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位时代视野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争端解决机制设计*

2015-03-30 21:54刘禹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5年4期
关键词:争端著作权法仲裁

文 / 刘禹 /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当今世界数位技术日新月异,著作权利用形式亦日趋多元,跨越国界之碍在线利用作品尤为发展趋势,具有节约交易成本优势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之重要地位随而凸显【1】。此一动态演进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愈加多样化,法律关系愈加复杂化,故相关法律争议迭出不穷。纠纷如洪水,宜疏不宜堵。如无有效之争端解决方式,势必阻碍高效授权市场的形成。职是之故,聚焦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各利益方博弈与磨合,以促进作品广泛流通与利用为最高准则建构多渠道的争端解决方式成为应有主题。观诸现有立法,可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争议系径直交由法院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专业细化的争端解决机制设计缺位。1.详见《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六条。然司法实践证明,相当数量的有关争议诉讼标的不大,采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耗时耗财,导致诉讼不经济;或争议之专业性较强,民事法官如无专家意见协助难以作出判决。2.此类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特性决定了它代表了某领域的所有的权利人利益,对应的使用人也往往是某个行业组织,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不同于一般的单个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详见Daniel Gervais.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Second Edition)【M】. The Netherland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2010: 37.甚或因频行诉权引发寒蝉效应,有碍著作权之利用流通,违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之初始目的。综上,争议矛盾经久不决,实有赖制度重构。

法院裁决并非解决争议的唯一方式,甚至也不总是最好方式。纠纷解决可以沿着“单方妥协——双方谈判——第三人调解——仲裁——司法诉讼”的轴线选择,司法诉讼仅为其中之一,而且最为费时费力。3.详见[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与其单纯主张法律的直接统治(government),不如让法律更多透过社会自律来间接治理(governance)。4.这种“反思法”的社会秩序实现方式,认为现今复杂分歧的社会需要一个去中心化的社会整合机制,将传统法律的管制负担转移至其他社会体系;传统的权威表现为命令和控制,多数情形下的规则设定主体都是国家公共部门。而治理依赖的是多重权威,而且这些权威并不必然是公共主体,也并非为一家所垄断。详见Gunther Tenbner. Substantive and Reflexive Elements in Modern Law【J】 .Law and Society Review, Vol.17, No.2(1983).Ulrika Mörth. Soft Law in Governance and Regulation: An Interdisciplinary Analysis【M】.Edward Elgar,2004.因此,诸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类的自主性社会组织内部应构建论述沟通机制,从而将部分外部冲突内化;对于无法由组织内部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纠纷,则考虑建构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作为诉讼前置程序,设立具有权威性的半官方自主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能够专业、及时解决纠纷,避免法院讼累;同时细化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均为题中应有之义。

一、我国立法现状与动向

《著作权法》第八条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至三十六条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有关争议的处理问题。但除普通民事诉讼外,并未设立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且民事诉讼程序也未细化规定。2014 年6 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初步构想设立一个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5.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八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调解。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确认调解协议的规定。著作权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调解程序以及其他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另行规定。但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回避申请及处理、裁决程序、裁决审查方式、作出裁决结果的人数比例要求、结果的法律效力及救济等仍待另行规定,使得该条文难具实效。因此,值《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修订之际,结合当今数位时代之背景,亟应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争端解决机制设计,使得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更具实效性和前瞻性。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的争端解决机制是社会各级系统之内建立论辩性结构的尝试,属于社会自律范畴。国家法律无从直接干涉其制度构建。

二、机制设计:以域外经验为样本

(一)概述

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法律关系:(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会员的关系;(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会员之间的关系;(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其中后三种主要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条款之正当与否;会员向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代表其权利;扣减项目及权利金的收取与分配,以及权利人对有关其权益的集体管理组织决定之影响。6. 详 见Daniel Gervais.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Second Edition) 【M】. Th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2010: 91.此类争议可先于集体管理组织内设的调停机构解决,也可直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外部手段解决。7.详见Directive on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nd multi-territorial licensing -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EB/OL】【2015-1-26】.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MEMO-14-79_en.htm.

