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文
(武夷学院 思政教研部,福建 武夷山 354300)
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
——以公路客运合同为例
周玉文
(武夷学院 思政教研部,福建 武夷山 354300)
只要旅客发出要约,公路客运合同即告成立。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和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严格责任,只要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旅客本人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只能是在承运人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损害的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公路客运合同;承运人;重大过失;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违约
运输合同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之一。运输合同中的公共客运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旅客保护最为有利的一种合同:该合同不仅有强制缔约的规定,还规定了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严格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由于大多数客运合同尤其是公路客运合同,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订立比较详尽的书面合同,有的仅仅是记载有始发站、终到站、票价、发车时间的一张客票;有的甚至连客票也没有,如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和公路长途客运中对中途上车的旅客的运输。一旦旅客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发生了纠纷,如何确认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就是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本文以公路客运合同为例,仅就如何认定客运合同的成立,即对旅客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承运人和旅客的权利义务开始于客运合同的成立,终止于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履行完毕。因此,要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则应当先看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93条关于“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公路客运合同的实际情况,合同的成立大致有这样三种情况:一是公路长途客运,在始发站上车的旅客的合同的成立要件是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行为的发生;二是城市公交车和长途汽车在中途上车的旅客是在旅客上车后合同成立;三是出租车客运是在旅客招手,出租车停车后合同成立。合同的终止是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下车后。
公路长途客运合同,在始发站上车的旅客的合同的成立要件是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这在实践中并没有什么异议。但也有个别旅客来不及买票而经过司乘人员同意直接上车的旅客,当然是自上车时合同成立。城市公交车为方便旅客无论是始发站还是中途站都不要求旅客事先买票,也没有了事先卖票的设置,上车后或者自动投币或者人工售票, 这是旅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合同成立与否没有关系,即使旅客逃票,也只是违约问题,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比较复杂一点的是出租车客运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是在旅客招手出租车停车后,这是由公共客运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合同法》第298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说明公共客运合同是强制缔约合同,旅客一旦提出要约,承运人则必须承诺。如果承运人拒载,须承担违约责任。[1]旅客站在路边向出租车的招手行为,从交易习惯上来说是一种要求乘坐出租车的行为,也是一种订立客运合同的要约行为,因为当事人是明确的——招手的旅客和这辆出租车所属的人或者单位;标的就是出租车的运输行为,也是明确的;数量即旅客到什么地方下车或者说运输里程,因为按交易习惯也是由旅客一方说了算,也是明确的。如果是出租车的“空车灯”亮着并在路上行驶,即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邀请,旅客招手则是一种要约。车停下来后,经过双方的对话,最后出租车司机驾车离去,通常原因是出租车司机认为不赚钱,也有的是认为旅客有疾病或者是看旅客不顺眼等,怕引起麻烦而拒载。当然大多拒载的司机也说出一些理由,诸如不熟悉路,正在交接班不顺路等。只要出租车司机不能证明和认定旅客要求乘车的行为是非“通常、合理”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就必须与之订立运输合同,没有选择权,即使不同意成立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也仍然成立。这就是强制缔约。当司机拒载,即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强制缔约成立的合同,打车的旅客可以要求出租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河南省淅川县城交乡村民赵某在家吃午饭时突然倒地,不省人事,家人急忙将其背到公路边。此时,一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王某驾车路过,家人连忙叫停车辆,请王某将病人送往县医院救治。王某见赵某处于昏迷,满身泥水,就以病人会弄脏车辆为由,拒绝将其送往医院。无奈,赵某的家人一直等了20多分钟,才拦了另一辆出租车将赵某送往医院。最终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家人将王某和他所在的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2.4万元。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出租车经营交易习惯,客人招手即为要约,驾驶员停车表示承诺,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此时成立。被告的拒载行为构成违约。法院判决,拒载司机王某和他所在的公司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1.8万元。[2]
法院认定双方运输合同成立是正确的,被告方辩解的司机明确告知不愿运送,没有形成合同,没有违约的观点是错误的。被告关于赵某死亡是生病所致,其家人没有当即采取其他措施,而是在路上等待出租车经过,对抢救时间的延误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是有一定道理的。法院只判赔偿1.8万元,而没有支持其要求赔偿12.4万元的请求,还是充分考虑了被告的辩解的,但法院赔礼道歉的判决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因本案提起的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出租车在被招手停下后再拒载,且没有合理理由,认定合同成立是没有问题的。其实,对于那些虽然“空车灯”亮着,在旅客招手后没有停下车的出租车司机中也有人是看见了旅客的招手的,可能是他仅凭打车地点认为去的地点不赚钱,或者从远观就不愿意运载这名旅客,由强制缔约的性质决定,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拒载行为。只是这种情况具体认定和处理时比较困难:一是打车人知道司机拒载,虽然不满意,但接着打下辆,也不愿意与之计较;二是与之计较,也无济于事,因为首先要证明拒载很难,再证明因拒载给其造成了什么损失也难,即使是证明了,胜诉了,恐怕其所得也不抵支出。所以至今笔者未见有这样的投诉或者诉讼成功的例子。
