。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推进,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预付式消费将会在更宽广的领域发挥积极作用,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有力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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