对于上述第一种法律关系主要涉及许可条件及违约,此时争端只能通过外部独立且公正之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而当今数位时代,网络环境中跨国(法域)传播与使用作品的情形十分普遍,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作品跨境使用的权利金收取、许可条款生效及侵权救济等问题更加复杂,因此相关争议更应提交至专业的争端解决机构处理。8.同注释7。另见Daniel Gervais.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Second Edition) 【M】.Th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2010: 207.

上述机制设计概况图见图1。

(二)组织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建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的争端解决机制是社会各级系统之内建立论辩性结构的尝试,属于社会自律范畴。国家法律无从直接干涉其制度构建,但可通过间接方式促进此类内部机制之建设。

1. 美国

以作家与出版商协会(ASCAP)为例,美国司法部(AFJ)与ASCAP 于1941 年达成和解案,并分别于1950 年及1960 年二度修正。1960 裁判(1960 order)中,司法部明确要求ASCAP 内部建立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与会员的争议。9.United States v. ASCAP, 1960 Tr.Cas.(CCH) 69,612(S.D.N.Y. 1960).1961 年2 月,ASCAP 组织章程中规定了内部协商机制,并于2006 年1 月被修订。

依据2006 年修订后的争端解决程序条款,若会员对集体管理组织针对会员本人的使用报酬费收取及分配有异议,可提交书面申诉(附理由与证据)请求监事会(Board of Review)处理。监事会受理申诉后,由理事会(the Secretary of the Board of Review)将申诉副本发送至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于收到申诉副本后45 天内向集体管理组织召开的听证会提交答辩状。听证会程序中,申诉会员负责举证申诉事项,ASCAP 负责举证其订立的使用报酬费的合理性。最后监事会以三分之二多数人之意见作出裁决。10.Board of Review Rules of Procedure【EB/OL】【2015-1-26】.http://www.ascap.com/~/media/f iles/pdf/members/governing-documents/board_of_review_procedure.pdf.

2. 德国

德国音乐作品演出权与机械复制权协会(GEMA) 由会员大会、董事会、执行委员会与申诉委员会组成。其中,申诉委员会(Grievance Committee)解决GEMA 与其会员之间关于会员资格问题的争端(disputes arising between GEMA and its member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membership),并且申诉委员会系诉讼之前置程序。该项问题具体规定于GEMA 章程第十六条(C)项11. 详见https://www.gema.de/404.html.。

3.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表演权协会(APRA)、澳大利亚机械复制权协会(AMCOs)组织章程中规定,会员间争议可经由组织内部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处理。该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系自愿性程序,由独立调解员促成调解协议或有资深著作权实务经验的律师担任独立专家做出具有拘束力的专家决定(Expert Determination)。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据。12.详见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for Members【EB/OL】【2015-1-27】.http://www.apraamcos.com.au/aboutus/governance-and-policy/policies-and-procedures/.

4. 小结

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中,除中国作家协会建立了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外,均缺失内部争议解决机制的设计。期待今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以达至信息充分揭露,提升当事人之间互信度。

(三)组织外部争端解决机制的建构

观诸域外已有经验,各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争端的规制之来源、范围与力度虽有差异,但基本可归为以下三类:(1)由一般民事法庭(ordinary civil courts)解决争议;(2)设立专门的特殊法庭或仲裁调解 机 构(tribunal,board or other arbitration bodies); (3)行政主管机关审核费率及其他授权条件。而根据WIPO 2014 年的《集体管理手册》,超过半数的国家选择以方式(2)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纠纷,并且有相当国家同时采取(1)、(2)手段。13.详见Collecting Societies Handbook 2014【EB/OL】【2015-1-27】.http://www.collectingsocietieshb.com/Country Overview/DisputeResolution.所以如此,盖因一般民事诉讼风险大、成本高、程序繁琐,即使争议达到民事立案标准,异议人也往往更趋向于先提交仲裁或调解机构处理而非提起诉讼。14.例如在美国,有关著作权法上“法定授权”之使用报酬费率的争议,相关权益人的外部救济机制包括仲裁与诉讼。但绝大多数权益人会选择交由著作权费率仲裁委员会(CARP)依据著作权法§801(b)(1)规定来作出裁决,而非进入司法程序。详见Turner D. Madden.RE; Comments to the Proposed Second Amended Final Judgment in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EB/OL】【2015-1-27】.http://www.iaam.org/Industry News/ASCAP_Comments.html.而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费率审议对利益诸方充分沟通协商作用相对较弱,难以通过双方博弈达成皆大欢喜之结果。15.例如根据台湾地区《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第25 条(4)款,相关利用人对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费率有不同意见时,可以书面申请智慧财产局审议。智慧财产局之下的“著审会”仅具有咨询角色,真正做成审议决定的是智慧财产局本身。此种由智慧局以行政独断使用报酬率之设计,较之美国、德国等透过准司法性机关作出的裁决而言,可能利益失衡。学界有呼声认为应建议于智慧局下建立类似仲裁委员会之方式,以解决使用报酬率之争议。详见章忠信.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使用报酬率订定之研究【D】.国立交通大学管理学院科技管理研究所,2012.因此,除已有的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外,行时代潮流,设立专门的特殊法庭或仲裁调解机构不啻为我国今后制度建构之最优选择。