依照合同法规定,只有在出租车司机认为旅客要求乘车的行为是非“通常、合理”的要求的情况下,才可以拒载,即有权与之不成立运输合同。笔者认为,这一点认定起来还是有一定难度的。一般说来,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乘车行为当然可以认定为非“通常、合理”的要求,例如,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乘车的,乘车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虽然不是禁止携带乘车的物品,但难以分辨其性质,如旅客某甲携带在商店买的仿真儿童玩具枪在夜晚乘车的行为。前几年曾有出租车司机拒载吸烟乘客的情况并引起讨论,有人认为“的哥”拒载烟客于法有据,也有的人认为“的哥”拒载烟客合法合理也合情[3]。笔者认为,一概认定对于吸烟乘客应当拒载或者不应当拒载都是有偏颇的,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是当时正在吸烟,出租车司机要求把烟灭掉后再上车,而吸烟的乘客不同意,可以拒载;司机知道该乘客是一个吸烟的人,或者吸烟的人在上车前主动或者经司机提醒后同意将烟灭掉的,就没有理由拒载。这样,既执行了卫生部、交通部等部门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也保证了吸烟乘客的乘坐车辆出行的权利。
在客运合同成立之后到客运合同结束之前,承运人和旅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在客运合同成立到客运合同结束这一过程中,旅客发生人身伤亡等损害的情形大致有这样几种:
一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二是因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的。例如,今年7月5日下午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公交车人为纵火事件。[4]还有发生在客运车辆上的抢劫、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三是由于承运人一方没有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等损害的。四是由于承运人一方有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等损害的。五是由于旅客自身的一般过失行为和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不到位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等损害的。六是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等损害的。
在客运合同中,除了旅客一方包车之外,几乎没有当事人尤其是旅客一方协商约定的余地。因为运输是国家定价的,运输线路是固定的,随身携带的物品也是有规定的,到站也由旅客决定。旅客只要选择了时间、线路和到站买票后即成立运输合同。不需要买票成立合同的,旅客只要在指定的站点等候,当车到了站点旅客上车后合同即成立,当事人之间并不需要约定什么内容。即使是包车运输,约定的也只是时间、线路、车型等内容,对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也没有约定。因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条例》以及交通部颁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发生的附随义务。
1.来源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主要是《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按文义解释,该条文对旅客在运输合同中的伤亡赔偿责任的免除事由只有三项,即旅客故意,旅客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等损害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这是最为典型的严格责任。
在法理上,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适用的范围和界限。合同法是关于人们因其所涉及的关系和交易,而对他人应承担义务的法律,这种义务的承担,应当有一个界限。合同法不可能让一个人去做他做不到的事情,客观上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就不能把责任强加给义务者。在客运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违约,通常是指作为承运人的司乘人员怠于履行职责,运送设备出现毛病等应由其负责任的问题,但不包括第三者直接加害于受害人的情况。如果法律对承运人的义务规定过于宽泛,使得责任承担不堪重负,可能影响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甚至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的衰亡。因而,承运人不应当对来自第三人对旅客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5]从《合同法》的相关条文中也可以看得清楚,例如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 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客运合同中对旅客的人身造成伤亡等损害,主要是因不可抗力造成、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或者因旅客自身原因——自身健康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这四种情形。法律规定了在货物运输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的毁损、灭失和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比在货运合同中对货物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高。而在《合同法》第302条并没有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再比较货运合同的规定,当然可以认为因不可抗力造成对旅客人身伤亡等损害的,承运人仍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因不可抗力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等损害的,承运人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给旅客造成的人身损害更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了。那种认为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对于旅客运输合同同样适用观点是错误的。[6]