1.德国

德国系设立仲裁机构且运行效果颇佳的典范。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法》第14 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庭(Arbitration Board,Schiedsstelle)作为争端解决机构,并考量集体管理案件之复杂性,采取仲裁前置制度,亦即不需要纠纷当事人事前约定仲裁协议,并且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该仲裁裁决后,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16.德国的立法者认为,普通的著作权纠纷已经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一般法院通常对此没有管辖权;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的纠纷会更复杂,特别是根据LACNR 第12 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群体性的使用者之间关于私人复制的报酬权、向公众传播权以及公众借阅权的伞状协议的经济影响的评估,可能借助中立的专家的协助才能有效解决。因此,建立一个专门的仲裁庭的想法应运而生。详见Daniel Gervais.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Second Edition) 【M】. Th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2010: 238.

在《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法》第14-17(a)条中,立法者详细规定了仲裁委员会之人员组成的专业性、受案范围、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的作出程序及法律效力、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等问题。

2.欧盟2014 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指令》

2014 年2 月,欧盟颁布了《著作权、相邻权与跨境许可(Multi-territorial Licensing,MTL)的集体管理指令》(以下简称“欧盟2014 年指令),针对网络环境中跨国(法域)传播与使用音乐作品的情形,认为各成员国应确保相关争议可提交某中立、专业的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处理,但这并不排除争议双方向法院起诉。17.DIRECTIVE 2014/26/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February 2014【EB/OL】【2015-1-27】.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4L0026.

欧盟此次立法考虑到跨境在线许可音乐作品情形下,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一新兴主体,法律关系较之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更加复杂(见图2),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又导致各国对相关争端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因此,长久以来学界便建议建立针对MTL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并最终于欧盟2014 年指令中实现。

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

笔者以为应尽快修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增设“争端解决机制”一章,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争端解决机制详细规定。具体而言如下。

(一)诉外争端解决程序

1.建构的前提

为避免直接进入一般民事诉讼程序造成讼累,并给相关权益人充分沟通协商的机会,更考虑到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快捷等诸多优点,建立强制仲裁或先行调解制度作为诉讼前置程序是极佳选择。然而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程序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方可启动。因此若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引入强制仲裁,会引发法条冲突之可能。18.事实上,我国劳动争议及证券领域的强制仲裁之实践已经引发学界与实务界的非议。参见徐萌.论我国证券强制仲裁制度【J】.北京仲裁,2006(1);黄旭东.劳动争议仲裁强制性之思考:台湾的经验与启示【J】.云南大学学报,2014(5).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又已经初步构想了“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这一机构,而作为诉外争端解决机制,强制仲裁与先行调解所达成之效果差异不大。因此,与其为引入强制仲裁程序而大费周折澄清上下位法的冲突问题,不如采取先行调解制度。应注意此委员会并非如台湾一般仅具“咨询”角色,而是独立于国家版权局。