第二,尽力救助需要救助的旅客的义务。《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旅客在运输过程中患有急病、分娩这完全可以归因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依照《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由此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等损害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给承运人附加了尽力救助的义务,如果没有救助或者是救助不够“尽力”,则是没有履行作为承运人的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后果加重或者扩大等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旅客在客运合同中“遇险”无非指两种情形,一是来自自身的危险,一是来自外界的危险。这里的“遇险”只能是来自旅客自身的危险。例如,旅客因自身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就不应当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发生的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既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是,在一个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是合同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的义务,而合同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该义务也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例如,在长途客运合同中,承运方在间隔一段时间后,在有厕所的地方停下来给旅客上厕所提供方便和条件;对晕车的旅客准备了晕车药(轻度晕车算不上遇险,不是法定义务);长途客运中午或者晚上赶上吃饭时间在有饭店或者食品销售的地方停车给旅客吃饭和购买食品提供方便条件,等等。
2012年9月2日上午,62岁的苏某坐某公司的长途汽车出行,途中两次提出想上厕所,但都未获司机允许,最后实在无法坚持,司机才停车。因苏某患尿频、尿急等病已有3年,事发当天因长时间没有排尿加重了病情。苏某将长途汽车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9万余元。苏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为:苏某未能及时如厕,对于当天尿液不能排除的病情具有诱发作用;但前列腺增生症、急性尿潴留等病症与途中上厕所情节无因果关系。因而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及时让原告下车上厕所,确实对身体造成一定影响,故应进行适当补偿。判决支持了部分诉求。[7]在这一客运合同中,旅客苏某因憋尿造成身体伤害,可以认为是因自身健康原因所致,憋尿也很难认为是“遇险”,当然承运方对此没有“尽力”救助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双方更没有这方面的约定。但对于旅客苏某来说,这是一种需要满足的生理需求,承运方是可以做到也是应当做到的,因而可以认为是一种合同的附随义务。所以,法院才判决支持了旅客苏某的部分诉求。笔者认为,这里用补偿是不适当的,但法院终究还是认识到了承运方是应当承担责任的,这里的责任也只能来自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所发生的附随的义务,对旅客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要轻于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也不需要旅客达到法律规定的“遇险”的程度才产生该项义务。
前面我们讨论了承运人对旅客应尽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情况,但在旅客发生人身伤亡损害时,情况往往是复杂的,还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最后确定责任承担问题。下面我们通过三个具体的案例来看承运人违反对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一,旅客下车后摔倒死亡案。[8]2008年7月13日上午,乘客是国方(男,60岁)在江阴市东门汽车站购买了去江阴市月城镇的车票,乘新国线公司一中型普通客车。上午8时50分许,车行驶到月城镇元泾桥地段,在车辆未停稳时售票员打开车门,是国方随即下车,造成是国方下车后倒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江阴市交警大队于2008年8月8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元直驾驶车辆在普通公路途中下客,售票员陈建妹在车辆未停稳时打开车门未保证旅客安全;是国方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未确保安全。同时认为:由于该事故中的双方为客运经营者与旅客关系,建议是国方的经济损害赔偿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死者是国方的继承人钱生坤等四原告向江阴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国线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10399.2元。被告辩称:本案损害是由于是国方未按规定在车辆停稳时下车造成的,且是在下车后走了几步才跌倒的,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死者是国方被告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受害人是国方虽然是在下车后倒地受伤,但下车倒地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是国方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是国方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未确保安全,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下车行为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而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钱生坤等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10399.2元,扣除掉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280399.2元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被告上诉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运输过程中”旅客是否有“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运输过程中”一般是指从旅客上车开始到旅客下车这一时间段,但又不能机械一律地认为只要不是在这一时间段的就不属于“运输过程中”。在一般情况下,旅客迈出车门下车后,运输过程即告结束,但是如果是车在没有停稳或者是在人员拥挤或者是司乘人员紧急催促等情况下,旅客在下车后摔倒的,凭人们的日常经验,这主要是由于车上的原因造成的;尽管也可能会有旅客注意不够的一方面,但主要还是由于车没有停稳或者是在人员拥挤或者是司乘人员紧急催促等情况下造成的。当然,如果是车已经停稳或者是旅客有秩序下车,而且司乘人员并没有催促或者还提醒旅客的情况下,旅客也有可能自己不注意而摔倒致伤的情况,而这种情况下,则只能认为是其本人有重大过失了。在本案中,乘客是国方是一名60岁的老人,承运方在车辆未停稳时就打开车门要其下车,虽然是在下车后走了几步才跌倒的,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这是由于车没有停稳惯性造成的,尽管也可能其本人有注意不够的方面,但不能认为本人有重大过失。所以,法院认定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二,旅客下车摔伤赔偿案。[9]2006年7月13日,赵姝婧持南通文峰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峰公司)出售的车票从南通乘坐上海巴士长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巴士公司)所属沪AR3981号客车到上海。当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以下称通常汽渡)所属过江渡口,赵姝婧按照渡口和客车司机要求下车待渡时, 不慎从车踏板上踏空摔倒而受伤。2006年11月6日,赵姝婧诉至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要求文峰公司、巴士公司及通常汽渡三被告连带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34323.3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赵姝婧是与文峰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客票由文峰公司签出并根据其指定的时间、地点乘坐车辆,赵姝婧不能从车票上获得巴士公司与该运输合同存有法律关系的信息,故本案客运合同存在于赵姝婧与文峰公司之间。作为承运人的文峰公司应当对赵姝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赵姝婧系自己踏空摔倒致伤,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从公平原则出发,赵姝婧应承担部分责任。认定赵姝婧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4323.35元。其余损失10297元由赵姝婧自负。赵姝婧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当。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赵姝婧下车待渡,客车已停稳,然车身较高,赵姝婧应意识到有一定的危险,但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不慎踏空摔倒,此系赵姝婧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所致,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在严格责任归责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减轻文峰公司赔偿责任。一审按三、七开应属合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旅客赵姝婧有重大过失是正确的。本案旅客赵姝婧摔伤,是在车辆已经停稳,而且没有人拥挤的情况下摔伤的,承运方的司乘人员并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一审也认识到这一点,认为原告赵姝婧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但没有认定这属于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只是说根据公平原则,赵姝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进而判决其本人承担30%的责任。笔者认为,这里不存在公平原则适用的余地,如果是旅客的重大过失造成的自身损害,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旅客的一般过失造成自身损害,则承运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在认定原告旅客存在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伤害的情况下,判决维持承运方承担70%的责任的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明显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02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即在旅客伤亡是因其本人有“重大过失”时是不赔偿的。如果在旅客自身有重大过失情形下造成损害也要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来是不应当赔偿,又何谈减轻呢?但是,由于一审判决错误,且一审判决不利益的当事人一方又没有上诉,而是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单方上诉,根据“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二审法院也只能维持原判决了。但该判决的说理部分却对法律的适用进行了错误的导向。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了较其他合同都严格的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而在客运合同中,公路客运合同又是比较容易发生旅客人身伤亡等情况的。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最主要的是来源于《合同法》第302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这可以称为承运人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还来源于在合同成立之后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的全过程中的对旅客协助、通知、提醒等附随义务,笔者认为可以称之为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
承运人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只要旅客的伤亡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只要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旅客本人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这三种情形之一造成的,承运人即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要注意的是旅客的伤亡必须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运输过程中”当然主要发生在车上,但也不能机械地认为凡是在车上的伤亡就算数,在车下的伤亡就不算数,在前文案例一中的“旅客下车后摔倒死亡案”,旅客虽然在车下倒地身亡,但其主要原因是下车过程中造成的,在车下倒地身亡不过是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一个结果而已。至于说到《合同法》第302条对承担运人规定的负担过重问题,笔者认为,对来自于第三人对旅客造成的人身伤亡,承运人在向旅客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对旅客造成人身伤亡的第三人进行追偿,这也不算加重承运人的责任。另外,由承运人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追偿比旅客向第三人直接追偿要容易得多,承运人也更有积极性避免这种损害的发生。如此权衡还是利多弊少的。[8]承运人对旅客的附随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是一种过错产生的义务。
[1]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522.
[2]温中泉,肖国清.拒载病人,出租车司机担责[N].大河报,2008-08-28(33).
[3]何悦.“的哥”拒载烟客于法有据[N].检察日报,2005-04-13(6).
[4]杨锋,萧辉.杭州公交纵火疑犯包来旭的两面人生[N].文摘报,2014-07-12(1).
[5]刘宏.公共汽车上的安全保障问题——合同法第302条的适用范围到底有多大?[N].人民法院报,2003-12-22(4).
[6]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408.
[7]颜斐.难以支持,但可适当补偿[N].浙江法制报,2013-04-27(10).
[8]徐竹君,成志昀.乘客下车过程属运输过程组成部分——钱生坤等诉新国线集团(江阴)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纠纷案[M]//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51-57.
[9]任智慧峰.旅客下车不慎摔伤,承运人依法赔偿——江苏南通中院判决赵姝婧诉南通文峰公司等合同纠纷案[N].人民法院报,2007-10-19(5).
(责任编辑:胡先砚)
2014-09-01
周玉文(1957- ),男,山东乐陵人,武夷学院思政教研部副教授,律师。
D631
A
2095-4824(2015)01-0109-06