2.先行调解制度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初步构想设立一个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可以对其加以细化规定。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具有专业性、代表性,委员可以由具有十年以上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法官、有关专家学者以及有丰富实务经验之律师等组成;在相关争议机制启动上采取“不告不理”原则以保证委员会的准司法职能;相关权益人向委员会提交争议事项后,委员会应在法定期限内召集相关权益人就争端事项进行协商,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该调解协议具有终局性。若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则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时,委员会应在尽力查证的基础上可提供一个裁判方案并送至争议双方,若双方于规定期间内不再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视为认可该方案。并且委员会还应建立一个定期协商制度,定期召集权利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及相关权益人进行协商与沟通,从而有助于增进互信。

数位时代,跨境在线许可音乐作品将愈加普遍,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一新兴主体的出现也使得法律关系较之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更加复杂。因此,借鉴欧盟2014 年指令中的做法,前瞻性的明确跨境在线许可音乐作品时,特定类型的争端应采取专业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且不排除司法途径的救济不失为明智之举。

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行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授权收取的使用费为参照标准。

具体而言,可新增条文如下:

“作品的使用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因本条例第二项所规定事项而产生纠纷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二)向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三)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品使用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有关跨境在线许可音乐作品的纠纷应通过调解、仲裁途径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1)诉权配置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中仅规定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后获得诉讼主体地位。而在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背景下,应明确著作权人在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后,除非约定只能由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诉讼、仲裁,否则仍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诉讼、仲裁活动。盖因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作品数量繁多,于个别作品所受的个别侵权,缺乏维权动力,且维权成本较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怠于维权时,权利人的诉权便很重要。但需注意,权利人以自己名义诉讼所获的赔偿数额,应以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授权收取的使用费为参照标准,从而避免滥诉行为。19.例如台湾著名音乐人叶佳修近年来在国内不断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仅在湖北省就提起113 起诉讼,起诉对象均为当地规模较大且已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过版权许可费用的KTV。叶佳修提起这些诉讼,几乎毫无例外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或是被判侵权赔偿,或是与其达成和解,向其支付大笔赔偿金。

具体而言,可新增条文如下: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在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后,仍可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

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行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授权收取的使用费为参照标准。”

(2)举证责任分配

《著作权法》中并未涉及此类争端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事宜。但结合司法实践及域外经验,应明确当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于授权作品享有的权利提出异议时,有义务进行举证。此系考量集体管理组织举证之难度而作出的务实之举。集体管理组织主要采取一揽子许可(a blanket license)的方式授权,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之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集体管理组织提起侵权诉讼时便需提供相当数量作品的权属证明文件,殊非易事。

具体而言,可新增条文如下: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有关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中,对方当事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属证明提出异议的,应当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

(3)简易程序的设立

针对司法实践中大量法律关系明确,争议较小的案件,还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快速解决机制。在举证、审理与裁判、宣判等环节简化程序,便利诉讼当事人,以尽快的实现法律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功能。

具体而言,可新增条文如下:

“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纠纷,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法院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判决。”

4.暂付款制度的设立

最后,借鉴台湾地区立法经验,引入“暂付款”制度,在有关使用报酬费率争端提交有权机构处理过程中,使用人可支付一定款项后使用作品,争端解决后按照新标准“多退少补”,从而保证作品的高效流通运用。

具体而言,可新增条文如下:

“作品使用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就作品使用费率发生争议的,作品使用费率自申请审议至审议决定前,作品使用者就其利用行为,得按照变更前原定之作品使用费率给付暂付款;无原定之作品使用费率者,得向主管版权工作的机关申请核定暂付款。

作品使用者依第一项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暂付款的,其使用作品的行为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五章规定。作品使用者所付暂付款于争议解决后按照新的费率标准多退少补。”

在有关使用报酬费率争端提交有权机构处理过程中,使用人可支付一定款项后使用作品,争端解决后按照新标准“多退少补”,从而保证作品的高效流通运用。

五 结语

法律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并不仅仅取决于立法本身,更取决于立法与司法的互动【2】。本文试从促进作品之利用与形成高效授权市场的角度出发,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设计提供些许思路,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还有赖汲取不断试错所积累的经验。期待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争端解决机制的全面发展,最终达到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使用人,乃至整个社会共赢的效果。

【1】Gervias, Daniel,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Theory and Practice in the Digital Age,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M】. Th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2010: 26-28.

【2】李琛.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J】.知识产权,201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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